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2日 星期日

(商標 紅十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v. 快安藥局:智財法院認為,被告雖有使用紅十字,但並無白底,中間有醒目的「藥」字,下方有「快安藥局」字體,與原告商標在表彰會員會籍有所差異,兩造商標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也沒有減損識別性之虞,被告不構成侵權。最高法院確認被告並未侵權。



  
#紅十字會 #紅十字 #商標

不是出現紅字就是侵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的商標。
這可以參考智慧局公布的 #商標圖案含十字圖之審查原則

紅十字會的爭議,只要wikipedia一下就知道。
小時候就曾經被強迫買過紀念郵票,2016年廢除中華民國紅十字法,也是轉型正義剛剛好而已。

「立委提出的廢法理由,不外乎紅十字會不被國際紅十字組織所承認、是戒嚴時期的特權產物、政府擔任理監事是門神、萬年會長、募款無庸主管機關同意、為藍十字會、員工從募款中抽取15%的佣金、侵吞內政部的補助款、日本311捐款未即時捐出、賑災物資當尾牙的禮品、103年人事支出高達45%等等。...」
來源是wikipedia

法院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的主要理由是紅十字已經常常被用於表示醫療救護的描述性意涵: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系爭招牌所含「紅十字」圖樣性質上應僅屬傳達或標示與「醫療、救護」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描述性標識,欠缺相當之識別性,縱與系爭標章均含有「紅十字」圖樣,仍不足以構成近似。」

「紅十字圖經常被用以表示或說明「醫療、救護」等相類似之意涵,被上訴人之系爭招牌除有紅十字外,亦搭配有「藥」或下方「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可供辨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減損上訴人之信譽或識別性之情形。」

此判決經最高法院確認,三審確定。

【紅十字會 v. 快安藥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1.11.3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2022.12.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1/v_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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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202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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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2022.12.29)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被 上訴 人 陳O如即快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商標註冊號碼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及圖」團體標章(下稱系爭標章),系爭標章如附圖二所示核心「紅十字」圖樣,係用以表彰上訴人之會籍,為上訴人在國內所專用,具高度識別及知名度,且廣為社會大眾及消費者周知,為著名之團體標章。

被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快安藥局,架設如附圖三所示「紅十字(藥)圖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然系爭標章係將「紅十字」圖樣擺放於正中間,並以白色梅花、深藍色圓形圖樣襯托,復以圓環方式設計,上半圓為英文字「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下半圓則以中文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字樣環繞。

系爭招牌則以「紅十字」為底,中間以白色「藥」字填滿,下方緊接有「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兩者外觀有明顯之差別。

另系爭標章之上訴人名稱係中、英文字體組合,用以表彰上訴人為國際紅十字會員之會籍,系爭招牌則中間設有「藥」字,並於下方緊接「藥局」字樣,旨在標示該地係販售藥品之位置,兩者所表達之觀念亦非相似;

再就讀音方面,系爭標章係中、英參半,系爭招牌則為中文字體,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明顯之差異,難認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構成近似。

次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系爭招牌所含「紅十字」圖樣性質上應僅屬傳達或標示與「醫療、救護」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描述性標識,欠缺相當之識別性,縱與系爭標章均含有「紅十字」圖樣,仍不足以構成近似。

再者,上訴人為以賑災、人道救援之志願服務團體,其成立宗旨係以博愛服務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被上訴人則為以販售藥品、提供藥事服務為營利為目的之藥局,兩者成立之目的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尚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來自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有授權或類似關係存在;

另系爭標章之「紅十字」圖樣,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招牌互核,並無添加特殊設計之「藥」字,亦有不同;

紅十字圖經常被用以表示或說明「醫療、救護」等相類似之意涵,被上訴人之系爭招牌除有紅十字外,亦搭配有「藥」或下方「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可供辨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減損上訴人之信譽或識別性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標章圖樣之行為及拆除系爭招牌;備位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已侵害其人格權,依日內瓦公約相關規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附圖二所示之紅十字圖樣及拆除系爭招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編印之「紅十字及紅新月標誌」英文簡介,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給締約會員國關於仿冒或濫用紅十字標誌行為之參考,有無仿冒或濫用紅十字標誌之實際情事,仍應按個案事實認定,未可一概而論,而證據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原審綜合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之設計、型態、配色、文字、用途、目的等相關事證,認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並未構成近似,難認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標章之專用權或人格權,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111年6月29日電子郵件,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1.11.30)

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被 告 陳O如即快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日內瓦公約、民法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部分:

⒈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94條規定: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招牌近似於系爭標章,有減損系爭標章識別性之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標章如附圖三所示,中間梅花形狀之白底上有紅十字,外圍圓環為中英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字樣環繞之圖樣。系爭招牌如附圖二所示為紅十字中間以顯著「藥」字填滿之圖樣。

⑵雖二者圖樣均有紅十字,然系爭招牌之紅十字中間有明顯「藥」字設計,與原告長期使用不會於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設計的白底紅十字標誌相較,所傳達出的外觀印象上有相當之差異性,且系爭標章係用以表彰原告會員之會籍(參原證2團體標章註冊證之指定內容),系爭招牌緊接在下方有「快安」、「快安藥局」,旨在標示藥局位置,前者有前揭中英文部分,後者則為中文「藥」字,讀音有別,是以二者圖樣外觀、觀念及讀音截然不同,不構成近似。

⑶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圖樣不近似,已如上述,消費者應可區辨二者之不同,系爭招牌當無致減損系爭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本件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排除侵害如先位聲明所示,自非有理。

原告主張系爭標章主要部分之「紅十字」圖樣向來即為原告所專用,被告使用系爭招牌販售藥品,具有攀附原告之意圖,且有造成消費者對於辨識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云云

然紅十字圖樣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配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圖樣只要包含紅十字圖樣,均一概與系爭標章之「白底紅十字」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

系爭標章不是在商業或交易上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是用以表彰原告會員身分,藉以告知公眾系爭標章使用人(亦即原告會員)與原告有所關連,而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位置,客觀上消費者不致將系爭標章所表彰之原告會員身分與系爭招牌標示快安藥局販售藥品間產生聯想,尚難認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有攀附原告意圖,或造成消費者對於辨識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爭點二部分:

⒈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前揭日內瓦公約規定於本件以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加以適用,原告具有如附圖一所示「紅十字」圖樣之專用權,且該圖樣係用於作為表彰原告之標幟,以實現原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該專用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等情,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對紅十字圖樣並無專用權,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因被告設置系爭招牌而受有損害等情。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廢止)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參原證4,本院卷第37頁);日內瓦第一公約第44條、第二附加議定書第12條均規定「……白底紅十字標誌及〝紅十字〞字樣」(參原證9,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原告提供之圖樣亦為「白底紅色標誌」(參原證14,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作為專用權主張之範圍,亦即附圖一有無包括「白底」部分,並非明確,且紅十字圖樣因不同設計型態、配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可能呈現不同概念意涵,並非任何圖樣中有紅十字圖,即認係使用原告所稱表彰其自主性及個別性之「紅十字」圖樣,仍須綜合圖樣整體觀察判斷。

被告系爭招牌並無白底部分,且於紅十字中間有明顯「藥」字設計,與原告不會於「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設計的標誌顯有不同,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位置,客觀上不致與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之原告所主張專用之「紅十字」圖樣產生聯想,二者圖樣之使用目的及呈現概念意涵迥異,尚難認被告系爭招牌係使用原告之「紅十字」圖樣,原告主張對於附圖一之「紅十字」圖樣有專用權,被告使用系爭招牌致受有所謂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侵害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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