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6日 星期五

時尚法(商標 不公平競爭 損害賠償) Rimowa「百摺設計」v. 加賀精品行:最高法院認為,Rimowa與被告行李箱的價位及銷售管道,具有明顯差異,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有待調查。原審未說明損害賠償計算依據,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有無理由,也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11.19)

上 訴 人 加賀精品行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詹O竹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O青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被告)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被告)對於第一審命其不得將「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將該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原判決主文第二至第十項之給付,及不得將「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將該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德國公司,具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在我國境內銷售近似被上訴人商品表徵之系爭侵權產品,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加賀精品行及聯瑩公司均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一、二,並於各自網站上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育丞公司則於其營業處所及網站上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一。沅大公司、冶亮公司則分別進口輸入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以附表1編號1至8 之特徵,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系爭設計之內涵,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而被上訴人自西元1950年起,推出之系列行李箱均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外觀,並放大作為店面外觀,復於行銷商品時強調系爭百褶設計為其經典設計,足見其主觀上有意以系爭百褶設計做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雖系爭百褶設計外觀本身概念強度不高,然經被上訴人長期於其行李箱使用該設計概念,於西元2003年進入我國市場後仍持續使用,且增加廣告及媒體置入行銷具有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傳達其設計概念。而西元2003年至2013年間被上訴人行李箱之業績大幅成長,品牌形象名列前茅,復經知名人士宣傳、媒體廣泛報導,足見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熟悉。

㈢再審酌系爭百褶設計於西元2015年6 月於中國香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韓國專利上訴法院曾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係擁有獨特特徵之來源識別設計,並於德國、歐盟、美國等國就系爭百褶設計取得商標註冊,足認該設計確屬具有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著名表徵。又被上訴人嗣雖推出新款式之行李箱商品,僅係因商業策略因素,於其著名表徵引入新設計元素,並就原設計基礎為適度調整,惟仍維持銷售基本款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不致淡化系爭百褶設計之內涵。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另案於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3 號委託製作之市場調查報告,惟本件依其他事證,已足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著名表徵,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㈣次觀系爭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而就上訴人販賣、行銷或進口之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通體觀察,並比較主要部分可知,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之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足認上訴人等系爭侵權商品對被上訴人行李箱外觀之上開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又電視及網路購物興起,消費者購物場所不限實體店面,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亦透過網路行銷,消費者無從因銷售管道之區隔判別行李箱之來源。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侵權商品之材質有別,價格低至1500元,與被上訴人商品明顯有別等情,則因上訴人將百褶設計表徵用於低劣材質之廉價行李箱,將降低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商譽、識別性及經濟價值,致被上訴人需投入更多成本以區別兩造商品,且現今廠商亦可能推出副牌商品為行銷策略,不能排除消費者認為二者有關連,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自已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㈤又系爭百褶設計仍具備一定之特徵要件,並未獨占所有「不同形狀之條紋、凹凸高度、平面」之行李箱外觀設計,亦未強調係屬行李箱結構強化之必備功能。且經被上訴人長年、廣泛使用,確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公平法與商標法、專利法之保護並無互斥關係,被上訴人縱曾撤回系爭百褶設計註冊立體商標之申請,亦無礙其依公平法規定起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上訴人聲請調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 號立體商標申請案卷宗,尚無必要。則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合於公平法對著名表徵之保護要件,並無不合,亦無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權利濫用等情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並得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從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事業之商品,係以他人之著名商品外觀或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外,並須致使與他人商品混淆,始能成立。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以百褶設計為其著名表徵,並在我國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及直營店等15個銷售據點。而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與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顯係以上開表徵,於行李箱商品為近似之使用,並以 3,300元至4,500 元之單價,於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各自網站販賣行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侵權商品之單價與被上訴人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單價至少2至3萬元,其間價差明顯,且商品正面標示之品牌,與被上訴人商品標示之「RIMOWA」商標全然不近似,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不同,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並未詳查系爭侵權產品與被上訴人商品之顧客層有無重疊性、競業關係,及營業之類似程度等情事,以判斷有無有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復未說明所憑證據及心證之所由得,即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亦得透過網路行銷及推出副牌商品,不能排除消費者誤認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有關連等情,遽認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已與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混淆,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及賠償損害,自有可議。

七、又原審既認沅大公司進口輸入系爭侵權商品一,係由育丞公司、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分別販賣2件、1件、1 件,單價各為3,300元、4,480元、4,500 元;而冶亮公司進口輸入系爭侵權商品二,則由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分別販賣1件、6件,單價各為4,480元、3,240元至4,500 元不等,且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冶亮公司、沅大公司之102 年、103 年度營業淨利金額,並非僅屬行銷系爭侵權商品所得,難以逕作為損害額計算依據,亦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類推適用。乃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逕認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1條第2 項,就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合計賠償40萬元、60萬元本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其亦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原審審酌,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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