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1日 星期三

(肖像權)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於授權合約期限屆至後,繼續使用他人肖像,是侵害他人肖像權的行為。

義大利鍋換代言人 菲姐另起爐灶賣別鍋

原   告 甘玉惠 
被   告 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授權甲方(即被告)使用其
    肖像權並代言其產品及配合甲方業務推廣,甲方亦同意屬實
    」、第2 條約定「授權期間自97年元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
    日止共5 年。區域範圍為臺灣、中國大陸及香港。上開合約
    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使用其
    肖像權行銷產品,乙方並應全力配合甲方業務之需要為其產
    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旅費及住宿費用由甲方負擔)。其
    範圍包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之拍攝,惟廣告影片之
    拍攝每年以乙支為限。超出時,甲方同意每支再給付乙方50
    萬元」、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依下列約定給付乙方酬金(
    不含稅):(1)第1 、2 年1,000 萬元,由甲方於簽約時按季
    1 次以票據全部給付乙方,並給乙方簽收無誤。(2)第3 年依
    第2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3)第4 年依第3 年之酬金加付
    百分之10。(4)第5 年依第4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上開酬
    金(2)(3)(4)之給付方式為甲方應於每年元月10日前按季1 次以
    票據給付全年之酬金,惟若甲方各該期之營業收益優於前年
    度,甲方同意該年度之酬金分2 期1 次以票據給付(每半年
    為乙期),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蘋果日報C5版,刊登「歡慶第200 直
    營店進駐烏魯木齊美美百貨」、「永遠的NO .1   菲姐義大
    利生活館」之標題,將原告照片排放於標題下方位置,並刊
    登該品牌鍋具照片、被告商品其他廣告人士照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之102 年1 月1 日至同
    年12月31日間,繼續使用原告之照片以行銷被告所銷售之「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鍋具,而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約定於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5 年間
    ,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其肖像權行銷產品。惟被告於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後,仍於102 年7 月25日蘋果日報C5版所刊登「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鍋具廣告使用原告肖像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另於102 年1 月24日自由時報D5
    版,刊登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廣告,以「菲姐的創意食尚  Le
    t' s飯Together!」、「料理要升級鍋具餐具要先升級」為
    標題,將原告肖像排放於廣告右方位置,並刊登該品牌鍋具
    照片乙節,有該廣告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
    甚於106 年3 月3 日時,仍可見被告於PCHOME及GOHAPPY 購
    物網站上所刊登「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鍋具說明使用原告肖
    像乙情,有106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320號公證書及網頁
    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再觀之被告辯稱:
    被告為繼續使用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所拍攝原告代言之照片
    ,被告於102 年1 月起即有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款項,作為
    使用並買斷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所拍攝之照片等詞,
    堪認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使用原告肖像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使用原告肖像乙情,首堪認定
    。
  3.原告同意於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授權被告使
    用其肖像權,為系爭契約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倘
    兩造間無另有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屆至後,繼續
    使用原告肖像,應屬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肖像。雖被告辯稱
    :被告於102 年1 月起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款項,作為使用
    並買斷原告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所拍攝之照片等詞,並提
    出其於102 年間給付原告款項之明細紀錄,以證明其於102
    年1 月14日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用14萬8,573 元、同年1 月31
    日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用97萬4,113 元、同年4 月10日匯入原
    告銀行帳戶20萬、同年5 月7 日、6 月6 日、7 月5 日各匯
    入原告銀行帳戶30萬元、同年8 月1 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12
    萬、8 月5 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18萬、同年9 月5 日、10月
    4 日各匯入原告銀行帳戶30萬零30元、同年11月5 日、12月
    5 日各匯入原告銀行帳戶30萬,有該明細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4 頁),然上開明細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支付上
    開款項,原告既已否認該等款項與肖像授權相關,則被告即
    應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為買斷原告照片而有權繼續使用乙節
    。觀諸上開明細紀錄,及佐以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顯示:被
    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6 月至10月間每月亦均匯款30萬
    元至原告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175 頁),與被告辯稱102
    年1 月起始為繼續使用照片為目的而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款
    項乙節並非完全一致,是難僅憑上開明細紀錄,遽認被告於
    102 年1 月起給付原告每月30萬元款項,係作為使用並買斷
    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所拍攝之照片乙情為真。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
    已就102 年間使用原告照片支付對價一事,尚難採信。
  4.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
    用原告肖像以行銷產品,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之肖像
    ,被告自受有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65年台再第138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2.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約定第1 、2 年1,000 萬元報酬計算本
    件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照片為營業使用所受之利益。然揆
    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授權期間自97年元月1 日至101 年
    12月31日止共5 年。區域範圍為臺灣、中國大陸及香港。上
    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
    使用其肖像權行銷產品,乙方並應全力配合甲方業務之需要
    為其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旅費及住宿費用由甲方負擔
    )。其範圍包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之拍攝,惟廣告
    影片之拍攝每年以乙支為限。超出時,甲方同意每支再給付
    乙方50萬元」、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依下列約
    定給付乙方(即原告)酬金(不含稅):(1)第1 、2 年1,00
    0 萬元,由甲方於簽約時按季1 次以票據全部給付乙方,並
    給乙方簽收無誤。(2)第3 年依第2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
    (3)第4 年依第3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4)第5 年依第4 年
    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上開酬金(2)(3)(4)之給付方式為甲方應
    於每年元月10日前按季1 次以票據給付全年之酬金,惟若甲
    方各該期之營業收益優於前年度,甲方同意該年度之酬金分
    2 期1 次以票據給付(每半年為乙期),1 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知(1)系爭契約約定授
    權5 年期間,核與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使用原告肖像權行銷
    產品之時間緊接相近,可為本件參考依據。且授權費用係第
    1 、2 年各為1,000 萬元,第3 至5 年每年累進增加百分之
    10。(2)依據系爭契約,被告除得使用原告肖像權行銷產品外
    ,原告尚需配合產品代言、業務行銷推廣、平面、電子媒體
    及廣告影片之拍攝。(3)原告每年拍攝廣告影片僅1 支,超出
    時,每支須再給付50萬元等節。並觀之被告係辯稱:以每月
    30萬元即可買斷原告肖像而使用之等詞,足認被告認其支付
    原告每月30萬元(即每年360 萬元)以使用原告之肖像為合
    理。則本件所涉及被告於102 年間使用原告肖像權行銷產品
    ,依卷證資料所示乃涉及產品代言及媒體廣告等部分,為原
    告於系爭契約代言事項之部分,並參酌原告依系爭契約每年
    僅拍攝1 支廣告影片,超出時,約定每支再給付50萬元,再
    衡諸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之情形,並不涉及
    廣告影片與業務行銷推廣情節,而涉及產品代言及媒體廣告
    之範圍情形、前開被告所認合理使用原告肖像之代價及兩造
    主張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
    定本件500 萬元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金額為適當。」 

2018年10月30日 星期二

(藝人經紀 終止合約 違約金) 藝人得隨時終止經紀合約。但藝人就其私接工作、公開戀情的違約行為,應賠償經紀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2018.07.31)      
原   告 傳承潮流神娛樂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岳廷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一)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系爭經紀合約,契約期間為
    105 年1 月8 日至110 年1 月8 日止,為期5 年。
  (二)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以
    手傷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承接其安排之工作。
  (三)Dance Soul舞蹈工作室(即DS工作室)於105 年12月3 日上
    傳包含被告在內之PPAP舞蹈影片至YOUTUBE 影音網站。
  (四)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內容為「後座有人
    了」之貼文,隱私條件設為公開。
  (五)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538 號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該合約自該日起
    已生終止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及提前終止合約情事,其依約可請
    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11第6 項約定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則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經紀合約已合法終止: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
    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
    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
    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經紀合約前言、第1 至3 條及第9 條約定,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期間為5 年
    ,由原告為被告經紀各項演藝工作,包含錄製演唱專輯、出
    演節目或商業活動、舞蹈編排、舞者演出、課程教學、網路
    影片拍攝等,並代理被告為演藝工作之協商、簽約、履行,
    及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之申請、註冊或轉
    移等事宜,且在上開約定之經紀演藝工作範圍內,全權代理
    被告並有權代理被告受領演藝活動收入。又依該合約第4 條
    約定,原告有積極為被告爭取各項演藝工作機會,並確保其
    合法權益,且應提供演藝事業上之指導、建議、及協助等義
    務;另於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收益、費用、傭金之分配等情
    。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
    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
    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
    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經紀合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
    ,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
    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3.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未積極為其
    爭取演藝機會,致其難以維持生計,且似有短少支付酬勞之
    情,履經溝通均未獲合理回應等旨,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
    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
    雙方信賴關係盡失,應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必要。故
    系爭經紀合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隨時終止上開合約,當屬可
    許。系爭經紀合約固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者外,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契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等語,然此並無明文排除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被告依前
    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
  4.從而,系爭經紀合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無明文排除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得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是該合約確經被告於106 年
    6月5日合法提前終止。
  (二)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無違約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缺席團練或拒絕原告安排工作卻於同一
    期間私接演藝工作、外流影片及公開戀情等違約情形,惟均
    經被告否認。爰分述如下:
  1.被告缺席團練、拒絕原告所安排行程並私自承接工作部分:
  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最
    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為乙方所取得之
    演藝工作及機會,乙方並應遵守甲方或演藝工作委託人之管
    理及安排,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管理及安排,但甲方
    為乙方取得之演出機會違反我國法令規定與危害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時,不在此限」;第5 條第7 項約定:「乙方應將其
    所收到的演藝工作邀約立即告知甲方,並為承諾前取得甲方
    之書面同意,有關議約之協商權利仍屬甲方,甲方有權決定
    是否接受邀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保證並承諾不
    擅自或經第三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演出收入。若有任何第三者
    向乙方給予任何形式的演藝收入,乙方承諾第一時間通知甲
    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除具正當理由外,有配合原告
    關於演藝工作管理及安排之義務,且應於收到演藝工作邀約
    時通知原告,並不得私自收取演出收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常態性缺席每週日晚上之固定舞蹈團練
    ,並舉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至27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表示
    因不知當日要練習而未參加105 年12月25日之團練,尚難逕
    認被告有經常性無故缺席練舞行程之情。且兩造簽約後,於
    105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4日及同年7 月24 日至106 年5
    月28日期間之團練,曾經原告取消13次,又原告雖於105 年
    7 月17日公告往後每週均要練舞,惟其中1 次停練並未提前
    通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站社團貼文擷取畫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並陳述其於106 年1 月9 日係因被告拒絕參加作品,而僅通
    知被告以外之其他舞者進行練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
    7 頁),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能切實執行團練制度,致被
    告無所適從始缺席團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稱:被
    告於上開期間缺席高達12次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席
    紀錄或相關證據,以說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每週舉行團練達
    40次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所述練舞次數,逕而推論其缺席
    情形。至原告又稱被告曾因與女友看電影而未參與團練云云
    ,固有原告公司股東李玉琦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202 頁,光
    碟置放於證物袋內),惟參諸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強調其
    僅有一次因約會缺席團練,其餘均係因手傷緣故,並已於練
    舞前告知等情;李玉琦雖稱「反正這種事也不是一次兩次了
    ,你以前在交女朋友的時候都可以不來了」等語,然此除未
    指明具體時點外,亦經被告陳明係發生於兩造簽約前之事(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相
    佐,要難遽認被告確曾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因與女友約會而
    惡意多次缺席練習,故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是以,依
    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即無故
    經常性缺席固定團練之情形。
  又查,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左手意外受傷,並持續接受治療
    及復健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周適偉診所及溫崇凱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並經周
    適偉診所函覆: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5 月9 日因
    左掌尺側手腕痛陸續於門診治療10次等語明確,此有該診所
    107 年5 月25日回函暨所附門診處方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2頁)。而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分別於10
    5 年9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以手傷須休
    養1 至2 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承接其安排之工作,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另於105 年10月8 日、10月
    5 日、10月29日、11月5 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
    日共7 次擔任DS工作室之舞蹈教學代課老師,又於105 年11
    月13日、106 年1 月7 日、1 月14日分別承接安心亞、紅白
    藝能大賞、玖壹壹台北巡迴演唱會等商業演出一節,有DS工
    作室臉書網頁、被告臉書網頁、INSTAGRAM 網頁之擷取畫面
    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47、50、55至58頁),且經被
    告不爭執為其所自行接洽並收取報酬之演藝工作,足見被告
    確有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逕自接案並獲取演藝收入之情形
    。
  被告辯稱:其係避免手傷惡化始婉拒原告安排之工作通告,
    且被告已同意其可自行接案云云。查被告拒絕上開工作安排
    時,均在其治療左手手傷期間,已詳前述,其於106 年1 月
    10日亦係先向原告確認舞蹈教學具體內容後,始表明手部無
    法負荷而未接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又經本院
    檢附相關影像檔案,函詢被告因手傷就診之周適偉診所,其
    函覆:「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主訴左尺側手腕痛,10
    5 年8 月17日主訴左掌尺側手腕痛,106 年1 月7 日主訴左
    尺側手腕痛復發;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5 月9 日陸續
    門診治療,共計10次。二、依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2 月
    3 日期間病歷治療紀錄,囑暫不宜左上肢負荷,包含手腕部
    位。三、所附件光碟檔案,動作判斷說明如下:左上肢負荷
    ,包含手腕的使力,舞蹈講求『力』與美的動作當中,影像
    旁觀時無法確知當事人當時左手腕是否足以負荷,需要使力
    的舞蹈動作,當事人動作中及後的主觀感受應作參考。四、
    原證24-5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22-0:24 左手撐地動作,負
    荷較大,因此也較為不宜」,亦可知被告於治療期間確不宜
    進行使左上肢負荷較大之舞蹈動作。再參諸證人即DS工作室
    舞蹈老師許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暑假期間請被告
    代上DS工作室之「基礎&入門」課程,課程內容雖係交由被
    告自行決定,但上開課程之學生都是初學者,教學都是從身
    體各部位之律動開始,例如踏併步、腰、胸、肩膀、頭部擺
    動等動作,著重於身體與音樂之配合,但不會有像地板動作
    等要用到手部之激烈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衡情被告為專業舞者,應有能力判斷各項舞蹈動作或工作內
    容對其傷情之影響程度,並做適當之調整。是其既確有左手
    受傷之情,且經衡量原告安排工作之內容後,始因難以負荷
    而無法承接,故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原告所安排之
    工作。
  惟就被告所辯原告業已事先同意其私下承接演藝工作部分,
    除經原告否認外,其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可佐。而被告雖
    以兩造間進行討論時之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20 、145 、181 、182 、194 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
    內),固未經兩造爭執其真正,然稽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
    股東李玉琦稱:「你所有的CASE本來就要經過公司,只是現
    在不讓你經過公司,你可以,讓你去外面私接,沒有錯,但
    是基本上要抽成這是本來合約上該寫的東西」等語;原告法
    定代理人許世青則稱:「我今天極力去做小蔡(即被告)這
    個人,但未必CASE會從我們這邊下來,因為在台灣的市場是
    這樣,DANCE SOUL可以拿小蔡去用,SUPER SWEET 可以拿小
    蔡去用,那他不需要透過TPD (即原告),因為這樣的話,
    CASE可能會跑掉,那小蔡就沒有錢賺了,那正常來講,他(
    小蔡)接任何東西都應該要透過TPD ,這樣就會全部變成TP
    D 發了,如果DANCE SOUL要發他會找我,我再發他,那就是
    透過TPD ,如果SUPER SWEET 要找他必須透過TPD ,那都是
    我們發,那他現在可以接到6 、7 萬元,就是因為我們沒有
    限制這個東西,沒限制這個的原因是,如果限制的話他在外
    面可能會賺不到錢,那公司沒有給他CASE的情況下,他會餓
    死,所以我的認為就是說不管他在外面接還是公司給他的月
    薪超過3 萬,其實公司抽成是合理的,因為公司在做的就是
    他整個人的形象」等語,可知原告考量市場現況,應僅不限
    制被告得自行接受演藝邀約,然就收入分酬部分仍須回歸系
    爭經紀合約之約定甚明,要難逕認兩造確有達成可由被告私
    下接案且完全不受系爭經紀合約限制之合意。故被告上開辯
    稱,尚屬無據。
  從而,被告既有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未透過原告自行承
    接演藝工作並獲取收入之情形,顯已違反該契約第5條第7項
    、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
  2.影片外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私接DS工作室教授「PPAP」舞
    蹈之工作,並將舞步影片早於原告影片公開,亦違反系爭經
    紀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YOUTUBE 及DS工作室臉書網頁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
    24、45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此為其自行承接之工作,堪認
    應有違反該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之情事。惟就
    該舞蹈影片上傳於影音網站部分,顯非由被告所為,此自該
    影片係由DS工作室之帳號所發佈一情即明,應與被告無涉。
    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 條約定其享有舞蹈編排及
    演出之著作權云云,然此與上開私接工作之違約情形,究屬
    二事,自無礙上開違約情事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
    可取。
  3.被告公開戀情部分:
  (1)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維護
    甲方(即原告)及乙方之名譽,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甲方或
    乙方名譽之行為(前開『有損於乙方名譽之行為』,其範圍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行為違反刑事規定、婚外情、為他
    人婚姻之第三者,吸食毒品、服用禁藥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之行為),亦不得公開戀情、情人照片,或使戀情曝光
    」,可知被告依該約定有不得公開戀情之義務。
  (2)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於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後
    座有人了」之貼文,並搭配機車後視鏡反射後座載有1 名女
    子之照片及標記帳號「Ashley Ke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臉書網站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89
    頁)。被告雖辯稱此並非公開戀情之行為,然觀諸該篇文章
    下方,被告對於「放閃哥」、「終結單身」、「好幸福喔」
    、「脫魯」、「恭喜」等留言,除未否認並均給予正面回應
    外,更稱「我會用力疼的」、「不用靠妳介紹了」、「要一
    起交女朋友嗎」等語,顯與單純戲謔或惡作劇之言語有別。
    再者,被告該篇臉書文章之隱私狀態設為「公開」,且有18
    4 人按讚及數十則留言互動,數量非小,則被告辯稱此僅為
    臉書之私人動態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世青亦與李玉琦交往,足見原告已默許被告之戀情
    云云,惟李玉琦並非系爭經紀合約之當事人,其縱與許世青
    為戀人關係,亦與被告是否違約全然無涉,復無從據以推論
    原告同意被告公開戀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3)是以,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於其臉書帳號公開
    戀愛關係,顯構成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5 項之違約情事。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
    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
    6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或違約時,需付
    甲方(即原告)違約金額100 萬元整」,既未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
    訛。
  2.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雖無庸證明其損害數額,然仍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兩造
    簽約後,原告於契約期間內除持續安排團練、介紹被告工作
    機會,並拍攝數支以被告為主角之宣傳影片等情,有其提出
    之對話紀錄、影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21
    7 至220 頁)。且該合約期間為5 年,被告於簽約未達2 年
    之際即已提前終止合約,詳如前述,又於契約期間內有上開
    違約情事,顯見原告確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甚明。
  3.據上,被告在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私自承接演藝工作
    取得收入,及擅予公開戀情,而違反該合約第5 條第5 項、
    第7 項及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業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自為有據。
  (四)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
    審酌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之105 年期間,僅向原告領取約77
    ,700元之報酬,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前開對話中述及被告收
    入不豐之情,堪認被告所得甚為有限,迫於生計僅能自己承
    接表演工作。而上開違約金並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一概以
    100 萬元計算,顯超出被告全年報酬甚多,亦不合理。再審
    酌被告固有前揭違約情事,然被告僅係一般舞者,知名度不
    高,且所自行承接之工作數量及規模均非甚鉅,亦未見原告
    因此有何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堪
    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尚微,如認原告仍得按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綜
    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
    減違約金至20萬元為適當。」

2018年10月29日 星期一

(肖像權) 莊茜佳 v. 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的肖像,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和「相當於代言的費用」。

甜美照遭盜變整形廣告 女歌手怒求償269萬

出版時間:2017/07/13 10:45



蘋果日報:「法院調查,挨告的劉姓診所院長,在市區經營整形美容診所,今年2月間,未經過香港女歌手莊茜佳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製作成140公尺廣告招牌,懸掛於診所2樓,並標榜「你要的完美,我們可以幫你實現」被經紀人發現,認為診所侵害肖像權,且讓民眾誤解,以為莊茜佳有整形,嚴重損害藝人形象,怒向劉男求償工作損失269萬,並刊登三大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娛樂版道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2017.06.30)      
原   告 茜佳 被   告 劉明孝即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兩岸三地之演藝人員,其於106年2月間得   知被告妮可診所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診所2樓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招牌:「妮可美麗Nico Beaute 整形外科   診所」「整形、微整形、雷射除斑」等文字圖片側邊,未經   同意擅自使用含原告肖像之SKG 女團香港專輯封面之照片,   併於照片下方附加「你要的完美我們可以幫你實現!」「   For Your Beautiful Life」等文字,業據其提出106年2月5   日拍攝之照片、香港專輯、原告SKG 女團百度百科資料及維   基百科網路查詢資、亞洲星光影視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   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   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   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   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   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   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含原告肖像之系爭SKG 女團專輯照片   使用於診所廣告招牌上,依前述說明,被告行為即應構成對   原告肖像權的侵害。被告雖稱本件係委由訴外人彭勝星製作   系爭廣告看板圖檔,係因彭勝星疏未查證圖片合法來源,並   自己決定由網路平台下載系爭圖片作為檔案,寄予被告,是   按民法第189 條被告對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證   人彭勝星所承攬之工作係招牌圖檔之設計,本件構成侵權行   為者係將該圖檔製作成招牌後懸掛於診所牆外,被告實施製   作招牌行為時,明知其招牌其上有他人肖像,依據常識如無   他人授權即當然構成侵犯他人肖像權且依據證人彭勝星所   述「我將圖傳給被告,被告方面與我聯絡之白小姐有問我照   片那裡來,我有告訴她是從呢圖網共享平台搜尋的。」「(   問:就呢圖網的合法權利來源,有無做確認?)沒有做確認   ,當初我要使用這張圖時,我有嘗試在網站上詢問可否使用   ,…後來被告急著要輸出,才趕快寄給他。」「(你有跟被   告擔保照片是合法授權?)沒有」等語(參本院106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彭勝星作出系爭招牌圖樣交付   被告後,被告根本未曾確認招牌上照片是否經合法授權,亦   從未給付使用肖像之對價,被告應已明知證人彭勝星設計圖   檔之照片係屬未授權而違法使用,其仍進一步制作使用懸掛   為診所招牌看板,其侵權行為要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得其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作為個人診所廣告招牌,招攬   生意,應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於全國娛樂版報   紙與診所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肖像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肖像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   依前述說明,肖像權人就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均有自由決定之權   利。查本件被告為整形診所,其未經同意即使用原告肖像照   片作為診所的廣告招牌,並以「你要的完美,我們可以幫你   實現」等文字標註於原告照片底下,顯已違反原告個人意願   ;被告固以其使用係原告於香港發行之專輯封面照片,且該   專輯並未在台發行,且原告在台並非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   主張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肖   像權所保障者係肖像權人自由決定公開之權利,是被告既未   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肖像照片刊登於個人診所之廣告招牌   上,自屬有損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再系爭廣告招牌看板上於原告肖像旁印有「整形」、   「微整形」「你要的完美,我們可以幫你實現」等,均易使   人誤認原告曾至被告診所接受過整形手術,故有損害原告形   象之虞,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為有理由。... 2、全國娛樂版報紙與診所網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   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   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   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   其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者自應就回復受侵害之人格權利   且必要者為限。查本件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診所2 樓之   廣告招牌上,侵害原告肖像權,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廣告招   牌位置僅為供前往被告診所、或經過被告診所前之人所得見   聞之,有系爭診所廣告招牌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然系爭廣告招牌照片業經被告撤換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被告診所網頁上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可令使前往被告診所之人得知   並而起澄清之作用,足以除去侵害並有回復原告肖像權之作   用,是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代言報   酬費用2,19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   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   ,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   。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   ,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   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   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本件原告為兩岸三地之演藝人員,其曾為佛山艾絲凱奇電   氣有限公司擔任廣告電氣代言,有原告提出廣告代言人合同   書、補充協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肖像權具有相當之商業   價值;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將其肖像用於其招攬生意之   廣告招牌上,自應認侵害歸屬原告之肖像財產上權利;復按   肖像權為人格權利之一,其性質核屬不能返還者,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應支付相當對價,於法   並無不合。 3、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與第三人之前揭代言人合同書及補充協   議為證,足認原告就以其代言報酬費用部分已為相當之舉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是本院自得參酌原   告所提其與第三人間之代言內容及報酬作為判斷本件被告使   用原告肖像權所獲取利益之參考。依合同書記載:「甲方委   託乙方旗下『藝人SKG女團』,為甲方生產之產品『SKG』牌   電氣產品作為形象代言人」、「代言時限為2 年」等語,足   徵上開代言報酬,係以使用原告所屬之三人團體之肖像權之   對價,要非全屬原告個人代言報酬。另斟酌被告使用原告肖   像期間(7 個月),與前開代言合同內容、時間及所支付之   對價報酬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個人肖像授權報酬於新   臺幣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018年10月27日 星期六

(商標 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 TutorABC v. TutorWell: TutorWell與TutorABC著名商標有相同的「Tutor」主要部分,構成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2018.09.20)
                  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TutorABC)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TutorWell)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得心證理由:...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之情事: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   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   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   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   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   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   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   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2)據以評定諸商標為「Tutor 」分別結合「ABC 」、「ABCjr   」等英文字母所組成...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服務說明   的意義,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   來源的標識,屬創意性商標,且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成   為著名商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印象深刻,其識別力   甚高,倘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   混淆誤認之情事,而系爭商標之「Tutor Well」外觀上亦有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Tutor 」英文詞彙,一般消費者即無   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
 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1)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   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   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   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   ,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   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   整體觀察為依歸(有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商標之較為顯著部分,雖常是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存留在其   印象中者,但判斷商標近似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5 號、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   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   法之一,仍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依歸,即從商標外觀、   讀音、觀念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2)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由左至右由彩色字體略經設計之橫書英   文「TutorABC」及「TutorABCjr」所構成,其中註冊第0127   8886號「TutorABC」商標,則包含以英文字母「O 」右側掛   置一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及以英文字母「C 」之右側缺   口結合地球橢圓圖形等設計,另註冊第01467561號「TutorA   BCjr」則加大英文字母「j 」之設計,然上開設計變更尚屬   細微,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可清晰辨認其為共通之「Tutor   」分別結合「ABC 」、「ABCjr 」等英文字母所組成。而系   爭商標主要係由「Tutor 」為首而與「Well」組合而成...
是二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若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二商標屬同一之商品或服務:  (1)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   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   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   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   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   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   素為斟酌。  (2)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於35、41、42類服務,系爭商標則   使用於41類服務,且觀之二商標於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皆使   用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   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查原告自93年即發展線上數位學習平台「TutorABC」,並於   96年開始以「TutorABC」陸續申請註冊,作為表彰其所提供   之線上教學服務標識,另又於97年成立青少年英語學習平台   「TutorABCJr」,98年與台大建置中文學習網,100 年發表   平板電腦真人互動學習系統,又曾榮獲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學   習國家型科技計畫「創新應用特優獎」與「學習網最佳案例   優良獎」、經濟部第八屆e- 21 大金網優質獎,董事長楊正   大博士並獲得97年資訊月之傑出資訊人才獎,除於商業週刊   、經理人月刊、今周刊等平面媒體雜誌,暨雅虎奇摩等網站   刊登廣告,TVBS、年代新聞、中天娛樂、非凡新聞、民視等   電視目也有專訪,Yahoo 奇摩新聞、TVBS、MSN 新聞、聯合   報三立、工商日報、中央社、鉅亨網、經濟日報等媒體也報   導原告相關企業經營活動,原告並邀請姚明代言,並於路口   設置巨幅廣告看板,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   諸商標與字母「O 」旁附加一耳機之「TutorABC」型態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原告所   檢附之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新聞媒體資料、媒體   報導資料、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書、原告網路   資料、得獎資料、廣告截圖、發票影本、YAH00 !廣告截圖   、電視節目專訪(YouTube 錄影截圖)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   料附卷可稽。...綜合比較二商標之使用事證,應認據以評定諸商標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大於系爭商標。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已   引發多數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一節,業據提出多件已訂購參   加人美語課程之學員,誤以為自己所購買之課程是原告「Tu   torABC」,而向「TutorABC」或提出詢問解約、分期付款繳   費、扣除課程點數等正常課程進行問題,或於媒體報導參加   人爆發財務危機後,向原告詢問其財務狀況問題等混淆誤認   之公證資料為證(聲證2 ,見本院卷第471 至540 頁),可   知確有非單一之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所提供之線上英語教學課   程,誤認係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線上英語教學課程服務之情事   ,堪認相關消費者確有將兩造商標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產生   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上開經公
  證之電話錄音對話譯文完整,並有消費者電話資料可勾稽比   對,且參諸其中亦有少數個案之消費者係可明確分辨原告與   參加人乃不同主體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37 至540 頁)   ,倘上開譯文係原告造假,當無可能同時出現此項不利於己   之資訊,益徵上開各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屬實,是被告此部分   之所辯,洵非可採。
 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難謂善意:  (1)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   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   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使用商標   者,其使用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2)查據以評定諸商標自98年(應為96年)陸續獲准註冊以來,經原告於98年   與台大建置中文學習網,100 年發表平板電腦真人互動學習   系統,又曾榮獲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創   新應用特優獎」與「學習網最佳案例優良獎」、經濟部第八   屆e- 21 大金網優質獎,董事長楊正大博士並獲得97年資訊   月之傑出資訊人才獎,除於商業週刊、經理人月刊、今周刊   等平面媒體雜誌,暨雅虎奇摩等網站刊登廣告,TVBS、年代   新聞、中天娛樂、非凡新聞、民視等電視目也有專訪,Yaho   o 奇摩新聞、TVBS、MSN 新聞、聯合報三立、工商日報、中   央社、鉅亨網、經濟日報等媒體也報導原告相關企業經營活   動,原告並邀請姚明代言,並於路口設置巨幅廣告看板,堪   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與字母「O 」旁   附加一耳機之「TutorABC」型態商標所表彰於線上美語教學   及相關教育服務之品質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凡此有原告所檢附之據以評定諸商標註   冊資料、網路新聞媒體資料、媒體報導資料、本院102 年度   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書、原告網路資料、得獎資料、廣告截   圖、發票影本、YAH00 !廣告截圖、電視節目專訪(YouT   ube 錄影截圖)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而參加人   原為從事實體英語教學業者,對英語教學市場應相當熟悉,   且自101 年間始跨足從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是其於使用系   爭商標前,因業務關係應早已明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然其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卻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相   同線上英語教學課程等服務,不無攀附據以評定諸商標商譽   之企圖,是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難謂   出於善意。...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2018年10月25日 星期四

(商標 廢止 維權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 「全日美」商標 in「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商標權人並無提出使用證據,應予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2017.03.30)

上訴人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日美」商標權人)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102年4月8日更名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參原審卷第232至235頁)前於89年12月20日以「全日美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奶瓶、奶嘴、衛生醫療補助品之零售,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4775號商標(原服務標章,權利期間自91年6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110年9月15日止,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3年2月13日設立登記)於103年4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5月15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5月間,以零售方式銷售「輕曲線」、「LIBRESSE」品牌之「衛生棉、護墊」等商品,有原證1送貨單及銷售發票可按,發票之左上方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又於101年9月至102年5月間,以零售方式銷售「添寧」品牌之「尿褲、紙尿布、衛護墊、濕紙巾」等商品之原證2送貨單及銷售發票,發票之左上方亦有使用系爭商標,依上開發票之記載,上訴人至遲於102年5月間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商品之零售;原證3網頁於89年間有網頁之使用紀錄,至於線上購物功能則自92年開始啟用,有非營利機構TheInternetArchive所設置的「InternetLibrary網際網路圖書館」可以查詢佐證,依資料顯示,直至102年3月29日之庫存頁面中,仍可看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平台左上方公司標示處,使用方式與原證1、2之發票類同,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二)上訴人前身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75年起即設立之公司,長年製造、販售成人及嬰兒紙尿褲,嗣因電腦網路普及,消費者購物方式改變,依100年4月及102年3月之網路銷售平台之會員及購物資料所示,該期間均有消費者透過上訴人網路購物平台之服務,購買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產品,而上訴人之線上購物系統亦有回報網路訂單之訊息。

(三)原審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商標並無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透過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足以使消費者經由上開文書認識系爭商標即為商標使用之態樣,上訴人於統一發票之「方框圖形」、「全日美」標示,係屬商標之使用,並非單純僅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且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仍不失其同一性,符合整體使用之規範,自屬商標之使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之註冊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廢止答辯時及訴願階段時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事實;於訴訟階段所檢送之原證1及原證2送貨單及發票影本,並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商標用於各種商品匯集以提供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原證3之上訴人線上購物系統相關資料,除2003.03及2011.04網頁之時間已在103年4月9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外,該等資料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且各網頁內容殘缺不全,或屬上訴人內部資料,真實性及是否有將系爭商標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等商品匯集以提供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亦難判斷,尚難執為上訴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是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廢止之103年4月9日前3年內,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均與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全銜合併使用,並非獨立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且上訴人所提證據非屬商標使用型態,不足以排除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構成廢止商標註冊之情事。

(二)原證3係上訴人將網路圖書館下載部分資料,與自行製作資料相互穿插,製造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服務之假象,且經查網路圖書館各該歷史頁面均出現SCA商標,且無商品可供選購;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始變更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所查詢歷史頁面均係上訴人更名前網頁資料,卻出現更名後SCA商標,該歷史頁面所留存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消費者得經由該網站進行購買商品,參加人否認該歷史頁面之真正,其餘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提供資料,非屬證據。

(三)上訴人旗下所生產及販售商品均發展獨立商標,無一使用系爭商標,參酌上訴人提出商品包裝、廣告等相關宣傳文件均以較顯著之字樣使用經設計之「包大人」、「噓噓樂」、「小淘氣」、「輕曲線」、「LIBRESSE」及「添寧」等獨立商標之圖樣,系爭商標在版面上則以字體較小且置於較不明顯之位置,從客觀情狀以觀,消費者當認識與商品連結之獨立商標;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案件中亦不否認系爭商標及圖樣並非作為系列商品之商標,足見系爭商標不具特定含義。(四)上訴人提出原審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引用會員制消費者名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證物,除為參加人否認外,無一可證明網路虛擬店鋪之平台所指為何,待證事項與判決所憑證據不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廢止答辯階段提供之資料著重商品使用之證明,與本件較無關係,本件以提出之原證1至3為主張等語,並以書狀陳明關於系爭商標,上訴人僅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其證據為原證1、2、3所示(原審卷第132頁、第229頁、第237頁);而觀諸上訴人於廢止答辯及訴願階段所提出證據資料,或未標明系爭商標圖樣,或無申請廢止前3年內之使用日期可資勾稽,或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服務之證據,或無法證明有於我國實際行銷使用,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之事實,至個別證據資料無法佐證之理由,因上訴人已不為主張,不再逐一詳述。

(二)原證1、2分別為「輕曲線」、「LIBRESSE」、「添寧」品牌零售交易送貨單及發票影本,是上訴人於101年及102年間之發票及送貨單據,發票所示品名可見係上訴人販售成人紙尿褲及衛生棉等商品之資料,核其日期雖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惟單據上或未顯示系爭商標、或非系爭商標完整圖樣,且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原證1、2之發票及送貨單據僅為上訴人銷售成人紙尿褲及衛生棉等商品之資料,無法據以得知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商品匯集以提供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零售服務。

(三)原證3為上訴人提出TheInternetArchive設置的「InternetLibrary網際網路圖書館」中所擷取有關上訴人網頁資料(下稱網路圖書館資料)及上訴人所存留之資料,經查,上訴人對於原證3中有關參加人所提頁面並非擷取自網路圖書館,而係上訴人存留之資料乙節,並不爭執,是原證3係由上訴人將網路圖書館資料與內部資料相互穿插製作而成,其中部分資料所示日期並非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3年4月9日前3年內之相關資料,部分資料無日期可資勾稽;經調取原審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案卷,就該案相同於本件原證3之該案「上證18」資料,勘驗結果「①101年8月16日庫存頁面的確如上證18第7頁所示。②點入其中會員專區內之線上購物,確出現如被上訴人所載。③點入其中會員專區內之加入會員,的確出現如被上訴人今日庭呈證物資料第2頁所載」。原證3網路圖書館資料部分於頁面左上方上訴人原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旁雖有顯示系爭商標,然各該網頁頁面僅有噓噓樂商品及小淘氣圖樣之圖片,畫面多處呈現空白並不完整,參以前揭民事事件參加人提供西元2012年8月16日、2013年3月29日網路圖書館歷史畫面由會員專區點選線上購物,並無相關商品畫面,由西元2012年8月16日、2013年3月29日歷史頁面點選會員專區內加入會員選項或西元2012年9月21日歷史頁面點選產品型錄選項,均出現SCA商標,而上訴人係於西元2013年4月間始變更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網路圖書館資料均係上訴人更名前之資料,卻出現更名後之SCA商標,則參加人所稱網路圖書館資料之圖檔可能是可被替換乙節,並非無據,是原證3網路圖書館資料與事實有不符之情形,各該網頁所呈現頁面資料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自難作為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之證據。又原證3其餘加入會員網頁頁面、會員資料頁面、線上購物系統通知信、會員購物資料等則為上訴人內部資料,有部分並非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3年4月9日前3年內之相關資料,所附購物流程二種路徑選擇所示相關商品型號頁面亦無日期可資勾稽,參以前揭參加人提供之點選線上購物頁面並無相關商品畫面,實難將上訴人提出之內部資料、產品型錄與前揭不完整之網路圖書館資料相互勾稽,據為消費者係經由該網頁所示網站購買相關商品,進而推斷上訴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相關商品匯集以提供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零售服務的認定。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2、3均無法據以得知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商品匯集以提供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零售服務,且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性質不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原審對行政訴訟之爭點,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3年4月9日前3年內有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之事實,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一)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加人於103年4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之維權使用也是商標權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一。

(三)相對於商標維權使用,有所謂商標侵權使用,係指商標侵權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行為;對商標權人而言,此種侵權人之使用,係商標權人行使商標禁止權手段之對象,顯與上述商標權人之使用迥異。而且,商標侵權使用,重在商標侵權人使用與被侵害商標權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僅關於著名商標淡化之保護);但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則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的價值,亦即商標維權使用重在識別性。商標侵權使用及維權使用之主體及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殊無因法條文字均有「使用」兩字,就將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與侵權人之侵權使用作相同意義解釋之理。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審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謂:據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等節,但該案係商標侵權案件,係就商標侵權使用所為之論述,與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零售服務而無維權使用之爭點,係屬兩事,本件應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先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系爭「全日美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奶瓶、奶嘴、衛生醫療補助品之零售,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減縮請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之註冊部分均撤銷(原審卷第131頁、第229頁至其反面、第245頁)。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3年4月9日前3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之事實,即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五)按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該等零售服務可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來提供。此意謂零售服務的特色,即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賣場或虛擬店鋪),至於所匯集之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藉由便捷之購物環境及其附屬服務之提供,以吸引廣大消費族群,激發其購買意願。對消費者而言,由於產品的多樣性,可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之消費需求,此有被上訴人頒零售服務審查基準2.1定義甚詳,玆予援用。經查:本件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服務,乃「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本件爭點在於認定是否有無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零售,自無庸再調查其他商品之銷售情形。則原審調查認定系爭商標是否使用於所指定之「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之零售」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而未及其他無關之商品相關資料,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卷內證據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在商標註冊分類下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特定商品零售批發及特定商品之界限,實難以截然劃分,原審未說明「多種商品」與「非多種商品」之界線,亦未說明「產品之多樣性」與「產品之單一性」之差異,逕認上訴人非從事零售服務,亦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商品之零售服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六)復按,商標權人如僅將商標使用於與零售商品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只可以傳遞已行銷於市場的零售商品之商業訊息,有使人誤認係行銷該零售商品者,應非屬零售服務之商標使用。例如僅將零售之商品使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消費者很可能只會認為係該零售商品生產者或製造者之商標,以指示該零售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尚難認為係零售服務之商標使用。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除於廢止階段及訴願階段提出之證據,並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至3,包含相關產品外袋包裝、統一發票、送貨單、網路資料、公司內部資料等證據,部分未標示系爭商標、或無申請廢止前3年內之使用日期可資勾稽,或無法證明有無我國實際行銷使用等情;原審乃據以認定,或證物不完整、無法比對,或認定證物僅能證明有「銷售」、但非「零售」等情,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證據,應屬商標使用之態樣;前開證據經相互勾稽,應足證上訴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等商品之零售服務,而認定商標權人證明其有商標使用事實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七)再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一致。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廢止事由。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上開規定所指商標有無使用或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使用註冊商標,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此與申請註冊(或有效性爭議之異議評定事由相同)之第30條第1項第10款或商標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上有「類似」商品或服務(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字句,但該商標法第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字句。況且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相同,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品之文字,將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其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以上開該注意事項所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

(八)再者,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的「類似」商品或服務,已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限制,則更不可依據商品或服務分類為標準,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則上訴意旨所引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謂: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或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云云(據查詢該案未上訴本院),顯屬單一判決見解,而非可採。則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嬰兒、成人紙尿褲、衛生棉、產婦墊、柔濕紙巾等商品,分別屬於被上訴人「產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0516/失禁用尿布、嬰兒用尿布」、「0506/衛生棉、月經帶、生理期用棉塞」及「160201/衛生用紙」之不同類別;且上開商品之用途、功能及消費族群皆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上訴人所提供零售之商品均屬不同類別、性質與種類,對於消費者而言,可以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項之消費需求,應係就註冊之商品使用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可採。

2018年10月22日 星期一

(著作權 最高法院 授權 懲罰性違約金) 故宮 v. 華藝數位:懲罰性違約金應有明確合意始構成契約的一部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
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
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契約書(下稱圖像
資料庫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 日止
。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授權平鎮高級中學(下稱
平鎮高中)等15家客戶繼續使用,應屬違約。伊發函催告其於文
到7日內歸還相關圖檔,函文於101年6月12 日送達,上訴人遲至
101年7月9 日始歸還,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764,532元,及逾期歸還圖檔之逾期違約金168,000元
,並逕自履約保證金28萬元扣抵。又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
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第12條前段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茲依該規定〔該規定雖於103年6月5 日公告廢止,惟另訂
頒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下稱授權
利用辦法)〕,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0,
825,776元。

其次,兩造於98年8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
宮學術季刊本(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
」契約書(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與圖像資料庫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契約期間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6 日止。契約屆滿
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仍授權Rice University等16 家客戶繼
續使用,惡意違約。伊發函催告其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月刊資
料,函文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6 日始歸
還,伊得請求其給付逾期使用之不當得利911,619 元,及逾期違
約金156,000元,並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 元扣抵。又伊依文創
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按權利金10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茲請求其給付按權利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2,837,070 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及文創產品管理規
定(或授權利用辦法)等,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250,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簽訂過相同性質之契
約2期,前2期契約被上訴人均同意伊跨限服務(即在契約期限內
與客戶簽約,但提供服務期間逾契約期間),並收取跨限服務授
權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撰寫工作報告書交付被上訴人,工作
報告書應屬契約之一部,於工作報告書中,伊詳載授權予客戶使
用之契約期限,被上訴人應知悉有跨限服務情形,伊並將跨限服
務授權金依契約分配比例繳交予被上訴人,應認其已同意伊跨限
服務,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契約期間屆滿後,伊對在契約期間合
法取得使用權之客戶,仍須跨限服務,致無法立即返還相關資料
,應非可歸責伊之遲延給付。

另於圖像資料庫契約,被上訴人於
需求企劃書中,並未提及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而於月刊資料庫契
約,被上訴人雖於需求企劃書中提及,但僅為辦理公開招標之依
據,並未約定得標廠商須接受該規定拘束,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且月刊資料庫契約所約定伊行銷者,為被上訴人發行之出版品
,非屬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藏品圖像範疇,應無適用餘地。再文
創產品管理規定僅係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定,非依文化創
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1條之授權訂定,無直接對外發
生拘束之效果,非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定之「相關法令」
範圍。況系爭契約就當事人違約時,違約金之計算均有明文約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
,8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上訴人給付1,587,594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一)關於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方面:
1.圖像資料庫契約部分:契約第13條第8 項明定,契約終止日,
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是上訴人自契約期滿,即無權使用被上
訴人相關圖檔作為提供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雖契約需求企劃
書第8 點規定:廠商應於得標完成簽約後,提具工作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目的僅於規範廠商,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且依契約第
12條第3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
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則屬無效。單純提出工作報告書,
不足以發生變更契約履約期限之效果。縱兩造之前曾2 期簽訂相
同性質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跨限服務。惟系爭契約
改以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嚴格規定契約授權期間,期滿不同意
展延,亦不同意跨限服務等節,上訴人自應遵守契約內容,不得
因前期契約模式,即謂被上訴人不得反對其跨限服務。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中,已將上訴人逾繳而應返還之跨限服務部分之權利金
加以扣除而抵銷之,自無同意且收受跨限服務權利金可言。上訴
人對平鎮高中等15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認
已構成違約。依契約第13條第10項規定,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即
負有歸還圖檔之義務,卻遲至101 年7月9日始歸還,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應負遲延20日之責任,於法有據。依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68,000 元,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948,114元,第3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上訴人
已支付1,271,58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經以履約保證金28 萬
元扣抵及逾付而應返還之權利金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之金額
應為764,532元。
2.月刊資料庫契約部分:本件契約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 3 
年,應至101年8月26日屆滿。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契約第5 條
第4項第1款所定得申請展延事由,契約期限應予展延云云,惟不
論是否屬實,依契約規定,符合展延事由,應由上訴人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非單方得逕行延展期限。契約
授權期滿終止時,上訴人即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上訴
人對其客戶之轉授權使用期間自不得逾兩造契約期間。上訴人對
Rice University等16 家客戶服務期限,逾越契約之履約期限,
自已構成違約。契約期滿後,上訴人即負有歸還文件之義務,卻
遲至102年11月6 日始歸還,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6,000
元,並得逕以履約保證金78,000元扣抵,扣抵後尚不足78,000元
。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
第3年之行銷權利金為261,158元,上訴人已支付427,715 元,經
以逾付而應返還之權利金抵銷後,含上開不足之違約金,上訴人
尚應給付823,062元。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1,587,594元。
(二)關於懲罰性賠償金方面:
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已明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
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文創法第21條授
權訂頒之法規命令,該規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之相
關法令,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其第12條既規定:「申請人未向
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
得依法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
獲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稽諸月刊資料庫契約投標文件
中需求企劃書第2點之記載,及兩造自91年4月30日起即有合作開
發關係之交易常情,上訴人應知悉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
之法令依據,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行使用其藏品圖像,被上
訴人即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審酌各情,該
規定所定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倍。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662,846元,堪稱允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
    ,662,846元本息)部分: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
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
更應有明確之合意。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約分別於
97年12月、98年8 月間簽訂;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該約定所稱相
關法令,包括文創法第21條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且該
規定第12條所稱之懲罰性賠償金,性質為違約金各情,固經原審
認定。惟查,文創法係於99年2月3日始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1條
授權訂頒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必於該日之後始可能頒行而生法
規命令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類似規定,即可謂該
類似規定亦溯及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審將兩造訂約時尚無授
權依據之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誤認屬嗣後公布施行文創法授權之
法規命令,已有可議。且該懲罰性賠償金既屬制裁性質,該文創
產品管理規定又未明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內,亦未作為
系爭契約附件,則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將當時尚無法
規命令效力,而屬被上訴人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所訂頒之文創產品
管理規定,作為契約一部之合意,或上訴人就該懲罰性賠償金已
為同意,自難依該不當然具外部法規範效力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
則,遽認兩造就此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原審逕以
兩造自91年4月30 日起即有合作開發關係,認依「交易常情」,
可認上訴人應知悉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一節
,其推論亦乏所據。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著作權 最高法院 錄音著作 登載判決) 陳明章 v. 水晶出版社等

最高法院民106年度台上字第347號事判決(2018.09.13)         
上 訴 人 陳明章 

被 上訴 人 任將達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被 上訴 人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一)確認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
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
作品I」、 「陳明章現場作品II」、「下午的一齣戲」、「潘麗
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
勿語」、「戲螞蟻」等專輯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79
首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宣稱其享有附表一錄音
著作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擅予製作發行附表二專輯,
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伊得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倘認兩造間有授權關係,則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權利金。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及契約關係,求為(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6至45錄音著作之著
作權為伊所有;(二)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專輯之發行等
授權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
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
及自民國96年 5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索引有聲
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應再給付伊13萬5000元及自96年
6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任將達
、索引公司應依70:33:20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
4版右下方24CM ×17.5CM之版面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含判
決附表)及錄音著作經確認著作權為伊所有之內容一日之判決(
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 1至15、46至79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
其所有,水晶出版社應給付39萬元本息、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
給付18萬元本息、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給付16萬4000元本息部
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二、三「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
明章現場作品II」專輯係分別由任將達及訴外人劉正千完成錄製
,上訴人僅負責演唱,非著作權人。附表二編號四「下午的一齣
戲」係由索引公司出資錄製並取得著作權。伊等就附表二所示專
輯均有合法權源,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附表二編號二、三「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明章現
場作品II」專輯(即附表一編號16至36)封面分別記載「錄音:
任將達」、「錄音:劉正千(淡江大學部分);謝崇定(五更鼓
& 瘋狗)」。前開歌曲固由上訴人譜曲創作,上訴人並為現場演
唱者,且與被上訴人任將達同列名「陳明章現場作品I 」之製作
人,惟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上開專輯之曲風、意境、樂器表現
、旋律等有何表達個人精神作用,進而藉由機器設備將具有原創
性表達之聲音錄製附著於媒介物上,而享有系爭錄音著作權。證
人徐崇憲、謝志文、鍾成達均未於上開專輯錄製時在場見聞;「
水晶典藏紀念版之參」、「陶馥蘭舞蹈北管驚奇」二篇文章雖有
提及上訴人完成前開專輯之收錄,並讚揚其音樂著作及表演著作
之特色,然並無上訴人就上開專輯之聲音錄製有何原創性表達之
記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承租音響、錄音設備完成前開專輯之
錄製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上開專
輯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

另關於附表二編號四「下午的一齣戲」
專輯即附表一編號37至45部分,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
簽訂78年 4月11日唱片合約書,約定錄製專輯「唐山過台灣」、
「戲仔」、「海邊的茄苳樹」,其中「唐山過台灣」嗣更名為「
下午的一齣戲」。由該合約記載「因甲方(即索引公司)聘請乙
方(即上訴人)為特約歌手……」、「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至
少應為甲方錄製 3張國台語專輯唱片(含CD、卡帶)」等語,可
知索引公司係為錄製「下午的一齣戲」等專輯,聘請上訴人演唱
而與上訴人簽訂前開演唱合約。且「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係於前
開合約有效期間內錄製,其錄音費用由索引公司支付麗風錄音室
(即風行音樂有限公司),業據索引公司提出該錄音室之錄音場
記表及支付憑單為證。依79年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該專輯
之錄音著作權應歸索引公司享有。參以訴外人林暐哲於79年2月6
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由記載「陳明章製作費」,核與被上訴人
所陳「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係委託上訴人製作乙情相符。而前開
支付憑單摘要欄固載有「風行音樂有限公司"陳明章"下午的一齣
戲錄音費用」字樣,惟尚難僅以此遽認索引公司係代上訴人支付
該專輯之錄音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負擔「下
午的一齣戲」專輯費用。況如該專輯由上訴人自行出資錄製,索
引公司何須支付上訴人製作費?由此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
。上訴人既為該專輯之製作人,其請訴外人陳中申編曲、演奏,
徵得訴外人陳明瑜同意使用歌詞,暨請訴外人李欣芸、林暐哲參
與製作,即屬履行製作專輯約定之行為,尚難執此認上訴人得取
代出資人而為該專輯錄音著作之權利人。

依上說明,上訴人非附
表二編號二、三、四即「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明章現場作
品II」、「下午的一齣戲」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無從以著
作權人身分就前開錄音著作對被上訴人為發行等授權行為,其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暨以終止授權契約為由,訴請確認授權
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至上訴人雖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
輯即附表一編號 1至15、46至79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惟上訴人
與索引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一「戀戀風塵」、編號九「戲螞蟻」專
輯所訂授權契約早分別於86年5月31日、85年1月12日屆滿;另上
訴人自承就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曾於79年間口頭授權被上
訴人發行,惟無發行期間或次數之約定,依88年 4月21日修正前
民法第 518條規定,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故兩造就附表二編號一
、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早於上訴人96年 4月
26日起訴前即已屆止,被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並否認之後有何
發行行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授權
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著作權法第89條核屬回復著作權人名
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規定,上訴人固經法院確認其為附表一編號
1 至15、46至79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惟此為確認之訴,非侵害
著作權之訴。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雖擅自授權他人發行「戀戀風
塵」專輯,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惟上訴人早於76年即因「戀
戀風塵」榮獲法國南特影展最佳電影配樂獎,客觀上音樂業界及
社會公眾提及「戀戀風塵」專輯必然與上訴人產生聯想,難認水
晶出版社前開所為對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減損評價,自無命被
上訴人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
訴人所有之歌曲附表)及「確認附表一編號 1至15、46至79錄音
著作權為上訴人」內容登報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一)確認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二)被上
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部分):
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權人,且水晶出版
社於94年間仍有擅自發行附表二編號一「戀戀風塵」專輯之行為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偵字第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9
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記載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與水晶出
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授權發行附表二
編號一「戀戀風塵」專輯,授權時間至94年 9月15日止;訴外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耕宇於92年6月1日與水晶出
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授權發行附表二
編號七「戲夢人生」專輯,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均陳稱其等就前
開專輯有合法權利等語。且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7之
銷售紀錄,被上訴人迄96年10月間猶有重製、發行或販售附表二
所示專輯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 104年6月8日
猶具狀爭執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而授權關係
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權利金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起訴
時併先位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備位依授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其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
,難謂無保護之必要。原審未說明前開事證何以不足憑採,遽以
兩造間授權契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否認其後有何發行行為,
認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兩造間授權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
,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
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
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錄音著作
權,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未對上訴人信譽造成貶損
為由,駁回上訴人登報之請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
所有之歌曲附表)及「確認附表所示編號 1至15、65至79所示歌
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內容,惟上訴人經判決確認著
作權為其所有之錄音著作為附表一編號 1至15、46至79,其聲明
內容前後顯有扞格。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之
判決書內容究竟為何,應予闡明釐清,以杜日後爭議,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6至45之錄
音著作權為其所有;(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四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三)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再連帶給付31
萬5000元本息,索引公司再給付13萬5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非附表一編號16至45(即附表二編號
二至四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無受侵害可言,亦無從就附表二
編號二至四專輯為授權行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或權
利金,暨訴請確認此部分授權關係不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一關於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授權「陳明章現場
作品I」、「陳明章現場作品II」等記載,尚無礙原判決前開之
認定。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2018年10月21日 星期日

著作權(最高法院 是共同著作 登載判決) 「年代向前看」談話性政論節目:法院認為,政論節目應為「共同著作」,參與來賓均為共同著作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2018.09.19)
         
上 訴 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大飯店)
上 訴 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
上 訴 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華大飯店以次五人就命其不真正連帶給 付新臺幣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再給付新臺幣十萬元本息, 暨命上訴人林O卿、洪O鋊各與海山豐公司連帶給付,並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

理 由 
... 
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屬年代新聞台之「年代向錢看」、「 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為伊自製自播之視聽著 作(下稱系爭節目或視聽著作),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 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下合稱福華大飯店等3 公 司)未經授權,先由福華大飯店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起委託百年 公司非法取得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訊號,再由百年公司委託海山 豐公司非法取得系爭節目訊號,並透過百年公司選定之網路途徑 傳送至主伺服器後,分送至福華大飯店客房,不法侵害伊就系爭 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則以:

系爭節目乃由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 述之節目,被上訴人祇就該節目之流程安排、畫面編排等有貢獻 ,均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賠償數額應按該節目占每日節目之比例計 算。

又著作權法關於登報之規定與舊商標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相似,後者刪除之理由乃保護名譽權之侵害,已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同理前者之登報規定,應僅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 故不應命為登報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非以:

系爭節目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關於節目畫面、現場 佈景、燈光配置及音效之構成,均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所 完成;關於節目之內容、主題、來賓選擇、討論重心、問題擬定 及現場座位安排,悉依該製播小組在錄影前決定,並於錄影時與 節目主持人共同掌握節奏、不同問題之轉換與切入、與現場來賓 間之互動、依問題之調性且配合現場來賓之專業領域,選擇最佳 之現場來賓回答以完成。至現場來賓針對問題之回答與發言,雖 屬語文著作之一種,惟此僅為系爭視聽著作構成元素之一,所占比例不高,且多為即興及搭配節目主持人或其他來賓談話之語文表達,縱被上訴人僅提出「新聞追追追」節目來賓出具授權其利 用該語文著作之同意書,仍應認參與之來賓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其 語文著作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故系爭視聽著作之全部著作權人為節目製播小組所屬之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意見)
關於廢棄發回(即金錢給付)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 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 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 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 ,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著作 權法第8條、第 4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節目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係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節目主持人與現場來賓(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互動問答所共同完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人既共同參與創作系爭節目,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依上說 明,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等人為該單 一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有無著作權法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乃屬另事),至各著作人參與創作 程度之多寡,僅屬其所享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無 礙其為共同著作人之地位。

原審未遑詳查,先認現場來賓之回答與發言,屬語文著作之一種,復以其所占比例不高,認僅屬系爭視聽著作的構成元素之一,已有矛盾;

又徒憑部分來賓就「新聞追追追」節目出具授權被上訴人利用其語文著作之同意書(其他節目則付之闕如),遽認全部來賓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語文著作 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之全部著作權人為被 上訴人,進而准其對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權之上訴人,請求全部之 損害賠償,自有違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難昭折服。 

而系爭視聽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若干,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數額,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登報處分)部分: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 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4條、第89條定有 明文。後者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 權益

查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未經授權,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不法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因其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且日後有高度再次侵害之虞,自應負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責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共同著作權人之一,依著作權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得各依上開規定請求救濟,則其對於侵害該著作權之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據以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命為系爭登報處分,即無不合。原審因以上述理由,所為福華大飯店 等3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2018年10月7日 星期日

(商標 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 喜舖的「蝴蝶結 Cipi」 v. 花花班尼「新型H.B.」商標:兩造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行政判決(2018.03.29)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再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
    、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認評定不成立,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
    註冊雖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但有同條
    項第10、12款規定之適用,而撤銷系爭商品評定不成立之處
    分,其餘部分則訴願駁回,本件僅原告對訴願決定撤銷系爭
    商品評定不成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訴願駁回部分未據
    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決定理由中認定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適用部分,參加人未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為爭執,因此,本
    院審理範圍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是否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又據以評定商
    標係於102 年1 月1 日獲准註冊,距本件評定案申請日(10
    5 年8 月31日)已逾3 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
    規定,參加人應檢附該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
    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證據,而觀諸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
    證據資料,其中2014年嬰幼兒展照片(見評定卷第88至115
    頁)與參加人於2016年8 月30日下載之臉書網頁資料(見評
    定卷第119 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於申請評定(105
    年8 月31日) 前3 年,參加人有將該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媽
    媽包等包類商品,因此,與上開商品性質相當之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背包、旅行用衣物袋、手提袋
    、購物袋、化粧包、盥洗包(空)、手提包、旅行袋、運動
    用提背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名片皮夾、信用卡皮
    夾、護照皮夾、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
    亦應認為有使用,是本件爰以前揭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之指定商品為範圍,續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之適用進行實體審查
    。至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寵物提袋、嬰兒揹袋」商
    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真實使用之包類商品相較,性質並不相
    當,參加人復未提出具體使用證據,自不得據以進行實體審
    查。又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12頁雖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有先使用「小蝴蝶商標」於包、袋類商品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90 頁背面),然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申
    請本件評定僅以附圖二所示商標作為據以評定商標,被告亦
    表示上開未經註冊之「小蝴蝶商標」並不在訴願決定書所認
    的據以評定商標之列(見本院卷第365 、366 頁),是本件
    僅以附圖二所示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進行判斷,均合先敘明
    。
  (三)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
      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
      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
      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
      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右下方開口之不完整心形圖,開口
        下置外文「HB」與左右兩側各一之曲線裝飾所組成,而
        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一左高右低之灰階蝴蝶結圖,蝴蝶結
        右下方緞帶內置外文「CiPU」所組成。經比對兩商標圖
        樣,其文字部分均為英文字母,且係以較小字樣置於整
        體圖樣右下方,而圖樣均以上方兩道拱形線條、下方左
        右兩側為兩道曲線所構成,是整體觀之,兩商標圖樣構
        圖意匠近似,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應屬構成近似程
        度不低之商標。至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有不同之英文字可
        資區辨,且系爭商標「H.B 」為花花班尼英譯縮寫,代
        表愛與幸福云云,然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需以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為之,蓋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係以對
        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作區辨,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
        消費行為,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區
        辨,本件兩商標之英文字雖不同,然均以極小字體置於
        圖樣右下方,並非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於消費者異
        時異地以整體概略印象為觀察時,該英文字實無法發揮
        區辨兩商標商品來源不同之作用,而原告所指系爭商標
        代表之意涵,均為原告主觀理念,一般消費者由系爭商
        標外觀呈現之樣態,實無法得知有原告所指之觀念。以
        上,自無法以此而認兩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行李箱;
        化粧包;皮包;皮箱;帆布背包;旅行皮件套組;運動
        包;購物袋;鑰匙包;護照皮夾;盥洗包(空)」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真實使用之「皮夾、皮包、背包、旅
        行用衣物袋、手提袋、購物袋、化粧包、盥洗包(空)
        、手提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運動包、嬰兒用品
        置放袋、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寵物用品
        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相較,均為提供裝載物
        品之包類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揹袋」與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用品置放袋」相較,兩
        者通常於嬰幼兒用品店或百貨公司嬰幼兒部門同時販售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用品袋、寵物背袋」與據
        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用品袋」相較,兩者通常
        於寵物用品店同時販售,是其消費對象、產製主體多有
        重疊之處,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製行李吊牌套」
        ,亦多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背包、旅行
        用衣物袋、手提袋、購物袋」等攜帶容器合併使用,其
        原材料、行銷管道等因素上亦有共同或相關連之處。準
        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與本院所認定據以
        評定商標前開使用之商品,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至原告雖稱:訴願決定既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實際
        使用於「寵物提袋、嬰兒揹袋」商品,顯認為「寵物提
        袋、嬰兒揹袋」與包袋類商品不構成近似,然其卻又認
        為系爭商標之「寵物背袋、嬰兒揹袋」與據以評定商標
        之包袋類商品構成類似商品,顯有矛盾云云,然,據以
        評定商標是否真實使用於其所指定商品,係以商品性質
        上是否性質相當來認定,而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則係
        以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
        因素上是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會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連之來源來認定,兩者判斷方式顯然有異,因此
        ,在判斷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及
        第3 項規定時,訴願決定書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
        「寵物提袋、嬰兒揹袋」商品,與其真實使用之包類商
        品,因性質不相當而不得作為指定商品之範圍進行實體
        審查,然在判斷兩商標商品是否類似時,認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寵物背袋、嬰兒揹袋」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
        使用之包、袋類商品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認為構成類
        似商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此部分有理由
        矛盾之處云云,並不足採。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由蝴蝶結圖樣與外文「CIPU」所構
        成,其中蝴蝶結圖樣之獨創性雖不高,然其整體商標圖
        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而系爭商標係以經設計之心型圖與外文「H.B.」所組
        成,其中心型圖樣獨創性亦不高,但整體商標圖樣與其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4)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稱參加人所提訴願附件1 網頁所載之留言者與參
        加人有關,故不可採等語,然訴願附件3 網友留言:「
        請問這是仿的嗎?」(見訴願卷外置資料)上開留言者
        並無證據證明與參加人有關,是該等留言內容非不可採
        ,而觀諸上開網頁,其並非僅登載包包款式,而是載有
        系爭商標圖樣於網頁上,原告稱相關消費者係因包款類
        似而為上開留言,並無依據。再者,「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只要有混淆誤認「之虞」即為已足,
        不以混淆誤認而「實際誤購」為限,且所謂相關消費者
        ,不以實際購買之消費者為限,尚包含可能購買之潛在
        消費者,上開留言內容提及「是仿的嗎」,足見相關消
        費者見系爭商標時,會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
        進而產生懷疑,堪認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商品所表
        彰之來源誤認為參加人,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
        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
        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
        告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
        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商
        標相關使用證據,證明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均已熟悉而
        得併存,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其中經銷據點列表(見
        本院卷第22頁)、網路商店廣告、廣告型錄、DM、電視
        購物廣告、臉書列印資料、部落客或網友之貼文或介紹
        (見本院卷第23至163 頁背面),均僅能證明系爭商標
        確實有使用於商品上並行銷廣告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
        商標之銷售情形,且上開廣告之廣告時間、廣告數量不
        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普遍熟悉,又Go
        ogle搜尋引擎資料(見本院卷第165 頁)係以「花花班
        尼包包」作為關鍵字搜尋,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態
        樣,此外,本件並無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告量、廣告費用
        、銷售營業額、實際銷售單據、市場佔有率等資料可資
        佐證,是依現有資料客觀判斷,無論於系爭商標註冊前
        或原處分機關評定前,均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
        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
        辨為不同來源,準此,自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
        護。
      (6)至於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予以考量。
    2.本院就本件所存之證據,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等,認兩商標雖均有相當識別性,然兩商標圖樣近似
      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系爭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經本院認定有真實使用之商品相較,存在有同一或高度類
      似關係,且參加人已證明本件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而原
      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
      保護等因素,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系爭商品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至原告所提其他以蝴蝶結圖樣註冊之案例,與本件案
      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四)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本款規定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是本款之「他人商標」應以未註
    冊商標為限始有「搶註」可言,且需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
    標業已取得註冊登記,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搶註」可言
    ,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商標 廣告標語 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不具先天識別性,也不具後天識別性,應不予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2018.7.30)

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上訴駁回。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已明: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所構成,具有「由加州之蘋果公司所設計」之涵義,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人印象如其字義所示,即係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或是為企業形象之廣告標榜用語,是其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係僅由一般用語或廣告標榜用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難認其具有先天識別性。又商標係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圖樣縱使用APPLE單字,惟其整體呈現不具先天識別性,自難以系爭商標中有APPLE單字即認其具先天識別性。

(二)核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資料,僅係幾位網友對於電腦、手機、耳機及錶等商品之開箱文及使用心得,且由商品圖示,系爭商標均係與iPhone商標、iPad或蘋果商標併用,其使用方式係突顯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下方以相對極小字體寫「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或「Designed by Apple inCalifornia」,或以蘋果商標為中心外圍「DESIGNED BYAPPLE IN CALIFORNIA」,因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於商品及其包裝將系爭商標與著名之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併用,適足以佐證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識,故須併用蘋果商標,以協助相關消費者辨別其商品來源之指示,致iPhone、iPad、蘋果等商標才是辨別商品來源之指示,且單憑前開寥寥可數之網友分享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而上訴人提出之廣告資料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惟其予人印象僅係標示產製者或設計者之一般用語,且只3個擷取畫面,難認上訴人有大量行銷系爭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三)上訴人提出之2017年3月15日「蘋果AirPods無線耳機開箱曬圖」(原證5),內固有一圖說「盒子中有一個專門用於存放說明書,以及相關說明書的紙袋,在正上面標有那句熟悉的『Designedby Apple in California』」,惟此文亦稱「包裝盒採用蘋果『一貫的白色設計』……」,且其他於痞客邦網站分享AirPods無線耳機開箱之網友並無相同或類似前開認知之發言,顯見前揭網友所稱上面標有那句熟悉的「Designed byApple in California」與其所稱「包裝盒採用蘋果一貫的白色設計」是其觀察蘋果商品之相通處,但不得執此即認該消費者認知「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或「白色設計」係表彰上訴人商品來源之標識。另原證5之2013年2月23日〔開箱〕iPhone5:黃金色的秘寶+小小使用心得-看板iPhone -批踢踢實業坊之iPhone5圖說「這才是該有的樣子。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的本子裡面附著一根SIM卡取卡針,以及決速入門指南+保固資訊+白蘋果貼紙。」,僅係描述商品照片所示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的本子上所附著之物品,係客觀事實之說明,仍難據此認該消費者認識、區別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係商標之呈現。上訴人所提原證8 mobile1文章之配件盒照片及下方雖指述「配件盒為白色包裝,外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字樣,證明其純正血統」云云,惟參該文章係Apple iMac21.5 Retina 4K視覺升級有感文章,其前後文可見「Apple近日在台灣正式推出全新Apple TV……」,並顯示蘋果商標於螢幕正、背面、滑鼠,是從上揭文章全文及照片觀察,除上揭配件盒之照片及說明等文字外,餘皆使人認知蘋果商標是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因此如移除蘋果商標,相關消費者是否仍可依系爭商標辨識商品之來源而具識別性,尚屬有疑。

另上訴人固提出商標註冊列表,附合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具有識別性之說法,惟系爭商標取得不同國家之註冊係依其在各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情形,其後天識別性之取得依各國行銷情況互異,系爭商標縱於各該國家或地區申准註冊,亦無法據以推論我國之相關消費者必有相同認識,自不能認為系爭商標於我國已具後天識別性;況查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故縱使系爭商標於他國獲得註冊,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就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著名商標) 義大利「RAVAGLIOLI」等v. 拉威RAVAGLIOLI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2018.08.02)



上訴人:日泉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義大利商拉伐格里奧里股份公司
            (RAVAGLIOLI S.p.A.)
(即原審原告)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一、本件上訴人日泉有限公司(下稱日泉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
    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
    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
    撤銷智慧局所作成「評定駁回」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
    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以雖日泉公
    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
    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日泉公司為上訴人(本院
    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
    明。
二、緣上訴人日泉公司前於82年6月30日以「拉威RAVAGLIOLI及
    圖」商標(見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頂車機、千斤頂、油
    壓機、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
    車舉高器、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商品,向上訴人智慧
    局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
    6312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核准公告日為83年3月1日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對之申請評定,經上訴人智
    慧局審查,為評定駁回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上訴人智
    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原審因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上訴人日泉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日泉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
    智慧局之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
    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註冊第631275號「拉威RAVAGLIOLI及
    圖」商標之處分。上訴人日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47年(西元1958年)在義
    大利成立,並將公司之名稱RAVAGLIOLI S.p.A.中之「RAVAG
    LIOLI」作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一),另將「RAVAGLI
    OLI」之第3字母「V」以倒三角形表現作成另一「RAVAGLIOL
    I」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二),又以公司名稱之起首字
    母「R」圖形設計化成「R」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三),
    再將據以評定商標三之「R」字下方結合公司名稱起首3外文
    字母「RAV」組合設計出「R+RVA」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四)(見附圖二)。系爭商標係結合上排外文「RAVAGLIOLI
    」及右邊「R」圖形,及下排中文「拉威」之商標,因外文
    字、圖形及中文字分成上下兩排及左右時係可單獨分割,又
    中文「拉威」明顯係外文「RAVAGLIOLI」之中文音譯,故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應為上排較醒目之外文「RAVAGLIOLI」及圖
    形「R」,故因二造商標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外文
    「RAVAGLIOLI」及「R造型圖」,其外觀、觀念、讀音均相
    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相同或類似,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
    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二)被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據以評定諸
    商標,據以評定諸商標已成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代名詞
    ,具高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上訴人日泉公司基於同業關係
    ,申請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難謂於申請系爭
    商標註冊前不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之商
    品為專業特殊商品,在臺灣之經銷商、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本
    就為特定族群,判斷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該業界之
    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為基準。迄今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
    品於臺灣代理商先後有福江有限公司(Lucky River Compan
    y)、連華貿易有限公司(Lien Hwa Trading Company,下稱
    連華公司)、台企業有限公司(Tasese Co.,Ltd,下稱台
    公司)。被上訴人之總代理商台公司自81年併購連華公
    司承接其所有業務起,於82年銷售額於同業間均名列前茅。
    是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相關業者及消費
    者間已達著名程度。(三)據以評定諸商標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RAVAGLIOLI,或將該特取部分起首字母「R」
    圖形設計,或加上起首3個外文單字「RAV」組合設計而成,
    該等商標係被上訴人首創之創意性商標,且據以評定諸商標
    因長期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表徵或
    代名詞。上訴人日泉公司之代表人張君輔去函被上訴人告知
    其曾在8年前即約84年為被上訴人之臺灣經銷商,惟被上訴
    人約自84年後迄今,從未與上訴人日泉公司簽有任何經銷代
    理合約。上訴人日泉公司為臺灣公司,竟於82年6月30日向
    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相同並加以結
    合之系爭商標,上訴人日泉公司身為同業,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因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將其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
    分。又上訴人日泉公司除惡意搶註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具高度
    近似之系爭商標外,另曾在臺灣陸續申請註冊多件含有與其
    他義大利商之外文商標相同之商標,上訴人日泉公司顯有抄
    襲義大利商之外文商標之慣習。故上訴人日泉公司在申請系
    爭商標註冊時,顯有仿襲已臻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並壟
    斷獨佔市場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符合商標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惡意」等語,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2.命上訴人智慧局做成撤銷註冊第631275號「拉威RA
    VAGLIOLI及圖」商標之審定註冊。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一)系爭商標係由第3字母「V」作倒三角
    形上標所設計之外文「RAVAGLIOLI」、「R造型圖」與中文
    「拉威」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相較,二者均有予
    消費者印象深刻之外文「RAVAGLIOLI」及「R造型圖」,其
    外觀、觀念、讀音均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二)
    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均無法作為上訴人日泉公司係惡意
    申請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難謂上訴人日泉公司之申請註冊
    有惡意,而該當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又商標法係採
    個案審查原則,應就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所舉另案諸商標,應屬另
    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之依據。
    (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網站資料影本,列印日期為102年
    10月29日,均已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復無法僅由該等
    網頁資料知悉其使用或宣傳之期間、範圍與地域,自無法採
    認為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之證據資料;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
    影本3份,除第2份之公司簡介為101年間製作,無法作為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
    料外,另2份資料,其製成資料年代或可能早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然均為外文資料,並非針對我國消費者所製作之
    資料,無法由該等證據資料而判斷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是
    否已到達我國;相關銷售發票影本僅7張,且僅與我國2家業
    者銷售,其銷售數量亦不多,亦難僅憑該等有限之資料即認
    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相關電子郵件及交
    易往來資料影本,均係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82年間,無法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自難認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2年6月30日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因
    廣泛行銷使用,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已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綜上所述,上訴人智慧局原處分並無違
    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日泉公司則以:(一)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資料,無法用
    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臺灣已屬著
    名商標。台公司於81年起方為被上訴人之總代理商,僅得
    就81年後之事實為有效宣誓,其就64年至81年之陳述並不具
    宣誓適格,且其亦未提供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陳述
    ,顯無法用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
    我國已屬著名商標。另相關銷售紀錄,不僅數量極少,交易
    金額亦極小,似非含有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故並非
    有效之使用證據,自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已達著名。(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82年6月
    30日,縱認上訴人日泉公司於84年確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
    在,該時點已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自不得認上訴人日泉
    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惡意。又系爭商標獲准註冊迄今
    已超過20年,從未向任何國內相關業者主張權利,足見被上
    訴人既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卻從未有反對之表示,應可合
    理推知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依誠信原則,被上訴
    人當不得另行主張上訴人日泉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屬
    惡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係以:(一)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及上訴人日泉公司就系爭商標之註
    冊是否有惡意之情形,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申請或提請評
    定之期間,得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5年除
    斥期間之限制。(二)據以評定商標一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
    LI」所組成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二亦為單純由外文「RAVA
    GLIOLI」所組成之商標,惟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第三外
    文字母「V」;據以評定商標三則為以2個略粗且外型相同之
    拐杖型線條所組成之外文「R」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四則係
    以據以評定商標三為基底,於淺影之字母「R」下方加上略
    小之外文「RAV」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由上排之據以評定
    商標二、三、四及下排之中文「拉威」2字所組成,而「拉
    威」二字,很明顯即為「RAVAGLIOLI」之中文翻譯。二造商
    標相較,或均有相同之外文「RAVAGLIOLI」、或均有相同造
    型之大寫外文「R」,其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屬近似
    ,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其近似程度甚高。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日泉公司所製造
    、銷售之商品類別均同為汽車維修器械之相關商品。故以二
    造商標近似程度之高,復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品服務,
    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三)被上訴人成立於
    47年即西元1958年,且於成立之初即以「RAVAGLIOLI」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又「RAVAGLIOLI」對臺灣人而言,並
    非習用之外文單字,且據以評定商標二於第三外文字母「V
    」部分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及據以評定商標三、四係
    經過相當設計之「R」字型,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上
    訴人再將之分別作為商標使用於無從聯想之汽車維修器械商
    品等相關領域,應認其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上訴人日泉公司
    既於82年6月30日始以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完全相同
    之圖樣加上「RAVAGLIOLI」之中文翻譯「拉威」2字,作為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殊難想像上訴人日泉公司於申請前對於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毫不知悉。上訴人日泉公司係選擇據
    以評定商標二、三、四之組合而構成系爭商標,並非使用被
    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即外文「RAVAGLIOLI」作為系爭商標
    ,顯係期待以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之組合,使相關消費
    者發生混淆,進而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進而購買
    上訴人日泉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另上訴人日泉公司之名稱及
    其代表人之名字,無一與外文「RAVAGLIOLI」相關,則其以
    與被上訴人同為販售汽車維修器械商品業者之身分,竟使用
    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完全相同之圖樣而構成系爭商標
    ,難謂無藉由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所建立之品牌
    形象及信譽,使相關消費者轉而與上訴人日泉公司進行交易
    而獲取利益之意圖。而上訴人日泉公司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何以選擇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同之文字及圖
    樣作為系爭商標並註冊加以說明,實難認上訴人日泉公司僅
    係單純之「知悉」,而非有意攀附之「惡意」。況依據上訴
    人日泉公司於82、83年所申請之「CORCHI國旗」、「Pasqui
    n百事輕」及71年4月申請之「BERCO碑口」商標,均有與之
    高度近似之義大利外文商標(見原判決附表),顯見上訴人
    日泉公司確曾多次以義大利公司之外文商標加上近似之音譯
    中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意圖已非上訴人智慧局所稱個
    案審查,不受他案拘束,應認上訴人日泉公司係屬惡意就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
    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四)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之高,顯見上訴人日泉公司有藉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高度近似,而獲取於汽車維修類商品
    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其惡意至為明顯,自應基於商標法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誠實信用
    之原則,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限縮於二造商標所
    真正使用之特別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或產製者間為限。而二造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產
    製業或代理業者或其附設之保養廠有消費之可能性,被上訴
    人所生產販售之商品,並非一般小型汽車維修廠所必備之商
    品,故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
    器械領域為認定之基準。(五)被上訴人所產製之商品為特殊汽
    車產製或維修器械,而此類商品本即屬高單價之商品,其銷
    售之數量自難與一般商品相較,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產製之
    商品於國內之銷售數量及金額不高,而逕予否定其著名性。
    被上訴人既可為世界知名之車款服務,則其主張於系爭商標
    申請時之82年即西元1993年前,於該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
    械領域,包括車庫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
    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
    、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類別為著名
    商標,非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所產製之商品至少於81、82年
    間起即由進口商台公司進口並銷售,歷經代理商之更迭,
    迄今係由台公司代理銷售,顯見自臺灣有歐洲車款之進口
    時,即應伴隨著歐洲汽車維修產品之引進,而以二造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幾近相同,且二造商標如此高度近似,系
    爭商標係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所構成,再輔以被上
    訴人之成立歷史及服務之車款觀之,已無從想像若非上訴人
    日泉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該特殊汽
    車維修產品領域內,已屬著名商標,何以上訴人日泉公司須
    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已達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故據以評定諸商標至少於上訴人日泉公司所
    屬相關消費者之特殊汽車維修領域,於系爭商標82年6月30
    日申請註冊前為著名商標。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82年商
    標法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且上訴人日泉公司係惡意就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合於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其申請或
    提請評定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註
    冊第631275號「拉威RAVAGLIOLI及圖」商標之處分。
七、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故系爭商
      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判決違
      背法令:
      (1)原判決認商標著名程度應依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而有不同,並以此做為判斷被上訴人之據
        以評定諸商標已達著名之基礎。原審此論點顯為法律所
        無之規定,並已明顯違背商標法制,屬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違法。
      (2)原判決以上訴人日泉公司主觀動機是否具有惡意而為客
        觀上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程度判斷標準之限縮,並進而
        做為判斷被上訴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著名之基礎。
        原審此論點顯為法律所無之規定,並已明顯違背商標法
        制,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3)原判決以誠實信用原則做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
        是否應限縮、該如何限縮之依據,將導致著名商標之認
        定失其客觀性,適用結果將會依雙方當事人之變更而有
        所不同,顯將嚴重破壞商標法制。原審以上開見解限縮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與範圍,並為據以評定諸商
        標已達著名程度之基礎,實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4)被上訴人產製之商品顯不具備該等品質、特殊性,原判
        決依此逕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屬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先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我國銷售
        證明單之銷售數量極少,金額亦少,卻又論及著名商標
        有時係伴隨稀少性與價格高昂,被上訴人所產製商品屬
        高單價,先後之見解顯有矛盾,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5)原判決認為提供著名商標權人商品或服務者,亦得據以
        認定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本身之商標屬著名商標,顯屬判
        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6)台公司於81年起方為被上訴人之總代理商,其僅得就
        81年以後之事實為有效宣誓(至於宣誓內容是否真實仍
        應具體認定),其就81年以前之事並不具備宣誓適格。
        原判決僅依顯不具備客觀性之宣誓書以及顯不具宣誓適
        格之內容,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定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著名程度,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7)原判決審理時依法應先就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得援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加以保護進行客觀認定,於已
        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屬著名商標後,方得再就上訴人主
        觀上有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適用加以認定。惟原判
        決竟先依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認定上訴人具主觀惡意,
        再反向以此結果作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據以
        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之判斷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重
        大違誤,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為明顯。
      2.原審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於註冊時具有惡意,故系爭
        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58條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
      (1)系爭商標為一組合商標,由特別顯著之中文「拉威」2
        字以及外文所組成,而「拉威」2字並非「RAVAGLIOLI
        」之音譯,屬上訴人之獨立發想,且系爭商標中「拉威
        」2中文字所佔面積明顯較大,以商標識別性之角度而
        言,給予國內消費者之印象均會落在「拉威」2字。並
        無使消費者混淆並達成獲取不正利益之目的,原審見解
        屬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2)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第一次延展註冊時,
        在我國有代理商,但卻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已逾20年
        方申請評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容有
        疑義,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上訴人日
        泉公司申請系爭商標之時點存在惡意。原判決逕認上訴
        人日泉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具有惡意之認定,實屬將
        不利益歸於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日泉公司,而非無法
        盡實質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已根本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理,屬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3)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日泉公司曾申請3枚與其他義大利外
        文商標近似之商標,據以推論上訴人日泉公司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時具備「惡意」。卻未實質調查該3枚商標
        於個案申請時上訴人日泉公司是否與義大利公司間存有
        商標授權關係或相類似之合約關係,或上訴人日泉公司
        是否經同意註冊之事實,卻僅以該3枚商標與其他義大
        利外文商標高度近似,即擅認上訴人日泉公司註冊時具
        有主觀惡意,更以此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具備主
        觀惡意之基礎,原審此見解顯屬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等語。
八、本院查:
  (一)「對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
    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
    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
    標之申請日為82年6月30日,核准公告日為83年3月1日,被
    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4年9月24日作成「評定駁
    回」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商
    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之評定案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
    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4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系
    爭商標83年3月1日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亦即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其相關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實務從未限縮或擴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前段所規定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之範圍(至於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淡化規定,因超過商標本質混淆誤
    認之虞的保護,所以應提高被保護商標之著名性,應為一般
    消費者,附此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據以評定商
    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車庫及汽車維修類商品,包括「車
    庫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
    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
    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縱使從被上訴人公司之
    型錄觀之,殊無從推論出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特
    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此為雙方所爭執重點,自應詳查
    ,如函查相關同業公會或由相關商品專家陳述意見,以供參
    酌,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出版之型錄,即推論:
    此類商品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產製業或代理業者
    或其附設之保養廠有消費之可能性,此等商品,並非一般小
    型汽車維修廠所必備之商品,故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
    ,應以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為認定之基準等情,原
    判決自嫌速斷,則原判決基於此一所謂特殊性而認據以評定
    商標係著名商標即有可議。
  (三)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
    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自應以系爭商標82年6月30
    日申請註冊時為準(另因系爭商標於103年1月31日延展註冊
    ,係在商標法92年修正採形式延展後,故著名之認定仍應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
    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再者,商標最基本的功能在
    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
    力與時間,才使其商標更能區別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而形成著名商標,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
    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才有必要對著名
    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所以商標權人投入大量
    的金錢、精力與時間,而使其更能區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方為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之原因商品
    或服務之稀有性或價格高昂,與著名商標之形成並未有必然
    關聯,此從市場上某些著名平價服裝商標或著名速食商標,
    並不稀有亦不昂貴可得證。原判決認著名商標係伴隨稀少性
    與價格高昂,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高單價
    ,進而推論該商標為著名商標,亦有未合。本件自應對被
    上訴人是否就據以評定商標推廣或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
    時間之事實,詳細調查,亦即,本件關於據以評定商標使用
    情形如何及是否已臻著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
    斷。且查:
  1.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銷售紀錄,僅提供80至82年與LIEN HW
    A TRADING CO LTD.及其關係企業TASESE CO LTD.之少量銷
    售記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於臺灣有
    使用之紀錄,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達著名。
  2.商品之成品著名,並不等同其附屬零組件商品或後端服務機
    件商品著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
    品,於國外為世界知名車款提供服務,乃認定據以評定商標
    已達著名,自有未合。
  3.原審原證9之宣誓書,為台公司代表人所簽署,台公司
    既為被上訴人現今之總代理商,雙方存在高度利害關係,其
    可信度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依宣誓書認定被上
    訴人就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於我國歷經代理商之更迭,而作
    為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佐證,然代理商更迭與據以評
    定商標是否有於我國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推廣使用
    ,係屬二事,不得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據
    以評定商標既在臺均有代理商,為何事隔20年才提起本件評
    定,以致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舉證困難,此一不
    利益,是否應由申請評定人負擔,實情如何,自有調查之必
    要。
  4.商標是否著名,應依相關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至於商標近似
    與否,商品或服務類似,或被評定商標權人是否具不正利益
    而仿襲等等事項,均是認定著名商標後,作為判斷混淆誤認
    之虞之因素,原判決將上開因素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著名
    性之論述,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裁判。又本件經調查後,若認據以評定商標確為著名商標
    者,仍應就本件評定是否合於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不
受5年除斥期間限制之適用為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