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9日 星期四

(商標 不公平競爭 違反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全球城市小姐」v.「全球城市天使」:原告雖然沒有將「全球城市小姐」和logo註冊為商標,對logo也沒有著作權,但是因為原告已經長期使用,該名稱和logo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被告攀附使用原告展覽名稱舉辦選美,還將原告的logo在香港搶註為商標,造成原告短收授權金、品牌遭到混淆減損,不能以原告所收到的贊助金額未減少就認為原告沒有損害。被告所為是違反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應依民法賠償原告13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1.04.15)

上 訴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O欽(被告)

被上訴人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130萬元)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四項、第二項命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第三項命給付超過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攀附其選美活動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並侵害其姓名、信譽等人格權,另王文欽在香港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攀附被上訴人選美活動名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臺灣以「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乃攀附其著名之「全球城市小姐」事業姓名及服務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且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人格權,及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⑴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判斷表徵是否「著名」,應以國內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知為斷,應綜合審酌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因素判斷之。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以保護他人「著名」之姓名、公司名稱或服務表徵為前提,則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以他人姓名、公司名稱或服務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時,僅於他人之姓名、公司名稱或服務表徵達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者,始受限制。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全球城市小姐」為其著名之「事業姓名」或「服務表徵」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名稱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至於「全球城市小姐」只是其舉辦之選美活動名稱,並非被上訴人之姓名,當不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姓名或公司名稱。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維基百科雖記載:「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Miss Globalcity Pageant ),目前擁有超過70個國家150 個以上全球城市組織,加入這個新興選拔組織,2009年進入第四屆賽事,並已經發展成為全球五大選拔品牌」,然維基百科為一內容開放的百科全書,允許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地複製、修改及再釋出材料的任何部分或全部內容,且上開有關「全球城市小姐」之維基百科條目中另特別標示「中立性有爭議。內容、語調可能帶有明顯的個人觀點或地方色彩」、「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顯見該內容有爭議且不客觀,自不得以上開維基百科資料作為認定「全球城市小姐」已成為著名服務表徵之證據。至被上訴人所提2006年至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會刊首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並發行會刊,並無刊物發行量、發行範圍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其行銷數據,另以關鍵字「全球城市小姐」、「全球城市小姐選美」、「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 兩岸四地」在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只能證明網路使用者以某一關鍵字搜索結果之筆數,並不能直接證明某商品或服務之廣告量、在市場行銷之時間、銷售量、占有率、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或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服務表徵已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因此,本件無法證明「全球城市小姐」已成為「著名」服務表徵。

③據上,「全球城市小姐」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姓名,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全球城市小姐」已成為被上訴人著名之服務表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仿襲其選美活動名稱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無理由。

⑵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①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依公平法第4 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因為公平交易法主要目的在確保公平且自由之競爭,並且對於限制或妨礙競爭之特定行為加以規範,因此「競爭」乃公平交易法之主要概念之一。而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而應另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尋求救濟。

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無非係以其向贊助商招募經費及資源,協助贊助商銷售其產品及刊登廣告、置入行銷,故與贊助商間為有對價之營利交易行為相對人,然上訴人攀附其選美活動名稱導致鬧雙包,使得台灣市場之贊助商減少,故兩造間有競爭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舉辦選美活動並未尋求贊助商亦未收取贊助費用,因該活動佳麗僅能為上訴人的TOTAL SWISS 產品代言,與被上訴人之全球城市小姐須代言各贊助商產品不同,且被上訴人為非營利組織享有贊助商稅捐優惠,但上訴人八馬公司無法提供此稅捐優惠,自不可能從事爭取贊助商之競爭行為,故兩造間並無競爭關係等語。

③查被上訴人為募集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所需經費及資源,招攬廠商贊助活動經費及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如保養品、營養品、首飾、服裝、醫美服務等),被上訴人並協助贊助廠商刊登廣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擔任產品代言人等方式,協助贊助廠商推廣產品及提高能見度等,有被上訴人所提2013年至2016年之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經費及商品統計表可參,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創始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非營利組織,需要依靠贊助企業,以維持活動,選美活動營利部分,至少會接受贊助企業之推廣費用,與贊助廠商簽訂合約,合約內有約定條件,被上訴人除幫忙尋找贊助廠商產品代言人外,廣告文宣內亦有置入性行銷協助推廣產品。贊助廠商本人會刊登自己化妝品或保健食品廣告,被上訴人網站有連結,網站可連結至贊助廠商之網址。被上訴人選美活動之贊助廠商,大多係販售化妝品或保健食品,每年均不同,如販賣化妝品之BeautyShop、華陀扶元堂,這兩家贊助廠商比較久,被上訴人自身無販賣;廠商贊助選美活動經費,選美活動相對提供廠商登廣告,當選之小姐可當贊助廠商商品代言人,贊助商之logo可放在選美活動及媒體傳播上等語,所述與上開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經費及商品統計表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採信,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是以所募得之贊助費或資源為對價,對贊助廠商提供協助行銷之服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是以贊助廠商為交易相對人進行營利交易,應屬可採。

④惟觀之上訴人2015年於臺灣舉辦之選美活動,其活動報名表記載「凡當選全球城市天使…從獲選當年起算至下一屆交接為止,為TOTAL SWISS 國際企業進行宣傳及代言…」、「所有入圍者,均有機會被TOTAL SWISS 公司甄選成為健康大使」,可見上訴人選美活動之佳麗僅能為上訴人之TOTAL SWISS 企業進行代言,與被上訴人之選美佳麗可代言被上訴人贊助商產品不同。再者,上訴人選美活動網頁所刊載之廣告均為TOTAL SWISS 之產品,與被上訴人網頁中有各贊助商之產品介紹或廣告截然不同,至上訴人天使傳奇網頁中雖有標示贊助商之標章,惟Greenoffice 、Earthcharter 、JCI 分別為世界綠色組織、國際地球憲章組織、國際青年商會,乃非營利組織,其雖有標章彰顯於網頁,但並非出資贊助廠商,至於medtimes時代醫療集團、CREWPLAYERS 、RX美容及醫學集團等三公司行號,均係設於香港之公司行號,此有各該公司行號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其屬香港之交易市場,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市場為台灣贊助商不同。事實上贊助商贊助被上訴人選美活動,其目的在透過選美活動之置入性行銷廣告、選美佳麗擔任代言人等方式,增加自己產品之能見度,然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僅在行銷自己產品,並不行銷其他人產品,贊助商自無提供經費或產品贊助上訴人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從事或有可能從事對外爭取台灣贊助商交易機會之行為,即難謂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競爭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之行為當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

⑶據上,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自亦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人格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條所謂人格權、第195 條所謂人格法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按侵害他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他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名譽權、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致其信譽、信用受損,應就其社會名聲、經濟上信用受到貶損及負面評價乙情,舉證證明之。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仿冒其著名事業姓名、服務表徵作為選美活動名稱,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及被上訴人以公益服務之信譽及信用權等之人格權云云。

惟查,「全球城市小姐」並非被上訴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姓名權遭侵害,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使用「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侵害其人格權,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社會名聲、經濟上信用或整體社會評價究竟有何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有受到貶損及負面評價之情形,是其主張其信譽、信用等人格權受侵害,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更包含一般性經濟活動的正當行為,及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例如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亦包含在內。

⑵查「全球城市小姐」雖非被上訴人著名事業姓名或著名服務表徵,然被上訴人自95年成立起即使用「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名稱逐年舉辦全球選美活動,至104 年為止,已邁入第10屆,且舉辦之地區橫跨兩岸四地(台灣、大陸、香港、澳門),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金額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2013、2014年募集之贊助金額(不含贊助商品)已達200 至300 餘萬元,且初賽至決賽之選拔期間長達6 個月,堪認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在被上訴人長久持續努力耕耘下,已有相當規模,而已建立與其他選美活動不同之品牌形象,被上訴人並將之授權予他人舉辦選美活動,顯見被上訴人對「全球城市小姐」享有一定的財產上利益。

再者選美活動賽事名稱多元,如環球小姐、全球小姐、地球小姐、國際小姐、世界小姐等等,而王文欽任負責人之龍騰公司曾於2014年經被上訴人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香港區前五強總決賽,隔年(2015年)上訴人欲在臺灣自行舉辦選美活動,大可使用其他自創之選美活動名稱,然其竟未再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即故意使用與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極近似之「全球城市天使」名稱在臺灣舉辦選美活動,且上訴人選美活動名稱全名為「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但事實上其「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並無第一屆,所謂第一屆實為被上訴人授權之「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顯見上訴人是惡意攀附、榨取被上訴人長期經營「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之成果,以增加自己選美活動之能見度,並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全球城市天使」與「全球城市小姐」有所關聯,致被上訴人長期建立之選美活動品牌受到混淆,亦減損其品牌之獨特性。

此外,被上訴人於兩岸三地及大陸地區舉辦選美活動,國際上主辦單位2015年授權上海心如君文化有限公司,2017年授權北京新如君有限公司主辦,2014年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舉辦選美活動,另證人○○○亦證稱:被上訴人會授權給一些美容相關的、珠寶等企業,授權給他們主辦比賽,收取授權金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可透過授權「全球城市小姐」品牌收取授權金,而上訴人未經授權即使用高度近似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亦會使被上訴人受有授權金之損害。準此,堪認上訴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王O欽與其所經營之龍騰公司本欲於2014年在香港舉辦與被上訴人不同之「全球城市天使」第一屆選美活動,是被上訴人主動授權「全球城市小姐」以為合作,嗣由「全球城市小姐」與「全球城市天使」共同舉辦,並由王O欽、龍騰公司舉辦賽事中選出之佳麗至北京參賽云云,姑不論2014年香港地區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之授權過程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然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騰公司之授權合作備忘錄可知,被上訴人僅授權龍騰公司在香港舉辦2014年之選美活動,既然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上訴人於2015年在臺灣舉辦選美活動,即難謂上訴人於2015年在臺灣以「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舉辦選美活動具備合法權源。

⑷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國稅局結算申報書所載104 年、105年專案活動收入均較103 年為高,顯然捐贈收入並未減少而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含未能向上訴人收取授權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長期建立之選美品牌遭受混淆、品牌獨特性遭減損之損害,本院已詳述如前,自不得僅以贊助廠商或贊助金額是否減少來論斷上訴人並未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㈡就王O欽將系爭美術著作在香港申請註冊商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王文欽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惟為王O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王文欽並未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查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1條原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嗣經修正為現行第33條條文。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一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足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即不足採,則其主張王文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先例顯已修正著作權法81年修法不合理之處,且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6 號肯認「團體」如有一定名稱組織且有受保護利益者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以此類推著作權法應為相同受憲法保護之對象,另日本、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明定非法人團體得為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實務上也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權利能力,若認為非法人團體無法享有著作權或無權利能力,則有訴訟能力即無作用,故有當事人能力必有權利能力,故應承認非法人團體可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先例謂:「不能以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僅肯定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一定之效力,並非肯定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事實上權利能力與訴訟當事人能力為不同概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即謂「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有當事人能力。

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實務已承認公寓大廈管委會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必有權利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大法官釋字第486 號乃針對78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所為之解釋,而認為「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然此因商標法明文規定「其他團體」之商號名稱或姓名受保護所致,事實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第85條、第88條亦有對於「其他團體」之著名名稱、團體標章、團體商標之保護規定,此與著作權法在81年修正前亦明文規定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嗣於81年修正時刪除,顯有不同,著作權法於修法時既明文採取與商標法不同之立法方式,自無再類推適用商標法之餘地。至於國外著作權法明定非法人團體得為著作權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與我國著作權法修法時明文刪除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顯為不同之立法選擇,自難以國外法制而謂我國著作權法應採相同之解釋。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王O欽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查被上訴人雖對系爭美術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然其自創會以來即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做為選美活動之標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該標章自享有一定的財產上利益。王O欽明知此情,卻於2014年3 月27日以相同之圖樣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且登記為王文欽所有,使被上訴人使用該標章之權限遭受限制,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王文欽之行為顯然已違反一般經濟活動正當行為及社會價值,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王O欽雖辯稱:2014年在香港舉辦選美活動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應申請商標註冊,但被上訴人表示無意出資申請,而同意由王文欽進行申請云云,然王O欽對於在香港申請商標一事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僅授權龍騰公司於2014年在香港使用「全球城市小姐」名稱及LOGO、肖像權、網路連結等,並未授權其可將系爭美術著作在香港申請註冊商標,另上訴人雖提出2014年3 月27日同時送件申請「全球城市天使」商標之資料,然此僅能證明王O欽在同一天同時在香港申請「全球城市天使」商標及本件系爭商標,仍無從證明其申請註冊商標之行為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2015年在臺灣以「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舉辦選美活動,及王文欽於香港申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之行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以「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攀附被上訴人之「全球城市小姐」名稱,以極近似之「全球城市天使」名稱於臺灣地區舉辦選美,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兩者間有關聯,致使被上訴人長期建立之選美品牌受到混淆,亦減損其品牌之獨特性,此部分之損害甚難予以具體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八馬公司之網站自稱該公司104 年獲利成長33 .9%及獲利42.2億元,足見上訴人攀附被上訴人選美名稱販售其直銷商品之獲利驚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攀附被上訴人之選美名稱,雖可達到提高知名度間接有利於商品銷售量之效果,但仍不能將八馬公司銷售商品之營業額成長,完全歸因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八馬公司之獲利成長作為本件侵權行為得之利益,尚非可採。

綜上,本院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審酌被上訴人自2006年開始以「全球城市小姐」名稱舉辦選美活動,涵蓋之地區包含兩岸四地(台灣、大陸、香港、澳門),已投注相當之心力及時間,而已建立其品牌與其他選美活動不同之品牌形象,上訴人竟為攀附被上訴人,於2015年在台灣以「全球城市天使」名稱舉辦選美活動,惡性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成果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八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王O欽在香港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

王O欽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被上訴人長期以來舉辦選美活動之標章,竟未經同意擅自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並登記為自己所有,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因王O欽所獲利益無從具體衡量,故此部分亦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其選美活動的標章,已具有一定之識別性及財產上利益,王O欽未經同意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其惡性非輕等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王O欽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5條之規定,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5 條之規定,另王文欽亦未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上開內容,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上開內容,亦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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