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判決並未附上圖案,只能上網搜尋可能的照片,判決當中所指的貨車,應該就是照片左方的黃色車輛。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中間判決(2021.2.19)
原告: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LEGO JURIS A/S)
被告: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
主文
被告...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1至附圖1-5所示之樂高商標於BEW-0000號貨車車體及玩具特賣會門口招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事實
(被告構成商標使用)
...被告顯知其貨車之造型是沿自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造型而來。
再者,被告之貨車亦選用與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相同之黃色,並於車身之前後左右貼上近似於附圖1-1、1-2之據爭商標及相同於附圖1-3至1-5據爭商標之LEGO貼紙...被告在臉書張貼貨車照片即宣布活動地點,並稱「宅媽的夢想終於成真!!一台能跑遍全台的樂高貨車!!...終於!!!行動樂高貨車實現了!!!...我們將會用這台行動樂高車做什麼呢?詳情見不得不哥Youtube頻道」...被告復於Youtube頻道影片宣稱「樂高車裡玩樂高」、「實體化樂高車全台巡迴」...
可知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LEGO貼紙使用於仿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造型之前開貨車,係基於行銷其樂高積木等商品之目的,而將該LEGO貼紙使用於與其經營玩具特賣會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實體貨車作為廣告,欲藉由該貨車廣告與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且消費者透過車體廣告亦可認識LEGO係作為商標,故被告將LEGO商標貼紙用於貨車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被告不構成描述或指示性合理使用)
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非原告之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而其業務行銷包括樂高玩具等多種品牌之商品,所經營相關業務活動與原告無關,卻在行銷之廣告車體或特賣會場使用近似或相同於據爭諸商標之標識,形塑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關連之印象。
且被告販賣樂高積木,其商品名稱是「積木」,並無於廣告車體或特賣會門面招牌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必要,而被告在車體或招牌標示「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才能真正表彰其是主辦特賣活動者,被告卻不為此舉,被告使用據爭諸商標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服務本身說明之用意,其於貨車車體即特賣會門口招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係以據爭諸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不構成合理使用。
(被告不構成戲謔仿作)
被告主觀上不僅要表達貨車是仿作之作品,而係利用貨車標示「LEGO」商標作為銷售玩具商品之行動廣告,其所為已溢出物品本身所表達「仿作」 之概念,進而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目的之用意,自難認是單純之仿作作品。
(被告不構成真品平行輸入)
原告起訴並未指稱被告販賣仿冒樂高商品,而是針對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LEGO貼紙於車體廣告及店面招牌之行為。
...平行輸入真品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國內商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進而利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其他利用行為,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支廣告、行銷成本,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廠商之進口商所利用,致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
(被告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有減損識別性之虞)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1.原告對據爭諸商標有值得保護之重大投資
2.被告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
被告以銷售個品牌玩具為業,銷售包含與原告相同之真品平行輸入積木玩具,但其並非原告之經銷商及代理商,與原告就同一商品存在直接競爭關係,其於臉書及Youtube頻道影片張貼仿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造型並使用LEGO表徵之貨車照片及宣傳活動地點,宣稱「樂高車裡玩樂高」「樂高車實體化」「實體化樂高車全台巡迴」,並在玩具特賣會前停放使用該LEGO表徵之貨車並於店門使用LEGO招牌,且對本身「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之標識卻以隱而不彰之方式呈現,被告顯係利用據爭諸商標之著名度,而不當攀附原告長期投入行銷據爭諸商標所享有之商譽,進而爭取交易機會。
被告使用近似或相同之據爭諸商標作為銷售玩具商品之廣告,實屬高度抄襲原告之知名表徵,節省其行銷成本,乃不當利用原告長期努力之成果以行銷自己商品,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經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email及警告函通知侵權,仍不為所動,繼續利用據爭諸商標廣告所舉辦之樂高玩具特賣會,並在Youtube網站上傳行動樂高貨車之宣傳廣告影片,已造成原告與被告間之銷售利益分配不平均,進而影響市場上之競爭效能。
被告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