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2020.12.31)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巴士」商標權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異議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4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台灣愛巴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牽引機出租;交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92471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與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至7 所示)。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9 年1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係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下,為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⒌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㈡被告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5 年9 月22日)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巴士通運」、「愛巴士通運ibus」、「愛Bus 及圖」、「愛巴士」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車輛出租、遊覽車接送、觀光旅遊運輸服務之事實,係以參加人於107 年9 月13日提出之附件
8 、108 年2 月14日提出之申證4 、6 、108 年11月14日提出之異議證1 、2-1 、4 、4-1 、4-2 、5 、6 、7 、7-1、8 、9 為據...
⒋此外,另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1 為98年3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參加人之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此外,依附件2 及附件3 所示,參加人於98年3 月31日即已加入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並於同年4 月間經主管機關核發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執照,準此,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參加人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5 年9 月22日)前,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Bus 及圖」及「愛巴士」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
㈢經查,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台灣愛巴士」所構成,其中「台灣」為地名,故中文「愛巴士」3 字即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相較,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雖係由略經美術設計加上顏色組合之中文「愛巴士」所構成,惟二者皆以橫書中文「愛巴士」為主要識別部分,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高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二者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Bus 及圖」商標相較,據以異議「Bus 及圖」商標,係由紅色線條心型圖內置藍底白字之外文「BUS 」,且下置綠色線條之「BUS 」設計圖所組成,據以異議「愛Bus 及圖」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彩色中文「愛」與上述「BUS 」設計圖所組成,雖英文「bus 」之中譯即為「巴士」,而紅色線條心型圖則係傳達「心」或「愛心」等觀念,然消費者於交易唱呼之際,就讀音、外觀或觀念上均尚難直接聯想為「愛巴士」,是二者雖均有觀念及讀音相近之「Bus 」及「巴士」,然「Bus 」或「巴士」均係直接說明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遊覽車客運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參加人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5 年9 月22日)前,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Bus 及圖」、「愛巴士」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其主要功能在出租車輛並提供司機服務以滿足運輸旅客之消費需求,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運輸;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汽車出租;轎車出租;車輛出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等服務,其功能亦在於出租車輛以運輸旅客或提供旅客運輸之司機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服務相較,即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另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資料,客運業者除提供旅客運輸外,通常亦會提供客製化旅遊或旅遊相關資訊或設備之服務(見本院卷第201 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頂行李架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等服務,其功能係提供旅遊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相較,亦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至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貨車出租;卡車租借;鐵路貨車車廂出租;牽引機出租」等服務,其功能則係出租車輛以運送貨物或其他設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動力賽車出租;賽車租借」等服務,其功能係滿足消費者娛樂競賽之需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則係提供車輛停放之處所或貨物運送資訊,或管理經營運輸、貨運業或船務業,被告及參加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有何共同或關連之處,原處分認此部分亦屬類似服務,即非適法。
被告雖辯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及觀光旅遊運輸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服務,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互相檢索參考資料」所載需相互檢索之第3913組群,惟其亦自承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其執此而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及觀光旅遊運輸服務,為類似服務,即屬無據。
㈤承前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意旨既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始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以避免申請人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則先使用人自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處分之理由欄已說明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證據證明二者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而僅依原告與參加人係遊覽車或客運業之同業作為其認定原告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依據,足見被告及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及「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之要件,並未盡舉證之責。
此外,依Google資料可知,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係於102 年11月15日創立,且係由原告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團隊組成之民營客運業者聯盟,其服務據點涵蓋中、南地區,此有台灣愛巴士聯盟之網頁資料可證,故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係作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使用,尚非無據。而依卷附參加人之使用證據可知,參加人於102 年10月31日前均係使用據以異議「Bus及圖」作為商標以行銷其所提供之服務,而(參加人)於103 年1 月6 日才開始使用據以異議「愛Bus 及圖」,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則係於103 年8 月1日後始使用,是於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創立時(102年11月15日),參加人並未普遍使用據以異議「愛Bus 及圖」、「愛巴士」商標。再佐以參加人於98年間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現公司地址則為新竹縣○○鎮○○里0 鄰○○路00巷00○0 號,是其營業所係設於北部,且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所提供服務之對象係北部之消費者,此由申證4 、6 之訂車確認單所載上車及回程下車地點可知,則原告與參加人縱同屬遊覽車客運業,然彼此間提供服務對象之市場區域並未高度重疊,其直接競爭關係尚非明顯,自難僅憑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業即推論原告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註冊系爭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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