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日 星期六

娛樂法(電影 投資合約 導演合約 抄襲)「變身!Action!」:麻吉電影公司聘請聘請張O霖擔任「變身」電影的「導演」(導演委任合約),後與之簽署「投資合約」,「投資合約」約定將導演酬勞300萬元轉成出資資金、導演再出資現金700萬元,如電影虧損時,電影公司保證導演可取回700萬元現金出資額。法院認為,仲裁判斷認為電影公司應給付導演700萬元,並無違誤。電影公司不得以導演未注意美術人員製作的「宇宙超人」涉及抄襲日本東映公司的「假面騎士」導致電影虧損、違反「導演合約」而拒絕返還導演出資額。

仲裁需支付導演709萬 麻吉大哥黃立成訴請撤銷敗訴(2018.8.29)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2018.8.29)

上 訴 人 張O霖(導演)(仲裁協會判斷麻吉電影公司應給付導演700萬元)

被上訴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仲裁判斷有效)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麻吉電影公司):

被上訴人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並與被上訴人黃O成合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因合作拍攝電影「變身!Action!」(下稱系爭電影),簽署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導演,其導演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新臺幣(下未標明者亦同)300萬元,上訴人並再出資現金700萬元。

上訴人受託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上訴人明知其與訴外人即美術製作郭O達決定之「宇宙超人Fly、宇宙超人Face」造型,與日本東映公司(下稱東映公司)之「假面騎士」幾乎完全相同,竟仍決定使用,而爆發抄襲之侵權問題,致被上訴人公司需支付東映公司日幣150萬元(折合新臺幣49萬1,716元)之授權金,系爭電影更因在臺灣遭抵制票房收入不佳、海外播映版權又遭限制,以致慘賠5000餘萬元,此皆因超人造型抄襲爭議所致,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詎上訴人卻提付仲裁,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其現金出資700萬元及賠償合理之律師費用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5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作成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9萬1,016元本息之判斷。惟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已以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700萬元投資款之先決問題,應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然仲裁庭卻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屬另一法律關係,仲裁庭對之無管轄權,而未為實體上之審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倘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審認,經與上訴人之仲裁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上訴人任何金錢。故仲裁庭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3554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導演)

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仲裁條款約定之真意為何,為仲裁庭應判斷之事項。仲裁庭已予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為仲裁協議範圍,進行充足之攻防,並參酌兩造訂約背景、系爭合約全文及相關卷證資料,作成兩造仲裁協議應不及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事由之判斷。且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乃至合約整體約定之真意,為契約解釋之問題,屬實體事項之判斷,仲裁判斷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屬仲裁庭之權限,應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列,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須資金挹注而簽訂系爭合約,目的在規範系爭電影之投資及利潤分配事宜,並無上訴人身為導演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規範之仲裁標的範圍,應不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且被上訴人公司早於101年3月4日即與將系爭電影之美術指導、製作等相關工作委託郭O達及其個人工作室辦理,並約定郭O達及其個人工作室保證其職務上之美術著作確為原創之著作,絕無抄襲、侵害他人權利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顯屬被上訴人公司與郭O達及其個人工作室間契約約定、規範之事項。

況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項已明定,被上訴人公司保證系爭電影「人物造型」等一切創作皆為原著或已取得完整授權,因系爭電影衍生之智慧財產權爭議,概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涉,已將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事由明示為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不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所提抵銷抗辯不予審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系爭仲裁判斷及臺北地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臺北地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主張:如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事由,則基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7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4日與郭O達個人工作室訂立〔變身ACTION〕工作人員合約,聘用郭志達個人工作室所屬郭O達擔任系爭電影之美術指導工作。
2、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0日簽署「參與工作同意書」,嗣又於101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黃O成(下稱黃O成)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凡與本契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但未能妥善和解之任何爭議或主張,應循仲裁途逕為最終處理。仲裁程序應依台灣仲裁法之規定於台北進行。」。
3、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影「宇宙超人Fly、宇宙超人Face」造型之爭議,曾與東映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於102年1月25日前支付東映公司日幣150萬,折合新台幣491,716元。
4、黃立成曾於103年1月18日與上訴人簽署「還款及權利轉讓備忘錄」,承諾分期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之約定得回收之700萬元。
5、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3405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
6、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9號裁定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7、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104敦夏律字第0904號律師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共同協商處理系爭影片涉及侵權損害爭議之處理方案。上訴人則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萬鍾字第C568號律師函回應。
8、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a)款,及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04,016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30日提出答辯書抗辯系爭電影之超人造型涉抄襲,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負有20,986,092元之債務,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兩造於105年6月27日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即明示授權仲裁庭採取仲裁法第30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9、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9月30日以105仲聲忠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作成「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709萬1,016元。其中700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餘9萬1,016元自105年1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之仲裁判斷,並於理由四(二)說明仲裁庭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法律關係無管轄權。
10、上訴人持上開仲裁判斷書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黃O成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544號受理並執行在案。
11、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1,772,754元後,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被上訴人已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51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177萬2754元,原法院執行處並於106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上開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兩造爭點:
1、就仲裁庭所為「兩造間立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庭就此部分無管轄權」之認定,法院得否加以審理?
2、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所提抵銷抗辯,即「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導演事務是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是否為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
3、系爭仲裁判斷未實質審理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其仲裁程序有無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
4、如有,其違反是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仲裁庭所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庭就此部分無管轄權」之認定,為屬本院應調查審酌之事項:

1、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又當事人既得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為何,自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仲裁庭認兩造間存有有效仲裁協議,但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非屬與兩造系爭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之法律關係,仲裁庭對之無管轄權,而不予審酌,則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爭議,是否屬於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未實質審理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之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自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仲裁程序已明示同意授權仲裁庭為衡平仲裁,即已賦予仲裁庭就程序及實體事項有更大的判斷及裁量權,且仲裁庭為實質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關於另一委任契約之爭議,與系爭合約無關,非仲裁協議範圍,法院就此應予尊重,不得再為審理云云。

惟按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當事人得否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其間之紛爭,端視當事人間就該項爭議有無仲裁之合意為斷,須當事人確有仲裁之合意,仲裁庭始得就該項爭議為判斷,而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則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

本件兩造雖明示同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惟仲裁庭就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仲裁協議範圍之判斷,事涉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當事人就此既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非仲裁庭得以衡平原則自行決定之範疇。

被上訴人可否於仲裁程序提出上訴人違反導演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之仲裁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事涉契約之解釋,並與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關,本院自得就仲裁庭於此所為判斷重新加以審認。

且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合約各條項約定之內容,認系爭合約並無有關導演之權利義務及應負責任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非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定仲裁協議之範圍,並未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內容於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認判斷,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兩造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之情形,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頁理由四(二)之記載即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明示授權仲裁庭為衡平判斷,仲裁庭亦已實質調查並審酌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而為衡平仲裁,法院不得就此再為審理認定,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麻吉電影公司)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即「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導演事務是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並不屬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

1、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105年6月27日第一次詢問會中,對於主任仲裁人所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主張聲請人(即上訴人)是受委任處理事務,所以有抄襲他應該負賠償責任,這個委任關係是哪一個條款可以看出來?因為雙方簽的是一個投資合約」之提問,答稱「我印象中有看過其他的協議,這個部分我們再確認」等語。

被上訴人嗣並就上開問題於105年8月24日提出仲裁事件答辯二狀陳稱「查聲請人因具有拍攝音樂錄影帶、廣告影片導演之經歷,且曾與相對人黃O成合作拍攝音樂錄影帶而結識,故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前,雙方即已約定由聲請人受任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及編劇;此有本片開拍前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101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導演組》之申請企畫書中,聲請人於100.3.10出具之『參與工作同意書』可稽,且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壹條第一項約定,聲請人係將其『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300萬元』,足見聲請人確實於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前,另受委託擔任本片導演無訛。」等語,明確表示於簽署系爭合約(註:投資合約)前,被上訴人公司即已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

上訴人確有於簽訂投資合約前之100年3月10日簽署「參與工作同意書」,記載「本人張O霖同意擔任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影片【變身!ACTION!】(暫名)導演/編劇職務」等語,並於其上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示慎重,且併出具保證於101年第一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所有申請案中,僅執導系爭電影之「導演本梯次僅執導本電影長片之切結書」,附於被上訴人公司向行政院新聞局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一百零一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導演組《變身!ACTION!!》申請企劃書」內(下稱企劃書),有該企劃書在卷足憑。

該企劃書內「101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申請書」及「製作團隊介紹」,亦均列上訴人為系爭電影之導演,可認至遲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該企畫書時,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對於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乙節,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導演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於簽署系爭合約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即已就系爭電影成立導演委任契約,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嗣於本院改稱向新聞局申請長片輔導金時,雖已取得上訴人擔任導演之同意書,但關於導演報酬及權利義務則係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始一併商議確定,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簽署之同意書,僅具有意向書之性質,非於系爭合約書外,另有導演委任契約云云

上訴人出具之參與工作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其「同意」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而非僅有此「意向」,並經被上訴人引用而附於該企劃書內,難認雙方就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一事,僅互有此意向而已。且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7年4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71001358號函檢附之「一百零一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十五點第㈡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之新人導演組輔導金,其企畫書所載之導演並不得變更,可認至遲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該企劃書申請輔導金時,關於委由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乙節,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並非僅是有此意向,而是已確定且不容變更之契約合意。

雖兩造均無法提出導演委任契約之書面。惟受委任處理事務,僅於該委任處理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且法律明定該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時,其授權委任之契約始須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規定參照)。而電影導演工作主要在於掌握畫面的要求、指導演員走位等,非屬民法第531條所定法律明定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故電影導演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即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未訂有委任導演之書面契約,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署系爭合約前,並無委任上訴人為系爭電影導演之委任契約存在,為無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又據上開企畫書之「預估製作成本分析」無導演費之記載,主張雙方係於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時,始商定導演之報酬,上訴人違反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構成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應就電影超支部分負責事項,可知導演委任契約為系爭合約(投資合約)之一部分云云。

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企畫書內之「預估製作成本分析」,固未單獨列出導演酬勞數額,惟該表所列者均為某項工作或團隊,如製作人員、演員、劇組團隊等整體之預估費用,並未列出各個參與者如主要演員等之酬勞,則能否以該分析表未單獨列出導演酬勞,即認導演酬勞未談定、尚未訂立導演委任契約,已非無疑。

查系爭合約以「投資合約書」為名,其前言記載「茲為投資攝製國語彩色影片片名暫定為……雙方合意訂定本合約,約定事項如後」,明確表示兩造係為投資攝製系爭電影一事,而訂定系爭合約(註:投資合約),並無涉導演委任契約之訂立。

系爭合約第一條「資金及出資」第一項規定:

「本片自籌備,包含但不限於導演、演員、製片、編劇等之報酬,至設置完成發行拷貝、宣傳製作、拍攝劇照、所有必要之政府執照(例如:准演執照)及至拍攝地所需之相關審查費用等相關費用,全部製作費用及行銷費用預估最高為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整(含稅)(下稱『預估最高全部費用』),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整體製作及拍攝,然若有重大變更或調整,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前述之預估最高全部費用應包含乙方之出資資金:①乙方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成出資300萬元,②現金700萬元整,且甲方應負責編制詳細之預算報告予乙方,並做為本約之附件。除有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過失因素,或經乙方書面同意另行調整額度外,凡超支部分,由甲方概括承擔負責,乙方無需再出資及不負擔任何責任,且乙方依本合約應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然若甲方有必要欲在預估最高全部費用額範圍內另行引入其他投資人時,需事前書面通知乙方,並告知乙方其與該第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基本條件,且不得影響乙方原應享有之權利。」,

核僅係就系爭電影預估全部製作及行銷費用最高額、上訴人出資之金額與方式、費用超支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約定,並無涉上訴人身為系爭電影導演之權利義務。其中「乙方之出資資金:①乙方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300萬元,…」既僅約定上訴人將其導演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300萬元,依其文義至多僅能認締約雙方協商將導演報酬轉計成出資之金額,尚難據此而認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之酬勞係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始協商確定。

且依該條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書面同意調整預估最高全部費用額外,僅於有重大過失且因而致系爭電影之製作及行銷總費用超過7500萬元時始需負責,亦即上訴人如無重大過失,或雖有重大過失但未造成系爭電影之製作及行銷費用超過7500萬元時,均無庸負責,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享有之權利亦不受影響。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導演委任契約,二者就上訴人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一為重大過失,一為抽象輕過失)、應負責任範圍(一為超過7500萬元部分,一為被上訴人受損害部分),均不相同。

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顯與導演依導演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無關,非屬導演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導演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即構成系爭投資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應就電影超支部分負責事項,故導演委任契約已包含於系爭投資合約云云,委無足取。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第六項之約定,亦可知系爭合約實為導演委任契約與投資契約之聯立,二者同時成立且密不可分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二條標題為「貳、本片攝製與發行事項」,已表明係關於系爭電影之攝製及發行事項之約定,其第一項並明定系爭電影之攝製、後期製作、發行及宣傳等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其第四項約定「本片之准演執照、片頭、片尾、海報及其他宣傳品上均應冠有乙方(即上訴人)為出品人之名銜。」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義務之約定,且屬後期製作、發行及宣傳之事項,核與導演之工作無關;

其第六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正式拍攝本片前一個月,提供乙方完整之劇本內容、演員名單及拍攝工作計畫;如因實際拍攝需要而變更拍攝工作計畫時,甲方應及時通知乙方。」,亦為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攝製工作應負義務之約定,而與導演受委任所應盡之義務無關

且通觀該條其他各項及系爭合約其他爭合約其餘條款約定之內容,係關於智慧財產權之處理、利潤之分配、薪資及器財費用之支出、擔保及保證、保密條款、損害賠償、不可抗力、合約送達、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合約效力,亦無任何約定導演之權利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實為導演委任契約與投資契約之聯立,實難信取。

被上訴人雖主張導演之工作內容電影業界均非常清楚,故未於書面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合約為投資契約與導演委任契約之聯立,卻未於系爭契約中為任何導演工作內容、注意義務或其他應注意事項之約定,已顯矛盾。

且查系爭電影係於101年5月3日開拍,於101年6月23日完成拍攝殺青進入後製工作,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合約則於101年5月25日始簽立,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公司法人是否僱用或將特定工作委由某人承作,除該人選之專業能力外,因此所需支付之薪資報酬亦為考量之重點,而某人是否願至某公司任職或受任處理某項工作,除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外,薪資報酬之數額亦恆為重要決定因素之一,故勞僱或委任契約雙方於受僱人或受任人就任前,應已就薪資報酬之計算達成協議,此於需事先籌措資金、編列及執行預算之電影行業,應無不同。

從事導演工作之上訴人亦稱:依電影從業人員之一般經驗法則、認知及慣例,倘未事前確定導演報酬此等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根本沒有一位導演會同意開拍等語。

且若導演委任契約於10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始成立,則101年5月2日系爭電影開拍起迄系爭合約簽訂之期間,上訴人何以願意、又如何能以導演之身分地位執導系爭電影?被上訴人主張導演委任契約係於101年5月25日始與契約一併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影之美術指導工作,於系爭電影開拍前之101年3月4日即已與訴外人郭O達個人工作室談妥酬金並簽署工作人員合約,則重要性更甚於美術指導之導演工作,衡情被上訴人公司當無不於電影開拍前與電影之導演協議成立導演委任契約之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影之導演委任契約於系爭合約簽立前早已成立,導演之報酬亦非於簽立合資契約時始商定,應屬非虛。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註:投資合約)前,即已成立導演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之導演,應堪認定。

5、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資合約第十一條文一再重申「與本合約有關」、「一切爭議」、「任何爭議主張」,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應循仲裁途徑處理之範圍,自應包括導演委任契約有關之爭議,其於仲裁事件所提上訴人未盡導演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為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但未能妥善和解之任何爭議或主張,應循仲裁途徑為最終處理。仲裁程序應依台灣仲裁法之規定於台北進行」,並未約定兩造關於系爭電影之所有一切爭議均循仲裁處理。且該條所稱「本合約」係指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應循仲裁途徑處理者,既為與本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之爭議,則約定仲裁之範圍自以與本合約即系爭合約有關,及與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有關之爭議,而不及於兩造依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

導演委任契約既為獨立於系爭合約外,成立於系爭合約(註:投資合約)前之另一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以仲裁途徑處理之範圍,應包括導演委任契約有關之爭議,其於仲裁程序所提上訴人未盡導演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為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自不足採。

6、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有無違反導演委任契約,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導演報酬,而涉及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出資義務是否履行、有無違反;故上訴人有無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否依民法544條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即為「違反投資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導演酬勞轉計成出資300萬元有關之爭議」,屬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

惟查,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電影之製作及行銷費用總額超支,而應對電影費用超支部分負責,與上訴人處理導演委任契約事務有無過失,應否依民法第544條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是否係指執行導演工作之過失,本非無疑。

又上訴人如未盡導演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賠償之責,非謂上訴人若違反導演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即不得請求導演報酬。且委任契約當事人本得就委任報酬給付之時間、方式得另行約定(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既約定「上訴人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成出資300萬元」而無任何保留,則雙方於簽約時,應已合意將上訴人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之酬勞轉為出資,並以300萬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出資額,足見簽署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於簽約當時給付系爭電影之導演酬勞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同時移轉該導演酬勞予被上訴人公司以代出資額300萬元之給付,應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當時,已履行其將導演酬勞轉為投資之出資義務,則縱上訴人嗣有未盡導演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事,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上訴人已履行之出資義務無影響。

被上訴人主張導演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報告顛末後始可請求,故上訴人有無違反導演委任契約,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導演報酬,且涉及其有無履行、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出資義務,而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亦無足取。

7、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足以消滅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依系爭投資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所為請求之重要事由,亦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投資款700萬元之先決問題,且雙方無法妥善處理,故其抵銷抗辯自係投資合約第十一條「與本合約有關但未能妥善和解之任何爭議或主張」約定之事項,而為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款、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依約可回收之700萬元現金出資,有其仲裁聲請書在卷足憑。

而系爭合約第四條「利潤分配」第一項「因本片產生之相關全球總收入(包含……),依下列進行分配:(a)全球總收入累計未達或等於實際支出費用(最高以預估最高全部費用額為限)時,該全球總收入應由甲乙雙方及其他投資人(如有)共同享有,僅甲乙雙方及其他投資人(如有)得參與分配,且甲方保證乙方得回收其現金出資額700萬元整。」之約定,款核僅係純就系爭電影收入之分配為約定,無涉導演工作之良窳,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現金出資700萬元,並無任何條件限制,被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可取回此700萬元之現金出資額,並無上訴人未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不得請求返還700萬元現金出資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款並約定除有重大過失致系爭電影之總費用超過7,500萬元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為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700萬元現金投資之先決問題,已不足採。

系爭合約內並無關於導演應負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稱導演之工作內容電影業界均非常清楚,故未另為書面約定等語,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項復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片之一切創作(包括但不限於人物造型、故事、橋段、對白、劇本、音樂、特效)皆為原著或已取得完整授權,並保證一切創作及使用皆符合相關法律之要件。因本片衍生之智慧財產權紛爭,概由甲方全權負責,與乙方(即上訴人)無涉。」,則系爭電影人物造型有無涉抄襲,是否為上訴人依導演委任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亦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係主張上訴人未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導演委任契約,抄襲超人造型,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既非以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致系爭電影之製作及行銷費用超過7500萬元,而就超支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亦非主張上訴人未盡導演之注意義務,不可請求導演報酬,致未足額投資,亦有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仲裁答辯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為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範圍云云,並無足採。

8、末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a)項、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保證上訴人可回收之現金出資額700萬元,而上訴人可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與上訴人是否未盡導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並無關涉,已如前述,核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之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縱係基於系爭合約以外之另一導演委任契約關係,亦屬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所定「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而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抵銷抗辯,並非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仲裁範圍,既如前述,而兩造除了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外,並無其他仲裁協議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則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非屬仲裁協議範圍而未實質審理,其仲裁程序自無違反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既未違反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斷,即難認有據,其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亦屬無據。兩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是否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爭點,亦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暨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均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所提反訴,係以其上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亦即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有理由時,始請求法院就其反訴請求為裁判,屬預備反訴性質,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就上訴人所提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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