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日 星期五

(著作權)原告所拍攝的「商品外觀照片」雖然並非「攝影著作」,但原告加以選擇編排後的「廣告文案」是「編輯著作」。被告加以使用,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2021.8.24)

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采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所示照片)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未展現出創作者個人獨立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查依原告提出原證1所示照片12張均為單純之商品外觀照片,第1至5張呈現Velbon品牌之相機腳架分別安裝3個不同鏡頭,與未架設鏡頭而單純伸長之整體外觀而已,惟拍攝角度、光線、背景幾無差異;又第6至12張呈現BENRO品牌相機繩帶之整體外觀及局部近照部分,雖有呈現相機繩帶之不同部位,如塑膠扣環、金屬接頭等處,惟此近拍方式僅係近距離觀察商品零件細節,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拍攝背景均係白色網格,光線、拍攝標的之位置等布局、擺設均未見有何拍攝者之藝術性或美感性想法,實難以窺見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安排標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出攝影者之獨立創意,並未達到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拍攝照片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故難謂原證1所示照片有何創作性可言,應僅為單純實體商品外觀之機械式再現而已,非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攝影著作。

⒊基上,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所示照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即屬無據。


(三)系爭編輯著作(如原證2所示網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

⒉觀諸原告所提如原證2所示之網頁內容,可知係以原證1所示照片為部分內容,加上其他原廠商品照片,而逐一就每項產品,先由外觀照片及價格起始,搭配墨色或彩色之照片與文字,說明產品之名稱、特色、功能、細部介紹、使用步驟介紹、規格、系列等資訊,復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之情形,並就每一照片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線條或文字,介紹產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以不同之產品外觀照片及說明,介紹相機腳架或腰帶、背帶等產品之名稱、品牌、型號、容量、材質、重量、尺寸、顏色等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資訊,並可見有以彩色表格、線條繪製圖形或特定之排列方式說明產品之性質或使用情況等各項資訊。已足徵作者除以特定照片介紹商品之外,並以繪畫、圖示或線條之技巧表現商品介紹之思想或情感,且在商品網頁上依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產品照片、說明文字及商品資訊之選擇與編排上已表現出相當程度之創意及個性,並非單純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產品所具有之不同特色以圖文並茂之方法呈現,自可感受到作者之創作性,堪認係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輯著作之部分圖檔,僅將原廠照片加上文字說明,為一般常用之介紹方式,不具創作性,且所使用之部分圖片,乃原著作權人Benro和Velbon原廠所製作,原告無法取得衍生之編輯著作權等等。

然而,著作權法乃保護「思想或概念之表達」,即思想或概念客觀表現在外之一定形式,且商品介紹之表達方式有非常多種類,並非僅為有限之方式,只要能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出作者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已表現出獨特之創作性,已如前述;又編緝著作與其所選擇之個別著作不同,乃分屬不同之著作,編輯著作之保護著重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與其所選之資料是否為自己或他人之著作無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且具有過失存在:

⒈被告確有在MOMO商城、PChome商店街、Yahoo拍賣、Yahoo 超級商城、樂天市○○○○○○○○○○路銷售平台,刊登系爭商品網頁(如原證3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網頁刊登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9至95頁),應認屬實。

⒉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刊登系爭商品網頁,經比對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編輯著作內容相同,此有原告所提侵害系爭編輯著作之截圖及與原告網頁之比對截圖(原證3、本院卷第39至95頁,原證4、本院卷第97至153 頁)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編輯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前開網路銷售平台,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甚明。

被告雖抗辯其刊登之系爭商品網頁,就BENRO商品部分,係經百諾公司授權勝興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復經勝興公司授權被告使用所有產品之圖文使用權,並提出百諾公司104年1月1日授權書、勝興公司110年5月1日聲明書(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為證;就VELBON商品部分,商品拍攝著作權為日本VELBON原廠所有,被告係自107年起取得欽輝行公司口頭授權於雙方合作期間內可使用商品圖片,並提出VELBON官網圖片使用授權書證明為佐(本院卷第355頁),認其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惟查:

⑴觀諸上開授權書文件內容,雖分別記載百諾公司為BENRO商標之持有者,且授權勝興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負責產品推廣、銷售及維護工作;勝興公司授權被告欣采公司使用所有產品之圖文使用權;欽輝行公司於107年起口頭授權被告欣采公司於雙方合作期間得使用欽輝行公司之VELBON官網之商品圖片,惟均非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使用原告如原證2之系爭編輯著作,故被告欣采公司有無獲得百諾公司及勝興公司授權,與其有無權利使用系爭編輯著作,係屬二事。

⑵原告提出如原證2所示商品圖片即系爭編輯著作,均為原告自行編輯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編輯原始圖檔光碟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則被告既係販售品牌商品之電子商務業者,在網路銷售平台刊登商品介紹網頁上引用他人著作時,自應特別留意著作權之相關問題,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觀諸原證4之比對截圖,被告刊登之系爭商品網頁內容(如原證3),與原告刊登之網頁內容(如原證2)幾乎完全相同或高度雷同,然較之於原廠官網刊登之網頁內容,在背景底色、介紹圖片與文字之內容與順序等差異甚大,甚至原廠官網並無相關商品圖文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固稱其獲有原廠授權可使用產品圖文,惟其實際刊登使用之系爭商品網頁(如原證3)並非取自原廠官網,應係取自原告刊登之網頁無訛。

⑶再者,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且原證2之網頁內容雖有出現原廠品牌名稱「VELBON」、「BENRO」,然該網頁並未註明拍攝者或著作權人,被告自可預見其使用如原證2之系爭編輯著作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問題,且被告在使用前既未曾向百諾公司、勝興公司或原告確認著作權歸屬或有無權限加以使用等相關事宜,則被告未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尚不足謂其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但至少具有過失存在。準此,被告所辯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即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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