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糕點外觀造型 #內餡剖面
#著作權 #原創性 #美術著作
雖然糕點的造型有點特別,但是智財法院說(最高法院也確認):
「阿聰師小芋仔」的外觀造型和內餡剖面、「紫色玫瑰」的宣傳用語,不具原創性,均非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就算「大甲師小芋仔」做得很像,使用相同的「紫色玫瑰」用語,也沒有侵權。
來看看智財法院的判決理由比較清楚:
1.糕點造型外觀:
「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係呈現完整小芋頭造型,也難認為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又將芋頭酥作成芋頭之造型,猶如將香蕉蛋糕做成香蕉之造型,將壽桃作成桃子之造型一樣,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2.糕點內餡剖面:
「阿聰師小芋仔」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的顏色,芋頭酥之內層剖面難謂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常見之形式,例如水果千層蛋糕、蛋黃豆沙月餅、抹茶紅豆大福、拿破崙派等。
3.「紫色玫瑰」宣傳用語:
玫瑰花為生活中常見之花卉,以白色、紅色、紫色等顏色來形容玫瑰花,亦屬十分常見之形容詞,上訴人以「紫色玫瑰」來形容芋頭酥螺旋形之外觀作為商品宣傳標語,其內容短小,不具有獨特性之創意,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並不會直接聯想到特定之商品來源或品牌,縱使產生聯想亦僅會想到先使用該宣傳標語之訴外人先麥公司的「先麥芋頭酥」,而非上訴人的「阿聰師小芋仔」。
【阿聰師小芋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2023.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3.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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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2023.11.8)
上 訴 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朝
被 上訴 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O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3.9)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為其於105年創作之美術著作,並稱將市面上每一顆「阿聰師的小芋仔」產品拿來剖開之剖面,均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云云,惟查「阿聰師小芋仔」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的顏色,芋頭酥之內層剖面難謂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常見之形式,例如水果千層蛋糕、蛋黃豆沙月餅、抹茶紅豆大福、拿破崙派等。
㈢上訴人主張「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係吳O朝出資聘請翁O林(「台湾全代购」)拍攝,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吳O朝所有,台湖公司在其官方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證明,必須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吳O朝就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雖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4張為證。惟查該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日期、立約人、用印各有不同,其中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22日,並載明乙方(阿聰師)出資聘請甲方(台湾全代购)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該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立契約書人」,記載甲方為「台湾全代购」或「翁O林(台湾全代购)」,乙方為「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聰朝」,另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22日,其中1張立契約書人處記載:甲方「翁O林」,乙方「吳聰朝」。另1張立契約人記載甲方為「台湾全代购法定代理人翁美林」,乙方「吳O朝」。上開4份專屬授權書所載之立約人既不相同,則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立約人甲方究竟為翁O林個人或台湾全代购公司?約定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吳O朝個人或沃農士公司?並非無疑。又「台湾全代购」係何種組織、有無獨立法人格而得擁有相關權利等,均有未明,「台湾全代购」、翁O林是否確實擁有「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專屬授權或讓與他人,均無證據可佐。且上開該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均為影印本且未附有「附件一」,無從得知該些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指之「芋頭酥產品照片」是否即為本件爭執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其中1張雖後附芋頭酥照片,惟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及彩色照片影本均未蓋有騎縫章,無從認定該張彩色照片影本即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附件),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之「芋頭酥產品照片」之底片或原始檔案為憑。
㈠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於判斷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不以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惟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無適用本條之規定。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方式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照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同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構成民法第195條部分:
上 訴 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朝
被 上訴 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O華
被 上訴 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上訴駁回。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O朝製作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顏色,惟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所常見,其內層剖面不具獨特性,與其外觀呈現小芋頭造型,均僅屬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不具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照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
又上訴人宣傳系爭產品之「紫色玫瑰」用語,不具獨特性之創意,且該用語原係宣傳訴外人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先麥芋頭酥」產品(具有螺旋形外觀,餅形偏圓球),尚無指向系爭產品來源之作用,難認系爭產品外觀造型、內層剖面及「紫色玫瑰」用語為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在市場上擁有一定經濟利益之努力成果。
被上訴人立祥食品行製造、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商品,其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雖與系爭產品相仿,並以「紫色玫瑰」用語為廣告宣傳,惟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難認係高度抄襲及不當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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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朝
被 上訴 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O華
被 上訴 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兼法定代理人 吳O朝
被 上訴 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O華
被 上訴 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審理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主張之內容經過多次變更,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將原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後,另行委任新的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通知新的訴訟代理人重新整理本案之主張及證據,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本案請求之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綜合辯論意旨四狀第3頁所載,依照競合(關係)。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的是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是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小芋仔芋頭酥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紫色玫瑰』之文字、小芋仔芋頭酥照片。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是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小芋仔芋頭酥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小芋仔芋頭酥照片之著作權。四、先麥芋頭酥形象圖部分不主張。上訴人主張的小芋仔芋頭酥外觀造型如上證5所示」等語。本院乃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主張,審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足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準此,某一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非以美術技巧表現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㈡上訴人主張「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為其於105年創作之美術著作,並稱將市面上每一顆「阿聰師的小芋仔」產品拿來剖開之剖面,均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云云,惟查「阿聰師小芋仔」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的顏色,芋頭酥之內層剖面難謂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常見之形式,例如水果千層蛋糕、蛋黃豆沙月餅、抹茶紅豆大福、拿破崙派等。
被上訴人立祥食品行於99年之前推出之「芋凰酥」產品,其內餡也是以芋頭、蛋黃、麻糬等餡料堆疊而成,有其提出之產品照片、SGS99年、103年、105年檢驗報告、銷貨單在卷可稽,故多層餡料堆疊之糕餅內層剖面,並不具獨特性,且糕餅內包入多層餡料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係呈現完整小芋頭造型,也難認為係「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又將芋頭酥作成芋頭之造型,猶如將香蕉蛋糕做成香蕉之造型,將壽桃作成桃子之造型一樣,屬於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
吳聰朝雖提出「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於2018年取得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資料,惟查,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並未經實體審查,且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係採屬地主義原則,吳O朝縱使以「阿聰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在中國大陸取得外觀設計專利,仍無從作為該「外觀造型」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之有利論據。
㈢上訴人主張「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係吳O朝出資聘請翁O林(「台湾全代购」)拍攝,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吳O朝所有,台湖公司在其官方網頁重製及公開傳輸「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證明,必須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吳O朝就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雖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4張為證。惟查該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日期、立約人、用印各有不同,其中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22日,並載明乙方(阿聰師)出資聘請甲方(台湾全代购)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該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立契約書人」,記載甲方為「台湾全代购」或「翁O林(台湾全代购)」,乙方為「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聰朝」,另2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22日,其中1張立契約書人處記載:甲方「翁O林」,乙方「吳聰朝」。另1張立契約人記載甲方為「台湾全代购法定代理人翁美林」,乙方「吳O朝」。上開4份專屬授權書所載之立約人既不相同,則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立約人甲方究竟為翁O林個人或台湾全代购公司?約定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吳O朝個人或沃農士公司?並非無疑。又「台湾全代购」係何種組織、有無獨立法人格而得擁有相關權利等,均有未明,「台湾全代购」、翁O林是否確實擁有「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專屬授權或讓與他人,均無證據可佐。且上開該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均為影印本且未附有「附件一」,無從得知該些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指之「芋頭酥產品照片」是否即為本件爭執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4張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其中1張雖後附芋頭酥照片,惟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及彩色照片影本均未蓋有騎縫章,無從認定該張彩色照片影本即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之附件),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之「芋頭酥產品照片」之底片或原始檔案為憑。
再者,吳O朝針對同一拍攝產品照片之著作權歸屬契約,卻提出4份簽立時間相隔2年、內容不一致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顯不合理,上訴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8號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106年7月22日之2份授權書並非106年7月22日完成的,是提告時,才請翁O林回溯授權的,108年7月22日之專屬授權書也是為了訴訟必要而另行書立,則該4份為了訴訟目的而事後書寫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吳O朝究竟有無取得「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存有疑義。
再查,台湖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公司網站上有放置「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台湖公司網頁販售「大甲師小芋仔禮盒」截圖及原證18產品照片截圖為真正,上訴人就原證17、18網頁資料內容之真正並未為進一步舉證,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台湖公司侵害其所有「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並不足採。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於判斷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不以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惟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無適用本條之規定。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方式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O朝於87年自行創作以「紫色玫瑰」文字形容芋頭酥,經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大幅報導,已經成為上訴人之芋頭酥產品之代名詞,相關消費大眾看到「紫色玫瑰」之標語就會聯想到上訴人之芋頭酥產品,被上訴人之「大甲師小芋仔」使用相同之宣傳用語乃不當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云云。
惟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商品文宣可知,該「紫色玫瑰」文字係用於宣傳訴外人先麥公司之「先麥芋頭酥」產品(具有螺旋形外觀,餅的形狀偏圓球形),而非宣傳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模仿小芋仔長橢圓形外觀,中間形狀較圓顏色較深,兩頭較尖顏色較淺)。
吳O朝雖為先麥公司之創辦人,惟已離開先麥公司另設立沃農士公司及經營「阿聰師」品牌(目前先麥公司負責人為其子吳O泉),先麥公司與沃農士公司既為不同之經營主體,上訴人尚不得將先麥公司行銷使用「紫色玫瑰」之資料作為自己使用「紫色玫瑰」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紫色玫瑰」宣傳用語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就會聯想到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產品,尚非可採。
再者,玫瑰花為生活中常見之花卉,以白色、紅色、紫色等顏色來形容玫瑰花,亦屬十分常見之形容詞,上訴人以「紫色玫瑰」來形容芋頭酥螺旋形之外觀作為商品宣傳標語,其內容短小,不具有獨特性之創意,相關消費者看到「紫色玫瑰」並不會直接聯想到特定之商品來源或品牌,縱使產生聯想亦僅會想到先使用該宣傳標語之訴外人先麥公司的「先麥芋頭酥」,而非上訴人的「阿聰師小芋仔」。
再者,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不具有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且以層層堆疊之方式包入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常見之形式,「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設計,均不足以作為消費者辨認商品來源之重要印象,「紫色玫瑰」宣傳用語亦無指向上訴人之商品來源之作用,難認「阿聰師小芋仔」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及「紫色玫瑰」宣傳用語為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在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之努力成果。被上訴人之「大甲師小芋仔」之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雖與上訴人之「阿聰師小芋仔」相仿,廣告傳單使用「紫色玫瑰」之文字,仍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難認係高度抄襲及不當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行為,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阿聰師小芋仔」產品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照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同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構成民法第195條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或商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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