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2017.7.5)
原告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
被告 瑪帝鐵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註冊第01721470號商標之馬蹄鐵圖案。
被告應將註冊第01721470號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商標為被告於103年4月9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4年8月1日核准註冊,專用期限至114年7 月31日,現仍為有效之商標。
(二)被告公司在核准設立、系爭商標在臺灣申請及核准時,代表人皆為謝O穎。
(三)MTT公司之代表人自101年10月23日設立迄今均為謝O穎。
(四)荷盛公司之代表人為謝O穎。
(五)謝O穎出面與原告洽談本件「馬蹄鐵」之商標圖案美工設計事宜。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著作之「馬蹄鐵」標章圖樣是否由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權?
(二)本件系爭著作設計案之委託人是否為MTT 公司?該委託設計契約是否存在於MTT公司及原告間,而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為申請案號第103019276 號之「馬蹄鐵」標章圖樣商標之申請,是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馬蹄鐵」圖樣以及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是否合法?
(五)證人謝明穎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之「馬蹄鐵」圖案係由原告所創作: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馬蹄鐵」圖案係由其所創作,故其享有系爭商標圖案之著作權等語,此與證人謝O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僅係提供設計概念予原告參考,最後仍係委託原告自行發揮完成設計;其認為系爭商標圖案之設計人係原告等語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並未創作系爭著作圖案云云,然查,比較證人謝O穎所提供予原告參考之圖案,與經原告設計後提出予證人謝明穎確認之圖案,可知原告已就證人謝明穎提供之參考圖案,為創作之發想,進而設計出8 種不同造型變化之圖案。另將證人謝O穎提供之參考圖案與原告設計完稿所擇用之圖案加以比對,至少有下列差異:前者馬蹄鐵之曲線較為圓潤且為完整弧形,後者較像一般常見之馬蹄鐵曲線,且在M 字下方有婁空設計,而不具完整弧形;前者左右各穿3洞,後者左右僅各1洞;前者僅有M字,後者卻有MTT字串。故如此在圖形、曲線、英文字等變化組合下呈現之設計,系爭著作圖案與證人謝O穎提供之參考圖,已有不小之差異,而此差異已足認係經原告精神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故被告辯稱系爭著作圖案純係經證人謝O穎指示為之,而非係由原告設計者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著作圖樣之委託設計人係MTT公司:
1、查,MTT 公司確實存在,此有英屬安圭拉所頒發之商業行為登記證、維基網頁資料、經我國駐外使館公簽證之 MTT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應無疑義。又證人謝O穎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述其當時係以MTT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洽談合作細節,並以MTT 公司之名義委託原告設計本件系爭著作圖樣等語,此並有證人謝O穎與原告在討論參加IF作品競賽之過程中,曾於102年10月9日將MTT 公司之名稱、註冊國家、地址、董事姓名、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寄與原告知悉之電子郵件1封附卷可佐,與證人謝O穎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2、又查,MTT公司設立於101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經核准設立;英屬安奎拉商馬蹄星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6日經核准設立,而原告受委託設計系爭「馬蹄鐵」圖案之工段日期,約定在102年12月1日至31日,初稿完成日期為102年12月4日、最後完成日期為102 年12月24日,此業據證人謝O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卷附原告設計完稿單、電子郵件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準此,約定之工段期間既在102年12月1日至31日,則原告受委託之日期至少係於102年12月1日前,應無疑義。據此,證人謝O穎代表MTT 公司委託原告設計系爭著作圖案時,被告公司既尚未設立,證人謝O穎自無由代表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進行設計。綜上所述,系爭著作圖樣之委託設計人係MTT公司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權人係原告、委託原告設計之人為MTT 公司,且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原告就利用系爭著作,將之申請商標並加以使用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將系爭著作圖案持以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准,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獲取系爭商標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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