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美商普來勝國際公司
關係人: 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訴願人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110年4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804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日以「bestco」商標,指定使用於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6類之「保鮮膜;家庭用保鮮膜;廚房用保鮮膜;食品保鮮膜;廚房用鋁箔紙;塑膠製包裝袋;微波爐用調理袋;微波專用透氣袋;包裝用塑膠膜;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塑膠袋;衛生用紙;濕紙巾;除塵紙;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製容器;濾紙;事務用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865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訴願人於108年8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10年4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804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 30條第 1項第 10款、第 11款及第 12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
(一)系爭註冊第 1986500 號「bestco」商標,與關係人主張著名與先使用之據以異議「COSTCO」商標及註冊第 116362、97655號「COSTCO」等商標相較,二者固均由 6 個字母組成之單一外文所構成,且皆含有「stco」,惟系爭商標外文起首為「be」,據以異議諸商標起首則為「CO」,外觀予人印象有別,且系爭商標外文起首「best」為習知習見文字,易予消費者「 best」、「 co」之認知,二者唱讀時亦有明顯差異,觀念上亦無相同或關聯之處,應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二)據訴願人檢送 Costco簡介網頁、「Costco」商標於國內外註冊資料、好市多 Costco賣場之報紙廣告、原處分機關 94年 9月 27日中台異字第 930980號及 96年 4月 24日中台異字第 9414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可知訴願人於西元 1983年在美國西雅圖市開設第 1家 COSTCO賣場後,營運表現優越,銷售成績一路向上攀升,並於西元 1997年進駐我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於全台設有 13家賣場據點,且全國持卡會員人數達 270 萬,再據西元 2015 年 5 月 21 日經理人月刊、西元 2018年 3月 9日 ETtoday新聞雲等媒體報導,可知美式量販 COSTCO(好市多)進軍我國多年以來雖採取會員制並需繳納會費,仍吸引大量消費者前往消費採購,並陸續展店,自堪認定據以異議「COSTCO」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7年 10月3日)前已持續使用多年,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保鮮膜;……;事務用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11636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雜貨零售,家庭用品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辦公用品零售」服務,及註冊第 9765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超級巿場服務;百貨公司服務;網路購物及郵購服務」服務相較,前者商品可透過後者服務之管道進行銷售,二者服務與商品間具密切關聯性,且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應屬構成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
(四)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皆非由固有文字組成,且與所使用 /註冊之商品及服務無關聯,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五)訴願人以外文「COSTCO」作為商標或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業已在我國申准註冊指定在多類商品及服務,復提供輪胎檢查、加油站、驗光配鏡等服務,堪認訴願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六)兩造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固存在類似關係,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復無實際混淆誤認等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無商標法第 30條第 1項第 10款及第 11款規定之適用。
(七)據以異議註冊第 116362號及第 97655號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指定於類似服務並申准註冊,與商標法第 30 條第 1項第 12 款保護「未註冊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況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且早於 93年已有第三人獲准註冊第 1104908號「百事可BESTCO」及第 1112651號「BESTCO 百事可及圖」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等服務,其外文與系爭商標外文相同,是難認關係人有意圖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爰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訴願人不服,訴稱:
(一)兩造商標之外文均非固有文字,且 6個字母中有 4個字母「stco」 /「STCO」相同,讀音相彷彿,外觀亦有相近之處,依據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 7月 1日改制及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1 號及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64 號行政判決意旨,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關係人另案申准之註冊第 1923312 號「 lestco」及1986501號「kestco」商標亦同樣以「stco」為字尾,其中「lestco」商標並採用與訴願人「COSTCOWHOLESALE & DESIGN (COLOUR)」等商標相同之紅藍設色,且關係人於市面上銷售之「lestco」保鮮膜商品外包裝之外觀、標示內容均與訴願人商品十分雷同(訴願證物 6 至 8),是關係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善意,而有意圖仿襲、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事。
(三)綜上,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極為著名,又兩造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善意,故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有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而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項第 11 款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116362號商標極為近似,復指定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同條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關係人基於仿襲或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及信譽之意圖,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於類似商品,亦有同條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部決定理由:
(一)關於商標法第 30條第 1項第 10款規定部分:
1、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6.5)。查系爭註冊第1986500號「bestco」商標,係由單純外文「bestco」所構成;據以異議註冊第 97655 號、第 116362 號「COSTCO」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COSTCO」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發音為 [ˊbɛstko],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發音為 [ˊkasko],二者讀音不同;另 二 者 外 文 雖 均 有 相 同 末 尾 字 母 「 stco 」 /「STCO」,然系爭商標起首字母為「 be」,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起首字母「CO」明顯有別,其整體外觀予人印象仍有差異,於觀念上亦無關聯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其不同,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保鮮膜;……;事務用紙」等商品(詳如事實欄),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11636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雜貨零售,家庭用品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辦公用品零售」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之內容即在提供前者特定商品之零售,二者於商品 /服務之產製 /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9765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超級巿場服務;百貨公司服務;印刷服務;藥劑調配服務;眼鏡及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服務;臨時住所之預定;網路購物及郵購服務」服務相較,前者為家庭用品、辦公用品等特定商品,後者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或藥劑調配、眼鏡及隱形眼鏡之驗光配鏡及臨時住所之預定等服務,二者商品 /服務之內容、性質迥然不同,且係在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於產製 /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尚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服務。
3、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COSTCO」與其指定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另系爭商標之外文「bestco」,亦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4、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訴願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詳如四之(二) 1 所述);至於關係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答證 1之公司官網簡介、答證 2之 Taiwan Product 雜誌、答證 3之台灣包裝協會網頁、答證 4 之台北國際包裝工業展網頁,均未見系爭商標;答證 5之劍橋英語辭典之查詢網頁、答證 6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 10600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答證 7、8之商標註冊資料、答證 9之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 11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答證 10、12至 14、17及 18之法院判決、答證11 之商標註冊資料、答證 15 之 Yahoo 奇摩字典查詢網頁、答證 16 之 Google 翻譯查詢網頁,均非屬商標之使用,而難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5、訴願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量販店等服務已臻著名(詳如後述)外,且自 83年起陸續於我國以外文「COSTCO」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申准註冊於「書籍、信紙、……、雜誌、塑膠卡片」、「輪胎安裝、更換及平衡;住宅及商業區改裝及修繕」、及「家用及事務用品、用具、家俱、紙張用品、免洗盤、杯、碗、用具、食物及飲料、咖啡用具、清潔用具及汽車用品之運送服務;旅遊安排;交通運輸之預定;旅遊預定之代理;導遊服務;及旅遊資訊服務;旅行社服務」等商品 /服務(申證 5),並於商場增設眼鏡部、餐飲部、輪胎部及加油站等(申證 9),堪認訴願人已有將據以異議「COSTCO」商標跨足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6、訴願人固訴稱關係人另案申准之註冊第 1923312 號「lestco」等商標亦以「stco」為字尾並採用與訴願人「COSTCO WHOLESALE & DESIGN (COLOUR)」等商標相同之紅藍設色,且其實際銷售之「 lestco」保鮮膜商品外包裝之外觀、標示內容亦與訴願人商品十分雷同,故關係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善意云云。惟查,訴願人所舉另案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縱使關係人申請註冊第 1923312號等商標或實際使用該等商標之情形非屬善意,亦難逕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屬善意。況且,「申請人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7、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97655號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非屬類似;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636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雖構成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且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屬善意,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兩造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1、經查,訴願人為經營會員制倉儲零售批發賣場之業者 , 西 元 1983 年 在 美 國 西 雅 圖 市 開 設 第 一 家COSTCO賣場,嗣並陸續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國家或地區申准註冊據以異議「COSTCO」商標,至西元 2019年間,於全球共有 778家賣場,全球會員約有 9720 萬人。
另訴願人早於 84年起即以據以異議之「COSTCO」等商標於我國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並於86 年 1 月 18 日在高雄設立第一家會員制倉儲批發大賣場,其後內湖店(西元 1999 年 7 月 31 日)、中和店(西元 2005年 1月 29日)、新竹店(西元 2009年7月 9日)、北投店(西元 2016年 4月 9日)、新莊店(西元 2017年 1月 7日)等陸續開幕,並於各大報紙廣告宣傳,至西元 2016年間,訴願人已於我國設有13家賣場據點,會員人數達 270萬,全年營收逾 600億元。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7年 10月 3日),據以異議「COSTCO」商標使用於量販店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並已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2、系爭註冊第 1986500 號「bestco」商標與據以異議實際使用之「COSTCO」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理由同前四之(一)1所述。
(1、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6.5)。查系爭註冊第1986500號「bestco」商標,係由單純外文「bestco」所構成;據以異議註冊第 97655 號、第 116362 號「COSTCO」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COSTCO」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發音為 [ˊbɛstko],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發音為 [ˊkasko],二者讀音不同;另 二 者 外 文 雖 均 有 相 同 末 尾 字 母 「 stco 」 /「STCO」,然系爭商標起首字母為「 be」,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起首字母「CO」明顯有別,其整體外觀予人印象仍有差異,於觀念上亦無關聯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其不同,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保鮮膜;……;事務用紙」等商品(詳如事實欄),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量販店等服務相較,二者性質固有差異,惟後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亦可能包含前者商品之販售,二者於商品 /服務間仍具有關聯性。
4、綜上,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量販店等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固已達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且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所著名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有關聯性,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屬善意,亦無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因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訴願人復未提出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致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遭減損,或關係人因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亦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商標法第 30條第 1項第 12款規定部分: 訴願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量販店等服務,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家庭用品、辦公用品等特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量販店等服務性質有別,於產製 /提供者、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等因素上尚有差異,非屬類似之商品 /服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訴願人所附資料亦不足以認定關係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善意,均如前述,自難遽認關係人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存在,是系爭商標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款、第 11 款及第 12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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