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31日 星期日

娛樂法(電視 置入性行銷)三立「姐姐當家」:電視台於節目當中明顯促銷宣傳特定產品PU健康鞋,為置入性行銷,未能與廣告明顯辨認區隔,還在節目最後明顯提供販賣的電話網址資訊,應處以罰鍰80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378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業者,其經營之三立電視台,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播送由訴外人李佩甄主持的「姐姐當家」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內容以「穿雙好鞋就能行萬里路!!」為主題,邀請訴外人金友莊、林姿佑及萁媽為來賓,經被告查認系爭節目藉由來賓金友莊分享介紹,其他在場者則現場試穿並分享感覺,及以秤量、水洗等呈現實驗設計方式等內容,介紹、突顯特定商品即「PU健康鞋(Arcopedico雙足弓專利PU健康鞋)」(下稱系爭商品)效用及價值(並非價格),最後畫面關於「諮詢專線、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被告並認屬於提供系爭商品資訊、販售通路等搜尋字卡訊息,以系爭節目整體內容明顯在宣傳系爭商品,致系爭節目有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系爭商品廣告未區隔情形,遂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5、6、8款等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9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378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原告不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規定,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3條第2項規定:「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30條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0條規定。……。」

(二)依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全程或每段節目開始時,於畫面上標示節目名稱。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插播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區隔。

第4條第3、5、6、8款規定:「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八、節目內容呈現……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此部分規定核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無違母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三)系爭節目雖未顯示系爭商品品牌、名稱等內容,但由來賓使用系爭商品的言論及表現方式,堪認內容有宣傳系爭商品之廣告,並與所插播系爭商品廣告間未能明顯辨認、區隔的情形: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節目內容中,並未有任何顯現系爭商品品牌、名稱之情形,並有經本院勘驗無訛的系爭節目側錄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證,固屬事實。

然而,系爭商品乃系爭節目來賓所介紹並當場使用、分享經驗的唯一道具,過程中除由來賓當場以言論介紹系爭商品材質、設計及表示正面的試穿等感受外,更以秤量、現場泡入透明水缸等實驗設計方式,宣傳系爭商品具備時尚、輕量、方便機洗且快乾、符合人體工學等特定效用,均可見此部分內容,均在促銷及宣傳系爭商品的特定效用,有為系爭商品廣告之實質。

2.其次,參酌系爭節目由名稱於108年3月9日10時0分17秒許開始顯示,至系爭節目於同日10時28分38秒許出現節目製播資訊而進入結尾,歷時約28分11秒,雖然初始由來賓與主持人談論個人用鞋的經驗、需求等,但於同日10時17分3秒後,即由來賓出示系爭商品並為前開特定效用等宣傳言論至節目末尾,有系爭節目側錄光碟對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以播放時間而言約占系爭節目近40%,即可見系爭節目內容泰半在促銷、宣傳系爭商品,並藉由來賓出示、彼此使用討論及秤重、丟入水中等呈現方式,故意在系爭節目中實質置入系爭商品廣告,致二者無從明顯辨認、區隔,被告因認原告播送系爭節目,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5、6、8款所規定插播系爭商品廣告而無法明顯辨認、區隔等情,符合事實,其因而認原告前開行為係故意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自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節目內容並未呈現系爭商品品牌或名稱,謂視聽眾無法辨識、特定系爭商品云云,但由系爭節目末段隨即以明顯字樣刊載系爭資訊,除提供電話諮詢專線外,只須以系爭資訊中的「Facebook《姐姐當家粉絲專頁》」、「YouTube姐姐當家良心推薦」為關鍵字在網路搜尋,即可立即連結至登載系爭商品品牌名稱的販售通路網站,亦有被告據以查詢連結的網頁列印資料可資佐證,縱使系爭節目內容未直接呈現系爭商品品牌名稱等資訊,客觀上一般視聽眾經由系爭節目促銷、宣傳而有意購買系爭商品時,藉由末段所提供系爭資訊,仍可輕易取得系爭商品品牌名稱及購買方式,原告以此形式呈現系爭商品電話、網址等購買資訊,仍已達可供辨識、特定系爭節目所宣傳商品即為系爭商品之作用,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6款所規定明顯促銷、宣傳系爭商品,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情形,應屬於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

是系爭節目以來賓單獨介紹、使用系爭商品,並利用實驗設計等突顯其效用等相關言論及表現等內容,加上系爭資訊之呈現以辨認、特定商品,有在系爭節目中置入系爭商品廣告,導致節目內容與系爭商品廣告無法明顯區辨,甚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告有故意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罰原告80萬元,亦適法有據:

1.本件原告有前開故意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既經認定,被告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就個案違法情節之審酌,適用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第2條第2款、第5條規定,勾選評量表三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其中表三考量項目欄(一)違法情節或營業型態欄中23、屬於嚴重之等級30分情形者,業據被告提出108年第10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記載12位委員中有9位認情節屬於「嚴重」者(另認非常嚴重者1位、普通者2位,本院卷第135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至27頁),並有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另表三考量項目欄(二)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共4次之等級12分(1次《含警告》3分)者,亦據被告提出本件違規行為前2年內,原告同樣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而經以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後經3次予以警告(被告106年4月7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445040號、第10600037080號裁處書,106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35758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93至124頁),及曾經裁處罰鍰4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107年8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31757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之裁處書共計4件為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衡酌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前2年內,業經先後4次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符合系爭裁量基準第7條所定之情形下,原告卻仍不思警惕而再為本件行為,除可證其在本件應係故意違規外,以原告前開106年4月7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037080號、106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357580號裁處內容(本院卷第105至124頁),違規情節又係利用與本件相同之系爭節目而實施違規行為,均可證原告僅圖自身利益、遵法意識薄弱,實有相當之應受責難程度,尤其如前述,宣傳系爭商品時間復占節目播送時間近40%,上情在在可見被告以其情節構成嚴重等級,確有所本,原告主張並未構成嚴重等級云云,並不足採。

2.進而,被告勾選前開表三後,以前開考量項目欄(一)、(二)之總分共計42分,再據以對照系爭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第5級(積分41-50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2條規定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46至51頁),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就系爭裁量基準之適用,乃基於平等原則,並無違法,且所衡酌前開原告違規情狀、應受責難程度等,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作成裁處罰鍰80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違法律授權目的,亦難認有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或有何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屬合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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