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看看Rimowa的經典訴訟。
Rimowa在三審雖然被逆轉,但因為最高法院是認為有待調查,所以發回更審後結果也還很難說。
由判決附表可以知道,Rimowa公司告了2間公司。一審的時候,被告大概有17個行李箱要被判斷是否侵權。二審的時候,被告的行李箱被重新編號,大概有22個行李箱要被判斷是否侵權。
一審和二審都認為Rimowa的行李箱的溝槽式設計/百摺設計是「著名表徵」,而被告的產品有部分被認為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侵權。
不過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
#真的是著名表徵嗎?
#真的有混淆誤認之虞嗎?
最高法院表示:「原審所引被上訴人之行銷廣告、媒體、周刊報導、置入性行銷之畫面等,或以RIMOWA商標結合系爭設計,或僅以行李箱呈現畫面,則其內容係為強調系爭設計?或為該商標所帶來之輕巧、耐用等品質保證,倘將該商標抽離,#能否謂系爭設計仍具足資區辨為被上訴人之商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設計_即可辨識該商品之來源_並作為購買之依據?」
關鍵點在於:消費者看到溝槽式的行李箱到底會不會想到是Rimowa?一年在台灣營業額十幾億的行李箱,是著名還是不著名?要賣到多少錢才能算是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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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之前寫的:
一審判決當中提到消費者越來越重視產品的 #設計,而非產品的原始實用功能,值得設計圈的朋友注意: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原告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溝槽式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二審判決雖然也承認Rimowa的行李箱外觀設計是著名表徵,但也提到 #著名表徵的保護範圍必須限縮在高度近似的抄襲:
「考量表徵之保護係主要追求市場上企業之公平競爭秩序維護,須衡量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表徵之認知程度,因此 #表徵之保護範圍具有動態性,#倘著名表徵係採用一般簡單之線條或符號等日常生活常用之設計,因權利人未能即時或適時維護該著名表徵,致市場上已出現多數近似之設計,此時 #著名表徵之保護範圍應受到限縮,亦即 #必須近似程度甚高,始能認侵害其著名表徵,以免損及市場上的合理競爭。」
由於二審對於近似的標準比一審嚴格,因此,二審法院將被告的行李箱設計區分為7種類型,並認定只有其中2種類型(密集波浪紋設計、密集鋸齒創設計)構成近似,其餘都不具備Rimowa「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的設計元素而不近似。這也是為什麼二審的損害賠償金額比一審更低的主要原因。
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點是,
被告的密集波浪紋設計和密集鋸齒形設計都有拿到 #設計專利。但被告有專利,不代表就不會侵權,因為這個設計專利可能一開始就不應該給。
被告的密集波浪紋設計和密集鋸齒形設計都有拿到 #設計專利。但被告有專利,不代表就不會侵權,因為這個設計專利可能一開始就不應該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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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9.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rimowa-v-aourimowa.html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rimowa-v-aourimowa.html
👉二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19.10.3)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2021.9.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rimowarimowa.html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時尚法
2021.12.24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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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外埔有限公司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O隆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Rimowa)上揭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西元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自西元1950年起,即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首創採用系爭設計商品表徵,並以系爭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亦於RIMOWA行李箱系列產品採用系爭設計之外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之表徵範圍:⑴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⑵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⑶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⑷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⑹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⑺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⑻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等百褶設計特徵(下稱8項特徵),並於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其所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系爭設計,在臺灣設有直營門市或百貨專櫃等銷售據點,部分專賣店之店面外觀亦採系爭設計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系爭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而被上訴人自92年進入臺灣市場,仍從一而終傳達此一設計概念,客觀事實上已建立其行李箱係採用系爭設計之外觀表徵,並自西元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等,強調「系爭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西元2010年之318萬6000元,成長至西元 2015年之2174萬7297元,亦透過電影等置入性行銷,總營業額快速成長。西元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被上訴人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受知名藝人喜愛,媒體亦知悉系爭設計係被上訴人品牌之表徵,美國權威旅遊雜誌將使用系爭設計之「RIMOWASals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並將系爭設計連結為被上訴人行李箱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可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已為著名表徵。外埔公司銷售附表1編號7、8 行李箱;愛貝斯公司銷售附表2編號7至10行李箱,設計分類為密集波浪紋路,正面亦採取平行溝槽,雖寬度略窄,但差異些微,且溝槽間確實均係以折紋彼此區隔,給予消費者寓意皆為「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構成高度近似。愛貝斯公司銷售附表2編號6行李箱,分類為密集鋸齒狀設計,正面為密集式平均條狀溝槽排列,且溝槽延伸至行李箱正上方及側邊,與被上訴人系爭設計⑴至⑺之特徵幾乎完全符合,已構成高度近似,均易喚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被上訴人行李箱系爭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之印象,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造均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客群有機會重疊,且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設計表徵用於非RIMOWA行李箱上,該產品未經被上訴人出產檢驗,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具有同一或相關副廠之產品,亦降低系爭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商譽、識別性及減損經濟價值,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設計之著名表徵。又本件並非比對「自身設計專利」與系爭設計兩者之差異及其關聯,上訴人公司不得以實施其他專利權為由,豁免侵權責任。上訴人公司販賣或輸入,近似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行李箱,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系爭設計使用於手提箱商品等上,及不得將使用該設計之手提箱商品等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依上訴人公司進口該商品進口數量、價格,按同業利潤8%計算,賠償4萬4657元、29萬7465 元。上訴人公司實際由林O隆執行業務,其就系爭設計為被上訴人之著名商品表徵,尚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公司上開行李箱,造成減損及侵害系爭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識別性之行為,林O隆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分別與上訴人公司就上開金錢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商品之行為,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即公平法上之「表徵」,須具有聯結產品來源之功能。
原審雖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設計為被上訴人行李箱之著名表徵,惟原審所引被上訴人之行銷廣告、媒體、周刊報導、置入性行銷之畫面等,或以RIMOWA商標結合系爭設計,或僅以行李箱呈現畫面,則其內容係為強調系爭設計?或為該商標所帶來之輕巧、耐用等品質保證,倘將該商標抽離,能否謂系爭設計仍具足資區辨為被上訴人之商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之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
況上訴人提出申請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公報、美國雜誌節本、展覽會場相關網頁資料、訴外人Samsonite 公司網頁資料等,抗辯行李箱正面及後面具有平行等距長構設計,早於78年間在臺灣即有相關之設計,且西元1866年美國Excelsior Company 即產銷木製直條紋旅行箱、西元1931年德國Sljeme即產製木製直條紋旅行箱、西元1950年德國Zarges即有產鋁製條紋旅行箱、西元1947年美國Zero Halliburton即有產製鋁製條紋旅行箱、2016至2019 年美國拉斯維加斯旅行箱包展中有多款系爭設計外觀之行李箱、Samsonite 公司販售系爭設計外觀之行李箱等語,此攸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得以系爭設計區隔行李箱之來源,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又系爭設計具有8 項特徵,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公司附表1編號7、8、附表2編號7至10 之行李箱正面採平行溝槽之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之密集波浪紋路設計,給予消費者寓意為「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遽謂與系爭設計構成高度近似,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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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19.10.3)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外埔有限公司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 O隆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外埔有限公司、林O隆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萬4657元;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 O隆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9萬7465元...之裁判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RIMOWA公司於西元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自1950年起,即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首創採用「溝槽式設計」商品表徵(具體內涵共有8 項,見原審判決附表1 ),並以溝槽式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亦於RIMOWA行李箱系列產品皆採用溝槽式設計之外觀。愛貝斯公司進口、輸入並於FUNBAG樂包網站(http ://www.funbag.com.tw/)販賣AOU行李箱,外埔公司於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販賣AOU 品牌行李箱。上開事實,有RIMOWA公司官網品牌介紹、歷年產品介紹、原審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1至56背頁、67頁、卷四第188 頁、卷五第81頁)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惟RIMOWA公司主張外埔公司販售如附表1 之產品、愛貝斯公司販售如附表2 之產品,侵害其著名溝槽式設計表徵,應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外埔公司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
1.RIMOWA公司於銷售行李箱上使用「溝槽式設計」外觀,是否為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著名商品表徵?
2.外埔公司銷售如附表1 之產品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之規定?
3.愛貝斯公司銷售如附表2 之產品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之規定?
4.RIMOWA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5.RIMOWA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請求外埔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RIMOWA公司所有之溝槽式設計為著名之表徵:
1.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又公平法第20條之例示規定中表徵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廣泛,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均可作為表徵。而著名之認定,於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文係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判斷標準,新法則未為明確之定義,雖有認二者有程度之差異,惟考量「著名」,即於相關領域具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不必確知該事業主體正確全名,但有相當人數會將該表徵與特定商品事業主體作為聯想,實務亦多將著名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概念互相流用,是可認公平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又考量著名表徵係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故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
2.經查RIMOWA公司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8 之百褶設計特徵,即:
(1)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
(2)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3)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4)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
(5)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
(6)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
(7)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
(8)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
參酌圖示及文字說明,可認上開特徵即為RIMOWA公司所主張表徵之範圍。
次查RIMOWA公司係德國公司,西元1950年即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亦於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且由RIMOWA公司之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相關網頁資料,均可見其所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溝槽式設計。RIMOWA公司亦於臺灣設有直營門市或百貨專櫃等銷售據點,如台北敦南專賣店、台中專賣店、台北仁愛店、台北中山老爺店、台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台北Taipei101 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台北SOGO百貨忠孝店、板橋大遠百店、台中新光三越店、台中大遠百店、台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專賣店,其中專賣店之店面外觀設計,亦採取溝槽式設計等情,有西元1950年之小人舉起行李箱海報、相關註冊資料、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銷售據點之外觀照片、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堪認RIMOWA公司主觀上係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溝槽式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3.又查RIMOWA公司自西元1950年起即以「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已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之「溝槽式設計」表徵始終不變;而RIMOWA公司自92年進入臺灣市場,仍從一而終傳達此一設計概念,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可考,客觀事實上已建立RIMOWA公司之行李箱係採用「溝槽式設計」之外觀表徵。再者,RIMOWA公司亦將「溝槽式設計」採為專賣店店面設計,並自西元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告,強調RIMOWA公司行李箱「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西元2010年之3,186,000 元,成長至西元2015年之21,747,297元,有代理商聲明書及西元2010至2015年行銷費用表在卷可憑,亦透過電影及電視劇場置入性行銷具有RIMOWA公司「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如於臺灣上映或播放之知名影片「MIB 星際戰警3 」、「不可能的任務:鬼影行動」、「變形金剛3 」、「CSI 犯罪現場」等,有相關影片置入性行銷之畫面附卷可參,另從RIMOWA公司自西元2003年起至2015年之總營業額可知其銷售係快速成長,分別為742,850 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 元、144,39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 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894,634,669 元、934,317,555 元,有RIMOWA公司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查。又西元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HERMES(15.7% )、第2 名RIMOWA(14.9% )、LOUIS VUITTON (13.9% )、新秀麗Samsonite (13.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15.9% ),RIMOWA公司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有西元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5頁);再從RIMOWA公司之行李箱亦受知名藝人王菲、黃曉明、張曼玉、大S 、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楊千樺、林俊傑等名人喜愛,有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卷五第33頁);媒體亦知悉原審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係RIMOWA公司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可查,例如「東森新聞雲」西元2013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西元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又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LEISURE 」將使用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亦經蘋果日報於西元2010年5 月9 日報導(見原審卷五第15、19至25、26至32頁),足以證明RIMOWA公司從一而終地將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訴求之廣告量、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並正確地將「溝槽式設計」連結為RIMOWA公司行李箱所具有之表徵,另從RIMOWA公司所提出之銷售數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亦足認「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並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已為著名表徵。
(三)外埔公司銷售附表1 編號9 之產品、愛貝斯公司銷售附表2編號7 至10之產品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與商標相較,表徵與商標同為商品來源之表彰,亦均屬維護競爭秩序之產業標識,且表徵之承認係為平衡商標註冊主義,倘若一未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表徵,已事實上經過廣泛行銷、廣告之宣傳,於市場上之相關消費者間已有顯著之識別性,不得僅因該表徵未經註冊而不賦予法律上之保護,惟考量表徵之保護係主要追求市場上企業之公平競爭秩序維護,須衡量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表徵之認知程度,因此表徵之保護範圍具有動態性,倘著名表徵係採用一般簡單之線條或符號等日常生活常用之設計,因權利人未能即時或適時維護該著名表徵,致市場上已出現多數近似之設計,此時著名表徵之保護範圍應受到限縮,亦即必須近似程度甚高,始能認侵害其著名表徵,以免損及市場上的合理競爭。
2.經查RIMOWA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販售侵害其溝槽式設計之行李箱,惟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則否認部分型號並非其所販售,經原審以財政部關務署函覆進口申報資料,透過網路搜尋貨物名稱及其網路上售價,並排除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爭執之型號行李箱後,認定構成侵害之型號分列為原審附表4 、5 。嗣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於二審上訴時,提出其實際販售進口之行李箱外觀照片及進口資料,經RIMOWA公司同意以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於二審所提出之行李箱附圖作為侵權之判斷,經本院與兩造協商同意依行李箱之外觀,將被控侵權之行李箱分為斜瓦式設計、密集鋸齒狀設計、密集波浪紋路設計、魚鰾設計、上下不一寬窄設計、正面寬細交錯設計、波浪弧度設計之分類,並加上申報資料所載進口數量及價格整理為附表1 、2 (見本院卷二第396 至397 頁),以下就附表1 、2 之行李箱審酌是否與溝槽式設計構成近似。
(1)斜瓦式設計不構成近似:
附表1 編號1 行李箱品名#017(原審編號8 )、編號2 行李箱品名G20 (原審編號16);附表2 編號1 至5 行李箱品名依序為SF013 (原審編號1 )、AL-017-20"(原審編號2 )、SF018-s SF009 牌名SENTENG 森騰(原審編號4 )、SZ002(原審編號5 )、G20 (原審編號16),分類為斜瓦式設計,因行李箱之正背面具有左右對稱「ㄟㄟㄟ︿ㄟㄟㄟ」如斜瓦式之設計,且箱體中間「有超寬Λ形」長軸片置中、行李箱前後左右四個角落有立體凸塊元寶造型;箱體四周繞有一圈平面空白設計;行李箱具有把手之側面具有兩個橫式長方形空白,行李箱條紋溝槽凹凸寬窄不一,上揭特徵顯與RIMOWA公司所主張之長溝槽寬度一致之表徵並不相同,其近似程度不高。
(2)魚鰾設計不構成近似:
附表1 編號3 行李箱品名_ASB/PC 製旅行箱9827 TROLLEYLUGGAGE 22" (原審編號9 )、附表2 編號11行李箱品名ABS 製9827(原審編號8 ),分類為魚鰾設計,因此種設計之行李箱溝槽呈現「長扁、寬窄不一的曲線形狀」與魚鰾造型相似,亦與RIMOWA公司所主張之長溝槽寬度一致之表徵並不相同,其近似程度不高。
(3)上下不一寬窄設計不構成近似:
附表1 編號4 行李箱品名8397-26" ABS/PC 硬殼箱(原審編號13)、附表2 編號12行李箱品名ABS/PC製F003(20/24/28) (原審編號12),分類為上下不一寬窄設計,此行李箱採以「溝槽寬度較寬且折紋凹陷,條紋溝槽寬窄不一」之設計,且行李箱左側及右側皆為空白設計無任何條紋、頂部及底部為大面積空白、背面有明顯一整塊凸起設計,與RIMOWA公司所主張之長溝槽寬度一致之表徵並不相同,並不構成近似使用。至RIMOWA公司主張應將原審判決附表3 編號13(即本件附表1 編號4-1 )之行李箱列入侵權比對,而遭外埔公司否認為其銷售之行李箱,縱將此行李箱列為比對,此行李箱正面中間留有較寬之溝槽,給人寓目亦屬溝槽寬度不一,與RIMOWA公司所主張之長溝槽寬度一致之表徵亦顯不相同,其近似程度不高。
(4)正面寬細交錯設計不構成近似之使用:
附表1 編號5 行李箱品名為F005(原審編號15)、編號6 行李箱品名為_ASB回收料製旅行箱90-012 TROLLEY LUGGAGE29" (原審編號11),分類為正面寬細交錯設計,其行李箱之平行溝槽寬窄不一,溝槽寬度較寬且折紋凹陷明顯,亦與RIMOWA公司所主張之長溝槽寬度一致之表徵並不相同,其近似程度不高。
(5)密集波浪紋路設計構成近似之使用:
附表1 編號7 行李箱品名為_TROLLY LUGGAGE _ 金屬鋁合金製拉桿箱_BRAND : FEIXUEERF00000-00吋(原審編號12)、編號8 行李箱品名為_BRAND :SENTENG 森騰SZ006 28"/24"/20 " LUGGAGE(原審編號17)、附表2 編號7 至10品名依序為F1004 (原審編號6 )、F10004(原審編號14)、G18 (SF0 06)(原審編號15)、SF006 (原審編號17),此行李箱之設計分類為密集波浪紋路設計,其正面亦採取平行溝槽之設計,雖寬度略窄,但其僅屬些微之差異,且溝槽間確實均係以折紋彼此區隔,給予消費者之寓意皆為「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構成高度近似之設計,雖外埔公司主張此行李箱左側、右側、背面、頂部、底部「均為密集波浪紋路」與「留白設計」,與RIMOWA公司所主張箱子外側表面型塑有褶紋延伸之複數平面不同,惟二者僅於箱體正上、下方等非顯目之處略有不同,其近似程度甚高。
(6)波浪弧度設計不構成近似之使用:
附表1 編號9 行李箱品名為8420 20"(原審編號14),分類為波浪弧度設計,此行李箱採用小波浪與大波浪密集式波浪弧度設計,與RIMOWA公司所主張之長溝槽寬度一致之表徵並不相同,並不構成近似使用。至RIMOWA公司主張應將原審判決附表3 編號14(即本件附表1 編號9-1 )之行李箱列入侵權比對,而遭外埔公司否認為其銷售之行李箱,縱將此行李箱列為比對,惟該行李箱正面所示之溝槽似非如RIMOWA公司所主張之長溝槽寬度一致之表徵,特別於行李箱正中間所預留之空白較旁邊之溝槽略大,其近似程度不高。
(7)密集鋸齒狀設計構成近似之使用:
附表2 編號6 行李箱品名SF023 (原審編號3 ),分類為密集鋸齒狀設計,此行李箱正面為密集式平均條狀溝槽排列,且溝槽延伸至行李箱正上方及側邊,與RIMOWA公司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等特徵幾乎完全符合,已構成高度近似。
3.綜上,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所銷售之密集波浪紋路及密集鋸齒狀設計行李箱與RIMOWA公司之溝槽式設計構成高度近似,易喚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RIMOWA公司行李箱溝槽式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之印象,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其餘斜瓦式、魚鰾、上下不一寬窄、正面寬細交錯及波浪弧度之設計,與RIMOWA公司所主張之著名表徵可區辨之處甚多,且因RIMOWA公司之著名表徵係常見之線條設計,故難認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此部分行李箱之設計與RIMOWA公司所主張之著名表徵構成高度近似,故應不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雖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辯稱兩造商品銷售之管道與客群不同,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就行李箱外觀部分,因RIMOWA公司行李箱之溝槽式設計已屬著名,且搭配其大量廣告及宣傳,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品牌行李箱已累積有相當品質、功能、設計之信賴及期待,且於選購時亦會將注意力集中於「溝槽式設計」,而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同為行李箱經銷業者,其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上開構成近似之行李箱商品所呈現之寓目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RIMOWA公司「溝槽式設計」行李箱表徵所存留之主要印象相似,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係RIMOWA公司行李箱之虞。至於銷售管道與客群之部分,因兩造均有於網路上販售商品,銷售客群有機會重疊,且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將RIMOWA公司著名「溝槽式設計」表徵用於非RIMOWA行李箱上,該產品並未經RIMOWA公司出產檢驗,亦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具有同一或相關副廠之產品,亦降低著名「溝槽式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商譽、識別性及減損經濟價值,足認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銷售之密集波浪紋、密集鋸齒狀設計行李箱產品與RIMOWA公司行李箱有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RIMOWA公司溝槽式設計之著名表徵。
又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稱其就密集波浪紋設計已取得臺灣設計專利,應認其僅為行使專利權並非侵權行為,惟本件判斷之比對標的為系爭侵權商品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而非比對「自身設計專利」與原審判決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兩者之差異及其關聯,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不得以實施其他專利權為由,據此豁免本件侵權責任,故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排除侵害:
1.按公平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近似於RIMOWA公司之溝槽式設計行李箱,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RIMOWA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原審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審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愛貝斯公司、外埔公司進口、銷售密集式波浪紋設計、密集鋸齒狀設計之行李箱,造成RIMOWA公司受有著名表徵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亦有理由。
2.RIMOWA公司主張應將原審判決附表2 編號17、附表3 編號13、14、17之行李箱認為構成近似溝槽式設計,並上訴主張愛貝斯公司、外埔公司應再分別給付12,807元、6,588 元,惟本院認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僅於銷售密集式波浪紋、密集鋸齒狀設計之行李箱始構成侵權,本件外埔公司所銷售之密集波浪紋設計行李箱,即附表1 編號7 進口數量為114 箱,進口價格為完稅後532,785 元、附表1 編號8 進口數量為8 箱,進口價格為25,423元;愛貝斯公司所銷售密集鋸齒狀設計行李箱,即附表2 編號6 進口數量為65箱,進口價格為153,121 元、密集波浪紋設計行李箱即附表2 編號7 進口數量為197 箱,進口價格為1,575,770 元、編號8 進口數量為197 箱,進口價格為1,575,770 元、編號9 進口數量為156 箱,進口價格為369,527 元、編號10進口數量為14箱,進口價格為44,128元,故外埔公司總計進口數額為558,208 元,愛貝斯公司進口數額為3,718,316 元,再分別乘以同業利潤8%後,外埔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4,657元(計算式:558,208 ×8%=44,656.64 ,四捨五入後為44,657),愛貝斯公司應負擔之損賠償總額為297,465 元。...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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