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2021.6.30)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O淵
被 告 施O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所言其搜尋到的警察寶寶圖像上沒有浮水印,因而認定是共享圖資,惟由被告知悉共享圖資一事,顯見被告對網路上之資源使用,須注意著作權應有相當認識,但被告仍選擇隨意自網路中下載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像並重製,且辯稱不知道系爭圖像有著作權人,是被告所辯僅為脫罪之卸詞,其有侵權之故意,至為昭然。又被告所製作之簡報係受上級指示製作,並於演講後將電子檔交付予機關,且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網頁,設有各項專區並放置相關檔案供大眾閱覽,是被告於交付時即應知系爭簡報之電子檔後續有被放置於網頁上供大眾下載之可能,而仍交付系爭簡報予機關,是系爭簡報雖非被告上傳,但係由被告交由上級上傳,被告所為至少有公開傳輸之未必故意。
(二)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創作人,系爭圖像自96年1月開始創作,期間多次調整系爭圖像之線條、配色、陰影、姿勢,以臻至告訴人之創作意旨,至96年9月方始定稿,期間告訴人耗費精力甚多,絕非未參與創作者所能想像,至於駁回再議理由中稱:但其頭戴上有警徽之便帽、帽沿蓋到眉毛、右手指揮、左手持指揮棒等、均顯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像有異,為不諳圖像創作軟體所至之誤謬,事實上如附件編號三系爭簡報第45頁之圖檔,僅係於圖像創作軟體中將告訴人之圖檔作鏡像處理(即令其左右相反)之處理而已,有變更者僅為以便帽覆蓋掉告訴人圖像上之帽子,是該第45頁之圖檔,為重製告訴人之圖檔,並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謂:「…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判決理由欄乙、一之(五)僅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4款之判斷基準,不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但依上開同條項第2、3款之判斷基準,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著作權法第65條來審酌是否合理使用,需4款全數審查,不得僅以某一款即認定屬於合理使用,否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若僅以第1款來判斷,更會推論出政府機關使用因具公益性,是當然符合合理使用,以後政府機關可以隨意引用、重製他人著作之謬論。是被告之引用雖非商業使用,但其簡報內容並非教導民眾如何防竊,內容多為對其任職機關之介紹、對自己防竊成果之歌頌,非教示民眾之政令宣導,事實上並不具公益性質,僅能稱之為非商業使用。
(四)告訴人於再議狀中即一再表明,系爭圖像之市場價值來自兩項,製成公仔、鑰匙圈、布旗、布條等實體商品當然是其中一項市場,但因為告訴人之警察寶寶系列圖像,構圖精美、容易抓住閱覽者之視線,最初之男、女警察公仔於92年創作之初,即授權警政署兩年之授權,後續亦有多家公司、警局向告訴人購買授權,是授權金之收入亦為告訴人之另一項收入,且最大宗之授權方式是以購買商品換取免費授權,是駁回再議理由認為不會影響市場實有謬誤,倘若公務機關使用系爭圖像均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則將無人再向告訴人購買授權,告訴人之損害甚為巨大。
(五)本案最重要應審酌之要點,應該是著作之性質,告訴人創作之警察系列圖像,製作出之商品並無在賣場商店零售販賣,僅販售給警局、軍隊、消防局等公家機關作為宣傳之禮品使用,授權部分亦多授權給警局等,非警局之授權也類似如網路遊戲公司之防詐騙、防盜號宣傳用,是本項創作於創作之初,就鎖定市場為公務機關等有宣傳之需要者,且已預見該等宣傳多具有公益性質,是系爭警察寶寶圖像,本係告訴人以公務機關為利用人創作之圖像,若公務機關得以合理使用之方式直接利用,則無異於告訴人苦心創作所預期之市場全數消失,不僅對告訴人不利,對後續以公務機關為利用人之創作亦有寒蟬效應,此應非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意旨。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施O明係時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該分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不具法人格,非著作權法規範之刑事犯罪主體,已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代理主任,其明知告訴人於92年間完成之男警寶寶圖騰創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在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辦公處所內,將上開美術著作重製於「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第16頁、第45頁內,並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期間,將上開簡報電子檔上傳並刊登在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上,公開展示上開男警寶寶圖騰創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前揭簡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做了很多纜線防竊的工作,當時局內希望我可以將成果展現,我做好簡報後就層報高公局核可,我不知道這份簡報被放到網路上,我當時是用搜尋引擎找到圖片,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簡O淵的創作,以為是共享圖資,我的簡報沒有作為營利使用等語。
3.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前揭男警寶寶圖騰創作於簡報內,並將該簡報刊登在該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上供人瀏覽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前揭簡報係被告製作之纜線績效考評簡報,用於交控中心內部防竊措施及檢討改進用,自102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刊登於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網站,簡報內容係介紹纜線失竊之態樣,並揭櫫相關電纜防竊作為等情,有前揭簡報、及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3月31日中控字第1090015301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且參諸前揭簡報內容共計52頁,被告僅於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第45頁之照片及文字說明旁使用上揭男警寶寶圖騰創作圖檔各1張,該圖檔大小約僅佔單一簡報頁面不到5分之1面積,就整體簡報而言重要性甚低,縱未使用上揭圖檔對於該簡報所欲傳達之訊息亦無影響,且該簡報僅用於防範電纜失竊之公務上使用,並無涉及商業營利行為,告訴人之美術著作比例佔全篇簡報範圍甚低,難認對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價值、現在價值有何影響。
4.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告訴人著作屬合理使用,尚難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本件並無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之必要性,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而所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縱使告訴人擁有系爭著作,本案所涉及為公共政策辯論,應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然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對於告訴人所為評論並不必然要使用到告訴人的圖片或需要去改他人的圖片,表達公共意見可以自己設計圖片、可以使用其他鏗鏘有力的論述,不必然需要在別人的圖片上加上字句來做公共政策的討論,故本院衡酌本案事實及證據,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以公共政策討論來強調合理使用並不成立。」。
2.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擔任代理主任,承辦許多纜線防竊工作,應局內要求將成果展現,遂製作「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內容為纜線失竊態樣與相關電纜防竊作為等,並用於交控中心防竊作為及檢討改進用,並於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附件編號三系爭簡報第45頁使用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等情。惟被告引用告訴人具有著作權之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與被告全篇主旨全然無涉,只是用告訴人之著作來美化簡報,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並無須必以告訴人之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來美化,方能完成系爭簡報,縱無系爭警察寶寶圖騰美術著作,被告亦可自行畫圖,或以其他文書程式自附之邊框、圖樣等裝飾簡報,均得以完成系爭簡報;縱使被告未隨機在網路上搜尋而重製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於系爭簡報上,與系爭簡報之完成度毫無影響,是被告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3.被告所為不該當合理使用之要件: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明示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考量,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使用男警寶寶圖騰,除製作為各項商品之外,授權警局或是民營機構將圖片放置於文件或網頁上以美化或是彰顯特定主題,亦是系爭圖案之重要意義與功能。查被告使用系爭男警寶寶圖騰,以完整之圖樣放置於簡報中,做為裝飾之用,此即為原始圖案所表彰之意義,其使用與原著作之使用毫無差異,完全無轉化性,其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被告此舉雖非商業上使用,但亦增加系爭簡報之美觀而使人更賞心悅目,進而取得長官之讚賞,謀求更多之晉升機會,則被告所為全無公益性質,全然為自身利盈,與隨意侵犯個人財產權之法益侵犯兩相比較,顯然並非妥適。
就著作之性質考量,系爭男警寶寶圖騰為告訴人投注大量情感設計,不論肢體動作、表情、服裝配色,均有獨到及欲表彰之意象,顯然原創性極高,合理使用之空間極小。
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考量,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查本件侵權之圖檔為整個圖檔直接引用,侵權範圍為百分之百,合理使用之抗辯於此並不足採。
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考量,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受侵權之著作,其商業利益主要來自於將圖案製成商品販售以及授權於文件或是網頁上使用,若是被告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則代表的將是告訴人失去「授權」的全部市場,因為以後所有人都將比照辦理,假合理使用之名行掠奪私人財產之實,以告訴人授權商業利用一個圖案一年授權費新臺幣12萬元,損失不可謂之不鉅;亦會對所有著作人是否再創作著作時產生寒蟬效應,相關之著作將大幅減少,有悖著作權法鼓勵創作與保護之宗旨,是本件絕無主張合理使用之可能,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四)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被告在系爭簡報上使用兩個男警寶寶圖片(註:告訴人雖以「圖騰」來指稱系爭警察寶寶圖案,惟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圖騰」係指「神聖化的自然物符號或形象,經常成為群體或氏族的標誌,並成為崇拜的對象」,系爭著作顯未達「圖騰」之意義,是以本文以「圖片」或「圖案」來稱之),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將系爭簡報置於網站上作為政令宣導之用為據。
2.被告固坦承系爭簡報為其在退休前,擔任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代理主任時,受副總工程師要求所製作,以展現纜線防竊績效等情,但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到相關圖片時,因其上並無浮水印,以為是共享圖庫資料,其並無侵權之意,其不知道系爭簡報之後被公務機關放到網路上,其並未用系爭著作做營利使用等語。
3.查系爭簡報上共有兩幅警察寶寶圖案(如附件所示),其中附件編號二第16頁的圖案與系爭著作相較,差異處僅在於警察寶寶大盤帽上的警徽之有無,故應為系爭著作之重製;至於附件編號三第45頁之圖案,其中的警察寶寶神韻雖與系爭著作相似,但其頭戴上有警徽的便帽、帽沿蓋到眉毛、右手指揮、左手持指揮棒等,均顯與系爭著作有異;而二者相似之處,如:警察之服飾、裝備、表情、手勢等,應屬Q版警察公仔之抽象概念,不應由告訴人所獨占享有,是本件有侵權之虞的部分,僅有附件編號二系爭簡報第16頁的圖案,合先敘明。
4.系爭簡報是為了展現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在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而作,內容包括:纜線失竊情形分析、巡查制度、多管齊下的防竊計畫、重複性失竊之改善措施、預期防制目標、管理制度、創新改善方案等,而附件編號二的圖片出現在系爭簡報第16頁「防竊計畫」項下,此有系爭簡報影本附卷可稽。系爭簡報為公務機關為展現其防竊績效及防竊計畫,具有政令宣導的功能,係為非商業之正當目的;告訴人創作系爭著作後,係用以製作成公仔出售,而被告將系爭著作置於系爭簡報之一角落以美化版面,並不致影響公仔之銷售;其利用結果對系爭著作之價值及潛在市場之影響甚微,經綜合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事項,應認被告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並不構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5.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析述如下: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簡報題目為「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1年(下半年)纜線防竊績效考評簡報」,有該簡報列印本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使用目的應係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公務上用以報告纜線失竊情形、預防及改善計畫等之用,當時被告致力研發各項防竊工程,仍因銅價高漲竊賊猖狂而無法完全有效防範,每年需編列經費查修管線相關設施,經費支用容易造成人民負面觀感,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分局將此簡報於網路公開,可見該單位對於纜線失竊情況並非無所作為,更有效降低纜線失竊數量,被告並非歌頌自己的工作成果,更無基於追求經濟利益之交易行為或涉及商業營利行為,應屬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2.著作之性質: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創作係以警察人物作為其創作主題,可見系爭警察公仔圖案所著服裝與警員實際配置之制服一致,而警察公仔圖案表現之動作為警員持棒指揮交通,亦與警員執行公務之形象相符,甚至於公仔圖案服裝上使用警徽,可認告訴人創作之內容,大部分均利用現成警員之形象,包含服裝、動作等,僅將人物卡通化,賦予可愛親切之面貌,堪認該著作內容之原創性非高。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僅使用兩張警察寶寶圖案,並分別放置在系爭簡報第16頁、第45頁,縱不使用該等圖像,亦不影響系爭簡報內容,足認利用之質量甚低,所佔比例亦不高。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自承伊以販售警察寶寶等相關公仔、文具、布旗、布條、立牌、禮贈品之業務維生,而被告使用系爭男警寶寶圖案之目的已如前述,係用於說明該轄區之纜線防竊成果,在被告利用之質量甚低,所佔比例亦不高的情形下,難認對被告所創作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
5.經綜合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各項,應認被告所為應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重製之物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查被告製作系爭簡報並報告後,即交予其全職之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日後均未受通知或被徵詢系爭簡報要上傳至機關之網站,被告既無從預先獲悉此節,即難認被告就系爭簡報置於高速公路局網站之事實,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聲請意旨認系爭簡報雖非被告上傳,但係由被告交由機關上級上傳,被告至少有公開傳輸之未必故意,尚屬推測、擬制之詞,無從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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