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6日 星期六

時尚法(商標 不公平競爭 廢棄原判決) Rimowa「百摺設計」v. 康鉅公司:最高法院認為,Rimowa百褶設計是否得作為消費者辨識來源的依據而為著名表徵,有待調查。Rimowa與被告行李箱的價位及銷售管道,具有明顯差異,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有待調查。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有無理由,也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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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表徵?

Rimowa直條紋的行李箱,經過至少四件以上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是「著名表徵」。
也就是,雖然沒有註冊商標,但是法院認為消費者看到「直條紋的行李箱」會想到是某個來源(更明確的消費者認知會直接指向Rimowa),因而受到公平交易法的保護。

BUT(就是這個BUT)最高法院廢棄其中一個判決,並且表示:

1.Rimowa百褶設計是否得作為消費者辨識來源的依據而為「著名表徵」,有待調查。

2.Rimowa與被告行李箱的價位及銷售管道,具有明顯差異,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有待調查。

3.Rimowa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有無理由,也有待調查。

可以看得出來,最高法院就Rimowa的行李箱是否是「著名表徵」?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都認為有待調查。但也留了一個伏筆,假設Rimowa無法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的著名表徵,可能還有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空間。

結果上可以說整個案子 #砍掉重練,重新再來。

對Rimowa想必是一個感到驚嚇的判決。

但對被告而言想必是一個令人振奮的判決。

對智財研究者來說,除了這個案件以外,其實可以關注最高法院近來對於公平交易法(特別是不公平競爭)的態度趨向。

我們就繼續關注下去吧!

(ps以上的說明已經修飾再修飾,應該沒有表達立場。看起來好像有寫東西,但其實沒寫太多東西。為了避免被客訴或者是被當成證物只好如此XD)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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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2020.12.16)

上 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原告)

上 訴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鉅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二、里莫華公司主張:

(一)伊自西元1950年起,即採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百褶設計(下稱系爭百褶設計)於行李箱外殼,迄未改變,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屬著名商品表徵。

(二)對造上訴人康鉅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在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及官網上,使用Rowana字樣,侵害伊商標RIMOWA,經另案判決其敗訴確定。詎康鉅公司與其負責人程裕智(同造上訴人,下稱康鉅公司等2人)竟於另案訴訟中之105 年7月18日起,仍將高度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使用在該公司所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如附表2所示8款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外觀,續為混淆消費者視聽、攀附伊商譽及榨取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三)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康鉅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下稱各式行李箱),亦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及系爭行李箱,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下稱除去及防止侵害行為);康鉅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萬6,692元本息之判決。

三、康鉅公司等2人抗辯:

(一)國內包含伊有30餘家廠商取得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專利,且近年來有多家廠商銷售相同或近似該設計之行李箱,里莫華公司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其曾為行銷、販售該設計造型之行李箱,不足作為該設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功能之證明。

(二)里莫華公司曾於103年8月13日以系爭百褶設計申請立體商標,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其難發揮識別來源之功能為由,決議不予註冊,里莫華公司旋即撤回該申請,益證系爭百褶設計非屬系爭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

(三)系爭行李箱已作迴避設計,造型各異,均與系爭百褶設計外觀有明顯差異,並無惡意仿襲,里莫華公司迄未證明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有混淆二者之情事,難謂康鉅公司有違反系爭規定;縱認有侵害該設計之商品表徵行為,里莫華公司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以康鉅公司實際銷售行李箱所獲利潤計算。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康鉅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行為、康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1萬3,248元本息,及駁回里莫華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命康鉅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里莫華公司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一)里莫華公司係德國公司,具涉外因素,其主張康鉅公司在我國境內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百褶設計於商品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規定,應以市場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依里莫華公司商品型錄、在臺經銷地點、店面設計、官網資料、行銷廣告、相關媒體報導、曝光率、國內銷售額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系爭百褶設計於德國、歐盟、美國、香港商標註冊資料、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中間判決、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判決及韓國專利法院判決內容(即原證1至11、13、14、12-1至12-3 ),可證里莫華公司自西元1950年起,有意以系爭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該表徵之概念,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為系爭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該表徵亦同受其他亞洲國家肯定,不因其他業者推出類似外觀之行李箱,或里莫華公司在款式上推陳出新而受影響。至里莫華公司雖曾以系爭百褶設計申請立體商標註冊,惟於智慧局核駁前,即撤回該申請;縱經智慧局所否准,亦不足為否認該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依據。

(三)系爭百褶設計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百褶設計。而系爭行李箱外觀,以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亦呈現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適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之主要印象,隔時異地、施予普通注意觀察二者商品,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系爭行李箱價格僅約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之1/10,非但無法有效區隔或識別二者商品,反致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價值減低,需投入更多成本以區別。是康鉅公司之系爭行李箱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百褶設計,有侵害里莫華公司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而該當系爭規定,即無再審酌有無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必要。

(四)里莫華公司係依公平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康鉅公司所受利益,即已售出行李箱數量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未出售之報關進口行李箱數量為準。審酌康鉅公司未保存當時銷售資料,里莫華公司未證明康鉅公司有其他侵權行李箱銷售,認以Momo、Yahoo、PChome、東森、Gohappy購物等賣場陳報數量,及兩造同意之7%毛利率計算獲利為10萬6,624 元。

參以另案判決,康鉅公司知悉系爭百褶設計為里莫華公司之著名商品表徵,仍有意銷售,應屬故意,惟已自行銷燬大部分行李箱等情,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高其損害額2倍賠償即21萬3,248元為適當。而程裕智為康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未盡監督之責,致有侵害里莫華公司著名商品表徵情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里莫華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康鉅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行為,康鉅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1萬3,2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商品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

本件原審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上開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無非以原證1至11、13、14、12-1至12-3為其論據。惟原證1至11,似與里莫華公司於另案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提出證明其長期持續廣泛行銷,使RIMOWA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相同,則該等行銷效益所表彰商品來源功能,究為該商標,抑或系爭百褶設計,已非無疑。

其次,原證13係中間判決,該案以和解終結,原證14判決尚未確定,原證12-1至12-3則為韓國專利法院判決及中英譯文,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及事實均與本件有間,原審逕為比附援引,亦有可議。

又里莫華公司於西元2003年間進駐臺灣時,似見國內已有行李箱業者使用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外觀,至西元2017年間仍有其他業者使用或販售外觀近似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猶有以包含相似系爭百褶設計寓目印象描述之外型申請行李箱設計專利之情事;且里莫華公司之官網品牌介紹、行銷廣告、今週刊報導內容,均以系爭百褶設計結合RIMOWA商標方式呈現,觀其內容似為該商標所帶來之品質保證。

倘屬實在,則將該商標、(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里莫華公司未主張之表徵要件)、特殊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能否謂系爭百褶設計仍具足資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百褶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康鉅公司等2 人屢抗辯里莫華公司所提上開證物,不足證明系爭百褶設計有表彰商品來源功能,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遽認系爭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尚嫌速斷。

(二)次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查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著名商品表徵,在臺有經銷據點,而康鉅公司之系爭行李箱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與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係以上開表徵為近似之使用,並以僅約里莫華公司行李箱1/10之單價銷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倘係如此,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下稱二者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康鉅公司等2人抗辯二者商品間價差明顯,系爭行李箱8款外型非均同,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異,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比對系爭行李箱8 款外型與系爭百褶設計之異同,並就系爭百褶設計表徵之識別力程度、二者商品之顧客層有無重疊性、競業關係及營業之類似程度等情,綜合判斷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遽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認康鉅公司已該當系爭規定之侵害情事,自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誤。

(三)又本件倘不構成系爭規定之侵害情事,因里莫華公司另主張康鉅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亦構成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調查認定,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四)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均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2019.6.2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康鉅國際有限公司、程裕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13,2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3 號民事中間判決、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均認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2.康鉅公司至少自105 年7 月18日起迄今,在MOMO等購物網銷售商品名稱為「星鑽冰糖」、「經典誘惑」、「凍結時空」、「美式率性」、「金屬華麗」、「金燦炫光」、「閃耀律動」、「極致經典」之8 款行李箱商品。

㈡爭執事項:
1.康鉅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2.康鉅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
3.里莫華公司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康鉅公司對附表1 「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繼續侵害,有無理由?
4.里莫華公司請求康鉅公司及程裕智連帶賠償14,236,692元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之附表1 「百褶設計」為公平法規定所保護之商品表徵及該表徵之特定範圍:

1.里莫華公司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 編號1 至8 之特徵:(一) 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二)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三)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四)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五)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六)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七)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八)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業據里莫華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正面、背面)。

而上開特徵整體形塑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 吋平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立體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亮度不同之百褶設計外觀,如附表1 「百褶設計」所示。里莫華公司主張之附表1 「百褶設計」,係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其內涵,足以明確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顯見本件並無康鉅公司等所指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外觀之具體內涵及範圍含糊不清、定義不明確」或「訴之聲明內容顯然有欠明確、具體」等情事。


2.按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設計並非全然屬於技術性保護,尚擴及創新性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以設計專利為例,其係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著重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無關。至於公平法第22條之「著名商品表徵」,其制度設計之目的則在維護消費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環境,避免業者藉由攀附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方式,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其同樣與技術無關。

再按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界定權利之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職是,附表1 「百褶設計」內涵所列之文字及圖式,若足以展現其創新性及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者,同樣可作為界定「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至於特定之尺寸、比例、甚或材質等技術特性,並非判斷是否具備「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

康鉅公司等固主張里莫華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百褶設計之溝槽究竟係平面、凹面或斜面,亦未說明褶紋之寬度、或褶紋寬度與溝槽寬度間之比例,復未敘明褶紋之截面形狀(如:半圓形、三角形、方形等),故里莫華公司關於百褶設計之表述顯然有欠明確範圍云云。惟以上說明已涉及技術性之描述,顯非「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要素。職是,康鉅公司等忽略公平法規上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競爭以維護正當交易秩序,致將「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曲解為技術層次之保護,容有誤會。康鉅公司等又抗辯:里莫華公司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顯然不足以經過智慧局實體審核之設計專利圖說及專利說明書相提並論云云,此乃將表徵當作設計專利解釋,所辯尚非可採。


3.里莫華公司主觀上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

①里莫華公司以附表1 「百褶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有相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147 頁背面)。
②里莫華公司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百褶設計」,有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78頁正面、背面、第181 頁、第202 至207 頁)。
③里莫華公司在臺北敦南專賣店、臺中專賣店、臺北仁愛店、臺北中山老爺店、臺北天母店、臺北101 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臺北SOGO百貨忠孝店等以附表1 百褶設計放大作為店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
④里莫華公司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百褶設計」係其經典設計,以及廣告行銷資料亦強調「百褶設計」行李箱,有相關網頁資料、廣告行銷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正面、第181 頁)。
⑤綜上,足見里莫華公司有意以附表1 「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4.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

①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表徵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


⑴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概念強度:
里莫華公司自西元1950年以來即行銷行李箱商品,並長期在其行李箱商品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其特徵俱如前述,有里莫華公司提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78頁背面)。

⑵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百褶設計」之概念

里莫華公司自西元1950年以來即強調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業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是里莫華公司始終傳達行李箱商品「百褶設計」之表徵。里莫華公司於92年進入國內市場,仍使用「百褶設計」之表徵,此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相關報導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81 頁、第185 至207 頁)。

⑶對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廣告行銷:

里莫華公司自99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告,強調行李箱「百褶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99年之3,186,000 元,成長至102 年之10,226,000元,有廣告行銷費用、廣告資料、公開活動報導、廣告曝光頻率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76 至178 頁、第181 頁、第185 至207 頁)。是以,里莫華公司不斷傳達「百褶設計」係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商品表徵之概念。


⑷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

里莫華公司販售具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臺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計14個銷售據點,有各該銷售店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正面、背面),自92年起至102 年之營業額增長,分別為742,850 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898元、144,39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 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有里莫華公司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7 、178 頁)。又103 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第一名里莫華公司品牌行李箱RIMOWA(14.9% )、第二名HERMES、第三名新秀麗Samsonite ,此有今週刊第七屆商務人士品牌大賞報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1 、184 頁正面)。又102 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HERMES(15.7% )、第2 名RIMOWA(14.9% )、LOUISVUITTON(13.9% )、新秀麗Samsonite (13.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15.9% ),里莫華公司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亦有102 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 、184 頁背面),該期今週刊形容里莫華公司為「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正面),是由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國內銷售額之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知悉。

⑤媒體之廣泛報導:

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行李箱,透過張鈞甯、賈永婕、喬喬、聶雲、林俊傑等名人行銷,有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至第202 頁正面);另媒體知悉附表1「百褶設計」係里莫華公司「RIMOWA」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附卷可明,例如「東森新聞雲」102 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亦經蘋果日報於99年5 月9 日報導(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201 頁),並有蘋果日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ent .appledaily .com .tw /section /article /healie/00000000/00000000/)、百度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
//tieba .baidu .com /p /0000000000)、中時電子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www .chinatimes .com/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下載之報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6 頁背面),足證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業已經媒體廣泛報導,益徵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行李箱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

⑹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在104 年6 月4 日於中國香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益證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此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香港商標註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5頁正面、背面)。又韓國專利法院於2016NA1653號判決指出:「被告稱『原告行李箱的整體外觀應為認定為韓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識別性來源』。然而,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具來源識別性的『產品外觀』並非必須是『產品整體外觀』,產品外觀中具備『獨特的設計特徵』者,只要能取得次要意義、使該產品外觀中獨特的特徵能讓一般消費者聯想到特定來源,就能認定為具來源識別性;此第二意義並非必然來自於整體外觀,亦可來自於產品的『設計特徵』。因此,被告所提『百褶設計本身』不具有來源識別性、僅『產品整體外觀』能發揮來源識別功能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亦稱原告系列產品中的SALSA 系列產品與其TOPAS 系列產品有明顯不同的外觀,且沒有證據顯示SALSA 產品的外觀在長期持續、獨佔且專屬之使用或短期內大量的廣告與促銷後,已取得第二意義。然而,如同證物所示,不論行李箱的材質(鋁或PC)或大小為何,百褶設計被應用在里莫華公司每一系列的行李箱,且自1950年代受到Junkers 飛機啟發而開始應用以來,一直作為公司的象徵而進行宣傳。因此百褶設計(不論是什麼系列的產品)是擁有獨特設計特徵的來源識別設計,被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有原證12-1:韓國專利上訴法院2016 NA1653 號判決正本、原證12-2:韓國公證人
KIM SEO YOON認證與原證12-1判決韓文版本內容同一之英文版本、原證12-3:原證12-1判決節錄之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 至55頁,其中之中文譯本為原證12-2英文版第7 、8 頁,判決理由(D )1 、2 ),而原證12-2所判斷之標的及內涵,即為本件附表1 「百褶設計」。以上均足認附表1 「百褶設計」在其他亞洲國家同樣受到著名商品表徵地位之肯定。

⑺里莫華公司所有如附表1 「百褶設計」業已於美國、歐盟、德國等主要國家及主權團體取得商標註冊(見原審卷一第79至147 頁背面原證4 、5 ),雖世界各國為不同法域,對商標之保護要件容有差異,然商標「藉由於商品上之標示,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目的,各國皆然,世界各國就「商標權」之「識別性」要件應屬共通。換言之,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既已於他國取得商標註冊,該商品表徵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即可作為「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又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於西元2014年3 月26日所作成之第6U129 /13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6 頁正面、背面之原證12),其亦已明確指出:「任何商品只要其札實的設計或特定特徵足以吸引有興趣的交易者注意到該商品的來源或特色,就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product has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f its concrete design orparticular features are capable of drawing theattention of interested trade circles to itscommercial origin or its peculiarities)(原證12英譯本第9 頁最後一段至第10頁第1 行,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正面、背面)。RIMOWA之行李箱因其百褶設計(groovedesign)而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其設計讓交易者能辨識行李箱的商業來源(The Plaintiff's suitcaseassortmen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because of its so-called groove design . Its concrete designenables it to indicate the commercial origin of thesuitcases to the trade)(原證12英譯本第10頁第2 段,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背面)。只要交易者仍能區辨真品與仿品,即使市場上存在各種仿品,真品仍不會失去其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loss of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s not
to be considered even when numerous copies arepresent on the market as long as the trade stilldistinguishes between the original and copies )(原證12英譯本第13頁倒數第3 行以下,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正面、背面)」。申言之,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原創性,且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應屬於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⑻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3 號民事中間判決、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亦均認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此為康鉅公司所不爭執。

⑼綜上,里莫華公司自始即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該表徵之概念,堪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連結。職是,堪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為具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著名表徵。


5.按現行公平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實體法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里莫華公司主張侵權人康鉅公司自105 年7 月18日間起迄今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康鉅公司是否有違公平法之規定,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公平法規定。再按現行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條款相當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而本條款所謂「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於本法修正前「對於公平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處理原則業經公平會於104 年3 月18日以公競字第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法第22條修正前之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以「表徵」2 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又公平法第1 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基此,因著名表徵需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

是以,著名表徵既需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方能受公平法保護,是公平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同前所述,既認里莫華公司主觀上有意以「百褶設計」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且可認里莫華公司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使用「百褶設計」,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外觀,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業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連結,故堪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亦即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應屬業經相當期間使用而已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可受公平法保護之著名表徵。又里莫華公司部分行李箱商品縱或無「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然商品表徵之權利人,未必需所有推出之商品均有該表徵,始能享有該表徵之相關權利,是康鉅公司等辯稱:里莫華公司部分行李箱並無「百褶設計」表徵,故「百褶設計」並非里莫華公司之商品表徵云云,尚非可採。


6.康鉅公司等抗辯:早在里莫華公司進入臺灣之際,市場上已有其他行李箱業者銷售具百褶設計外型之行李箱,且該「百褶設計」外型近年來更成為多數廠商之通用形狀,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自難認該「百褶設計」在我國為里莫華公司獨有之商品表徵云云。惟查:


①里莫華公司就附表1 「百褶設計」之內涵,以文字及圖式具體描述8 項表徵內涵,足認無「要件」或「範圍」不明確之情事,已如前述。


②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並無淡化之問題:

⑴按許多品牌公司之商品隨著時間不斷演進,或因商業上之合作策略、或因調整商品服務之路線、或為進一步拓展事業版圖等因素,需要與消費者進行新的溝通和連結,便在原有商標或著名表徵之基礎下,引入新的設計元素,以刺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消費者依然可以從「基本款」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等,清楚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品牌之獨特識別性仍繼續延展,未曾中斷

準此,里莫華公司為進一步拓展事業版圖,在少部分創新款式行李箱商品引入流行設計元素,以附表1 「百褶設計」為基礎做適度之調整,但經典之基本款行李箱商品始終存在,消費者依然可清楚透過著名之附表1 「百褶設計」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職是,里莫華公司除在原先基本款商品上使用百褶設計外,為引入新設計元素,以刺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近年更引入流行設計元素,以附表1 「百褶設計」為基礎作適度之調整,並將之用於創新款式行李箱外觀,消費者依然可以從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等(例如,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正面之下方照片所示里莫華公司融合東方藝術之百褶設計行李箱),清楚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品牌之獨特識別性仍繼續延展,未曾中斷(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百褶設計」經里莫華公司自始即有意以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外觀,而里莫華公司營業額之成長及品牌形象加深,足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業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連結,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已如前述,故依上述說明,「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聯想為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不因其他業者亦推出類似外觀之行李箱,或里莫華公司本身於款式上之推陳出新而受影響,是康鉅公司等指稱: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云云,並不足採。


7.康鉅公司等抗辯:里莫華公司所稱之百褶設計為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云云。然查:

①觀諸市面上各廠牌之行李箱,外觀形式五花八門,例如完全平面、橫條紋、不規則線條、區塊分割等型態,有Hermes、LV、Samsonite及American Tourister 行李箱外型照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5頁背面原證17),非侷限於附表1 「百褶設計」。各行李箱業者期透過不同外觀之創新設計,吸引消費者之目光,進而購買,再由數家與里莫華公司同為行李箱專門業者之店面與行李箱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91 頁原證18)可知,不同業者為達到獲取消費者青睞之目的,常藉由琳瑯滿目之商品外觀,輔以相應之店面配置及商品擺設,形塑品牌之獨特性,以建立自己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並與其他同業進行區隔。基此,里莫華公司將附表1 「百褶設計」用於自己生產之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箱商品之外觀上,使消費者於見到附表1 「百褶設計」時,即可聯想到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是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為「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相辨別」之依據,非屬行李箱商品之慣用形狀。


②里莫華公司為驗證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影響行李箱之耐用性、壽命及品質,於98年間委託德國TUV Rheinland 公司針對實施及未實施附表1 「百褶設計」之兩組相同材質行李箱,進行測試並撰寫測試報告,有德國TUV Rheinland 公司行李箱測試報告原文及英譯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8 頁背面原證19)。該測試對象為6 個材質、大小等均相同之RIMOWA Salsa行李箱,但其中一組之3 個行李箱有溝槽(即實施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另一組之3個行李箱則無(原證19英譯本第3 、4 頁)。測試內容包括提舉測試、提放測試、移動測試、靜態直立與橫放載重測試、摔落測試、翻轉測試等(原證19英譯本第5 頁)。測試結果顯示:二組行李箱在測試後,其把手及把手連接處未鬆脫或斷裂,其箱殼上亦未發現任何足以影響安全之損壞,行李亦未掉出來。原證19之測試報告結論明確指出:附表1 「百褶設計」對受測行李箱之受測結果並未產生任何影響;未發現這二組行李箱的堅固度有明顯之區別(The groovestructure had no influence whatsoever on the testresults for the suitcases presented for testing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terms of the strength of
the two suitcases could not be found)(原證19英譯本第6 頁)。

③附表1 「百褶設計」仍需具備一定之特徵要件,並非獨占所有「不同形狀之條紋、凹凸高度、平面」之行李箱外觀設計,此觀市面上所售其他行李箱之褶紋,有橫紋、斜紋、綜合各種方向紋路等非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之前述特徵者(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91 頁),康鉅公司祇要對所售行李箱上之紋路方向或組合稍加調整,即可避免與里莫華公司之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表徵相仿,竟捨此不為,反指里莫華公司獨占該表徵,故康鉅公司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④況里莫華公司從未有標榜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超越一般其他設計之優異抗壓耐重性之行為,附表1 「百褶設計」亦非強化行李箱結構之必備功能設計,其根本非行李箱不可或缺之「功能性形狀」,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超過半個世紀均未改變,已如上述,且依里莫華公司於西元1950年、1982年、1984/1985年、1986/1987年、1988/1989年、1990/1991年、1992/1993年、1994/1995年、1996/1997年、1998/1999年、2000/2001年、2002/2003年、2014/2015年之型錄及說明書內容(見原審卷一原證1 ),可見里莫華公司長期廣泛行銷外殼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確早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


⑤按商標法、專利法及公平法三者均同屬智慧財產權法之範疇,彼此間並無位階高低或絕對互斥關係,其所欲保護之對象或有重疊,但祇要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保護要件及目的,自均應受特定法律之保障。因此,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既符公平法之著名表徵要件,即應受公平法之保護,與其是否註冊商標、專利並非必然有關。


⑥綜上,里莫華公司本件援引公平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無康鉅公司等所指百褶設計變相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此種具有功能性形狀之獨占排他權。

8.康鉅公司等抗辯:就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之造型,里莫華公司曾於103 年8 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立體商標之申請(案號:第103046527 號,詳被證2 ),經該局審查後,為不准註冊之決議,可知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難以發揮識別來源之功能,自非公平法所稱之商品表徵云云。惟查:

①里莫華公司既已自行撤回上開申請案,智慧局並未就該申請案為核駁之行政處分。

②退萬步言,智慧局縱作成駁回附表1 「百褶設計」立體商標申請之行政處分,惟其並非最終確定之結論,仍有進行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之可能,法院始為最終之判斷機關。法院是否准予附表1 「百褶設計」立體商標註冊、抑或其准否之理由是否影響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涉及公平法第22條第2 項「雖未取得商標註冊但仍受公平法之保護」之規定)仍屬未知。因而智慧局對於是否准予立體商標註冊之判斷,不足以作為否認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依據,故康鉅公司等上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康鉅公司行銷販賣之系爭行李箱(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品「表徵」情事:


1.按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標」與「商品表徵」兩者在制度上之設計雖屬不同,然其設計之目的均係透過顯著識別性,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此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避免惡意攀附之不公平競爭,並維護商標權人或商品表徵設計者所有之智慧財產權。

2.康鉅公司行銷販賣之系爭行李箱均有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之寬度一致,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稜線,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紋及延伸之複數溝槽,且此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亮度不同之反光等情,有原審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53 至296 頁),故康鉅公司販賣及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均具附表1 「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

3.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雖係附表1 所描述之各個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百褶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應係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53 至259 頁里莫華公司行李箱實物)。以康鉅公司販賣及行銷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行李箱,為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可知,系爭行李箱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而該部分適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主要印象,隔時異地、施予普通注意觀察兩造之行李箱,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足認康鉅公司之系爭行李箱,對里莫華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商品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

4.康鉅公司等雖辯稱:其系爭行李箱價格僅約里莫華公司10分之1 ,客群有間云云。惟查:康鉅公司將里莫華公司「百褶設計」商品表徵,用於廉價之系爭行李箱,將進而降低里莫華公司之「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商譽,進而貶損其識別性及經濟價值,里莫華公司為將其商品區隔,勢將投入更多廣告或其他成本或增加損失,是由價格觀之,非但無法有效區隔或識別里莫華公司與康鉅公司之行李箱商品,更會因康鉅公司低價行李箱造成里莫華公司之著名「百褶設計」表徵之行李箱之價值減損及降低,而使里莫華公司需要投入更多成本讓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區別兩者「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


5.綜上,康鉅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之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侵害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所示著名商品表徵。

㈢本件無再審酌公平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之必要: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一)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以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惟公平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公平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本件既已認定康鉅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里莫華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里莫華公司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即無再審酌康鉅公司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是否有公平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必要。...


㈤里莫華公司得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公平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康鉅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近似於里莫華公司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而具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害情事,里莫華公司即受有「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被侵害之損害,是里莫華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康鉅公司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2.次按同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2 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里莫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主張依該條第2 項規定,以康鉅公司所受利益即銷售系爭侵權行李箱之獲利計算其損害額。又本件里莫華公司係主張康鉅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主張依同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再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里莫華公司主張本案得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零售單價1,500 倍之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3.康鉅公司進口系爭侵權行李箱時尚未售出即尚未獲利,故里莫華公司主張以康鉅公司報關進口行李箱數量計算損害額,即不可採。而應以康鉅公司已售出行李箱數量為計算基礎。里莫華公司要求康鉅公司應提出銷售數量,康鉅公司以時隔二年餘已無保存銷售資料,經其通知賣場提供銷售數量資料後,經Momo、Yahoo 、PChome、東森、Gohappy 購物等以電子郵件回覆共銷售:星鑽冰糖57個(35+5+14+3 )、凍結時空40個、美式率性431 個(397+5+27+2)、金屬華麗133 個(127+5+1 )、金燦炫光82個(65+16+1 )、閃耀律動42個(6+5+28+3)、極致經典129 個(71+58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上證4 、5 ,第103 至115 頁上證7 至9 ,卷三第
287 至291 頁里莫華公司上訴理由(八)狀),並為里莫華公司所不爭執。雖里莫華公司質疑該銷售數量與報關進口數量相差甚多云云。惟康鉅公司已陳明係因里莫華公司所主張之進口數量,並未扣除以同樣型式進口之他款行李箱,且康鉅公司之行李箱前因侵害里莫華公司之商標權,經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已確定),故康鉅公司不敢再銷售而自行銷燬大部分行李箱等情,業據提出網頁資料(上證18至20、22至24)、銷燬光碟(本院卷二第35頁)、浙江華陽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與康鉅公司簽訂之銷售確認書影本(上證21)、尚易有限公司採購單影本(上證25)、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函釋(上證16)等為證,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播放該銷燬光碟內容顯示確有銷燬幾卡車之行李箱(見本院卷三第219 至221 頁),此外里莫華公司並未能舉證康鉅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李箱銷售,故里莫華公司之質疑尚屬無據,應以上揭賣場陳報數量為準。


4.系爭行李箱之實際售價為星鑽冰糖2,225 元、凍結時空1,380 元、美式率性1,513 元、金屬華麗1,496 元、金燦炫光1,683 元、閃耀律動2,391 元、極致經典1,951 元,並為里莫華公司所不爭執,故康鉅公司上開行李箱總售價為1,523,203 元。兩造同意以7 %計算毛利率,所得獲利為106,624 元

又康鉅公司之行李箱前因仿冒侵害里莫華公司之商標權,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在案,是康鉅公司應知悉里莫華公司之上開著名商品表徵,意仍銷售與里莫華公司著名商品表徵近似之行李箱,應屬故意,惟審酌康鉅公司後已自行銷燬大部分侵權行李箱等情,認為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高其損害額二倍賠償即213,248 元為適當,里莫華公司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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