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5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MuMuHug動畫角色 v. Manui角色:法院認為,原告角色取材自鯨魚,被告角色取材自蠑螈,被告雖有「接觸」原告創作,但兩者角色「發想來源」及「設計外觀」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未侵權。

原告創作

被告創作

兩造作品比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2021.11.23)

原 告 首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原金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至101年間,透過其製作團隊,創作出具有原創性之動畫影集MuMuHug(姆姆抱抱)(下稱MuMuHug動畫),共計104集(有1至8季),故事主角均為「MuMu(姆姆)」(如附圖一右圖所示),原告自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

又被告王O偉為MuMuHug動畫製作團隊之一員,自有合理機會接觸或見聞MuMuHug動畫,在其離職後,即於97年9月2日以其配偶即被告洪O錡之名義,設立被告原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金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參與影集監製,製作Hello Manui(海精靈馬努依)影集(下稱系爭Manui動畫),詎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自將MuMuHug動畫角色MuMu之美術著作,改作為系爭Manui動畫角色Manui海精靈馬努依(下稱系爭Manui角色,如附圖二右圖所示),此兩角色從質、量之角度觀察,確實均有構成實質近似之情況,自已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改作權。又被告王世偉乃係MuMuHug動畫、MuMu角色著作之原始創作團隊之一員,其明知該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卻仍將MuMu角色擅自改作為系爭Manui角色,顯見被告王O偉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被告洪O錡則為被告王O偉之配偶,縱認其不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當亦具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O偉、洪O錡係以被告原金公司之名義公開發表其等擅自改作之系爭Manui角色,當屬係因執行被告原金公司業務,而使他人受有損害,是被告原金公司自應與被告王O偉、洪O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實際上實難以舉證證明受有多少損害,或被告等因上開侵權行為究竟獲有多少利益,則原告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200萬元應屬適當;另被告等既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等刊登判決書全部內容。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如何自被告王O偉或其他實際創作人取得MuMuHug動畫、MuMu角色之著作權,否則即無從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又被告洪O錡鑑於年幼子女開始學習算術,坊間並無適當教材,遂決定開發系爭Manui動畫,並由被告王O偉擔任監製,是系爭Manui角色為原創發想,主要美術圖像外觀係擷取自蠑螈之真實外觀,並非改作自MuMu角色,且比對兩角色之外觀,客觀表達存在諸多差異,兩者並無實質近似之情事,自不構成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0月8日設立,被告王O偉時任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王O偉前於91年2月2日與原告簽立如甲證5所示之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
㈢原告於93至97年期間,製作MuMuHug動畫第一季至第四季,共計52集,並於97年12月首播,被告王O偉當時為MuMuHug動畫製作團隊之一員。
㈣被告原金公司於97年9月2日設立,由被告洪O錡擔任原金公司負責人。
㈤系爭Manui動畫及系爭Manui角色,由被告王O偉擔任監製,於108年完成開發,並於109年首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

㈡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之圖案(美術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㈠原告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O偉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簽署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而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均為被告王O偉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王O偉及創作MuMuHug動畫之相關員工所簽署之員工聘僱暨保密契約書第11條約定:

「(一)甲方(即員工)於『聘僱期間』所完成之任何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項目,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秘密、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無論其有無向官方辦理登記,其權利歸屬均依下列情事定之:⒈甲方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技術、新型、新式樣、設計、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項目,皆以乙方(即原告)為專利權人、著作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甲方就其職務上所完成之一切著作,其著作人格權亦為乙方所享有……」

可知原告及包含被告王O偉在內之受雇人已明文約定在僱傭期間內,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O偉及其他之受雇人所創作之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均係以雇用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再者,MuMuHug動畫畫面已顯示「首映創意」之文字,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被告等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益證原告確為MuMuHug動畫、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㈡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之圖案(美術著作)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
⒉查原告主張MuMu角色發想為白鯨之額頭、嘴型及皮膚材質、企鵝圓滾滾之肚子、大象圓柱型之腿及腳、嬰兒純真圓亮之眼睛與圓潤飽滿之手及體態,為鯨魚、海豚之綜合體,生活在海洋小島上不會游泳之海洋系生物,有著光滑的藍色皮膚及大大的眼睛,

而被告等則辯稱系爭Manui角色發想為水生動物蠑螈之真實外觀,大量擷取蠑螈之生物特徵,以頭側邊三對鰓、瞳孔為主之眼睛、身體上的鰭、四隻手指、腳指及尾巴為創作特徵,可知兩角色之發想來源不同,MuMu角色之原型較類似於鯨魚、海豚,系爭Manui角色之原型則為蠑螈。

由兩角色之設計外觀相較,亦可知MuMu角色給予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寓目印象係以藍色皮膚、前額寬且隆起、圓潤飽滿之頭部、向下垂放之鈴鐺型耳朵、略微下垂且眼白較為明顯之眼睛、類似W型之嘴巴、上手臂瘦小及下手臂粗大、手掌則係4根手指等長朝同一方向延伸、手長腳短、無尾巴及鰭之身體外觀為特色;而系爭Manui角色給予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寓目印象係以白色為主、紫色為輔之皮膚、前額窄、較為扁平之頭部、水平向外延伸且越往下越小之三根耳朵、較呈圓形、眼白較少且無下垂之眼睛、類似半圓弧型之嘴巴、上下手臂粗細平均、手掌則係3根手指等長朝同一方向延伸、另1根手指較短且位置較低(類似人類手掌形狀,差別僅在手指數量不同)、手腳長度相似、雙腳兩側有鰭之身體外觀為特色,足見兩角色不論係皮膚顏色、五官、四肢、大小安排、形狀及比例給予人整體觀念與感覺均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有何實質近似之處。

⒊再者,被告王O偉雖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創作團隊之一員而有接觸該等著作之情事,然其既為創作團隊之一員,該等動物擬人化之思想與表達方式既已存在其觀念中,縱其後續開發、創作之系爭Manui角色曾參考MuMu角色,惟其創作後之系爭Manui角色與原著作即MuMu角色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均已如前述,並具原創性,自屬一獨立著作,尚難認系爭Manui角色係抄襲、改作MuMu角色而來,自無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MuMuHug動畫及該動畫角色MuMu之著作權人,然MuMu角色與系爭Manui角色並無實質近似之處,系爭Manui角色並非改作MuMu角色而來,而係一獨立著作,自無侵害原告就MuMu角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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