被異議商標:註冊第01929327號「BERING」商標
異議人:丹麥商.白令集團有限公司
商標權人:駱O宇
主文:第01929327號「BERI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BERING」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14類之「銀、鑽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白金、黃金、K金、K白金、珠寶、人造寶石、寶石、袖扣、領帶夾、錶、手錶、腕錶」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929327號商標。異議人於107年10月4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惟逾期未為答辯。
一、 本件異議人主張略以:
異議人:丹麥商.白令集團有限公司
商標權人:駱O宇
主文:第01929327號「BERING」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BERING」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14類之「銀、鑽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白金、黃金、K金、K白金、珠寶、人造寶石、寶石、袖扣、領帶夾、錶、手錶、腕錶」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929327號商標。異議人於107年10月4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惟逾期未為答辯。
一、 本件異議人主張略以:
異議人創立於2010年,截至2015年6月止,在全球52個國家有近6000家門市,迄今已成為丹麥的腕錶和首飾精品的代表性品牌。又兩造商標相較,不僅外文字母組成、排列、讀音完全相同,連文字外觀之設計意匠亦均完全相同,根本為同一商標。復商標權人在智慧局所申請/註冊在案之商標,幾乎均為在世界各國已略具知名度,惟因故尚未在台灣申請註冊之新興時尚品牌,可見其對國外新興品牌資訊瞭如指掌,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屬惡意,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情事,其原核准註冊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又商標權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經查:
(一) 本件系爭註冊第01929327號「BERING」商標,與異議人實際使用之據爭「BERING」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附件資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BERING」所構成,字體亦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 據異議人所檢送附件一之異議人官方臉書粉絲團網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其2017年10月20日臉書網頁上載「BERING 台灣官網開幕慶79折…」及手錶商品照片、2017年10月21日臉書網頁上載「…終於開幕囉…BERING高雄實體櫃位…」、2017年11月20日臉書網頁上載「…夯度持續上升的BERING 手錶讓人驚艷 戒指讓人著迷…」及戒指商品照片等,堪認於系爭註冊第01929327號「BERING」商標106年12月21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已有先使用於手錶及戒指商品等之事實。
(三) 系爭註冊第019293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銀、鑽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白金、黃金、K金、K白金、珠寶、人造寶石、寶石、袖扣、領帶夾、錶、手錶、腕錶」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手錶及戒指商品相較,二者均為手錶、戒指商品,或同屬服飾相關飾品配件,商品之性質、功能及用途相同或相近,消費族群多有重疊,且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四) 本案據爭商標之外文「BERING」並非習見之文字,與所指定商品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又商標權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經查:
(一) 本件系爭註冊第01929327號「BERING」商標,與異議人實際使用之據爭「BERING」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附件資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BERING」所構成,字體亦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 據異議人所檢送附件一之異議人官方臉書粉絲團網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其2017年10月20日臉書網頁上載「BERING 台灣官網開幕慶79折…」及手錶商品照片、2017年10月21日臉書網頁上載「…終於開幕囉…BERING高雄實體櫃位…」、2017年11月20日臉書網頁上載「…夯度持續上升的BERING 手錶讓人驚艷 戒指讓人著迷…」及戒指商品照片等,堪認於系爭註冊第01929327號「BERING」商標106年12月21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已有先使用於手錶及戒指商品等之事實。
(三) 系爭註冊第019293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銀、鑽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白金、黃金、K金、K白金、珠寶、人造寶石、寶石、袖扣、領帶夾、錶、手錶、腕錶」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手錶及戒指商品相較,二者均為手錶、戒指商品,或同屬服飾相關飾品配件,商品之性質、功能及用途相同或相近,消費族群多有重疊,且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四) 本案據爭商標之外文「BERING」並非習見之文字,與所指定商品亦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三、 本件衡酌異議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BERING」商標於手錶及戒指商品之事實,且據爭商標非習見文字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商標權人與異議人均屬從事相關商品之同業,不難因注意同業資訊並藉由資訊傳遞快速之便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復依異議人所檢送附件五之商標權人在我國申請/註冊在案之商標一覽表等證據,可知商標權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多有與國外相關商標相近之情形。從而商標權人以高度近似之「BERING」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銀、鑽石、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白金、黃金、K金、K白金、珠寶、人造寶石、寶石、袖扣、領帶夾、錶、手錶、腕錶」商品,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有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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