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0日 星期一

(商標 著作權 定暫時狀態處分)新端宅配(股)公司「全速配」註冊商標 、「飛鼠設計圖」v. 「全速配(股)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法院准許商標權人供擔保後對被告公司進行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此,被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全速配」商標作為服務表徵、不得就「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註冊商標。最高法院則認為,兩造抗告均有理由,廢棄原裁定。另一方面,智慧財產法院也認為,商標權人的「排除商標侵害請求權」無法以金錢填補,被告不得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全速配
#商標 #著作權 
#定暫時狀態處分

很有趣的又出現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案例。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以馬上叫對方不要用商標,但是要件非常嚴格(不然大家就不用提本案訴訟,就都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好☝)。

先前我們協助處理過很多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商標案件,成功的原因在於侵害的狀況非常的急迫以及重大(例如,使用類似名稱的線上英文競爭同業捲款惡性倒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這實在是非常嚴重)。

根據判決理由推測本件的事實是:

「全速配物流公司」被新竹物流買去之後,「全速配物流公司」改名為「新端宅配公司」。

「全速配物流公司」原來的大股東另外成立「全速配公司」,並且使用「全速配」商標和「飛鼠圖」,經營物流服務。

於是,「新端宅配公司」(背後是新竹物流)對「全速配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全速配公司」不得使用「全速配」商標。

一審、二審都准許新端宅配公司聲請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最高法院表示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該要 #高度釋明,本件有沒有高度釋明,還要發回去研究研究:

「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如已與本案請求相同或接近者,其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影響至鉅,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如此,乃得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法律上有意義的點在於:
「釋明」、「高度釋明」、「證明」程度不同。
但對於律師來說,其實可能沒什麼差別。
上週有聽 #合約爭議解決方案 的同學們,
應該就知道我在說什麼了。

(ps最高法院用A01、A02、A02代號取代當事人名稱,甚至連商標都用代號,不知道原因以及法律依據為何?雖然造成嚴重的閱讀障礙,不過只要同時閱讀其他判決就可以相互勾稽☝)

【全速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2021.12.22)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2021.4.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v.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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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律師
http://www.tmdclaw.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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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2021.12.22)

再 抗告 人 A01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1公司)(商標權人/新端宅配公司)
再 抗告 人 A02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2公司)(被告/全速配公司)
再 抗告 人 A03 (被告/全速配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2日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各自提起一部再抗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㈠A01公司(註:商標權人)聲請A03(註: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原裁定附圖2所示「○○設計圖」之圖樣作為A02公司之服務表徵及該命供擔保金額部分;㈡A02公司(註:被告公司)之抗告;㈢A03(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餘抗告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A01公司(商標權人)向改制前之原法院聲請對對造再抗告人A02公司(被告公司)及A0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註:一審)以109年度民暫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A01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等爭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A02公司及A03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1、2 所示「A02」、「○○設計圖」之圖樣(下合稱系爭標的)作為A02 公司之服務表徵,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 2所示之「○○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

A02公司及A03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註:二審/抗告審)以:

「A02」商標係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由訴外人A02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准註冊,該公司嗣更名為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並於103年1月30日將其物流配送業務移轉及提供 「A02」商標與丁○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丁○公司於同年3月11日更名為A02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A02物流公司,即A01公司前身),於同年月13日與○○設計公司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設計「○○設計圖」,搭配 「A02」文字作為品牌標誌,並取得該著作財產權。

A03於106年7月31日將A02物流公司股權售予訴外人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9日更名為A01公司。

丙○公司於108年12月4日將「A02」商標權移轉登記予A01公司。

A02公司於108年9月25日設立,A03於同年8月28日以「○○設計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貨物運送、物流運送、包裹遞送」等服務,於109年3月26日獲准註冊。

A02公司以「○○設計圖」、「A02」及「己○○」搭配使用於車體標示、制服、招牌、名片,並於公司網站刊載「A02(股)公司簡稱己○○(0000 00000 0000000) 成立於108年9月25日,由原A02(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改名為A01 )原創團隊結合戊○物流及同業菁英籌組而成,團隊成員專長囊括郵務、宅配、貨運、貨櫃等業務運作」等情。

A01公司已就其本案主張A02公司、A03 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請求具有勝訴可能性乙節提出證據,而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審酌A01公司更名前之A02物流公司自103 年間即使用「A02」商標搭配「○○設計圖」 作為提供物流運送服務表徵長達6年,且其106、107年度之營收分別達7.8億元、8.3 億元,有相當營業規模,已建立相當營業信譽等情,如 A02公司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的作為服務表徵,用以經營相同之物流運送服務,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或交易對象混淆誤認二者為相同或關聯來源之高度可能,且事實上亦有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將使A02公司不當攀附A01公司之營業信譽,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 A01公司可能因而喪失交易機會,造成財產上損害,更可能損及消費者藉由「A02」商標搭配 「○○設計圖」判斷服務來源之利益,其損害難以彌補。

若准許 A01公司之聲請,則 A02公司仍得以其他服務表徵繼續經營物流運送,不致造成其營業陷入困難或影響員工生計,及「○○設計圖」本即為A01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A02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而使用,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A02公司係108年9 月25日設立登記,使用時間不長,縱禁止使用,亦難認其有何營業信譽損害。 A02公司所受損害在於不得使用系爭標的作為服務表徵,須支出更換其他服務表徵之費用;A02公司及A03仍得以其他文字或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對其等並無損害。

衡酌兩造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

A02公司及A03尚無任何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其等請求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又 A02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標的作為服務表徵,須更換其他服務表徵所支出之費用,經估算費用為429萬8000元,爰命 A01公司提供該擔保,以備供A0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至A01公司自承本件聲請及本案請求不得使用系爭標的作為服務表徵之對象均為A02公司,其對A03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因而將第一審裁定關於命A03不得使用系爭標的作為A02公司服務表徵及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駁回 A01公司該部分之聲請及變更擔保金額為429萬8000元,及駁回A02公司之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其餘抗告)、A03之其餘抗告。

A01公司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 A03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設計圖」作為A02公司服務表徵部分不服,提起一部再抗告;A02公司、A03就原裁定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

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意見)

㈠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所規定之釋明,一般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如已與本案請求相同或接近者,其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影響至鉅,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如此,乃得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㈡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為:A02公司及A03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的作為 A02公司之服務表徵,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 所示之「○○設計圖」另行申請註冊商標登記;

與本案訴訟聲明(一):A02公司、A03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標的再行申請商標註冊,聲明(二):A0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A02」字樣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A02」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聲明(三):A02公司、A03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所示「○○設計圖」圖樣等請求,內容似近乎相同或接近,已有類似本案訴訟之機能,非僅具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附隨性或暫時性之本質,能否以 A01公司 (商標權人)所提事證使法院認事實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程度,即可謂 A01公司(商標權人)已盡釋明之責?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此與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次查, A01公司(商標權人)於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2 所示「○○設計圖」圖樣之對象,亦包括A0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其109年11月28日所遞送之完整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則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行準備程序詢問本件關於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設計圖」之圖樣作為 A02公司(被告公司)服務表徵之對象,應與「本案」請求對象僅為A02公司(被告公司)之依憑為何?似有認定與卷證不符之失。原法院徒以A01公司(商標權人)對此業已自承為由,即遽認A01公司不得就「○○設計圖」部分對 A0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駁回A01公司此部分之聲請,亦嫌速斷。

末查本件A01公司(商標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對象包括A02公司(被告公司)及A0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該二人既非屬同一,則命供擔保之對象、金額如何酌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㈢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上開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2021.4.29)

聲 請 人 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被告方)
相 對 人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商標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9年9月18日之109年度民暫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相對人(註:商標權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宅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註:被告)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楊O錐供擔保後,聲請人於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等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

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審理中,而因系爭裁定並無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裁定之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理由如下:

⒈本件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各項事由:

⑴相對人提起排除商標權侵害之本案訴訟,其得依商標法
或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該等請求(含商譽損失)性質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替代或補償之。

相對人於106 年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收購100%股權後,即更名為「新瑞宅配公司」,而未再使用「全速配」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亦未再使用「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作為服務來源表徵對外營業使用,而係以「HCT 」搭配「新瑞宅配」使用於貨車之車身、機車配送箱上,迄今已有多時。另觀聲請人旗下貨車、機車及員工制服上,均標示「全速配(股)公司」之公司名稱,用以表彰公司名稱及種類,可見雙方使用相異之圖樣對外營業使用,各自載明自身公司名稱,客觀上呈現極大差異,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自無相對人所稱其服務表徵識別性將降低,而蒙受商譽損失之情形發生,是倘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相對人不致因此受有任何損失。

⑶反觀聲請人自108年9月間設立迄今,在無財團支持下,經營團隊不遺餘力拓展業務,迄今在全台設有40處營業點,銷售營業額逐漸攀升,以最高營業額曾高達21,075,310元計算,預估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需4年4月(即52個月)計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可能遭受營業損失高達1,095,916,120元(計算式:21,075,310 ×52=1,095,916,120 ),且聲請人每月營業額節節攀升,現更處於營運擴張期,故實際損害恐遠高於此數據。又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繼續使用「全速配」、「飛鼠設計圖」對外營業,勢將造成聲請人無端需將公司名稱變更,並耗時修改旗下營業據點、貨車、機車及員工制服等所使用之圖樣,初步估算更換成本高達4,298,000 元,所耗費之經濟成本與損害至少達1,100,214,120元(計算式:1,095,916,120+ 4,298,000=1,100,214,120)。

⑷況相對人先前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已致聲請人往來客戶質疑聲請人之合法性及誠信,進而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商業合作,倘禁止聲請人使用「全速配」對外營業,將致往來廠商紛紛取消現有業務合作關係,客戶大量流失,聲請人努力多時之成果將付之一炬,進而影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獲利,面臨破產、倒閉之窘境。倘聲請人不得已必須進行裁員,投保於聲請人公司名下之376 位員工之生計亦將不保,現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景氣慘淡,尋找其他工作亦屬困難,數百個家庭將無端遭受嚴重打擊,徒生社會紛爭,此等鉅大損害亦絕非金錢所能填補。

⑸另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使用相同或相似於「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部分,聲請人目前並無再申請計畫,故此部分對聲請人而言,原則上並無損害。然而,聲請人現行使用之藍白松鼠圖樣若遭相對人或第三人持之申請註冊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誤予准許商標註冊,將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再使用「飛鼠設計圖」營業之鉅額損害,且同時將支出更換企業識別標誌之成本,該等損害顯屬重大而難以彌補。

⑹此外,相對人刻意未於系爭裁定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楊O錐之戶籍地址,致聲請人楊O錐無從得知系爭裁定之聲請,亦無從表示意見,原法院僅依其釋明而准許系爭裁定,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 項所定「其他特別情事」之存在,而有准許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之必要。

⒉綜上,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聲請人將因系爭裁定之執行導致公司營運受阻,而受有前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反之,相對人卻不因不執行系爭裁定受到任何損害,倘任由相對人得藉由系爭裁定遂行打擊競爭對手之商業經營,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目的,對兩造間之利益衡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實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特別情事存在,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許可聲請人提供適當之擔保撤銷系爭裁定之必要。

(二)聲明: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

三、相對人(商標權人)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於106 年為新竹物流公司收購後更名為新瑞宅配公司,且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商標均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以「全速配」商標搭配使用「飛鼠設計圖」及「FSD 」字樣作為提供物流配送業務之服務表徵。

聲請人楊O錐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董事、總經理,於106年將股權出售予新竹物流公司後,先於108年8 月28日以「飛鼠設計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准註冊商標,並於108年9月25日設立全速配公司,經營與相對人完全相同之物流配送業務,並將「飛鼠設計圖」、「全速配」及「FSE 」字樣搭配使用於全速配公司之車體標示、制服、招牌、名片、廣告、公司網站作為服務之表徵,顯係故意攀附相對人,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聲請人全速配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相對人為相同之服務來源,所為已減損相對人透過前揭標識所努力表彰之服務形象,亦使多家企業誤以為聲請人全速配公司即為相對人,或與相對人來源相同之新竹物流公司所屬企業而進行交易,已造成相對人之業務、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之無形損害,而無法以金錢彌補。又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聲請人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亦屬輕微,聲請人復不因系爭裁定受有無法營業之難以補償重大損害,自不得許其供擔保後得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2 項規定即明。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法院見解)

(一)系爭裁定主文係命聲請人於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著作權等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性質上得以金錢替代或補償等等。

然而,商標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旨在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重要交易訊息,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工商企業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等目的。故消費者因商標而認知及信賴附有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權人則因此產生累積公眾信賴之效果,並建立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從而若容忍聲請人(註:被告)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再行申請商標註冊,恐將減損相對人 (註:商標權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而此等無形資產之損失,實難以估計,且難以金錢填補,此亦為商標法明文賦予商標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種不同權利態樣之原因所在。換言之,倘排除侵害請求得以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予以填補,商標法自無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行規範排除侵害請求權之理。且縱使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金錢賠償僅得彌補已發生之損害,並無法排除或避免現在或將來持續受到侵害,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謂無排除侵害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新竹物流公司收購後未再使用「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作為服務表徵對外營業,而係使用「HCT 」搭配「新瑞宅配」,與聲請人以「全速配(股)公司」表彰公司名稱及種類,並使用相異之圖樣對外營業,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即無相對人所稱其服務表徵識別性降低,而蒙受商譽損失之情形等等。

惟查,相對人於被收購後更名為新瑞宅配公司,其母公司新竹物流公司仍持續就「全速配物流公司」之舊名向經濟部自107 年起為公司預查登記保留迄今,此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參,且相對人自103年起即開始使用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對外經營運送物流業務之行銷表徵,自被新竹物流公司收購後仍持續搭配使用於營業據點、員工制服等已達6 年之久,此有相對人官方網站、現行使用企業識別之照片及員工名片可佐,故相對人實際上仍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對外作為服務表徵,並非僅有使用「HCT 」搭配「新瑞宅配」之情形。

又參酌聲請人(被告)於108年9月設立登記後,即以「全速配(股)公司」公司名稱及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或近似於「飛鼠設計圖」之藍白松鼠圖樣作為服務表徵,此有聲請人使用企業識別之事證照片可稽,且實際上曾發生聲請人(被告)之客戶向相對人(商標權人)詢問貨物配送進度或退貨事宜,顯有誤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供之物流服務為相同來源之情事,此有全速配客戶進線紀錄、網頁內容、公證書及相對人之澄清聲明可參,已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準此,倘由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難謂對相對人不會造成損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四)聲請人又以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將造成聲請人之鉅額損害、更換企業識別標誌之成本等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約1,100,214,120 元,且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面臨破產、倒閉之窘境,此絕非金錢所能填補等等。

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曾於本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調查中表示:原審的飛鼠設計圖部分我們沒有在使用,就算禁止使用,我們也不會有損害等語,核與聲請人前揭所稱將造成鉅額損害顯有出入,已難採信。

依系爭裁定僅禁止聲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全速配」、「飛鼠設計圖」之圖樣,作為全速配公司之服務表徵,然並未禁止聲請人使用其他商標或表徵繼續經營物流服務,是聲請人以其每月最高營業額達21,075,310元,將因系爭裁定而化為烏有,因此可能遭受營業損失高達1,095,916,120 元,甚至導致無法繼續經營、面臨破產之情事,顯欠缺關聯性,自屬無據。

又縱使聲請人因系爭裁定而有暫時更改企業識別之必要,然該等費用或成本應如何計算,聲請人僅自行提出初步估算費用為 4,298,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憑採,且相對人(商標權人)既已依系爭裁定為聲請人提供330 萬元之擔保金,甚且聲請人(被告)對系爭裁定抗告後,本院以109 年度民暫字第6 號裁定已將系爭裁定之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提高為4,298,000 元,聲請人(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彌補,故聲請人以其因系爭裁定受有難以彌補之鉅額損害,顯不足採。

(五)聲請人稱因其目前並無將「飛鼠設計圖」或藍白松鼠圖樣,再行修改申請商標註冊之計畫,此部分對聲請人而言,原則上並無損害,倘第三人將聲請人現行使用之藍白松鼠圖樣持以申請註冊,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再使用並受有鉅額損害等等。

然而,聲請人楊O錐於系爭裁定前之109年4月20日,曾以與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近似之藍白松鼠圖樣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指定於運輸類之商品或服務,惟經相對人(商標權人)提出意見後,該局已決議在如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異議案件確定前再行審理,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局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可參,可見聲請人(被告)既曾有以藍白松鼠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事後再以近似於附圖所示「飛鼠設計圖」圖樣申請註冊商標,而造成聲請人損害即非無可能,難認無限制聲請人再行申請註冊商標之必要

再者,商標法係採取先申請先註冊之保護原則,聲請人既已提出藍白松鼠圖樣之商標註冊申請,縱他人以相同圖樣提出申請,亦無從影響聲請人之申請註冊商標,故聲請人主張因系爭裁定會造成其無法使用現行使用之藍白松鼠圖樣而受有鉅額損失,亦無可採。

(六)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未於系爭裁定之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楊O錐之戶籍地址,致聲請人楊文錐無從得知系爭裁定之聲請,亦無從表示意見,而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其他特別情事」存在等等。

惟觀諸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之聲請狀上,雖未記載聲請人楊O錐之戶籍地址,然有記載與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當時,聲請人楊O錐既為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楊O錐之地址與全速配公司相同,並無不合。又系爭裁定於裁定前曾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於一定期限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至聲請人全速配公司之設立地址予聲請人楊O錐,聲請人楊O錐實際上非無獲悉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之資訊而表達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聲請人所稱楊O錐無從得知系爭裁定之聲請,有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而有特別情事之存在,故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七)此外,聲請人(被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亦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系爭裁定,然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益見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並不能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將因系爭裁定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未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特別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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