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3日 星期四

(商標)誠品書店註冊於「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之「誠品」商標,因三年未使用而遭到智慧財產局廢止。

#誠品書店 #商標 #廢止

誠品書店註冊在「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的商標,遭到智慧局廢止。

誠品書店在銷售書籍商品時或許有附帶提供「宅配」及「禮物包裝」服務,但是智慧局認為這只是「一般的宅配運輸」,與 #專門市場 的「貨物貨櫃裝卸、貨物貨櫃倉儲、貨物運輸包裝捆紮」不同。

智慧局處分書的理由,比我們在廢止申請書裡面寫得更好👍👍👍

我們只能舉最生活化的案例:

消費者 #新光三越週年慶 買太多東西的時候,新光三越也會幫消費者宅配到家,但我們不會認為新光三越是專業的「貨物(櫃)裝卸、倉儲」業者。

 #所有在從事網購的業者(現在哪個業者不做網購?) 都有提供「宅配」及「禮物包裝」服務,但我們應該也不會認為從事網購的業者也是專業的「貨物(櫃)裝卸、倉儲」業者。

如果有「幫消費者包裝宅配」就算是「貨物貨櫃裝卸、貨物貨櫃倉儲、貨物運輸包裝捆紮」的話,那應該全台灣的網購業者都該當這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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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台廢字第L01080633號(2021.10.26)

本文

被申請廢止商標:註冊第00143088號「誠品」商標(原服務標章)

申請廢止人: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商標代理人:林佳瑩
 
商標權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第00143088號「誠品」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廢止。

事實

商標權人以「誠品」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39類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14308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申請廢止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本件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理由

一、 兩造當事人之陳述:

(一) 申請廢止人主張略以:經派員前往商標權人之登記地址查訪,據接洽人員表示,該公司並未從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復派員查訪台北地區共12家物流、貨運行及倉儲業者,皆未發現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堪認商標權人應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其以系爭商標開設禮物包裝專門店,並於實體書店、網路書店提供宅配服務,亦有出貨至國外之紀錄,且辦理募書、整理、送出之活動,經相互勾稽,足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有繼續使用於「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上之事實,並無應予廢止註冊之事由。

二、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復明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一) 經查,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於90年6月16日獲准註冊公告,迄今已逾3年,其指定服務應可區分為「貨物、貨櫃之裝卸」、「貨物、貨櫃之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3種服務:

1、 所謂「貨物、貨櫃之裝卸」服務,係指為運輸之目的,將貨物或貨櫃裝上運具,或由運具上卸下之服務,其雖為貨物或貨櫃運輸過程之一部分,惟其可單獨提供之服務,通常僅存在於「船舶理貨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等特殊行業市場中,陸運業較少見專門提供之貨物裝卸服務,

(貨物、貨櫃之裝卸)與「一般運輸、快遞、宅配」等服務係提供將貨物從甲地運輸至乙地之服務內涵相較,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

2、 所謂「貨物、貨櫃之倉儲」服務,係指針對貨物與貨櫃提供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之服務,不必然與運輸有關。

(貨物、貨櫃之倉儲)與「一般運輸、快遞、宅配」等服務相較,雖然後者於集貨或轉運過程中可能於倉庫中停留,惟其服務內涵仍屬將貨物從甲地運輸至乙地之完整服務,故二者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

3、 所謂「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係指為確保貨物於運輸過程中能有一定程度之固定或抗衝擊能力,不致貨物受損或影響其完整性,或為節省貨運空間,而為之貨物包裝、捆紮固定服務。

其(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與禮品包裝服務相較,雖然後者(禮品包裝服務)亦有包裝或捆紮商品或貨品之動作,惟其服務內涵係為提升商品或貨品之質感,或配合受贈場合或贈禮目的,而針對商品或貨品之外包裝或外觀進行美化、裝飾之服務,故二者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又與一般運輸、快遞、宅配等服務係提供將貨物從甲地運輸至乙地之服務內涵相較,亦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

(二) 本件審視商標權人所提事證如下:

1、 答證1之2017年6月6日「誠品開設禮物包裝店」報導,可見以「GIFT+」標識使用於禮品包裝服務,惟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部分服務或其餘指定使用服務,皆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已如前述。

2、 答證2之2007年9月13日「誠品信義*敦南風格文具館」包裝服務簡介,答證3之2013年11月11日「誠品書店 閱讀宅急便」工聯單,皆非屬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證據,尚非可採。

3、 答證4之2017年8月24日「誠品書店 宅配服務」工聯單、答證5之「誠品書店」免費宅配DM、答證6之「誠品書店」櫃台服務標示照片、答證7之部落格文章,由其內容相互勾稽,雖可證明商標權人有經消費者加價付費後,以「誠品書店」商標提供宅配到府之服務,惟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皆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已如前述。

4、 答證8之「誠品文化藝術基金會」有關閱讀分享活動之網頁、答證9之該基金會閱讀分享計畫影片截圖、答證10之誠品書車系列活動影片截圖,姑且不論其公益性質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須「為行銷之目的」之要件,該等活動最終達成受贈者獲得圖書、或可借閱圖書之結果,其性質應為提供「圖書、印刷品」商品或「流動圖書館」服務,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尚屬有別,亦有所區隔。

5、 答證11之「誠品網路書店」FAQ、答證20之「誠品線上」寄送方式說明網頁,內容雖提到寄送商品方式,惟其實際上為商標權人於網路上銷售圖書及其他商品必要提供之運輸,僅能作為透過網路提供「圖書、印刷品」商品、「特定或綜合性商品之網路零售」服務之事證,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皆非屬性質相當之服務,已如前述,且無日期可稽,要無可採。

6、 答證12之「誠品物流」包裝作業影片與其截圖、答證13之「誠品物流」倉儲照片,除無日期可稽外,其僅顯示包裝貨品之動作,以及待配送商品暫存之狀態,無法據以證明商標權人有以系爭商標單獨提供註冊指定使用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尚非可採。

7、 答證14之「誠品網路書店」2019年交易紀錄清單,內容僅顯示該名會員有貨物未取,仍無法據以證明商標權人有以系爭商標單獨提供註冊指定使用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亦非可採。

8、 答證15之「The eslite Corporation」2019年銷售協議與發貨單、答證16商標權人宣稱包裝標有系爭商標之貨物照片與內容物說明,至多僅能作為商標權人銷售發貨單所載商品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商標權人有以系爭商標單獨提供註冊指定使用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

三、 綜上事證,商標權人亦未能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服務之事實,且無提出未能使用之正當事由,應有商標法第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另申請廢止人於110年6月17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六)書,經衡酌事證已臻明確,依商標法第67條第1項準用第49條第3項規定,不再通知商標權人答辯,逕行審理;又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對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爰依商標法第15條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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