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11日 星期五

娛樂法(電視劇)「因為、愛」:製作公司積欠演員費用,法院認為製作公司應依約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2014.1.22)

原 告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 告 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23萬6728元...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計劃拍攝名為「因為,愛」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出演要角,兩造遂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金額為1050萬元,被告應於該劇拍攝結束後3日即102年1月6日將尾款全部支付完畢,詎該劇拍攝結束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尚欠片酬770萬元。

嗣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訴外人福建元亨利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雖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付50萬元予原告,惟此係起訴後被告方為之部分清償,故上揭各筆匯款均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之。

則上揭匯款經逐次抵充後,被告原積欠之770萬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有本金533萬319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萬319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

系爭電視劇總製作費來自大陸資金,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下同)杜O修因而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時約定原告所屬藝人大部分片酬應由杜O修自總製作費予以支付,原告對此事甚為清楚,此從原告於102年7月8日收受杜O修匯入之100萬元片酬可資佐證。

又,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簽署之系爭投資合同第1條A明訂,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0萬元。是以,本件真正出資方是元亨利貞公司,被告只是投資者、投資金額僅500萬元,則原告之片酬總金額為1050萬元,超過被告投資金額,就超過部分被告自無出資義務。真正酬金給付者應是元亨利貞公司。另,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有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以上共計2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對原告將之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之計算式無意見。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計劃拍攝系爭電視劇,並聘請原告所屬藝人在電視劇中出演要角,而與被告於10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片酬總計1050萬元,被告需於該劇拍攝結束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惟全劇拍攝結束即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尚欠片酬770萬元。

㈡、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付50萬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片酬,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酬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係約定:「10.1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藝人總共演出30集…,乙方藝人片酬總金額為人民幣10,500,000元…。10.2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報酬:10.2.1固定酬金付款方式: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酬金總計人民幣10,500,000元…,其中支付時間分別為:1)甲方需於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二十…;2)甲方需於乙方正式開始工作之日(2012年10月10日)30日內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四十…;3)甲方需於乙方工作本劇結束之後3日內(2013年1月6日)支付全部酬金的百分之四十…」等內容,有其等不爭之該合約書在卷可按,當堪採憑。

是依前開合約條款之約定,被告須在系爭電視劇拍攝結束之後3日內即102年1月6日支付尾款完畢,然於原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前僅支付片酬共17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110萬元等節,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據此可知被告至此尚欠片酬770萬元;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訴後,被告及元亨利貞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8日由被告匯付100萬元、102年7月3日由元亨利貞公司匯100萬元、102年8月7日由被告匯50萬元予原告,復為不爭事項㈡所述,而上揭各筆匯款均係本件起訴後被告方為之部分清償,則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次抵充之,自屬可採。又本件並無費用,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清償部分於抵充利息後,再予抵充片酬之計算如下:

㈠、被告係於102年3月26日收到支付命令,故應給付之利息係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㈡、102年5月28日被告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770萬元自102年3月27日至102年5月28日期間之利息共6萬6452元(即:770萬元×5%×63/365年,元以下4捨5入〈下同〉);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3萬3548元(即:100萬元-6萬6452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676萬6452元(即:770萬元-93萬3548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102年7月3日元亨利貞公司匯付10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676萬6452元自102年5月29日至102年7月3日期間之利息共3萬3369元(即:676萬6452元×5%×36/365年);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96萬6631元(即:100萬元-3萬3369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79萬9821元(即:676萬6452元-96萬6631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102年8月7日被告匯付50萬元,依序抵充:⒈尚欠片酬579萬9821元自102年7月4日至102年8月7日期間之利息共2萬7807元(即:579萬9821元×5%×35/365年);⒉經抵充利息後,得抵充之原本為47萬2193元(即:50萬元-2萬7807元)。故原告於被告為上揭清償後,得請求532萬7628元(即:579萬9821元-47萬219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電視劇真正出資者是元亨利貞公司,伊只是投資者、投資金額為500萬元云云。

惟查,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另簽有系爭投資合約,且依該合約第1條A,是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投資500萬元、約占總投資的16.67%,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元亨利貞公司間,原告並不受其拘束,被告仍應依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就約定之總片酬負其給付責任。

另,原告雖有於102年7月3日收受元亨利貞公司匯款100萬元,惟此部分當僅生民法第311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究與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無涉,即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2018.8.28) 

抗 告 人 Pacific Starway International Limited
相 對 人 群和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0萬449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因為,愛」之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包含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不得為一部或全部行使、讓與或授權予他人、亦不得設定質權及為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計畫拍攝一暫名為「因為,愛」之電視劇(下稱系爭電視劇),聘請伊公司藝人參與該劇演出,兩造間訂有演員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酬金總計人民幣(下同)1050萬元,分次給付至該電視劇拍攝工作結束後3日內即民國102年1月6日前支付完畢。詎系爭電視劇拍攝結束後,相對人僅支付部分酬金,尚欠酬金770 萬元未付,伊已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在案。

然相對人積欠酬金尾款,依演員合約書第22條約定已屬違約,且已構成兩造約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情形,伊於102年5月7 日已委請律師解除合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相對人自無權使用伊及其藝人之相關著作及肖像等權益,須即刻刪除伊藝人於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為避免相對人任意使用侵害伊及其藝人之相關著作及肖像權利,致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人格權受他方侵害之虞之訴訟救濟,關此部分伊尚得於前揭訴訟中追加請求,非可謂伊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僅屬金錢給付之請求。

又依演員合約書第14條約定,系爭電視劇的著作權屬於相對人,然伊已解除演員合約書,相對人因無存續之契約關係且未取得授權,自不能使用伊之藝人肖像,且著作權與肖像權相衝突時,應以後者之保護優先。

又聽聞相對人已經就系爭電視劇授權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將於102 年暑假檔期上映,故唯恐相對人恣意授權、移轉著作權,侵害伊及其藝人權利,造成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就伊所有系爭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包含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不得為一部或全部行使、讓與或授權予他人、亦不得設定質權及為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以保全伊之權利,並願供擔保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
㈠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按時給付酬金係屬違約,其已依演員合約書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即刻刪除伊之藝人在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且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提起請求防止相關著作權及肖像權侵害之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演員合約書、電子郵件、102年5月7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為證,堪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應係解除演員合約書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刪除抗告人之藝人於系爭電視劇中之演出影音等回復原狀,且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抗告人侵害著作權及肖像權,確屬金錢以外之請求

雖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880 萬元本息,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給付酬金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無訛,惟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僅係本於演員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酬金尾款,自與前述解除演員合約書所為之請求不同,且依首揭說明,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抗告人亦表明將於前開訴訟中追加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訴訟標的,難謂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僅係金錢請求遽否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準此,應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㈡又依兩造簽訂演員合約書之內容,第14條既已約定相對人享
有系爭電視劇之全部著作權,況且抗告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係聽聞相對人已就系爭電視劇授權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將於102 年暑假檔期上映,唯恐相對人恣意授權、移轉著作權而侵害抗告人及其藝人權利,將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再參酌相對人答覆抗告人之回函表明系爭電視劇由第三人公司拍攝並負責支付演員酬勞訂金、統籌製作及預算控管,相對人僅擔負演員協調、代為簽約及場景聯繫等事宜,因第三人公司財務問題致未能如期給付酬金,相對人現已保留部分拍攝母帶並要求第三人公司於付清應給付抗告人之酬金前,不得使用抗告人公司之藝人任何演出畫面等語觀之,

足見系爭電視劇拍攝完成後,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基於合約之約定自得隨時行使權利之可能,且審酌系爭電視劇之著作權一經行使播出,抗告人所主張著作權及肖像權即無回復之可能,顯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則抗告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尚非無稽。從而,抗告人既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大致之釋明,自得命其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後,准就系爭電視劇之著作權為假處分。

三、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後,迄至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致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為其損害額,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經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訴訟期間不能行使系爭電視劇著作權獲取利潤之利息損失。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演員合約書,以 1,050萬元聘請抗告人之藝人演出系爭電視劇,參照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電視節目製作」業淨利率為 15%,可認相對人因支出上開費用至少可獲得利潤為1,575,000元。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包含財產上、非財產上之請求,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150 萬元,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約合計4年4個月,以此期間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不能獲得上開利潤之利息損失為341,250元【計算式:1,575,000×5%×(4+1/3)= 341,250】,折算新台幣約為 1,700,449元(依抗告人於102年5月29日聲請假處分當日之匯率1:4.983),以該金額作為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尚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綜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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