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8日 星期四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MONSTER」v.「Sweet MONSTER及圖」: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兩造商標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Sweet MONSTER及圖」得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2021.03.04)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韓商甜心怪獸股份有限公司(SWEETMONSTER Inc.)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Sweet MONS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廳;複合式餐廳;點心吧;提供餐飲服務;冰淇淋店;咖啡館;自助餐廳;餐廳;速食店」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7897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01497953、01713838號「MONSTER」、第01242825、01497954號「MONSTER ENERGY」、第01249418、00000000、01497951號「JAVA MONSTER」及第01497976號「X-PRESSO MONSTER」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7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7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2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019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都有相同外文「MONSTER」,惟外文「MONSTER」為一般常用習見之外文,指「怪物、妖怪、怪獸」之意,且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顯見外文「MONSTER」本身識別性不高。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為單純未經設計的外文字,然系爭商標為一經特殊設計之商標圖樣,其將黃色「Sweet」與藍色「MONSTER」上下並列置於一個黑底白框中,其中「MONSTER」的設計成鬼怪頭部,該圖樣下方再依序置韓文字串及英文字串,整體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單純由外文字串、未有任何圖樣設計的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有很大的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其差異,難謂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商標核駁案例,均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論據。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廳;咖啡館」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等部分商品相較,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在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二者在功能、材料、消費族群、產製或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複合式餐廳;……;速食店」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料等部分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或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應存在類似關係。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外文「MONSTER」各自結合其他圖案或外文,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構成的印象截然不同,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出於惡意。㈣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雖構成類似,因兩商標圖樣所傳達給消費者的印象迥然有異,近似程度低,相關消費者自無產生聯想之可能,佐以兩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法證明是出於惡意,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資料、上訴人於我國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標籤、著作權證明文件、96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528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商標介紹文章、紐約市各分區郵遞區號表及上訴人銷售據點分布圖,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而上訴人董事長兼執行長羅尼‧賽克斯聲明書之內容,為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仍須有客觀具體證據佐證始足當之。㈡上訴人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網站、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資料,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況相關賽事皆在國外舉辦,上訴人未證明我國消費者能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消費者人數有多少,尚難遽認上訴人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㈢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ENERGY」之臉書網頁排行榜雖顯示為第14名,但此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又其他相關資料,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而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至西元2006年網站(www.lvmonorail.com)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僅能證明我國國人至美國旅遊人數不少,但我國國人縱使出國,各人接觸之領域不同、到訪之地點有別,無法以此即推論相關消費者在國外必定會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自無法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㈣YAHOO搜尋、露天拍賣等相關照片及資料,部分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數量及購買人次均屬有限,尚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㈤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必所有在美國享有知名度之商標,即當然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仍須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始可認定該商標在我國為著名,惟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事,是其主張自不可採。關於上訴人於2017年12月31日跨年夜當晚,在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周邊派發試用品之行銷報告,姑不論該行銷報告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達著名之證據,且當日現場人潮推擠是因為發放免費試用品造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達消費者廣為熟知之程度無關,雖有民眾表示「之前就是忠實愛喝者,在國外都有看過品牌」,但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2017年才在我國上市,顯見該民眾為長年旅居國外之人,才有可能是忠實愛喝者,故該民眾所言當無法代表我國相關消費者,自無從以此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程度。

㈥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但據以異議諸商標遲至2017年9月才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美式餐飲風格乃業界常見之餐廳風格,上訴人僅憑參加人標榜其甜品店係以「美式節日」為主題進行設計,顯見其對美式餐飲有相當之熟悉度,是參加人乃基於意圖仿襲之惡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謂參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顯為速斷,況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上訴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本院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為單純未經設計的外文字「MONSTER」或結合其他外文字,縱使其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仍具相當之識別力。

系爭商標為一經特殊設計之商標圖樣,其將黃色「Sweet」與藍色「MONSTER」上下並列置於一個黑底白框中,其中「MONSTER」的設計成鬼怪頭部,該圖樣下方再依序置韓文字串及英文字串,整體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單純由外文字串、未有任何圖樣設計的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有很大的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其差異,難謂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上訴意旨以:圖樣正中央之文字「MONSTER」,置於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中最顯眼之位置,屬較強勢之文字,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該主要部分復與據以異議諸商標「MONSTER」完全相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MONSTER」高度近似云云,但是系爭商標是由自上而下排列之一內置黃色英文「Sweet」、字母「O」設計成鬼怪頭部之藍色英文「MONSTER」設計字之黑底白邊框架圖案、一字體較小之韓文設計字及英文「SWEET MONSTER」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文字組成,兩商標整體設計意匠有極大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加以區辨,是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商標核駁案例,均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自難執為本件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論據,自非可採。

㈡再者,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提雖多為外國資料,但我國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上訴人委託行銷公司所為之調查資料可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熟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

原判決認為: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必所有在美國享有知名度之商標,即當然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仍須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始可認定該商標在我國為著名,惟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事,是其主張自不可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詞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性,業已透過長期於世界多國之使用而建立,原判決逕認據以異議諸商標非著名商標,顯與上開規定相佐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非可採。

㈢另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標榜其甜品店係以「美式節日」為主題進行設計,顯見其對美式餐飲有相當之熟悉度,是參加人乃基於意圖仿襲之惡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云云。

然美式餐飲風格乃業界常見之餐廳風格,上訴人僅憑此點即謂參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顯為速斷,況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上訴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殊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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