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9號裁定(2021.04.08)
上 訴 人 許O杰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有酵蜜」商標(圖樣中之「酵蜜」聲明不專用,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蜂蜜、蜂王乳、蜂膠、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調味品、蛋糕、餅乾、布丁、芋圓、冰淇淋、冰、冰棒、茶飲料、蜜、食用糖蜜、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2月4日商標核駁第040315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申請案號第108024086號「有酵蜜」商標,應准予註冊。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申請商標僅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有酵蜜」所構成,因蜂蜜營養關鍵為「酵素」,是從蜜蜂體內的腺體分泌,包含澱粉酶、蔗糖轉化酶和葡萄糖氧化酶、過氧化氫酶、脂酶……等等,可將花蜜和花粉分解出小分子的單醣和多種微量元素,讓人體容易吸收、利用。上訴人以「有酵蜜」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調味品、蛋糕、餅乾、布丁、芋圓、冰淇淋、冰、冰棒、茶飲料、蜜、食用糖蜜、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係指該等商品含有蜂蜜酵素成分,而為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成分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
且系爭申請商標將「有酵蜜」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等商品,由其字面傳達之意義,相關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即能直接理解為「有」、「酵素」與「蜂蜜」之結合而為「含有酵素的蜂蜜」之意,難謂屬暗示性商標。
上訴人所檢送商品外包裝及名片,雖可見中文「有酵蜜」,然未提出系爭申請案使用之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及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以佐證其於我國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使該等文字於原有意義外,產生第二層意義,在交易上已成為上訴人前揭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自不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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