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0日 星期三

(營業秘密)秘密保持命令:法院認為,被告應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被告不應以扣案電磁紀錄「可能含有」新公司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告訴人方檢視。但為保障新公司的營業秘密,以關鍵字搜尋而得的電磁紀錄,應由新公司、告訴人方、法院進行初步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2021.1.12)

抗告人即被告 李O哲等

相 對 人 OOO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電磁紀錄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相對人以原審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並轉拷交付附表一編號2 王O衡之F-D-1 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3 陳O欣之F-C-5 ASUS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2 李O哲之F-A-2 ASUS筆記型電腦中,各以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關鍵字檢索搜尋所得出有關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之扣案電磁紀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 
四、原裁定撤銷部分:

㈠抗告人李O哲等4 人因涉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11670 號),由原審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穎崴公司部分亦經新竹地檢署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70號),由原審法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併案審理。

㈡扣案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設備,係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至抗告人李O等住居所及穎崴公司新竹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所扣得。... 

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辦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僅以電腦螢幕向告訴人公司員工提示該局自部分扣案電子設備自行檢索之檔案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9- 150頁),該次調查筆錄所附之電磁紀錄資料僅有4 張截圖或電腦翻拍照片。該檔案清單僅可看到部分檔案名稱,無從得知資料夾與檔案存放位置與路徑、檔案內容、建立與修改期間等,且該檔案清單僅有「李O哲F-A- 1」(附表三編號1 )、「王O衡D-1 」(附表一編號1 )、「王O衡F-D-2 」(附表一編號3 )三項扣押電子設備,「王O衡D-1」更僅以「MPI 」單一關鍵字為搜尋,足見偵查機關未對所有扣案電子設備進行勘驗,及提示電磁紀錄供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比對。

相對人主張,起訴書所列之營業秘密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70 號卷一第54-59 頁,見本院卷第87-95 頁),僅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依調查局提示之檔案清單所彙整而成,而不包含其餘未經提示、檢索及調查之扣案電磁紀錄,堪予採信。

由於本案偵查階段未對所有扣案電子設備進行勘驗及提示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比對,告訴人公司自無從得知抗告人等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重製、使用、洩漏的詳細情形(例如抗告人李O哲等、有無將告訴人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拷貝於穎崴公司配發之電腦設備、轉往穎崴公司工作後,有無開啟、檢視、修改該等電磁紀錄或用於執行穎崴公司之職務,均需取得該扣案之原電磁紀錄,加以分析、比對,方可確定),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電子設備中含有大量抗告人李O哲等4 人離職前下載之檔案,其數量與起訴書所載之營業秘密項目相差懸殊,且觀之抗告人王O衡等自白及偵查卷內事證,可知扣案電子設備應尚存有其他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而該等事證如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告訴人公司為協助檢察官盡舉證責任及提出攻擊防禦資料,有檢視、重製該等扣案電磁紀錄,以進行技術之分析、比對之必要...


抗告人(被告)等雖抗辯,扣案之電子設備中可能含有與告訴人公司無關而屬於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已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不因訴訟之進行而遭洩露,抗告人(被告)及穎崴公司應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其等未向原審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卻以扣案之電磁紀錄「可能」含有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告訴人公司及其代理人檢視扣案電磁紀錄,無異以保護營業秘密為藉口,來阻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被告有無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以脫免刑事責任,顯非正當。


㈤原審依告訴人公司之聲請,各以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檢索搜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電子設備,並以該等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初步畫定與本案侵害營業秘密可能有關之電磁紀錄資料,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被告)主張,穎崴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有所重疊,兩者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以上開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有可能包含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且是屬於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該等電磁紀錄不宜逕予重製拷貝交付相對人等語,本院認為其主張尚非無據。

為兼顧穎崴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雙方之利益,該等以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宜交由穎崴公司先行檢視,如認為其中有部分電磁紀錄之內容與本案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無關,應不予交付相對人(告訴人律師)者,應具體指明,並由相對人(告訴人律師)及協助相對人之技術人員在原審法院提供空間、以原審法院提供之設備檢視後表示意見(檢視之前應先對相對人及協助其判斷之技術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告訴人律師)如無爭執,自可將該等資料排除予交付相對人之範圍,若有爭執,應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此階段僅係初步排除與本案顯然無關之訴訟資料,故應採取較寬鬆之標準,由法官會同雙方為初步判斷,至於該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有待當事人就該等訴訟資料進行實質辯論後始可認定,不宜在判斷關連性之階段,即予以排除,附此敘明)。


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附表四、五、六所列之「關鍵字」,或為業界通用名詞或縮寫,或為穎崴公司客戶端之產品專案名稱,或為通用軟體副檔名,文義過於籠統廣泛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依據起訴書所列營業秘密項目;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任職期間原始稽核紀錄;抗告人李O哲等偵查中之自白;抗告人陳O欣與王O衡、吳O恩之扣案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MPI );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特殊命名規則;告訴人3D繪圖軟體副檔名(ipt 、iam ,抗告人陳世欣於偵查中坦承有重製告訴人公司副檔名「iam 」之3D設計圖檔,並稱穎崴公司使用之設計軟體與告訴人公司不同);告訴人客戶之名稱及其產品型號等證據,列出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並詳盡說明設定關鍵字之根據及證據出處(見相對人原審109 年8 月21日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附表1-1 至附表1-3 ,原審卷第67-77 頁,及本院109 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相對人提出之簡報第10-16 頁),業已就設定該等搜尋關鍵字之理由,為相當之釋明

因為告訴人公司與穎崴公司具有競爭關係,所以該等關鍵字中會包含告訴人公司與穎崴公司均有生產之產品或相關專有名詞、共同客戶之名稱等,本屬合理,至於以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檢索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是否與本案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有關,須待相對人及協助其判斷之技術人員檢視該等電磁紀錄之內容後,方可確認,尚不能在一開始即將該等關鍵字予以排除,而認為與本案犯行無關。

再者,原審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設備,各以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搜尋所得之電磁紀錄交付相對人之前,若先將該等資料提示予穎崴公司,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詳如前述㈤所示),亦可適度排除顯與本案無關之部分證據資料,以保護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不致遭受不當洩露,因此,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列之附表四、五、六之「關鍵字」過於籠統,不得作為搜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設備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之依據,尚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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