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1日 星期日

(著作權 最高法院 視聽著作 共同著作 登載判決) 年代 v. 福華大飯店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2018.09.19)          
上 訴 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大飯店)
上 訴 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
上 訴 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華大飯店以次五人就命其不真正連帶給
付新臺幣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再給付新臺幣十萬元本息,
暨命上訴人林瑞卿、洪麟鋊各與海山豐公司連帶給付,並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年代新聞台之「年代向錢看」、「
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為伊自製自播之視聽著
作(下稱系爭節目或視聽著作),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
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下合稱福華大飯店等3 公
司)未經授權,先由福華大飯店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起委託百年
公司非法取得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訊號,再由百年公司委託海山
豐公司非法取得系爭節目訊號,並透過百年公司選定之網路途徑
傳送至主伺服器後,分送至福華大飯店客房,不法侵害伊就系爭
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莊秀石、洪麟鋊、廖伯熙依序為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福華大
飯店當時之負責人,應各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著
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福華大飯店等3公司、福華
大飯店及廖伯熙、百年公司及莊秀石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本息,海山豐公司及洪麟鋊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其間有
不真正連帶關係;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
系爭視聽著作,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
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
任一版1 日(下稱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登報處分,以上各項合
稱本訴聲明)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告林瑞卿,求為命其與海
山豐公司連帶給付55萬元本息(下稱追加聲明)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節目乃由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
述之節目,被上訴人祇就該節目之流程安排、畫面編排等有貢獻
,均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賠償數額應按該節目占每日節目之比例計
算。又著作權法關於登報之規定與舊商標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相
似,後者刪除之理由乃保護名譽權之侵害,已得依民法規定為請
求,同理前者之登報規定,應僅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
故不應命為登報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福華大飯店以次5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
元本息、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
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10萬元本息、洪麟鋊與海
山豐公司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及關於登報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
人(除林瑞卿外)給付與系爭登報處分,並命為追加聲明之判決
,無非以:系爭節目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關於節目畫面、現場
佈景、燈光配置及音效之構成,均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所
完成;關於節目之內容、主題、來賓選擇、討論重心、問題擬定
及現場座位安排,悉依該製播小組在錄影前決定,並於錄影時與
節目主持人共同掌握節奏、不同問題之轉換與切入、與現場來賓
間之互動、依問題之調性且配合現場來賓之專業領域,選擇最佳
之現場來賓回答以完成。至現場來賓針對問題之回答與發言,雖
屬語文著作之一種,惟此僅為系爭視聽著作構成元素之一,所占
比例不高,且多為即興及搭配節目主持人或其他來賓談話之語文
表達,縱被上訴人僅提出「新聞追追追」節目來賓出具授權其利
用該語文著作之同意書,仍應認參與之來賓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其
語文著作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故系爭視聽著作之全部著
作權人為節目製播小組所屬之被上訴人。依卷附側錄光碟、翻拍
照片、百年公司官網所示頻道列表,足以推斷福華大飯店等3 公
司自101年6月14日起至 102年5月3日止均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
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其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系爭視聽著作(即排除及防止侵害,
原判決漏載防止侵害)。又系爭節目僅為年代新聞台之部分節目
,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斟酌一切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賠償額為60萬元。莊秀石、廖伯熙依序為百年公司、福華大飯店
當時之負責人,林瑞卿、洪麟鋊為海山豐公司當時之前後任負責
人,應各與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有必要命為系爭登報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如本訴
聲明及追加聲明之請求,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金錢給付)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
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
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
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
,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著作
權法第8條、第 4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節目
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係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節目主持
人與現場來賓(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互動問答所共同完成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人既共同參與創作系爭節
目,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依上說
明,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等人為該單
一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有無著作權法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乃屬另事),至各著作人參與創作
程度之多寡,僅屬其所享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無
礙其為共同著作人之地位。原審未遑詳查,先認現場來賓之回答
與發言,屬語文著作之一種,復以其所占比例不高,認僅屬系爭
視聽著作的構成元素之一,已有矛盾;又徒憑部分來賓就「新聞
追追追」節目出具授權被上訴人利用其語文著作之同意書(其他
節目則付之闕如),遽認全部來賓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語文著作
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之全部著作權人為被
上訴人,進而准其對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權之上訴人,請求全部之
損害賠償,自有違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難昭折服。
而系爭視聽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若干,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數額,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末日為102年3月31日(見原審卷
(一)322、355頁),原審竟算至同年5月3日,已有訴外裁判;又本
件第一審為洪麟鋊勝訴之判決,則其於第二審僅為附帶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登報處分)部分: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
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4條、第89條定有
明文。後者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
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
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
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
權益。查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未經授權,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不
法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因其既有上開侵權
行為,且日後有高度再次侵害之虞,自應負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責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共同著作權人之一,依著作權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得各依上開規定請求救濟,則其對於侵害該著
作權之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據以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命為
系爭登報處分,即無不合。原審因以上述理由,所為福華大飯店
等3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福華大飯店等3
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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