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5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 無秘密性 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公差」為業界公知資訊,且僅為尺寸範圍的簡單改變,欠缺「秘密性」。原告與員工簽署的保密條款空泛不明確,實際上也沒有踐行其他保密措施,原告主張的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2023.11.17)

原 告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饒O雲
被 告 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原告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設計、生產等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原告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原告。
㈡、被告饒O雲自91年起進入原告任職,任職期間自品檢員起任,並自99年起擔任原告業務開發暨品檢組組長職務,原告與被告饒O雲於99年3月22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雙方並於102年7月23日再度簽立勞動契約增訂條文。該契約第23條「合法使用電腦軟體」約定,被告饒O雲不得從事重製、仿冒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第26條「保密義務」約定,對於原告或原告之客戶之營業秘密,被告饒O雲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
㈢、被告饒O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隨即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
㈣、被告億峰富公司原為原告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
㈤、原告對被告饒O雲提起營業秘密法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及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發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續行偵查,於112年8月31日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即系爭圖檔之公差如下:
1、一般公差:
系爭圖檔1(即系爭圖檔2)、系爭圖檔3、系爭圖檔4(即系爭圖檔5)、系爭圖檔6、系爭圖檔7、系爭圖檔8、系爭圖檔9、系爭圖檔11、系爭圖檔12、系爭圖檔14、系爭圖檔15。其中,系爭圖檔7、8、15因屬3D圖面之一般公差對應之2D圖面系爭圖檔6、9、14之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
2、特別公差:
⑴、系爭圖檔1(即系爭圖檔2)之OOOOOO○O OOOOOOOOOOO○○○○OOO。
⑵、系爭圖檔4(即系爭圖檔5)之OOOOOO○OO OOOOOOOOOOO○○○○O。
⑶、系爭圖檔9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⑷、系爭圖檔12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⑸、系爭圖檔14之OOOO○OO○OOOOOOOOOOOO○○。
3、無公差:
系爭圖檔10、13,但適用系爭圖檔1至6以及系爭圖檔9、11、12與14之2D圖檔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

五、原告主張系爭圖檔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饒O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隨即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被告饒O雲並將其違法重製持有系爭圖檔之事實洩露予美商帝偉公司。被告億峰富公司原為原告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詎被告饒O雲竟於108年9月13日,將系爭圖檔12至15部分以提供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同屬原告下游模具開發與代工生產廠商之被告億峰富公司,委託其報價及生產,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就系爭圖檔所特定公差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請求被告饒惠雲給付賠償金753,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饒惠雲與被告億峰富公司連帶給付5,699,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

㈡、原告就系爭圖檔所特定公差,均無秘密性,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1、所謂公差(Tolerance):為最大極限尺寸與最小極限尺寸之差,即零件尺寸所允許之差異。

基孔制(Basic Hole):配合的鬆緊程度由軸的公差位置來決定,並指定孔的下偏差為零。基軸制(Basic Shaft):配合的鬆緊程度由孔的公差位置來決定,並指定軸的下偏差為零。又單向公差及雙向公差均標示最大孔徑、最小孔徑、基本尺度,合先敘明。  

2、一般公差:
⑴、原告所稱之一般公差為業界已採用相近似尺寸範圍公差之資料,此與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網路可搜尋下稱一般加工公差表之資訊大致相符,除另外指定外,一般加工公差為A級與原告之一般公差之尺寸範圍差異甚小,就二者差異處說明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OOO時,公差為O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此僅為尺寸範圍的簡單改變。

②、原告之尺寸為OOOOO時,公差為OOOOOO;尺寸為OOOOOO時,公差為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1mm;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僅為尺寸範圍的簡單改變。

③、原告之尺寸OOOOOOOOO時,公差為OOOOOO,未於一般加工公差表顯示該尺寸範圍,然於被告億峰富公司提供之加工尺寸的一般容許公差即乙證2(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已揭示尺寸OOOOOOOOO時,公差為OOOOOO(附表三)。

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特定之一般公差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不具有秘密性,應可認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現今機械加工製品首重於精密性,小數點二位以下之誤差均有可能造成零件之間產生無法耦合之結果,是以原告於○OO○OO○○○OO○OOO○欄位尺寸之劃分即係考量於64及65之尺寸仍應適用OOOOOO公差,較符合原告製作需求,則原告顯然係經計算並綜合己身經驗之考量所得出前開尺寸之劃分等語,惟查,原告之尺寸為OOOOO時,公差為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1mm,二者相較為尺寸為16-63時,公差均為±0.1mm,而尺寸OOOOO之公差可選擇為OOOOOO○OOOOOO數值,僅為些微差異,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對尺寸63-65範圍對應之公差數值之簡單選擇與改變即可得知,均難認具秘密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3、特別公差:  

⑴、原告所稱之特別公差(本院卷一第487至490、533 頁),除系爭圖檔9 「0000000」及系爭圖檔12「0000000000」外,具有公差之最大極限尺寸與最小極限尺寸之標示,其餘皆為孔之尺寸、數量、精度及加工方式。

關於尺寸、數量、精度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原告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原告乙節,故有關孔之數量會顯示在物品外觀樣式中,而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精度屬美商帝偉公司所有,如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網路上可搜尋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資訊(附表四),關於美制粗牙螺紋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亦標示在美商帝偉公司圖檔(被證2、3證物A3清晰版本之附件1、2 ,本院卷一第459、461頁),自非屬原告所有之秘密;另就加工方式而言,鉆孔或鑽孔攻牙屬機械製造業常見加工方式,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亦不具有秘密性可言。

⑵、關於系爭圖檔9「000000000」:

原告雖主張特別公差為原告反覆研究之結果,並提出原告模具之製作均委由模具師傅陳O呈(其後設立宏道企業社)進行,尤其是以系爭圖檔12製作之模具生產「GM-0438」產品、以系爭圖檔13、14及15製作之模具生產「GM-0025」,此兩產品之模具經原告向模具師傅陳O呈歷次要求修正之採購紀錄可互相佐證等語,然除原告上開主張外,系爭圖檔9究有何特殊獨有之處而因此具有競爭優勢,是否為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非習知技術各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關於系爭圖檔12「00000000」:    

在附表四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使用鑽頭直徑3.9mm鑽孔,會落入「00000000」 (○○○○○OOOOO○OOOOOO)範圍內,而2個螺絲孔從外觀可
以得知,且使用螺紋尺寸NO.10-24UNC將系爭圖檔12設定「00000000」,故為機械製造業者所周知,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當不具秘密性。

⑷、原告雖主張於繪製GM-0025之圖檔時,為因應客戶踩踏時不能搖晃之需求,故設定上腳底板與螺絲於組裝時要緊配,避免鬆配造成踩踏時搖晃進而影響樂器打擊音質,原告提出該產品規格書明確記載原告為符合客戶踩踏時不能搖晃之需求,經嘗試孔徑OOOOO○OOOOO,得出造成螺絲斷裂於螺絲孔內之結果;孔徑OOOOO,將造成螺絲穿透腳踏板,亦無法符合踩踏時不能搖晃需求之紀錄過程,顯然原告公司就系爭圖檔14中OOOOO孔徑之設定係原告經計算並反覆實測後方決定限縮孔徑範圍為OOOOO,並排除一般公差之適用,而與附表四美製粗牙螺紋表之資訊有別,自不因其設定OOOOO位於美製粗牙螺紋表規格範圍內而喪失其秘密性等語。

惟查,附表四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因此選擇內螺紋直徑OOOOO,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難謂該技術為原告獨創而具有秘密性,不因原告提出原證36之產品規格書之研究過程,而使其具有秘密性

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圖檔12至15涉及三個物品之製作資訊,此係使用於「AK-0285」(原證29,本院卷二第37頁)與「AK-0286」二項產品等語。然由原證29、30之網頁資料可知該產品已於市場販賣,藉由業界習用的量測工具量測產品即可得知該尺寸為內螺紋直徑OOOOO,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輕易可知的資訊,自均不具秘密性,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4、無公差:  

經原告特定無公差為系爭圖檔10、13,但適用系爭圖檔1至6以及系爭圖檔9、11、12與14之2D圖檔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因原告所稱之一般公差不具秘密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圖檔10、13亦為引用一般公差之數值,且均無秘密性可言,洵屬無疑。

㈢、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圖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勞動契約第26條之約定未具體明確:

⑴、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饒O雲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⑵、查被告饒O雲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饒O雲)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勞動契約第26條所謂「營業秘密」之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釋為原告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原告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亦與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明確特定具體範圍迥異,況原告就系爭圖檔所特定之一般公差、特別公差及無公差,業經本院認定無秘密性,已如前述,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保密措施,不得逕以兩造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2、原告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圖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⑵、原告雖主張有聘用廖O燕擔任監督查訪員工違法盜取公司文件、營業秘密等侵害公司權益之監督人員,復聘用廖O璟單獨使用筆記型電腦儲存系爭圖檔,依據各項作業需求增刪記載所需必要資訊並列印成書面文件後,交付副理廖O燕,且筆記型電腦設有帳號密碼,僅廖O璟知悉及擁有存取該筆記型電腦之權限,建置之文件管制程序書、品質規劃程序書與圖面管理程序書內容中,均有標示公司文件為管制文件,員工不得將公司文件私自影印、摘錄或分離使用,欲使用公司圖面文件,須填寫「場內製程圖面及樣品借/還管制表」,一般員工無法擅自接觸或使用圖面文件等語,

然查,被告饒O雲於91年間即在原告處任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早於99年7月廖O燕進入原告處擔任文件管理專責人員或99年10月廖O璟負責原告所有圖檔等資訊專責保管人員之前甚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饒O雲係於上開二人任職後始取得系爭圖檔,實難以其於被告饒O雲任職多年後有聘用上開二人即認原告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廖O燕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保存在原告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一開始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碼,後來董事長有將帳號、密碼告知廠務廖O璟,廖O璟後來就將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之後就只有廖O璟得知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紙本檔案的部分則放在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紙本檔案,並沒有查閱紙本之規定或程序,原告也會提供紙本檔案給下游廠商,但沒有跟下游廠商簽立保密協定,通常只有口頭約定,且在紙本檔案上註記機密文件、禁止外流等語,有被告饒O雲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再者,以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檔需列印為書面文件時,原告於紙本圖檔文件上均會加蓋「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設計圖亦設置專用圖框並標示原告專用商標防止他人使用,縱然委託零件代工廠代工部分零組件,有需提供零件部分圖面用以說明細部尺寸與代工事務需要廠商報價時,亦會於所提供之圖面上標示原告提供之圖面文件為機密、秘密,要求廠商不得洩漏與他人知悉或使用等語,惟查,原證22為原告之報價通知對象為訴外人泳O賴、大田興賴先生,並非通知被告億峰富公司,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億峰富機密文件乙節。

況依被告億峰富公司於112年3月3日當庭庭呈之附件12、14,即系爭圖檔12、14,均未標示「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相關字樣,亦難佐證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另原告提出98年間提供予被告億峰富公司之紙本傳真檔案其上蓋有「機密文件」、「禁止外流使用」之字樣等語,然被告億峰富公司否認原證35蓋有「機密文件」、「禁止外流使用」之真實性,並抗辯可能為事後註記等語,且提出上開刑事案件搜索當時被扣得之圖面被證10以資佐證,實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⑷、另原告自承曾委託被告億峰富公司代工該產品,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8中,被告億峰富公司於報價單上列有GM-0025欄位可證等語。被告億峰富公司於原證18中編號/品名GM-0025 55前踏板寬,舊價/只$44.3,新價/只$47.9等情。

證人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O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與原告合作時,原告會提供模具,也會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成品圖檔給被告億峰富公司,但伊不知道成品圖檔上有無加註機密文件、不得外流等文字……,被告億峰富公司並無與原告以書面或口頭約定簽立任何保密協定等語,此亦與又訴外人珉昌公司之負責人陳O瑜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原告會向其公司訂購生產零件,就像被告饒O雲一樣,原告也會以傳真或是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成品圖檔給伊公司報價,如果價格可以接受,伊公司就會開模製作,原告成品圖檔上面亦未註記機密文件或不得外流,伊公司也沒有與原告有簽立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之保密協定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被告饒惠雲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以,原告傳送系爭圖檔12至15於被告億峰富公司選用傳真方式,因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原告未與被告億峰富公司簽訂署保密協定,及前開圖檔上並未顯示機密相關字樣,顯見被告億峰富公司無法知悉前開圖檔之公差為機密,自難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㈣、系爭圖檔經原告特定之一般公差、特別公差及無公差,均不具有秘密性,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圖檔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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