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5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電腦伴唱機契約)法院認為,被告揚聲公司於本案中是將伴唱機提供予經銷商瑞影公司,並無僅單獨提供硬碟的行為。被告無未經同意重製或出租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2021.2.24)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三、經查:

㈠就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自訴人查獲的點歌本上雖記載「專用點歌簿2019」,然本案伴唱機是105 年8 月出廠,於106 年3 月前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至該精品館換裝之機組,且於被告揚聲公司將本案伴唱機交予瑞影公司獨家經銷時,已將本案著作伴唱歌曲全數灌錄於本案伴唱機中等情,有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109 年3 月25日回函及瑞影公司109 年6 月2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9 至471 頁,原審卷一第447 頁),是縱使自訴人所查獲之點歌本印製日期為2019年,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曲目於105、106 年間灌錄於本案伴唱機後,持續儲存至2019年即108年間供點播使用,而無從證明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於108年後有另為重製之行為,自訴人稱「依電腦伴唱機業者的經營模式,點歌本版本都會對應於電腦伴唱機的出廠時間,顯見本案重製時間點在108 年前不久」云云,顯為個人主觀推論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足採。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自訴人取得授權後之108 年前不久某日,有重製本案著作之犯行。


㈡就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若將電腦硬碟放在被告揚聲公司產製的電腦伴唱機,整台交給瑞影公司就沒問題,但本案被告卻只將電腦硬碟交給瑞影公司,由瑞影公司附加在瑞影公司伴唱機中出租給他人,這樣就逾越華納等公司的授權範圍,而侵害自訴人出租權云云。

然查,由自訴人所提之被告揚聲公司與瑞影公司經銷合約書完整版,其記載:「合約標的:1.本合約標的為『YS-405』電腦伴唱機,包含甲方(即揚聲公司)於經銷期間開始前已交付乙方(即瑞影公司)經銷之『YS-405』電腦伴唱機,及於經銷期間內交付乙方經銷之『YS-405』電腦伴唱機。」、「七、所有權與保固維修:6.保證金:…乙方同意就甲方於經銷期間內交付乙方經銷之『YS-405』電腦伴唱機數量,以每台新台幣○元整計算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保證金…」、「八、【第四年度】屆滿前,雙方應就『YS-405』電腦伴唱機於經銷期間屆滿後之經銷事宜,提前進行續約…1.經銷標的:A . 乙方得繼續經銷之『YS-405』電腦伴唱機…」,

瑞影公司回函亦稱:「查揚聲公司係將其『YS-405』電腦伴唱機交予本公司獨家經銷,來函所示7 首歌曲係『YS-405』電腦伴唱機交予本公司時已灌錄在內之歌曲」 ,足見被告揚聲公司交給瑞影公司者確為「揚聲公司之YS-405電腦伴唱機」,而非「電腦硬碟」,此外,本案伴唱機無論正面、背面均確實有清楚印製「YS-405」、「揚聲」、「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有本案伴唱機照片附卷可參 ,是無從僅因本案伴唱機上同時印製「瑞影」、「MDS-219 」文字,遽認本案伴唱機非被告揚聲公司產製出品之電腦伴唱機。準此,自訴人指稱被告揚聲公司僅交付「電腦硬碟」給瑞影公司、由瑞影公司附合於瑞影公司產製之電腦伴唱機中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⒉自訴人雖稱:被告劉O達已於偵查中坦承只給瑞影公司經銷揚聲公司所製造的YS405 硬碟,於109 年3 月17日偵查中所提答辯狀亦自認製造相關電腦伴唱系統(主機)等硬體設備作為租售並非被告公司目前業務範疇云云。

然而,就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況針對上開陳述,被告劉宏達於原審109 年9月9 日行審判程序時已陳明:「自訴人說我的證述,我是要說我最後給瑞影公司經銷的是電腦伴唱機,我跟瑞影公司簽立的合約都是『YS-405』電腦伴唱機,不是單獨出租硬碟」,於本院亦稱:「我跟唱片公司簽的合約有記載『本產品』、『本主機』,本產品就是硬碟,把歌曲存在硬碟再把硬碟放在主機中去播放,就是一台YS405 伴唱機,並不是把硬碟交給瑞影公司,我跟瑞影的經銷合約寫的是YS405 伴唱機,所以我交給瑞影的是YS405 伴唱機」、「…我們所做的伴唱機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在執行,自訴人曲解我們是交硬碟給瑞影公司,但我們是交伴唱機,我們與瑞影公司之間的經銷合約上面都是記載電腦伴唱機而非硬碟,我們也是依照合約內容以揚聲名義對外發行…」 ,其所述並有瑞影公司經銷合約、瑞影公司回函、本案伴唱機照片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劉宏達前開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不利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自訴人又以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案已認定被告揚聲公司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云云。姑不論該案之契約當事人與本案不同,且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案判決是因該案電腦伴唱機僅主機正面有「揚聲公司」之字樣,但主機背面、產品型號貼紙、遙控器卻無「揚聲公司」之字樣,從而就該電腦伴唱機之外觀整體觀之,認為該電腦伴唱機應係以型號為MDS-219 之伴唱機裝載二個硬碟,且比較像是揚聲公司製造生產之YS-405硬碟附合在型號為MDS-219 之伴唱機中,而非複合在型號為YS-405之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然本案伴唱機,無論在伴唱機的正面外觀、背面外觀、機身背面所貼附之產品型號貼紙、遙控器上,均載有「揚聲」、「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可見本案伴唱機與該案伴唱機不同,自訴人援引該案所為之認定而為不利本案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O達、揚聲公司有自訴人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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