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5日 星期六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L設計字」v.「L設計字Lawsnote」:智慧局認為,兩造商標不近似,且「L設計字Lawsnote」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本件無混淆誤認之虞,評定不成立。

系爭商標(商標權人)

據爭商標(申請評定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1090091號

被評定商標:註冊第01979794號「Lawsnote及圖」商標

申請評定人:OO智權法律事務所
 
商標權人: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評定不成立。

商標權人以「Lawsnote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42類之「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軟體即服務(SaaS);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雲端運算;資訊技術諮詢;資訊科技領域的外包服務供應商」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979794號商標。申請評定人於109年7月17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一、 本件兩造當事人陳述:

(一) 申請評定人主張略以:申請評定人為位於台中市區之智權法律事務所,據爭諸商標經由申請評定人頻繁且大量使用於各式事務用品,其所代理之首件商標案件,申請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6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其開業日期早於該日期,故據爭諸商標之使用日期,迄今已近5年,申請評定人並於109年5月以電子申請商標之前20大代理人之一,106年5月更躋身前5大代理人之列,堪認據爭諸商標已相當為消費者所知悉,而據諸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為相同之排列方式,將「o」置於「L」直角內側,僅有底色是否加上紫色圓形之差別,兩者應屬近似之標識,且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高之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等語。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除外觀、組成及設計風格截然不同外,其唱呼方式亦截然不同,顯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標權人早於據爭商標註冊申日前已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且持續於各大場合使用系爭商標推廣法律科技,可見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遠大於據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

二、 按商標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本件申請評定人據爭註冊第01842423號商標,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9年7月17日)已註冊滿3年。依上開規定,申請評定人應檢附該據爭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指定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經查,本件據申請評定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申請評定人為智權法律事務所,且由申證18-申證19可知於106年5月本局商標電子申請案為前5大事務所,且於109年5月統計商標電子申請為前20大事務所,又由申證15及申證20,可知申請評定人代表人最早自104年11月6日擔任商標代理人,且所附之申證3-申證9之事務用具、申證10臉書粉絲專頁、申證11之LINE社群軟體帳號、申證14之據爭諸商標品牌意涵、申證16之事務所招牌、申證22之名片、申證25之電子信箱等使用事證,可見該據爭商標於其上,並持續代理台灣各地及離島之商標案件,復由申證17之法律顧問證書,其聘任日期自109年1月1日開始,堪認於申請評定(109年7月17日)前3年,申請評定人有將據爭商標表彰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法律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等服務,足證據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法律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移民簽證;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等部分服務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至於指定使用之「私人信函的書寫」部分服務,則因申請評定人並未檢送該服務之使用事證,該部分服務依前揭條款規定尚無拘束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

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經查:

(一) 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以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有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申請評定人據爭註冊第01981130號「FLYLAWSTAR」商標,申請日期為107年10月8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7年7月17日,該據爭商標既非申請在先之商標,不符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無拘束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 另關於據爭註冊第01996867號「L設計字」(申請日期107年6月14日)、第01842423號「L設計字及圖」商標部分,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註冊第01979794號「Lawsnote及圖」商標係由藍色圓形外框內置經設計之「L」、「O」設計圖於上方,下方以外文「Lawsnote」所組成,與據爭註冊第01996867號「L設計字」、第01842423號「L設計字及圖」商標相較,兩商標雖皆有以外文字母「L」組成之設計圖,然系爭商標係以藍色圓形外框內置經設計之反白「L」、「O」字母設計圖,而據爭商標係由粗體墨色之L字母,兩旁各有較細之深綠色線條所組成之「L」設計字,並於右上方置以藍色球形之設計,於外觀上有各自獨特之設計意匠,構圖上分別顯然,予消費者不同之印象,另系爭商標於下方亦有不同之外文「Lawsnote」可資區別,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亦不會誤認為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近似程度低。

至申請評定人檢送之申證27爭議商標圖樣重合時位置幾乎完全相同示意圖與109年10月15日評定陳述意見書之置換系爭商標相證8為據爭商標之示意圖,均為申請評定人自行製作之置換圖,屬於私文書,且與判斷商標近似時,需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不符,無法作為申請評定人有利之論據。

2、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軟體即服務(SaaS);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雲端運算;資訊技術諮詢;資訊科技領域的外包服務供應商」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199686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文件數位化(掃描);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遠端監控電腦系統;線上資料儲存服務;電子資料儲存服務;電腦資料備份服務;平台即服務(PaaS)」部分服務相較,兩者皆屬電腦程式設計相關服務,於服務之提供者及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上有相同或相近,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服務。

(2)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1842423號指定使用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法律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移民簽證;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服務相較,一為電腦程式設計相關服務,一為法律服務等相關服務,雖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用於其所開發之法學搜尋系統,以科技方法提供法律工作者解決法學資料搜尋、企業法遵、法學資料分析等問題(詳如後述),於服務之提供者及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上有相近之處,二者屬類似之服務,惟類似之程度不高。

3、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系爭商標係以藍色圓形外框內置經設計之反白「L」、「O」字母設計圖,下方有外文「Lawsnote」所組成,具有指示來源及區別服務來源之功能,而據爭諸商標係由粗體墨色之L字母,兩旁各有較細之深綠色線條所組成之「L」設計字,並於右上方置以藍色球形之設計,亦具有指示來源及區別服務來源之功能,應認各自有相當之識別性。

4、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1) 由申請評定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固可知申請評定人為智權法律事務所,且由申證27之申請評定人商標申請及註冊資料可知,申請評定人業將據爭諸商標之圖形及中文「飛翔」、外文「FLYLAWSTAR」,申請及註冊商標於多個類別,惟商標是否經申請評定人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需由申請評定人檢送之事證始得認定,由申證18-申證19可知於106年5月本局商標電子申請案為前5大事務所,且於109年5月統計商標電子申請為前20大事務所,又由申證15及申證20,可知申請評定人代表人最早自104年11月6日擔任商標代理人,且有代理台灣各地及離島之商標案件,惟本局商標電子申請案統計資料僅為統計當月份商標新申請案、後續來文、繳納註冊費、閱卷、補換發註冊證等採取電子申請案件數以事務所或代理人之數量統計,且據爭註冊第01996867、01842423號商標均為圖形商標,而本局商標電子申請統計資料及公告資料係以事務所或代理人名稱表示之資料,無法得知使用何種圖形於該事務所或代理人名稱上;縱勾稽所附之申證3-申證9之事務用具、申證11之LINE社群軟體帳號、申證14之據爭諸商標品牌意涵、申證16之事務所招牌、申證22之名片、申證23-申證25之事務所營業項目、網域名稱、電子信箱等使用事證,以及申證10之商標權人臉書專頁,其上日期(2019年2月18日)可知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即已創設該頁面,然貼文資料僅1則,復未能由該則貼文得知瀏覽人數、轉貼次數等資訊,亦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知悉據爭諸商標之情形,另申證12之DM,其內容有「Excellent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uthorized negotiation 2019,Taiwan」,可知為2019年後始製作之DM,申證17之法律顧問證書,其聘任日期自109年1月1日開始,均為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資料,是由申請評定人檢附之事證,僅得認有標示使用據爭商標,無從得知其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

(2) 由商標權人檢送105年10月19日「這點子被笑沒有商業利益,但律師卻愛死了」之「INSIDE」報導(相證3)、106年8月27日「七法轉動大數據,搶當法律界Google」之經濟日報報導(相證5)、台大法學院「Lawsnote資料庫授權」(相證10)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用於其所開發之法學搜尋系統,以科技方法提供法律工作者解決法學資料搜尋、企業法遵、法學資料分析等問題,並經INSIDE網路媒體、經濟日報報導及台大法學院採購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及服務,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3) 綜上,系爭商標較諸據爭諸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四、 綜上,考量據爭註冊第01981130號商標,非屬申請在先之商標,不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據爭註冊第01842423、0199686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高或類似程度不高之服務,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服務,較諸據爭諸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亦不會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無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可能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 至申請評定人雖於110年2月8日提出評定陳述意見書(三),惟觀其內容並未提出新事證,僅重申系爭商標顯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條第10款規定云云,而上述爭點雙方先前於評定及答辯已各有多次詳細論述,該陳述意見書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判斷,是以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依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49條第3項規定,不再通知商標權人答辯,逕行審理,併予敘明。爰依商標法第15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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