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6日 星期五

時尚法(不公平競爭 著名表徵 混淆誤認之虞)Rimowa「百摺設計」 v. 晶耀公司:法院認為,Rimowa「百摺設計」為著名表徵。兩造在網路購物市場客層重疊,具有競爭關係。兩造行李箱價格縱有差異,但(1)對中產階級而言並非明顯,(2)被告產品甚至有被認為原告副牌的風險,(3)其他潛在消費者看到被告產品仍可能發生售後混淆,所以不會因為兩造產品有價格差異就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侵權。

#Rimowa #行李箱 #百摺設計

#著名表徵 #混淆誤認之虞

很棒,我們來看這個時尚法上的重要判決。

先前我們分享過類似案件的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認為,Rimowa行李箱可能不是著名表徵,以及被告是在網路上銷售而且銷售價格非常便宜,可能不會跟高貴的Rimowa行李箱有混淆誤認之虞。

不過,最新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

1.Rimowa行李箱的百摺設計是著名表徵

2.兩造的行銷管道都有網路,具有競爭關係

3.兩造縱使有價格差異但是對中產階級來說並不明顯,被告的產品可能被認為是Rimowa的副牌,而且沒有購買的消費者看到被告的行李箱還是有可能認為是Rimowa(售後混淆理論)

結論認為被告構成侵權。

這個判決的理由比結論更有趣。

法院注意到了:

#時尚產業的特性:消費者不只重視功能,也重視美感。時尚品牌的行銷策略,還有副品牌的存在。

「一般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 #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RIMOWA公司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百褶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為拓展消費市場之深度及廣度,勢必在價位及銷售管道作出調整,透過開展單價較低之 #副牌商品,將其行銷層面打動到所有財力階級,以便更親民地接近廣大之中產消費者族群,滿足該族群不常擁有之奢華感,因此不可能完全死守在金字塔頂端之高冷調性族群。更何況,基於網際網絡遍及全球化之事實,各個銷售管道彼此間之界線變得十分模糊,各階層消費者之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之情況已成常態,打破階級之行銷模式儼已成為業界不可逆之趨勢。舉例而言,Amani 自2018年春季起,即將其家族旗下品牌區分為旗艦之Giorgio Armani、副牌之Emporio Armani,以及針對年輕消費者之A|XArmani Exchange ,藉此分進合擊不同階級之消費族群 ;Zara之副牌Massimo Dutti 顯現出細緻、經典、優雅及溫暖之概念,不同Zara趨於時下之快時尚(Fast Fashion)特性,兩者定位相差甚遠 ;Prada 之副牌Miu Miu 主攻年輕少女之消費族群,其所展現年輕、活潑、俏皮、愛麗絲夢境般幻影之特性,與Prada之奢華調性迥異 。以上正牌與副牌兩者各彰顯其不同之商品特色,力求主攻之客層及其價格雖不相同,但其彼此間因消費族群之高度重疊以及資訊往復之快速流通,在消費市場上業已形塑高價正牌商品與平價副牌商品兩者併存之意象。申言之,無論精品正牌商品或副牌商品,兩者皆為真品,均不容他人惡意仿襲;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拓展副牌商品之行銷手段,亦早為全球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認知。」

#混淆誤認之虞的時間點 #售後混淆理論:
如果沒有這個理論,所有低價的仿冒品都可以主張價差很大所以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

「按售後混淆是指即使消費者在購買仿品時未致生混淆誤認,但於購買仿品以後, #其他見到該仿品之潛在消費者仍會將仿品與真品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認真品的質量低下,以致於不購買真品。售後混淆誤認乃無形中影響「潛在」消費者購買真品之意願,由於其已經破壞了商標之識別與表彰來源功能,即使銷售者已經明白告知購買者,該商品與真正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不同,如此仍然有售後混淆誤認之發生,而應該被禁止 。...

其典型案例即為 #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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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mowa v. 晶耀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1.3.1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3/rimowa-v-rimowa12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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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1.3.11)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新臺幣327,856元...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RIMOWA公司自1950年起即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首創及長久採用如原審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商品表徵。

⒉RIMOWA公司所主張「溝槽式設計」之具體內涵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文字。

⒊晶耀公司行銷、販賣「Centurion 」系列行李箱:
晶耀公司2016年7 月間以「采寓生活館」之名義,分別在PChome ONLINE 商店街購物平台(原審原證18)以及臉書(Facebook,原審原證19),行銷「Centurion 拉鍊箱」及「Centurion 鋁框箱」(以下合稱系爭Centurion 系列行李箱)。

⒋晶耀公司行銷、販賣「NaSaDen 新天鵝堡」、「NaSaDen 林德霍夫」、「NaSaDen 新無憂」等行李箱(即系爭NaSaDen系列行李箱):

⑴晶耀公司於2016年7 月間在PChome商店街購物中心網站,以「LHS 采寓生活館」帳號之網頁資料上(網址:http ://mall .pcstore .com .tw/adm/prd .htm?PRID= Z000000000 ,參原審原證24),行銷號稱「德國品牌」之「NaSaDen 新天鵝堡」行李箱。

⑵RIMOWA公司分別於2016年8 月及同年12月、向晶耀公司下單訂購「NaSaDen 新天鵝堡」行李箱、「NaSaDen 林德霍夫」行李箱。RIMOWA公司分別於2016年8 月23日及同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皆以晶耀公司為出賣人所寄送之上開「NaSaDen 」系列行李箱(參原審原證25及原審原證25 -1)。

⑶RIMOWA公司於2019年1 月下單訂購一只「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嗣後收受以晶耀公司為出賣人所寄送之「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原審原證25-6)。

⒌Centurion 行李箱係原審同案被告臺灣百夫長旅行箱股份有限公司、彬彬洋行有限公司(即百夫長公司、彬彬洋行公司)之旗下行李箱產品,並非晶耀公司所產製輸入,RIMOWA公司並已於原審就Centurion 行李箱與百夫長公司、彬彬洋行達成和解。

㈡本件爭點:

⒈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

⒉晶耀公司行銷、販賣之系爭Centurion 系列行李,其外觀表徵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害RIMOWA公司商品表徵之情事?

⒊晶耀公司行銷、販賣系爭Centurion 系列行李,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⒋晶耀公司行銷、販賣之系爭NaSaDen 系列行李箱,其外觀表徵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害RIMOWA公司商品表徵之情事?

⒌晶耀公司行銷、販賣系爭NaSaDen 系列行李箱,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⒍RIMOWA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晶耀公司2 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系爭設計之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上;以及晶耀公司2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有無理由?⒎RIMOWA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晶耀公司2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RIMOWA公司所有「百褶設計」為著名之表徵: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例示規定中表徵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廣泛,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均可作為表徵。而著名之認定,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文係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判斷標準,新法則未為明確之定義,雖有認二者有程度之差異,惟考量「著名」,即於相關領域具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不必確知該事業主體正確全名,但有相當人數會將該表徵與特定商品事業主體作為聯想,實務亦多將著名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概念互相流用,是可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又考量著名表徵係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故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

⒉經查,RIMOWA公司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8 之系爭設計特徵,即:

⑴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

⑵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⑶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⑷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

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

⑹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

⑺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

⑻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

參酌其圖示及文字說明,可認上開特徵即為RIMOWA公司所主張表徵之範圍。

次查,RIMOWA公司係德國公司,1950年即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亦於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且由RIMOWA公司之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相關網頁資料,均可見其所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百褶設計」。

RIMOWA公司亦於臺灣設有直營門市或百貨專櫃等銷售據點,如臺北敦南專賣店、臺中專賣店、臺北仁愛店、臺北中山老爺店、臺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臺北Taipei 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臺北SOGO百貨忠孝店、板橋大遠百店、臺中新光三越店、臺中大遠百店、臺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專賣店,其中專賣店之店面外觀設計,亦採取溝槽式設計等情,有相關註冊資料、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銷售據點之外觀照片、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堪認RIMOWA公司主觀上係以「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⒊又查,RIMOWA公司自1950年起即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已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表徵始終不變;而RIMOWA公司自92年進入臺灣市場,仍從一而終傳達此一設計概念,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可考,客觀事實上已建立RIMOWA公司之行李箱係採用「百褶設計」之外觀表徵。

再者,RIMOWA公司自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告,強調其行李箱「百褶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2010年之3,186,000 元,成長至2015年之21,747,297元,有代理商聲明書及2010至2015年行銷費用表在卷可憑,另從RIMOWA公司自2003年起至2015年之總營業額可知其銷售係快速成長,分別為742,850 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
898 元、144,39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894,634,669 元、934,317,555 元,有RIMOWA公司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憑。

又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HERMES(15.7% )、RIMOWA公司(14.9% )、LOUIS VUITTON(13.9 %)、新秀麗Samsonite(13.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15.9% ),RIMOWA公司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有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查 ;再者,媒體亦知悉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百褶設計」係RIMOWA公司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可查,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 、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 ,又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的「RIMOWA Salsa Deluxe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等情,亦經蘋果日報於2010年5 月9 日報導 ,足以證明RIMOWA公司從一而終地將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訴求之廣告量、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並正確地將「百褶設計」連結為RIMOWA公司行李箱所具有之表徵,另從RIMOWA公司所提出之銷售數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亦足認「百褶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並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已為著名表徵。

⒋此外,RIMOWA公司所有「百褶設計」在2015年6 月4 日於中國香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益證「百褶設計」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此有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香港商標註冊證明書在卷可參 

又依韓國專利上訴法院即於2016NA1653號判決指出:「被告稱『原告(即RIMOWA公司)行李箱的整體外觀應為認定為韓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識別性來源』。然而,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具來源識別性的『產品外觀』並非必須是『產品整體外觀』,產品外觀中具備『獨特的設計特徵』者,只要能取得次要意義、使該產品外觀中獨特的特徵能讓一般消費者聯想到特定來源,就能並認定為具來源識別性;此第二意義並非必然來自於整體外觀,亦可來自於產品的『設計特徵』。因此,被告所提『百褶設計本身』不具有來源識別性、僅『產品整體外觀』能發揮來源識別功能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亦稱原告系列產品中的SALSA 系列產品與其TOPAS 系列產品有明顯不同的外觀,且沒有證據顯示SALSA 產品的外觀在長期持續、獨佔且專屬之使用或短期內大量的廣告與促銷後,已取得第二意義。然而,如同證物所示,不論行李箱的材質(鋁或PC)或大小為何,百褶設計被應用在原告每一系列的行李箱,且自1950年代受到Junkers 飛機啟發而開始應用以來,一直作為公司的象徵而進行宣傳。因此百褶設計(不論是什麼系列的產品)是擁有獨特設計特徵的來源識別設計,被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有韓國專利上訴法院2016NA1653號判決英文版及韓文版附卷可稽,因韓國專利上訴法院2016NA1653號判決所判斷之標的及內涵,即為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承上,足認上開附表1 百褶設計在其他亞洲國家同樣受到著名商品表徵地位之肯定。

⒌又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於2014年3 月26日所作成之第6U129 /13號判決 亦已明確指出:「任何商品只要其札實的設計或特定特徵足以吸引有興趣的交易者注意到該商品的來源或特色,就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produc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f its concrete design or particular features are capable of drawing the attention of interested trade circles to its commercial origin or its peculiarities) 。RIMOWA公司之行李箱因其百褶設計(groove design)而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其設計讓交易者能辨識行李箱的商業來源(The Plaintiff's suitcase assortmen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because of its so-called groove design . Its concrete design enables it to indic
ate the commercial origin of the suitcases to the trade . ) 。只要交易者仍能區辨真品與仿品,即使市場上存在各種仿品,真品仍不會失去其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loss of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s not to be consideredeven when numerous copies are present on the market
as long as the trade still distinguishes between theoriginal and copies )。」申言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原創性」,且「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應屬於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⒍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已具高強度之識別性,且其識別性不因引進創新設計而遭淡化:

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舊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點第1 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規定,應依「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之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商品之品質及口碑」以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考量因素為待證事實,以證明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查RIMOWA公司就上開考量因素提出證據如下:「廣告量」有原審原證6 、原審原證6-1 、「行銷時間」有原審原證1 、原審原證2 、原審原證5 、「銷售量」有原審原證2 、原審原證6 、「市場之占有率、商品之品質及口碑」有原審原證7 、原審原證8 、原審原證9 、原審原證10、原審原證11、「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有原審原證3 、原審原證
4 、原審原證35、原審原證12、原審原證12-1、原審原證13、原審原證14、原審原證14-1、原審原證32為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確已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並與RIMOWA公司行銷之行李箱商品產生聯想,足證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因長期廣泛使用,不但已取得次要意義的識別性,更係具有高強度識別性之著名商品表徵。

且上開證據中亦不乏強調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特色者,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 日之報導中,即指出「…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原審原證9 )、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之報導亦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原審原證7 )。晶耀公司2 人辯稱上開資料係著重於行銷RIMOWA品牌而非強調行李箱外觀設計,顯係刻意扭曲事實之詞,實不足採。再者,現代型跨國企業為謀根基穩固,以進一步擴展事業版圖,除在原先熱銷之商品或服務上,維護其傳統之獨特識別性之外,勢必將引入新的流行元素,以刺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

準此,RIMOWA公司長久以來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外觀上遵循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傳統雖未改變;惟RIMOWA公司為追求行李箱商品之新鮮度,以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基礎作適度之調整,豐富其多樣性以強化競爭力,亦屬商品創新設計之常理。不論RIMOWA公司在產品設計上如何創新,均未改變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特徵,消費者依然可透過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辨識商品來源,是以,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高度識別性,不因引進創新設計而遭淡化。

⒎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取得商標註冊與其是否為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無涉:

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公平交易之競爭利益,均屬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範圍,彼此間均各有其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並無所謂高低位階或互斥關係。職是,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若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則其有無在台灣就其申請註冊商標,均無礙其在公平交易法上應受保護之地位。因此,晶耀公司2 人以未取得立體商標註冊為由質疑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識別性,實屬謬誤。

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係基於第二審法院就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為判斷:

 晶耀公司2 人雖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上證8 )予以抗辯,然查,最高法院所廢棄發回之理由,係基於「該案第二審法院」判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為據,進一步命「該案第二審法院」應「斟酌研求」系爭侵權商品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兩者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是否即可分辨?申言之,最高法院同樣肯認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上開認定不因本件或「該案」而有所歧異,晶耀公司2 人恣意否認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並無理由。

晶耀公司2 人雖另提出被證1 、5 所示日本判決,抗辯RIMOWA公司之「百褶設計」並非著名表徵云云。然查,本件RIMOWA公司所主張之表徵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特徵,業如前述,惟上開日本判決則將上揭特徵以外之輪子或把手構造等行李箱一般型態之其他要件一併列入比對範圍,是兩者有關商品表徵之內涵有所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且該案中之原告所主張之商品,除行李箱外尚有其餘使用布料口袋、非行李箱形狀之手提包商品,與本件RIMOWA公司係以使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單一商品為其主張依據,亦屬有異。準此,上開日本判決之事實基礎與本件顯有不同,自不足據為有利晶耀公司2 人之認定。

⒑綜上,RIMOWA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表徵之概念強度固然並非極高,惟其自始即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用「百褶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廣泛正確地傳達「百褶設計」係RIMOWA公司行李箱之經典表徵。此外,RIMOWA公司營業額大幅成長,暨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堪認RIMOWA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RIMOWA公司之行李箱商品連結。職是,堪認RIMOWA公司之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

㈡晶耀公司銷售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與商標相較,表徵與商標同為商品來源之表彰,亦均屬維護競爭秩序之產業標識,且表徵之承認係為平衡商標註冊主義,倘若一未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表徵,已事實上經過廣泛行銷、廣告之宣傳,於市場上之相關消費者間已有顯著之識別性,不得僅因該表徵未經註冊而不賦予法律上之保護,惟考量表徵之保護係主要追求市場上企業之公平競爭秩序維護,須衡量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表徵之認知程度,因此表徵之保護範圍具有動態性,倘著名表徵係採用一般簡單之線條或符號等日常生活常用之設計,因權利人未能即時或適時維護該著名表徵,致市場上已出現多數近似之設計,此時著名表徵之保護範圍應受到限縮,亦即必須近似程度甚高,始能認侵害其著名表徵,以免損及市場上的合理競爭。

⒉晶耀公司確有行銷、販賣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之行為:...

⒊晶耀公司行銷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之行為已嚴重侵蝕及淡化「百褶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

⑴經查,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NaSaDen 行李箱均有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可知晶耀公司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之亮度不同之百褶設計外觀。

⑵RIMOWA公司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雖係原審判決附表1 所描述之各個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百褶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係RIMOWA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

以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可知,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而該部分適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RIMOWA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印象相似,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足認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對RIMOWA公司行李箱外觀之上開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

⑶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或誤信而言,在概念上,除仿冒商品表徵致消費者誤認外,尚應包含消費者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且所稱之混淆,不以仿冒行為已實際產生混淆為必要,只要有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

又公平交易法因104 年1 月22日修法之故,業將「著名商品表徵」保護之規定,由原先之第20條第1 項修正為第22條第1 項,且觀其修正前後之內容,僅有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修正為「著名」之些許文字差異,保護「著名商品表徵」之精神並無二致。準此,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因應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1 月22日修正變動「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條文,嗣於104 年3 月18日廢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乃事理之常。

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雖已廢止,惟其所列關於「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考量因素,即「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事項,仍有其審酌之價值,法院基於憲法上賦予之審理職權,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晶耀公司銷售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有致與RIMOWA公司行李箱商品混淆:

①由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力觀之:

一般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RIMOWA公司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百褶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再者,依據RIMOWA公司所提網路資料,有部落客以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RIMOWA公司所有「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之相似度為訴求,以填表單團購之方式行銷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如:「CENTURION 百夫長玫瑰金行李箱,CP值超高! 團購的價格買RIMOWA相似度90% 的箱子,不買絕對後悔」、「外觀幾乎與RIMOWA無異」、「她們兩位的行李箱都有Rimowa Salsa air的fu !一問之下才知道這是最近很夯、空姐大推的美國Centurion 行李箱」、「你們看外觀應該真的會覺得他跟Rimowa行李箱很像」、「而我當初就是因為以3000多的價格來說,竟然會有我喜歡的外形跟色系及輕薄度才下單,進而廠商邀請才開這個團,完全就是覺得以$3000 多的價格,可以買到接近Rimowa Air的風格外觀,尤其又有輕巧容量及飛機滑輪!」、「外型很像rimowa」。尤有甚者,這些部落客不但將RIMOWA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與系爭Centurion 行李箱進行比較,甚至進一步惡意貶低RIMOWA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諸如:「她跟我說她家也有Rimowa行李箱,但centurion 這款用起來跟R 牌差不多容量大又深,輪子也很推,質感很不錯,重點是價錢很漂亮,才三千多元力勸我不要浪費錢買R 牌,買centurion 就好用到不行」 ;「雖然這次是受到NaSaDen 的邀請合作…但那時候對這個品牌並沒有什麼概念,只是覺得外型真的超美的!!而且和RIMOWA的Limbo 系列很相似」

在另一篇部落客之行銷文章中,有讀者則回應:「德國沒這牌子吧!?外觀整個抄襲Rimowa,太致敬。」 在批踢踢實業坊亦有人針對相關文章回應:「德國牌?款式名稱跟內外設計很明顯是「借鑑」德國RIMOWA啦。但看那粗糙到不行的官網就知道這個德國跟百夫長的美國如果地理上不是位於大陸我會覺得很奇怪。」 ,堪認晶耀公司行銷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確有使臺灣之消費市場形成混淆之虞。

②由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之類似程度觀之:

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係著名商品表徵,已如前述,且其長期忠實地傳達「百褶設計」係其行李箱之經典表徵,已使消費市場將「百褶設計」表徵與RIMOWA公司產生關聯,顯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晶耀公司與RIMOWA公司均從事行李箱行銷之競爭同業,系爭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亦為不爭之事實,一般消費者藉覆蓋於行李箱整體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辨識RIMOWA公司行李箱時,必然誤認系爭行李箱為RIMOWA公司之行李箱,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RIMOWA公司「百褶設計」行李箱係同一行李箱商品,且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所呈現之寓目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RIMOWA公司「百褶設計」行李箱表徵所存留之主要印象相似,職是,一般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係RIMOWA公司「百褶設計」行李箱之虞。

③由商品之特性、販賣管道、顧客層重疊性、競業關係、價格之差異性觀之:

兩造之商品均係行李箱,商品具有同種特性。另RIMOWA公司行李箱販售之場所係在百貨公司或特設之店面,如前所述,其購買之場所固與一般行李箱相區隔,惟以目前電視或網路購物興起,消費者對購物場所不限於實體店面概念,且行銷管道是經營策略,可因地、因時制宜,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並透過上開網站行銷,而由上揭RIMOWA公司網路資料所示,可知RIMOWA公司「百褶設計」行李箱亦透過網路行銷,即可認本件以販賣管道之行銷內容觀之,亦有相同之情形。又RIMOWA公司「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固然係高單價商品,此有相關報導資料附卷可參,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固較選購一般行李箱施予更高之注意力。晶耀公司並據以辯稱其輸入、經銷、販賣行李箱價格低至3 千元,兩造行李箱之價格差異使市場不同、客群互殊,顯有間隔云云

惟查,晶耀公司將RIMOWA公司著名「百褶設計」表徵用於較廉價之行李箱上,將進而降低RIMOWA公司著名「百褶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商譽,更將會降低RIMOWA公司著名「百褶設計」表徵之識別性被減低而模糊化,致減損其經濟價值。職是,由價格觀之難以有效考量兩造商品之差別,更會因晶耀公司低價行李箱造成RIMOWA公司著名「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價值減損及降低,而使RIMOWA公司需要投入更多成本區別兩造商品。

RIMOWA公司行李箱於特設之專屬店面、百貨公司販售或以網路行銷,晶耀公司則於百貨公司或網路商店販售,如後㈡⒋⑶所述,二者販售之場所顯有重疊。系爭行李箱與RIMOWA行李箱的主要客層,均為經濟有餘裕、愛好旅行之中產階級,系爭行李箱與RIMOWA行李箱間的價格差異,對中產階級而言並非明顯,兩造客層顯有重疊。職是,難謂二者無競業關係或顧客重疊。晶耀公司2 人辯稱兩造在銷售管道或價格有極大差異,使市場不同、客群互殊,堪認兩造潛在客戶無重疊,無競爭關係云云,實不可採。

更何況電子商務興起,行李箱商品於網路購物市場之客群界線早已模糊,各階層消費者之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行李箱商品價格縱有差異,仍均為網購消費者瀏覽之商品頁面範圍,是所有參與網購之消費者皆為行李箱商品之潛在客戶,網路購物市場之行李箱業者之顧客層既重疊,有競業關係要屬常理。職是,系爭行李箱與RIMOWA公司行李箱價格之差異,並無礙二者顧客層明顯重疊,亦具競業關係之事實。

況且,潛在消費者在看到購買者使用的系爭行李箱時,因不知曉系爭行李箱的價格與經銷管道,極可能因為系爭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的高度相似性而產生混淆誤認,進而質疑RIMOWA行李箱的品質、降低其購買RIMOWA行李箱的意願。因此,不論系爭行李箱與RIMOWA公司行李箱在價格、經銷管道等方面是否有差異,均會導致潛在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④由商品表徵之知名度與企業之關聯性:

RIMOWA公司行李箱之「百褶設計」係著名表徵,RIMOWA公司長期忠實地傳達該百褶設計係其行李箱之經典表徵,其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具高度市場強度之百褶設計表徵亦與RIMOWA公司產生關聯,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晶耀公司與RIMOWA公司均從事行李箱之行業,晶耀公司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外觀著名表徵近似,亦如前述,參以現今廠商之行銷策略,除行銷著名品牌商品外,亦推出副牌商品者所在多有,是以當兩造行李箱外觀近似情況下,尚難遽以排除消費者將認為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RIMOWA公司行銷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有關連之可能性。

⑤綜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行李箱之外觀會施予注意,而晶耀公司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RIMOWA公司行李箱所表彰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近似之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之虞或認二者具關連,加以兩造商品具有同質性,價格上亦難完全區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堪認晶耀公司販賣、行銷或進口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⒋晶耀公司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因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將有致廣大消費者誤認其為RIMOWA公司所推出副牌商品之風險:

⑴副牌商品之意義:

按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為拓展消費市場之深度及廣度,勢必在價位及銷售管道作出調整,透過開展單價較低之副牌商品,將其行銷層面打動到所有財力階級,以便更親民地接近廣大之中產消費者族群,滿足該族群不常擁有之奢華感,因此不可能完全死守在金字塔頂端之高冷調性族群。更何況,基於網際網絡遍及全球化之事實,各個銷售管道彼此間之界線變得十分模糊,各階層消費者之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之情況已成常態,打破階級之行銷模式儼已成為業界不可逆之趨勢。舉例而言,Amani 自2018年春季起,即將其家族旗下品牌區分為旗艦之Giorgio Armani、副牌之Emporio Armani,以及針對年輕消費者之A|XArmani Exchange ,藉此分進合擊不同階級之消費族群 ;Zara之副牌Massimo Dutti 顯現出細緻、經典、優雅及溫暖之概念,不同Zara趨於時下之快時尚(Fast Fashion)特性,兩者定位相差甚遠 ;Prada 之副牌Miu Miu 主攻年輕少女之消費族群,其所展現年輕、活潑、俏皮、愛麗絲夢境般幻影之特性,與Prada之奢華調性迥異 。以上正牌與副牌兩者各彰顯其不同之商品特色,力求主攻之客層及其價格雖不相同,但其彼此間因消費族群之高度重疊以及資訊往復之快速流通,在消費市場上業已形塑高價正牌商品與平價副牌商品兩者併存之意象。申言之,無論精品正牌商品或副牌商品,兩者皆為真品,均不容他人惡意仿襲;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拓展副牌商品之行銷手段,亦早為全球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認知。

職是,品(精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與仿品在價位及行銷管道上縱有所差異,但低價仿品之推出,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精品之平價副牌商品之風險,進而剝奪真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機會,且仿品攀附之搭便車行為,亦嚴重損及真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利益。

⑵價位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混淆誤認風險之認定:

晶耀公司行銷系爭行李箱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事實,業如前述。以上商品之價位縱使低於RIMOWA公司之正牌商品,但消費者在接觸系爭行李箱之後,仍有極高之或然率聯想到RIMOWA公司,誤以為其係RIMOWA公司所行銷之平價副牌商品(至於RIMOWA公司事實上有無行銷副牌商品,則在所不問)。準此,晶耀公司仿襲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銷系爭行李箱之行為,豈可謂毫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RIMOWA公司行李箱之風險?再者,RIMOWA公司之廣告並未詳示其行李箱之售價及其完整清單,一般消費者不見得完全清楚其價位。消費者在未能清楚區辨RIMOWA公司及晶耀公司兩者行李箱價格差異之情況下,晶耀公司行銷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

⑶兩造確實居於同業競爭關係,且其銷售管道並無二致:

按RIMOWA公司為舉世著名之德國行李箱百年企業,晶耀公司同為代理行李箱進口、行銷之業者,兩造確係居於行李箱業者之同業競爭關係。尤有甚者,晶耀公司自承其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包括「行李箱/旅遊周邊精品代理」、「目前主要代理德國NaSaDen 納莎登旅行箱」,同樣標榜「NaSaDen 」系列行李箱來自德國進口 。此外,晶耀公司所設櫃行銷「NaSaDen 」系列行李箱之據點,包括臺中中友百貨及高雄遠東SOGO百貨 ;RIMOWA公司行銷其行李箱之據點,除在其專屬直營店之外,亦包括板橋大遠百及高雄大遠百 等百貨公司專櫃。

兩造行銷行李箱之銷售管道均包括「遠東百貨」等百貨公司,足認確有其重疊性,並無二致。RIMOWA公司與晶耀公司皆屬行李箱業者之同業競爭關係,兩者之銷售管道亦有重疊之處,晶耀公司更標榜「NaSaDen 」系列行李箱為德國品牌,消費者基於以上資訊,在接觸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之後,必然認為其同樣為來自德國之RIMOWA公司行李箱,確有致混淆誤認之高度風險。

再者,RIMOWA公司之廣告並未詳示其行李箱之行銷據點及其完整清單,一般消費者在大型百貨公司(均為遠東百貨)之專櫃上,均可見到RIMOWA公司與晶耀公司兩者行李箱併存展示,是晶耀公司行銷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具體風險。

⒌晶耀公司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因相同或高度近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將有致售後混淆之風險:

⑴售後混淆理論:

售後混淆是指即使消費者在購買仿品時未致生混淆誤認,但於購買仿品以後,其他見到該仿品之潛在消費者,仍會將仿品與真品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認真品的質量低下,以致於不購買真品。售後混淆誤認乃無形中影響「潛在」消費者購買真品之意願,由於其已經破壞了商標之識別與表彰來源功能,即使銷售者已經明白告知購買者,該商品與真正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不同,如此仍然有售後混淆誤認之發生,而應該被禁止 。

⑵次按,商品外觀表徵的功能儼然亦如商標之功能,即表彰商品的來源,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外觀或商標相區別,故此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方明文,事業違反該規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示與他人著名表徵相同或近似之外觀,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時至今日承認售後混淆已成為全球混淆誤認發展之成熟的趨勢,因承認售後混淆理論才能提供商標權人及消費者更完善的保障,實現商標法保障消費者的立法目的。該理論之內容既然是保障標示商標之商品的公平交易,理當同樣應用於同為表彰商品的來源、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商品表徵,更遑論他人已臻至著名之著名商品外觀與表徵。在臺灣事業之表徵受到公平交易法的保護,自更應跟上此一混淆誤認理論發展趨勢,方能準確判斷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權利人損失商機與商譽之具體情況

以美國法為例,在許多承認售後混淆理論的法院判決後,美國於1962年修改聯邦商標法(Lanham Act)時,將其第32條「購買人」(purchaser )刪除,使該條文成為對任何人「有造成混淆、誤認、欺罔之虞」,使商標侵害可包括售後混淆的型態

歐盟法院在審理Arsenal 案時(該案的原告為Arsenal 商標的商標權人,該案的被告銷售未經原告授權帶有Arsenal 文字的商品,但有公告其商品並非官方授權商品),歐盟法院也指出該案被告的商標使用行為影響了原告商標的功能,即使顧客在購買時沒有發生混洧,「也不能排除涉案商品在事後被認為是來源於原告的可能性」(In any event ,publicperception of the word 'Arsenal' , which is identi
cal to a verbal trade mark , as a token of support for or loyalty or affiliation to the proprietor of
the mark does not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goods concerned are in consequence also perceived as coming from the proprietor . 參閱Arsenal Footba
ll Club Plc v . Matthew Reed ,Case C-206/01, para.33 )。

雖我國現行法規並未就「相關消費者」進行明確的定義,但從商標或商品表徵指示產品來源的功能及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目的來看,將「潛在消費者」納入「相關消費者」的文義涵攝範圍,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⑶我國已有不少法院判決將潛在消費者的混淆認定為相關消費者的混淆,例如: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惟查所謂『消費者』,係指已購買及將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人,故不論為『一般消費者』亦或是『相關消費者』,皆仍係指有意願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人,且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絕非僅指已接受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對於可能之消費者、未來之消費者,均係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 號行政判決意旨:「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不僅僅指已習於使用案關商品者而言,尚未使用案關商品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亦應屬上開條款之相關消費者」、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意旨:「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件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⑷承上可知,不論「消費者購買當時」是否可能因系爭行李箱與RIMOWA行李箱間的價格差異等因素而產生混淆誤認,相關消費者在看到購買者使用的系爭行李箱時,因為不會知道系爭行李箱的價格,仍可能因商品表徵的相似性而誤認系爭行李箱為RIMOWA行李箱,進而將系爭行李箱的瑕疵感歸咎於RIMOWA行李箱、降低其購買RIMOWA行李箱的意願。此種售後混淆的態樣,仍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的「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的態樣之一,因此,晶耀公司行銷系爭行李箱的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的規定。

⑸晶耀公司行銷系爭行李箱的行為致使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獨特性遭嚴重稀釋弱化:

RIMOWA公司所有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自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迄今,因其設計新穎典雅,屢遭眾多廠商競相仿襲,以致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品充斥消費市場,難謂無嚴重減損RIMOWA公司品牌價值,以及稀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獨特性之虞。更何況,晶耀公司標榜「NaSaDen 」系列行李箱超輕零負擔、低調奢華、多功能收納等等具有一定之工藝水準,並陳稱其來自德國,一般消費者實難區分RIMOWA公司及晶耀公司兩者行李箱之不同。縱使一般消費者在選購時得以分辨,惟大量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進入消費市場後,確實將嚴重稀釋及弱化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獨特性,破壞RIMOWA公司對於其產銷行李箱品質之保證,依售後混淆之理論,其同屬侵害態樣之一。

㈤有關晶耀公司銷售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職是,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⒈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以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惟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地(即「創造性補充適用」)。準此,本件既已認定晶耀公司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品「表徵」情事,即無必要再審酌晶耀公司同一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㈥晶耀公司雖另辯稱其就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之外觀設計已取得臺灣設計專利,應認其僅為行使專利權並非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判斷之比對標的為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商品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而非比對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之設計專利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兩者之差異及其關聯,晶耀公司自不得以實施其他專利權為由,據此豁免本件侵權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晶耀公司有無取得設計專利,均與本件判斷無涉:晶耀公司2 人雖辯稱「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係晶耀公司委託設計師賴家盟先生設計,且係實施中華民國第D186500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與「百褶設計」並無近似云云,惟查:

⒈依晶耀公司提出之上證5 附圖可知,無論是行李箱之形狀,抑或是溝槽覆蓋於行李箱之位置或面積,均與「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不盡相同,實難據此認定晶耀公司委託設計師賴家盟先生設計之行李箱,即為其所行銷之「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且依上證3 、上證4 及上證5 亦可知,晶耀公司委託設計師賴O盟先生設計行李箱外觀,前後僅歷時一個月,且行李箱設計價格依晶耀公司預算為50,000元。基於以上晶耀公司在短期內以極低之金額進行「設計」之事實,益證其毫無所謂「規避設計」可言,顯無法據以認定晶耀公司對行李箱外觀之設計創新有付出任何努力。

⒉晶耀公司並未將「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殼體外表面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特徵全面比對,實無法證明「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有實施系爭設計專利之情事。況且設計專利與著名商品表徵之區辨,在於前者注重商品外觀設計引起之美感以激發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給予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獨佔該美感設計之權益;後者則基於事業從事公平競爭權益之角度,持續保護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品質之信賴,以及著名商品表徵所建立之商譽。可見設計專利與著名商品表徵彼此間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亦非居於高低位階或互斥地位,兩者併存並無疑義。

⒊綜上,晶耀公司有無取得設計專利,均與本件判斷無涉。

㈧晶耀公司2 人請求就由第三方進行市場調查不應准許:

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究否為公平交易法上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乃法律事務(matter of law ),本專屬法院自行判斷之職權,不容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民間團體越俎代庖,是以,晶耀公司2 人請求由第三方進行市場調查資料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排除侵害: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晶耀公司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近似於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RIMOWA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晶耀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 「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晶耀公司進口、銷售之行李箱,造成RIMOWA公司受有著名表徵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亦有理由。再者,丙○○為晶耀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RIMOWA公司行李箱商品之「百褶設計」為世界知名精品表徵,「百褶設計」更是RIMOWA公司近年來主銷行李箱商品之主要行銷標示,均如前述,就行李箱產業而言,大都知悉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主要使用於行李箱之外觀標識,對本件而言,丙○○執行晶耀公司負責人職務,應可推認丙○○於其所販賣、行銷、輸入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侵權商品上,所造成減損及侵害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晶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RIMOWA公司雖指摘依財政部關務署2019年5 月16日函覆,晶耀公司自2015年1 月1 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其進口「NaSaDen 」系列行李箱之預估金額,已高達231,341.96美元以及人民幣2,965,448.59元。如以1 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及1 元人民幣兌換4.5 元新臺幣之約略匯率計算,「NaSaDen 」系列行李箱進口總額高達20,284,778元(231,341.96 X 30+ 2,965,448.59 X 4.5=20,284,778)。再依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李箱、旅行袋(箱)、背包、公事包、化粧箱零售」業之淨利率為9%,如晶耀公司所進口之「NaSaDen 」系列行李箱全數銷售,其淨利高達1,825,630 (20,284,778 x9% =1,825,630 )。準此,法院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僅500,000 元,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然因上開進口申報資料上並未清楚載明係本件侵權之『新天鵝堡』、『林德霍夫』等型號行李箱,尚無法斷定該等申報資料均為本件之侵權行李箱,卷內亦查無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實際銷售數量、每件行李箱之實際銷售價格等資料,且於客觀上原告欲舉證此部分事實亦有困難,難以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等語,原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本牛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 元,雖係依法酌定,但其所依憑「侵害商品著名表徵與侵害有形資產相比,前者為無形資產,不易計算價值,故計算損害數額,常非易事」之理由,則過於簡略。

⑶然查,RIMOWA公司於本件第二審已依本院之指示,提出晶耀公司經營之「采寓生活館」銷售記錄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證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認為無依上揭法條規定酌定害賠償金額之必要。依晶耀公司於PChome商店街經營之「采寓生活館」之店家評價分數(https ://www .pcstore .com .tw/lhs24/HM/eval .htm )頁面,其內容有顯示其售出之商品名稱及售價,足以證明系爭行李箱之實際銷售金額。經RIMOWA公司列印並檢視2016年10月5 日(晶耀公司首封回函發函日)至2020年5 月12日之評價內容(上證1 ,見本院卷二第5 至436 頁)後,製表並統計系爭行李箱之銷售金額,可知系爭行李箱之總銷售金額為4,181,095 元(NaSaDen新無憂1,024,032 元+NaSaDen 林德霍夫2,551,687元+NaSaDen 新天鵝堡489,577 元+Centurion115,799元=4,181,095 元。若以同業利潤標準之9%淨利率計算,則晶耀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之不法獲利為376,298 元(計算式:4,181,095 X 9% =376,298)。

⑷晶耀公司雖辯稱店家評價所顯示非系爭行李箱之實際售價,且亦未反映遭退貨之事實云云。惟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本件RIMOWA 公司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本件晶耀公司2 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參照)。

查店家評價顯示之商品價格與實際售價相符乃常態事實,RIMOWA公司既已提出晶耀公司於PChome商店街經營之「采寓生活館」之店家評價所記載之商品名稱與售價,逐筆證明系爭行李箱之銷售數量及金額,業已完成其舉證責任。晶耀公司2 人如欲主張實際銷售金額與店家評價記載不符以及遭消費者退貨之變態事實,即應針對金額不符及遭退貨之交易逐一舉證證明,而非空言抗辯事實之非真正,否則應視其抗辯之事實為非真正,以符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⑸晶耀公司故意侵害RIMOWA公司之著名商品表徵,得請求法院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①晶耀公司於2016年10月5 日函覆RIMOWA公司寄發之律師函,足見其於2016年10月5 日已知悉其銷售之「Centurion 」系列行李箱、「NaSaDen 林德霍夫」、「NaSaDen 新天鵝堡」行李箱涉及侵權之高度可能性,卻仍持續販售系爭行李箱,並於本件起訴後又推出「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並持續販售至今,晶耀公司明顯故意侵害RIMOWA公司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表徵,RIMOWA公司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已證明損害3 倍以內之損害賠償額。經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倍數以2.2 倍為適當,即晶耀公司2 人應連帶賠償RIMOWA公司827,856 元(計算式:376,298 ×2.2 =827,856 ),因為原審已判賠500,000 元,所以,晶耀公司2 人應再連帶賠償RIMOWA公司327,856 元(計算式:827,856-500,000 =327,85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晶耀公司2 人雖辯稱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為表徵及是否為消費者普遍知悉,需經法院審理方能確認,故其不具備侵權故意云云。惟晶耀公司2 人並非不知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存在),而是無法確認其行為在法律是否被評價為「不法侵權行為」,其對法律評價之不知,並不影響其侵權故意之成立。晶耀公司2 人明知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RIMOWA公司行李箱長期使用之著名商品表徵,仍大量進口及販售抄襲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無視其行為可能構成侵權之風險,其確有主觀上侵害RIMOWA公司著名商品表徵之故意甚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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