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6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專屬授權 雲端伴唱機)法院認為,瑞影公司是MV視聽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得對侵害公開上映權的雲端伴唱機行使權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2021.09.07)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旺視聽歌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如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事實及理由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1頁)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唱片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1所示之7首視聽著作簽立授權證明書,約定如授權證明書所示之內容。
  ㈢原告與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索尼公司)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視聽著作簽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約定如授權證明書所示之內容。
  ㈣原告與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唱片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視聽著作簽立授權證明書,約定如授權證明書所示之內容。
  ㈤原告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視聽著作簽立授權證明書,約定如授權證明書所示之內容。
  ㈥被告為「龍旺視聽歌唱」(地址:屏東縣屏東市OO里OO路0號0樓)之負責人,先前於該店內使用「瘋潮唱」雲端伴唱機,並於Facebook臉書經營「龍旺ktv-原夜明ktv夜市ktv」專頁。
  ㈦甲證5、甲證6之歌曲蒐證畫面、侵權歌曲畫面(即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為原告派員蒐證時,所點播歌曲後拍攝之畫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14首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於龍旺KTV包廂內設置之系爭伴唱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點選歌曲伴唱使用,業已侵害原告之公開上映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於雲端點歌機服務之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是否有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之行為或有侵害之虞?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於雲端點歌機服務之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著作之一。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台灣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福茂唱片公司、百代唱片公司華納及公司之授權證明書為證。

其中⑴台灣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授權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獨家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下表所示歌曲之營業用電腦伴唱VOD檔案;瑞影公司就下表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於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之授權期間於授權地區內所有之實體營業場所,依授權合約書約定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瑞影公司取得之權利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使用,不涉及任何網路及數位媒體授權。未經授權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製作雲端點歌機。」、「……雖瑞影公司製作雲端點歌機需經本公司事先同意,但瑞影工公司於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對於擺放在實體營業場所之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的伴唱設備,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11頁);

⑵福茂唱片公司授權證明書記載「瑞影公司(即原告)得使用下表所示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為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電腦VOD,並以出租、出售、網路雲端設備傳輸營業用伴唱VOD檔案等散布方式提供予授權營業場所,另得授權該營業場所作公開上映使用。除以之外,瑞影公司另於下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就上開著作在主合約約定範圍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屬授權,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於臺、澎、金、馬地區享有公開傳輸視聽著作營業用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瑞影公司於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對於擺放在實體營業場所之各種利用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的伴唱設備,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

⑶百代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記載「授權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包含台、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自行…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並以重製、散布、出租、授權公開上映及網路雲端設備傳輸伴唱電腦VOD檔案方式,提供授權地區內之營業場所使用。瑞影公司並就下表所示之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於授權地區之營業場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

⑷華納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記載「授權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下稱「授權地區」)於下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㈠重製為營業用電腦點播伴唱VOD,並以重製、散布、出租、授權公開上映方式,提供授權地區內之實體卡拉OK營業場所於下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期間㈠內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享有專屬授權……。」、「瑞影公司……對於擺放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實體營業場所之伴唱設備(包括但不限於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等),瑞影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惟瑞影公司製作雲端點歌機需經本公司事先同意。」。

由上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地區之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13首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而該實體營業場所所使用之伴唱設備究係傳統之點歌伴唱機,抑或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均非所問,僅是原告如需另行「製作」雲端點歌機時,始需另取得原始權利人之授權,非謂原告所取得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範圍不包含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設備,該等授權情形並無約定不明之情事。是被告仍辯稱上開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網路雲端設備,以及授權約定不明應推定為未授權等語,尚屬無據。

⒊綜上,台灣索尼公司、福茂唱片公司、百代唱片公司及華納公司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包含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於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專屬授權期限內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自屬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於雲端點歌機服務之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有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之  虞,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14首視聽著作,為有理由:

⒈末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查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13首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經營之龍旺KTV為實體營業場所,且系爭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使用,業據原告提出歌曲蒐證畫面、侵權歌曲畫面在卷可證,而該等蒐證畫面固為原告派員前往點播而向現場之人傳達該等視聽著作之內容,即該次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係經原告授權所為,則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就該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惟被告復自承其無管理、控制曲目之能力,足見系爭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點選使用之狀態,原告所享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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