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19.7.11)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被上訴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李O邦、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精品鑑價協會、蔡O信、陳O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O彌等人應與李正邦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審損害賠償金額應增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孫O彌等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侵害?
㈡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是否應與上訴人李O邦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本件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未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⒈就著作財產權部分:
被上訴人李O邦未經同意,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所示著作重製於系爭書籍、系爭海報、系爭教材及系爭鐵門上,且系爭海報經張貼於臉書網站、系爭教材經上傳至LINE學員群組,有系爭書籍節本、系爭教材及LINE群組截圖畫面、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照片、阿邦師粉絲團宣傳海報貼文及其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就阿邦師粉絲團宣傳海報之公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⒉就商標權部分: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亦有規定,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或同法第70條第1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均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⑵有關系爭書籍部分:
①系爭書籍內頁每雙數頁左上角雖印有附圖1-3 至1-5 之商標,每單數頁右上角及書籍側背下方印有附圖1-6 之商標,封面右下角使用附圖1-1 、1-2 商標,然而,系爭書籍之書名為「LV防偽鑑定書」(繁體版)、「求真與防偽- 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定」,作者欄標示「鑑定達人阿邦師、孫善彌合著」(繁體版)、「阿邦師、孫善彌著」(簡體版),封面右下方記載「當鋪專用圖鑑系列1 」,內文均是關於LV商品之介紹,及如何辨別LV商品真假之方式,該書籍既然是一本LV商品鑑定書,則書中為了說明LV商品之品質、特性,當然會大量使用到LV之商品或圖樣,是系爭書籍雖有使用到上開上訴人商標,惟依該等商標在書籍中的前後配置、編排方式可知,其僅是當作一般裝飾圖樣使用,增加其書籍版面豐富性而已,不僅無將之作為表彰系爭書籍來源是上訴人之意,消費者見上開商標圖樣使用方式,也不會認識到其為商標,因此難認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自無構成侵害商標權可言。
②系爭宣傳小卡雖使用附圖1-1 、1-2 商標,有阿邦師粉絲團「2014/05/09高雄漢神巨蛋9 樓- 阿邦師流當精品拍賣會」照片附卷可考,小卡上標示「LV防偽秘笈,十大絕招」,顯見該宣傳小卡是用來行銷如何辨識LV真偽,是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等,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
③據上,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權部分,經審酌後,均非商標法第5 條所稱「商標之使用」,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或第70條之侵害商標權。...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就著作財產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李正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所營相關事業設置圖庫,非法重製利用上訴人附表所示著作,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然附表所示著作乃上訴人用以行銷其相關皮包、皮鞋等商品之用,並未為著作權之授權業務,自無授權金可供審酌,是上訴人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且應按每一被侵害之著作計算損害賠償額。
爰審酌附表所示著作均在單純呈現LV商品、LV店內擺設或商店外觀,雖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著作本身之價值未若具高度創意的著作為高,被上訴人李正邦雖未經同意使用該等著作,然其並非以單獨銷售該等著作物用以牟利,以及被上訴人李正邦利用該等著作之情形、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本院認為:
①系爭書籍侵害附表編號1 至編號33號著作,每一著作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33項著作之損害賠償額共226 萬元,故系爭繁體版、簡體版書籍合計損害賠償額為452 萬元。
②系爭海報侵害附表編號34至編號42著作,每一著作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損害賠償額18萬元。
③系爭教材侵害附表編號33、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57著作,每一著作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損害賠償額34萬元。
④系爭鐵門侵害附表編號37著作,損害賠償額為2 萬元。
以上,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06 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刊登附件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李O邦等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認上開方式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信譽,並無再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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