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5日 星期一

時尚法(商標)「ZARA」「 ZARA HOME」v.「saracares」in 16、35類:法院認為,兩造商標所實際使用的商品服務類別完全不同,無混淆誤認之虞,「sarahome」得予註冊。(商標法30.1.10)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2021.2.24)

原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5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註冊第1876419 號「SARACARES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 部分服務之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以「SARACARES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第35類及第36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7641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於109 年1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7003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下列處分: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如附圖一所示第35類A 、B 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㈡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35類C 部分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下稱原處分,㈡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 年6 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5160 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以「SARACARES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第35類及第36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87641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㈡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第35類商品或服務之註冊,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第35類商品或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

㈢被告以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 、B 部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35類C 部分服務之註冊,則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

六、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 、B 部分服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


七、本院之判斷 


㈡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SARACARES 」所構成,並在SARA四個英文字母上方各加上一個圓點,且原告於實際使用時多有將系爭商標之SARA及圓點部分以較大字體、CARES 部分以較小字體上下排列,有原告之設計師提案、臉書專頁、標題廣告、平面廣告、媒體及影片廣告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為字首前四個字母「SARA」甚明;

而據爭商標則係分別由英文字母「ZARA」、「ZARA HOME 」、「ZARA FOR MUM」所構成,主要部分即為ZARA,二者相較主要部分「SARA」、「ZARA」僅有字母開頭S 、Z 不同,且讀音相仿,並未達可資明顯區別之程度,故兩商標於外觀、讀音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有近似之處。

惟以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讀音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SARACARES 」所構成,其間並無空格,並在SARA四個英文字母上方各加上一個圓點組合而成;而據爭商標則係單獨以「ZARA」作為商標,或在「ZARA」字母後方空格後另加上「HOME」、「FOR MUM 」字母組合而成,二者相較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是以,兩商標以整體觀察而言雖仍有所差異,惟主要部分外觀及讀音均為近似,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或交易連貫唱乎之際,仍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貼紙、卡片、信封、信紙、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桌曆、月曆、畫、海報、圖片、紙製容器、公文夾、資料夾文件夾、文件套、筆、紙製商標牌」之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406674 號、第134542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釘書機、照片、日曆、畫布、筆(事物用品)、貼紙、雪茄煙用套環」、「釘書機、照片、紙板箱或紙箱、水彩畫、雪茄煙用商標紙套環、貼紙」之商品,以及據爭註冊第1406674 號、第1595432 號、第1520397 號、第1535369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文具之零售服務」、「釘書機、照片、曆書、書籍、筆盒、紙板箱或紙箱、文件夾、雪茄煙用商標紙套環、封套(文具)、信封(文具)之零售及批發服務」、「學校用品(文具)之零售及批發服務」之服務相較,二者均屬貼紙、書籍、紙容器等之書寫文具或事務用品相關商品,或為該等商品之零售批發服務,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35類服務A 、B 部分與據爭註冊第1406674 號、第1595432 號、第1520397 號、第1535369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廣告;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文教用品、布匹、衣服、服飾配件、室內裝設品、家庭日常用品及康樂用品、…、手提袋、手提箱之零售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型錄購物、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舉辦商業或廣告目的之展示會、為商業或廣告目的舉辦商展;拍賣;進出口代理、為他人採購服務(為他人企業購買商品及服務);電腦化檔案管理;自動販賣機出租;廣告場所出租;意見調查」、「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電視購物;舉辦商業或廣告目的之展示會;拍賣;進出口代理;自動販賣機出租;廣告場所出租;電腦資料庫之資訊編輯、抄寫;意見調查」、「廣告;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皮板、皮製環帶、旅行用大皮箱、駝鳥羽毛(服裝配件)、金絲刺繡鑲邊、銀絲刺繡品、鞋子及帽子裝飾品(非貴金屬製)、胸針(服裝配件)、玩具空氣手槍(玩具)、西洋棋遊戲器具、蛙鞋之零售及批發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之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消費者服飾配件等商品之零售批發、廣告、代理進出口、企業管理顧問及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等相關服務,於功能、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⑶以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言:

①參加人自85年起即在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包含據爭商標在內之多件商標外,並透過國外報章雜誌報導及廣告宣傳行銷多年,且國際知名品牌評鑑公司Interbrand所調查之百大最有價值商標排名表中,據爭「ZARA」商標於西元2012年及2013年分別排名第37名及第36名;此外,據爭「ZARA」商標商品於西元2011年引進我國市場銷售,並架設中文網站(www.zara.com/tw ),提供參加人商品之相關資訊,且陸續開設多家「ZARA」商標商品專賣店,嗣於西元2013年以「ZARA HOME」在臺北開設第一家專賣店,均廣經報章、雜誌、媒體或消費者所報導、介紹,其商品並有進口我國之事實,有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時所提出之在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及在我國架設中文網站資料、Google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西元2001年至2013年8 月間國外報章雜誌廣告及相關報導、我國媒體蘋果日報於西元2003年6 月至2013年11月間報導有關據爭商標相關資訊之網頁資料、Interbrand於西元2013年之調查排名結果、「ZARA HOME 」官方網站、報章雜誌報導、消費者分享文及西元2015、2016年進口我國發票在卷可參(見異議卷證物袋申證1 、申證3 至6 ),而據爭「ZARA」商標商品主要是表彰用於衣服、服飾配件等相關商品或服務,據爭「ZARA HOME 」商標則主要用於家居生活家飾用品,足見參加人以據爭商標商品在我國所主要經營及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衣服、服飾配件、家居生活家飾用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尚不足以認定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至參加人就據爭商標雖有註冊除衣服、服飾配件、家居生活家飾用品以外之多項商品或服務,惟其在我國實際上並無經營該等商品或服務,尚難以其有註冊該等商品或服務即認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系爭商標主要用於網路投保業務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者亦為保險業務,有原告之臉書專頁、標題廣告、平面廣告、媒體及影片廣告在卷可參,縱其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顯較據爭商標為低,然與參加人上開經營及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商品、服務無關,所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應非屬常見。


⑷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而言:

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所分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完全不同,已如前述,原告與參加人既非競爭同業,尚難認原告有攀附參加人商譽而屬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

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且所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第35類服務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據爭商標商品在我國所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衣服、服飾配件、家居生活家飾用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主要用於網路投保業務使用,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顯較據爭商標為低,二者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先權利人即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35類B 部分「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之註冊,可以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者。至其餘部分則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35類B 部分「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但指定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 部分服務之註冊並未違反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

八、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35類B 部分之「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 部分服務之註冊,即無同條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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