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6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在合作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他人著作為產品包裝,構成故意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2021.12.30)

㈣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故意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

⒈有盛公司有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行為:

⑴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文字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已如前述,Sunlite公司自無主張語文著作受侵害可言。又附表一所示圖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附表二編號3-1、4係重製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6係改作附表一編號1、6,已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1-1係重製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係重製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2係重製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係重製附表一編號5,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附表二之系爭包裝、吊卡及臉書圖片乃重製或改作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應堪認定。

⑵再者,有盛公司於106年底與Sunlite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仍有販售系爭包裝、吊卡之產品給家○公司、城市綠○公司等情,有城市綠○公司107年11月27日採購單、109年9月4日函所附產品銷售數量金額表、家○公司109 年9 月30日109 家○法字第20200930002 號函所附產品銷售數量及金額表在卷可參,另Sunlite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108 年5 月24日、108 年12月13日,仍於家樂○賣場、城市綠○公司購得系爭包裝、吊卡之產品,有Sunlite公司所提之產品照片、發票為證,此外,有盛公司於108年5月9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9日在其「Soak碩客」臉書上刊登系爭臉書圖片等情,亦有「Soak碩客」臉書截圖為證,上開包裝、吊卡為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所散布,臉書圖片為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所改作、公開傳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Sunlite公司主張有盛公司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仍有散布、改作、公開傳輸附表二系爭包裝、吊卡及系爭臉書圖片而侵害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情,自堪採信。... 

⒉有盛公司有侵權之故意:

⑴有盛公司為法人,既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有盛公司自承與Sunlite公司在106年間合作破裂後,Sunlite公司即於106年12月間通知著作權問題,則有盛公司斯時應已明知不得再有利用附表一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行為,然其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仍散布、改作、公開傳輸附表二系爭包裝、吊卡及臉書圖片,自有侵權故意甚明。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包裝、吊卡為雙方合作期間所製作,雙方曾協議有盛公司可在臺灣散布已印刷完成及已流通市面之包裝、吊卡,Sunlite公司無權片面終止協議,縱有權終止,著作權人亦未對有盛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Sun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家樂○看見產品銷售情形並未反對,顯見有盛公司有權散布系爭包裝、吊卡云云。

然查,就系爭臉書圖片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權,此部分自有侵權故意甚明。就系爭包裝、吊卡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欲證明其所述為真,然觀諸該對話記錄,內容僅為Sunlite公司提供樣品給有盛公司印製之對話,未提及有盛公司可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在臺灣散布已印刷完成及已流通市面之包裝、吊卡,且對話時間為105年11月3日,係在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前,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另依Sun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徐O耕與陳O義之107年11月5日對話紀錄,徐O耕向陳O義表示「關於貴公司在家樂○使用我公司包裝設計和照片,所有近日樣品發票已收集妥當,律師事務所會發函給貴公司。」陳O義表示「歡迎。正好上我的律師有的事做。也麻煩你查清楚後再告。免得誣告被反訴。」顯見Sun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向陳O義反映家樂○賣場之產品吊卡、包裝有侵權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Sun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家樂○看見產品銷售情形未表示反對之情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盛公司與Sunlite公司有前開協議,則其抗辯合作關係終止後仍有權散布系爭包裝、吊卡即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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