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妨害電腦使用)被告因與台北榮總就系統開發程式碼發生爭議,而刪除系統中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電磁紀錄,屬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應負擔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2023.03.22)

上 訴 人 余O淵 黃O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O淵、黃O競(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電腦使用、黃O競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OOO等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黃O競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上訴人2人複製取得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下稱臺北榮總)使用「手術室單一識別系統」(主機設於該院思源樓2樓時任心臟血管外科主任OOO辦公室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下稱系爭系統)所附載之紀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相關電磁紀錄,又一併刪除系爭系統及上開電磁紀錄,復刪除電腦LOG檔避免回復及追查,已損害臺北榮總對手術帳目及病患資訊之管理,為其等所可預見。

又依黃O競於警詢時所供其指示余O淵刪除系爭系統,系統內存有病人資料等情,足見其明知該電磁紀錄攸關臺北榮總及其就診病患權益,而余O淵受僱於臺北榮總從事開發及維護系爭系統,尚難諉為不知。

復系爭系統除提供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使用外,尚供耳鼻喉科等其他科之手術室使用,黃O競自認係其授權臺北榮總使用,余O淵受僱於臺北榮總,負維護之責,其等當知無權自行取得、刪除因使用系爭系統而附載儲存之電磁紀錄甚明,再依余O淵上開所供其原本單純刪除檔案而已,但黃O競又致電要其完全移除該系統,不能還原;其有刪除電腦內之LOG檔,因黃O競說不要讓臺北榮總看到手術帳目系統在上面的任何痕跡等語,足見其2人顯然有意隱匿此事,倘其等自認有權或經授權,又何必如此,是所辯無主觀犯意,至多係過失云云,當無可採。

臺北榮總與黃O競或淡江大學團隊間未簽訂開發系統契約,僅採取「手術室資源整合管理系統之建立」計劃案(下稱D計劃)及僱用淡江大學學生或研究生之方式,未就系統程式碼之歸屬為特別約定,臺北榮總始終未取得原始碼,證人即任職臺北榮總補給室之吳O成亦證稱:臺北榮總與黃O競對系統程式碼有爭執,爭執點是黃O競認為系爭系統是他開發的,不願提供程式碼,臺北榮總認為系爭系統是從D計劃中建置出來,所以黃O競應該要提供程式碼等語,而臺北榮總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補給室管理系統規劃說明及研討」會議決議二亦載稱「請OOO主任協調取得該軟體原始碼,提供資訊室開發本院其他手術室醫材管理系統」,可見黃O競對系爭系統之所有權歸屬固有所爭執,然臺北榮總既有D計劃由淡江大學副校長擔任子計劃負責人,依該子計劃申請補助費用,復支付薪資僱用林OO等工作人員,依此方式客製系爭系統,僱用契約內容並載明因研究而取得之著作權歸屬臺北榮總,是系爭系統既係臺北榮總出資建置,上訴人2人苟認為未獲報酬,或所獲報酬不包括建置費用,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何況臺北榮總既非以非法方法取得及安裝系爭系統,對上訴人2人而言,已經安裝於臺北榮總使用之上開電腦內之系爭系統及因使用而留存之相關紀錄,即屬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經授權或同意,即不能逕從遠端進入電腦主機,其等對此應有認識,乃其等無何必須立即處理之急迫原因,僅因臺北榮總未支付報酬,不願讓臺北榮總繼續使用,即逕行將上開電腦內系爭系統及附載之電磁紀錄一併刪除,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黃O競係系爭系統之發明人,該系統為其所有,當然有權撤除,而相關電磁紀錄係使用該系統後所留存,為刪除系爭系統時所附隨之刪除結果等各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又92年6月25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61條,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為全文之修正,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各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104年1月3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之意見,足認臺北榮總為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

又依國立陽明大學108年3月5日陽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證人OOO等之證述,上開電腦之所有權屬於國立陽明大學,惟配予OOO使用,OOO再提供予臺北榮總作為系爭系統存放之主機,故臺北榮總擁有使用權。

而系爭系統係臺北榮總基於管理醫材之需求,以「D計劃」出資開發建置,依據使用者之需求,逐漸完成客製化,而D計劃執行期間聘用之專任助理與臺北榮總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相關研究所得之智慧財產權應全歸臺北榮總所有,因認系爭系統及使用該系統所產生之電磁紀錄,均屬臺北榮總所有,亦即臺北榮總就上開電腦及其內之系爭系統具有使用權限。上開各情均據原判決詳予論述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論述,即依前揭法務部函釋,認定臺北榮總為公務機關,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依憑己見復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均非屬公務機關,故本案電腦非屬公務機關之電腦,且本罪保護客體之「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係指電腦所有權人或排他性使用權人,其等為系爭系統程式之發明人且有維護及更新系統之權限,為該電腦之使用權人之一,自無犯意,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2人妨害電腦使用、黃O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余O淵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檢察署於111年8月1日函送檢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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