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9日 星期五

時尚法(商標 著名商標)「VOGUE」v.「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VOGUE」為時尚領域的著名商標。「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註冊於衣服、廣告行銷,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2021.9.24)                               

原      告  大陸地區上海型度服飾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                                  
參  加  人  美商康泰納仕亞太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1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以「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商標(聲明不就「Original Vogue & Value」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4、25、26、35類之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准列為註冊第1977147號商標(如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智慧局以109年6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80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二)參加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異議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124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毛衣;襯衫;套裝;褲子;外套;針織衣服;裙子;大衣;皮衣;T恤;內衣;內褲;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圍巾;領帶;腰帶」商品(下稱A商品)及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影印」服務(下稱B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即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及B服務之異議不成立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該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二)本件審理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第9、14、18、24、25、26、35類商品或服務,因參加人提起異議,並就原處分中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35類商品或服務駁回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係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及35類部分商品及服務(即A商品及B服務)為: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則維持原處分。原告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A商品、第35類之B服務部分,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明顯大於系爭商標:

   ⑴參加人早於西元1892年創立公司以來即以「VOGUE 」作為商標,用以表彰其所出版之時尚國際雜誌及其提供之相關商品或服務,除於美國、澳大利亞、巴西、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發行超過15種語言之雜誌出版,亦自西元1996年起在我國各大書局廣為陳列銷售中文版雜誌,此外,並透過時尚網及社群網站積極行銷傳達流行時尚之資訊,包括美容、服裝、服飾、珠寶、健美、旅行、藝術、名人軼事及娛樂等方面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此有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所呈百度百科、華人百科、互動百科、每日頭條、雜誌雲、維基百科所列「VOGUE」雜誌各國創刊時間表、「VOGUE」雜誌封面影本、參加人網頁資料、YOUTUBE、FACEBOOK等網站資料附卷可參(乙證1卷第52至197頁背面)。是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VOGUE」早已為流行時尚雜誌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⑵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冠帽、鞋、靴、襪子」(附圖5)、第35類之「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附圖2)、第35類之「經由傳播時尚及美容資訊之網路、電視、郵購目錄提供購物服務」(附圖3)及第35類之「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網路拍賣」(附圖4)等商品或服務,均與據爭商標所欲傳達流行時尚之資訊或內容息息相關。

雖「VOGUE」中文字義為時尚、流行之意,然此種時尚風格或流行文化乃指無形之生活形態,並非屬對於具體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成分所為之直接描述,且「VOGUE」既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時尚雜誌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業如前述,即具有強烈之識別性,應堪認定。

   ⑶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於我國申請註冊,依原告所提公司網頁資料(乙證1卷第325至331頁背面)乃為簡體字之中國大陸官方網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我國地區銷售販賣或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之情形,故知名度低,雖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文字與其指定之A商品或B服務間無直接相關,亦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與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比,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顯然大於系爭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上方為較大之英文字「OVV」字體,下方則以一排較小之英文「Original Vogue & Value」排列組成,雖上方「OVV」文字部分雖有做加粗、鏤空設計,但由外觀視之仍屬英文字母之組合;且「OVV」三個英文字母排列組合並無特別意義,僅為「Original Vogue & Value」之縮寫,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8頁)。雖然系爭商標圖樣之「OVV」所占比例較大,但因其所排列組合而成之文字本身並無特殊意義,一般消費者在辨識「OVV」時,當以其下方說明文字「Original Vogue & Value」同為聯想,故消費者在識別系爭商標時,除字體較大之「OVV」外,亦應包含字體較小之「Original Vogue & Value」文字。

   ⑵又「Original Vogue & Value」從字面上解釋,乃原創或原始的「Vogue」及價值之意思,由其整體文字設計之觀念及讀音,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之意,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給消費者整體印象應為「OVV」,此亦為消費者關注且有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因與「VOGUE」之外型、讀音、觀念、字數均相去甚遠,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等。惟查:

    ①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此外,商標近似之判斷,於文字商標之情形,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縱外觀因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非近似,仍可能因觀念及讀音近似而認為近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所述,一般消費者在辨識系爭商標之「OVV」時,係併同以其下方說明文字「Original Vogue & Value」為聯想,故系爭商標整體文字給予消費者寓目之整體印象自應包含「Original Vogue & Value」,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及其價值,不應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是作為消費者識別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念及事後印象,既有使人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自可能與據爭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故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事後留存之整體印象仍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及附圖5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衣服、冠帽、鞋、靴、襪子」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穿搭之服飾、配件等商品,或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零售服務目的,即在提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皆為人體穿著服飾之領域,自應屬相同之商域及銷售場域,消費者習於相同管道購買前揭商品或服務,在實際市○○○○○○○○○○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B服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經由傳播時尚及美容資訊之網路、電視、郵購目錄提供購物服務」,及附圖4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網路拍賣」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零售目的而提供廣告媒體、展示商品或促銷商品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亦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並不類似,要無理由。

  ⒌據爭商標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參加人近年以「VOGUE」據爭商標結合他人所提供產品或服務,跨界聯名推出「VOGUE café」咖啡廳、「AQUAGEN X VOGUE 20」聯名版海洋深層氣泡水、「VOGUE」販賣機、「VOGUE X ekax」包包、「JORDAN X VOGUE 」球鞋以及「VOGUE Film」等,業據其提出每日頭條電子報、網路日誌、TVBS網路報導、網路介紹等資料為證(乙證1卷第235至第255頁),用以行銷與據爭商標聯名之產品或服務,可見據爭商標之使用已擴展至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以外之產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⑵原告雖以參加人所舉前揭聯名合作行銷之活動均為國外,並非屬在我國使用商標之行為,且參加人並未實際於我國販售聯名商品之行為,否認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等。

惟查,前揭「VOGUE」販賣機係設置於我國台北市之百貨公司,並非國外(乙證1卷第244頁),且前開「AQUAGEN X VOGUE 20」聯名版海洋深層氣泡水、「VOGUE X ekax」包包、「JORDAN X VOGUE 」球鞋,其銷售對象均為國內消費者(乙證1卷第242頁、245頁背面、第251頁),並非無對國內消費者行銷或銷售聯名商品,而參加人既已將據爭商標擴展使用至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以外之產品或服務,即應認已從事多角化之經營,原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並不足採。

  ⒍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⑴由於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於我國申請註冊,經智 慧局於108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參加人即以據爭商標於同年6月14日提起異議,故自系爭商標核准後迄參加人提起異議之期間尚短,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⑵至參加人雖提出另案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審定書及系爭商標取得國外多國註冊之資料(本院卷第81至139頁),主張諸多包含「VOGUE」文字之商標註冊於第25、35類商品或服務,且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VX VOGUE&LUXE」、「VX VOGUE.SHOP及圖」、「AVAVOGUE 愛華喜帖婚卡設計及圖」所為異議決定,亦無認定與據爭商標有相似情形等等。然而,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不同商標圖樣,在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時,因個案事實與證據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並無從以已註冊獲准之其他商標中含有「VOGUE」文字,即推論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必不會造成實際混淆誤認;又原處分機關對另案商標所為異議決定,並無法拘束本案之認定,且另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會因事實與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即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援引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所為異議決定,遽認系爭商標中有據爭商標之「VOGUE」文字,並不會與據爭商標產生實際混淆誤認,即屬無據。

  ⒎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
   ⑴如前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時尚雜誌及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上而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申請註冊,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後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事證,是與據爭商標相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高於系爭商標。

  ⒏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VOGUE」乙詞雖為時尚、流行之詞彙,惟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行銷結果,已成為時尚雜誌及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之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以「Original Vogue & Value」觀念近似之文字申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A商品及B服務,且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縱原告兼有自我標榜時尚流行之意,然難認毫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意圖,並無法據此認為即係善意申請。

  ⒐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7年3月20日始申請註冊,附圖2至5所示之據爭商標早於86年,最晚於96年即申請註冊商標。是以,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⒑基上,本院綜合審酌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OVV」即為「Original Vogue & Value」之縮寫,與據爭商標給與消費者之整體觀念相近,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之意,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爭商標有與他人合作聯名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並非善意,目前雖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然因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且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系爭商標既未獲據爭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A商品及第35類B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⒒至原告另以系爭商標已取得汶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新加坡、澳洲、柬埔寨、馬來西亞、寮國等多國註冊,與據爭商標併存,並提出國外商標註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39頁),主張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惟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未必即能於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之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具有識別性或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依原告所舉國外商標註冊資料,實無從證明國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熟悉,而與據爭商標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⒉經查,依前揭㈢、⒉所述,據爭商標「VOGUE」為流行、時尚雜誌相關產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依前揭㈢、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依前揭㈢、⒋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依前揭㈢、⒌所述,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依前揭㈢、⒎所述,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準此,倘消費者於相同管道購買前揭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在商標構成近似的情況,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實難以區分,自有使消費者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A商品及第35類B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⒊至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VOGUE」與其他品牌跨界聯名所推出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客觀上至多僅為該品牌跨界行銷之手法,依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程度。是據爭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但其著名程度僅在流行、時尚領域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並未達一般消費者之高度著名程度,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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