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片
#專利 #不公平競爭行為
#警告信函
這個案子最有趣的地方就是:
擁有美國專利的台灣晶片製造商廠商(力士)發函給「台灣的晶片製造商」(廣閎)以及其「下游品牌商在美國的分公司」(華碩美國分公司、技嘉美國分公司),有沒有適用台灣的公平交易法?
法院認為:
「台灣的晶片市場」和「美國的晶片市場」是「同一個市場」(法官有讀晶片戰爭喔XD),所以台灣的公平交易法可以適用!
(直接跟美國統一XD)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讀起來真有pride感,感謝我們的護國神山群,請繼續保佑我們:
「原告(廣閎公司)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原告製造晶片完成後即販售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含有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產品與終端電子品牌廠商華碩公司、技嘉公司等;而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各係華碩公司、技嘉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其等自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取得前述晶片產品之交易障礙甚低,自應將美國地區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
...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在相關產品範圍有高度重疊,且於臺灣同為製造晶片之廠商,彼此間顯具競爭關係,則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述警告函之寄發行為,實有影響原告所生產製造系爭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況半導體晶片應用領域相當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應屬全球性,而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參以我國半導體產業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述警告函與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等終端品牌客戶之行為,自難謂對於原告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製造銷售晶片之市場毫無影響,故原告主張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而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核屬有據。」
【廣閎公司 v. 力士公司|寄發專利警告信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2.26)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_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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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12.26)原 告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誠
被 告 鍾O道
涂O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O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涂O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系爭美國專利1於107年11月19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認定未繳費而公告失效,於112年5月24日復權。
⒉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及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
⒊原告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其並未侵權。
⒉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及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
⒊原告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其並未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賠償其商譽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晋誠、鍾明道、凃高維就被告力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賠償其商譽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晋誠、鍾明道、凃高維就被告力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力士公司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其於111年5月23日以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分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原告於收受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回函被告力士公司表示並未侵權;
被告力士公司復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
又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第1次警告函、第2次警告函、第3次警告函及原告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所謂相關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在考量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並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本件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原告製造晶片完成後即販售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含有原告生產製造之晶片產品與終端電子品牌廠商華碩公司、技嘉公司等;而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各係華碩公司、技嘉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其等自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取得前述晶片產品之交易障礙甚低,自應將美國地區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
又依兩造公司111年度年報資料所載,原告營業比重中「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63.25%、80.98%,被告力士公司營業比重中「MOSFET(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及「Wafer(尚未封裝為MOSFET之半成品晶圓片)」共計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79.42%、92.02%,可知原告與被告力士公司在相關產品範圍有高度重疊,且於臺灣同為製造晶片之廠商,彼此間顯具競爭關係,則被告力士公司所為前述警告函之寄發行為,實有影響原告所生產製造系爭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況半導體晶片應用領域相當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供應鏈中應屬全球性,而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參以我國半導體產業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述警告函與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等終端品牌客戶之行為,自難謂對於原告於臺灣地區與美國地區製造銷售晶片之市場毫無影響,故原告主張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而有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已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⒉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
又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此條所定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
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寄發第2次、第3次警告函行為,則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⑴本件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及華碩公司,表示華碩公司銷售型號E410M筆記型電腦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其系爭美國專利1後,請求停止侵權及損害賠償等語,此有第1次警告函在卷可查,觀諸該次警告函內容,被告力士公司已同時通知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製造商即原告,且於該警告函內檢附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權內容及範圍、侵權分析報告等,足以使受信者知悉上開專利權可能受到侵害之事實,核其目的係為停止侵權行為,已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惟系爭美國專利1前於107年11月19日因被告力士公司未繳費而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失效,嗣於112年5月24日經該局復權,此觀諸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美國專利商標局准予復權公文即明,是被告力士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復權前之期間即無從行使該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權。
又依被告力士公司登記資料,當時其資本總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2億8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等內容,則依被告力士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此種經營規模實有查證美國專利權效力之義務,是其應注意該專利業經公告失效而未注意,逕於111年5月23日以原告與華碩公司侵害斯時失效之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寄發第1次警告函,自有過失。
再者,參酌被告力士公司與華碩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使受信者即華碩公司產生原告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之疑懼效果,華碩公司因此要求聯繫系爭晶片模組廠商強茂公司,此將造成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乃係一般商業習性可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力士公司自97年起即全權委由美國專利代理人維護美國專利,其於106年間突然停止通知被告相關繳費事宜,致包含系爭美國專利1之16個美國專利因未繳費而暫時失效,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且無法預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華碩公司早於系爭美國專利1暫時失效之前在美國市場上所推出型號P5340U筆記型電腦內、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EX-B760M-V5 D4均使用原告系爭晶片,系爭晶片亦同時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第7,847,346號云云。
惟查,被告力士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系爭美國專利1之專利規費,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07年5月28日通知後仍未繳納,於107年11月19日公告系爭美國專利1為失效專利,此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又系爭美國專利1自107年11月19日公告失效時起至被告力士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第1次警告函時,期間已逾3年多,被告力士公司於該等期間均得於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為相關專利查詢,而輕易知悉系爭美國專利1業因未繳納規費而經公告失效之情形,被告力士公司於寄發第1次警告函前自應經合理查證,且此查證成本甚低,惟其仍以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寄發警告函與原告與華碩公司,顯然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被告力士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再者,本件所涉前揭警告函內容,均無具體指稱原告所有系爭晶片侵害被告力士公司美國專利第7,847,346號,亦無與該專利相關侵權比對說明,且無論華碩公司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使用系爭晶片、是否早於106年1月間於美國市場生產,因該產品並非前述警告函內容所指控之侵權產品,是被告辯稱上情均與本件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實無關連,而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⑶次查,被告力士公司為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98年12月8日,有系爭美國專利2公告本在卷為憑,則其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內使用之原告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及華碩公司之美國分公司;及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再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之行為,乃其基於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身分,於該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專利法所賦與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本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未踐行處理原則第4、5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與非製造商者,以欺罔行為從事不公平競爭等情,然查,被告力士公司寄發上開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後,原告即回函否認侵權並稱「Inergy has carefully examined the example analyses of infringement that you provided,in particular the example analysis of Leshan Radio Company's Small Signal MOSFET(LRCL2N7002SLTlG)'s alleged infringement,and the example analysis of ASUS M4lOE's alleged infringement.Based on the results of this thorough examination, Inergy has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said products,as well as all of Inergy's other products and services,do not infringe any claims of U.S. Patent No.7,812,409 owned by Force MOS,nor any other patent rights of Force MOS.」等語,已表明原告對被告力士公司所稱侵權物進行審查,特別是樂山公司小信號金屬氧化物半導體場效電晶體LRC L2N7002SLTIG、華碩公司型號M410EG,經詳細查證、檢驗後,認上開產品及原告所有其他產品均未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及被告力士公司其他任何專利權。
嗣被告力士公司陸續寄發第2、3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美國公司、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觀諸該等警告函內容,分別針對其等產品即L2N7002SLTIG、M410EG內所使用之元件2N7002KDW、2N7002K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乙事,並檢附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公告內容、相關侵權比對分析,可徵被告力士公司所為足以使原告終端品牌廠商知悉系爭美國專利2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且依前述,被告力士公司係先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後,再陸續寄發第2、3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又被告力士公司歷次警告函內容所針對相同之侵權產品、客體,原告亦已於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即表明經過詳細比對其所有產品、系爭美國專利1與被告力士公司其他專利後,認其並未有侵權情事,是被告力士公司確有事先通知原告涉及侵權對象、請求侵害之排除,足認原告應充分知悉有關本件專利權侵權爭議之情形,自有攻擊防禦之能力,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基此,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2、3次警告函行為,核屬其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符合公平競爭之意旨,尚難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力士公司於上揭警告函未檢附任何侵權結論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且第2次警告函所稱侵權產品明顯未有任何覆蓋「整體」溝槽側壁之橫向接觸層云云。
惟查,被告力士公司警告函內已檢附專利公告、侵權分析報告,並敘明申請專利內容、範圍及侵權產品、侵害事實、侵權比對等,且該等侵權比對分析係力士公司委託DICKINSON WRIGHT PLLC所完成,茲以原告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所為回函內容,其業經查證、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是被告力士公司所寄發警告函檢附之專利公告、侵權分析報告,足供受信人自行查證、判斷,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另觀諸第2次警告函所檢附之侵權分析及圖式內容,該侵權比對分析係對系爭美國專利2請求項1拆分為6部分,並與解析後之侵權產品所得截面圖等內容進行相關對應之比對說明,並依各比對結果,而認該等侵權產品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之結果,是該侵權分析內容已記載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受侵害之事實;又本院僅應判斷該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無從為本件是否侵權之認定,且專利權涉及複雜技術資訊,實無從僅憑警告函所附圖式即得以判定「侵權產品明顯未有任何覆蓋整體溝槽側壁之橫向接觸層」,甚而進一步認定該產品未落入「該等溝槽的該等側壁被該橫向接觸層覆蓋」、「該等溝槽的該等底部基底被基底接觸層覆蓋」之申請專利範圍。
況專利權人對競爭對手之經銷商等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採先行取得鑑定報告程序者,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行政院公平交易法89年公法字第146號函釋可參),被告力士公司寄發前揭警告函前既已取得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亦據實敘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事實,故其所為形式上已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綜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對此請求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刑事案件中,關於Dolcera公司在111年3月10日、8月22日所製作之2份侵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然依前述,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行為,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是被告力士公司寄發警告函所附侵權分析內容,既經本院認其符合權利正當之行使,故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⒈被告力士公司所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規定,導致廠商對原告系爭晶片是否侵權產生疑慮,甚而可能造成原告締約機會之損失或降低競爭力之情形,原告商譽自受有損害,而該等損害與被告力士公司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力士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之行為,原先平均每月銷售與強茂公司之系爭晶片數量、金額自871片、1,149萬791元銳減至523片、752萬1,905元,衰退幅度達百分之40;又被告力士公司因此增加數額高達4,500萬元云云,並提出西元2022年1月至11月間與強茂公司銷貨情形比對等資料。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西元2022年1月至11月間與強茂公司銷貨情形比對等資料,該內容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其真正性已非無疑,且無從確認該晶片數量多寡與本件警告函寄發之關聯性。況縱使原告有銷售晶片數量、金額下降之情形,然此部分業績下滑原因可能與市場需求、經濟景氣等原因有關,尚難認該部分業務係由被告力士公司所接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市場上僅有原告及被告力士公司兩間競爭公司,或廠商確有轉向被告力士公司締約或合作之計劃,自難認原告減少之晶片數量、金額或被告力士公司增加之營業額與本件寄發警告函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其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力士公司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之行為,造成華碩公司對於原告系爭晶片是否侵權乙事產生疑慮,進而向強茂公司詢問相關侵權情形,已損害原告商譽權無疑,且依前開說明,商譽權具財產權性質,可徵原告所受上開不利益,實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惟依本件卷內之資料,無法對於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力士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茲審酌被告力士公司未經查證、確認系爭美國專利1是否仍有效存在,即於該專利失權期間恣意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原告終端品牌廠商華碩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導致華碩公司對原告系爭晶片有侵權疑慮,至少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商譽之過失存在,惟考量被告力士公司過失不法侵權僅為針對系爭美國專利1寄發警告函與華碩公司部分,侵害期間、侵害情節等,併斟酌兩造公司之111年度年報,原告營業比重中「功率半導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63.25%、80.98%,被告力士公司營業比重中「MOSFET(金氧半場效電晶體)」及「Wafer(尚未封裝為MOSFET之半成品晶圓片)」共計在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占比重分別為79.42%、92.02%;原告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334,958千元,較110年度成長10.11%,稅後淨利較110年度減少6,383千元而衰退5.41%,被告力士公司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098,228千元,較110年度下滑0.68%,稅後淨利為176,145千元,較110年度增加25.91%;原告111年度每股盈餘為2,48元,被告力士公司該年度則為每股盈餘為6.47元,較110年提升12.9%,認被告力士公司就寄發第1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而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應給付原告50萬元損害賠償為適當。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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