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2018.09.13)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標「
MAISON de MAXMIYA」係置於圖樣下方不顯著處字體極細小 之外文,而「mia mia」置於圖樣上方醒目處,字體較大, 約占整體圖樣5分之4的比例,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 異議商標則由略經設計,然仍可輕易辨識之「MIU」重複兩 次左右排列所構成,二商標僅末字「a」與「U」之些微差異 ,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 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皆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之商品,且為供人 體穿戴保暖之用,或可互為搭配者,或經常於相同賣場一併 陳列供消費者選購,在性質、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賣 場所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MIU」並 無字義,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具創意性,復經參加 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並達著 名之程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四)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為90年代最具代表性之義大 利品牌之一,除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權外,並在各大 城市百貨公司設有銷售據點,且在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 告長期廣泛宣傳大量行銷,足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所指定 使用商品業經參加人長期宣傳廣泛行銷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有標示系爭商標使用於服 飾商品,惟刊載次數不多、時間不長亦不連續,部分DM、雜 誌廣告及照片等資料未標示日期或年度,或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註冊日,或僅標示「mia mia」,其餘多為大陸地區之使 用資料,復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使用之 相關資訊已到達我國,上訴人自製之102年至104年營業統計 表皆未揭露銷售金額之產品為系爭商標商品,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已為國內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應認註冊在前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 消費者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五)上訴人雖提出含有外 文「mi」之商標註冊案為證,然該等商標或商標權業已屆滿 尚未延展,或商標態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案 情不同,且屬另案商標註冊之審究是否適當之個案問題,尚 非本件異議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上 訴人事實之論據。(六)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 性及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系爭 商標之註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有關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 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 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 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 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 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 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 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 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 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或高度類似,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 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 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 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疊字外文 「mia mia」及「MAISON de MAXMIYA」上下排列所構成,其 中,「MAISON de MAXMIYA」之字體極細且小,復係置於系 爭商標圖樣下方不顯著處,較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 至於「mia mia」之字體則明顯較大,約占整體圖樣5分之4 的比例,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上方醒目處,應為相關消費者較 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至據以 異議商標則係由疊文外文「MIU MIU」所構成,且該外文「M IU」略經美術設計,其中字母「M」採用小寫字體,而與字 母「U」具有對稱感,然仍可輕易辨識為「MIU」,原判決業 已詳述兩商標相較,其皆採疊字設計方式,且起首排列相同 之外文字母「mi」與「MI」,僅末字「a」與「U」之些微差 異,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 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等情,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 商標在「mia mia」下方尚有英文大寫「MAISON de MAXMIYA 」之較小文字作為構成元素,原判決將此一元素排除在相似 與否之認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兩商標字體不同,一 般人可輕易分辨兩者圖形不同,難以構成近似,原判決顯未 審酌整體視覺觀感,而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二)在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等爭議案件中,判斷兩商標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所 稱「其他混淆誤認因素」,可參酌商標權人所檢送之使用證 據,以觀察實際使用商標於商品/服務市場時,是否會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例如:實際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時 ,因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較高,又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價格如較低,因消費者從事交易 時之注意程度較低,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亦將提高。上開各 項參酌因素間係具有互動關係,因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 似是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成立時所須具備之因素,故而,如兩 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且商品/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加上 先註冊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時,導致混淆誤認的可能 性已然大幅提高,則行銷管道、服務提供場所或交易價格縱 有不同,由於行銷管道、服務提供場所或交易價格均可隨時 調整變更,而難以確保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此時,應 考量是否有其他重要因素實際降低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例如 :兩商標已於市場併存使用相當期間,且依商標權人所檢附 證據,足以證明後註冊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可明 顯區辨其與先註冊商標為不同來源,否則,兩商標引起混淆 誤認之可能性極高。原判決已詳予論明:兩商標之近似程度 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 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宣傳廣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廣為廣 告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復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兩商標之商品價位、營業項目、營業據點店裝風 格為比較,認為均存在顯著差異,足可認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乙節,如何不足採取,予以論駁,尚無所謂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兩商標之商品,價差可達10倍,且系爭商標於 全臺各地百貨、服飾店均有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僅在臺北之 高消費精品區有展示,在可觸及性方面顯有差異,依一般社 會經驗及常理,兩者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判決係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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