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6日 星期日

(著作權 授權) 警察公仔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2017.08.21)

「 (一)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治安全球資訊網「健康、活力、新警察
    網站」中確實有張貼8 款警察公仔圖像,而其原始圖像為原
    告於92年5 月間自行創作,並於該署96年9 月29日為辦理「
    第一屆全國警察應用技能競賽大會」,而委託景陽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依活動主軸設計8 款警察公仔圖像,因而取得原創
    作者即原告之合法授權,然當時並未包含本案「警察寶寶公
    仔圖騰」之圖案,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7 月21日再與原
    告就包含本件「警察寶寶公仔圖騰」在內之9 款警察公仔原
    始圖像作品簽訂「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經
    原告授權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
    用,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作人
    格權,並限制該等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署(含各
    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如欲招商
    委外製作其他實體商品時,須另行以書面告知原告、景陽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26頁)認定明確,並有「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
    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二)再查,被告基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科警員身分,而於10
    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 日間,將原告如證二網站所示
    之上開原告所設計警察公仔圖像(本院卷第10頁)美術著作
    ,交由雙欣公司重製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7 月21日與原
    告就包含本件「警察寶寶公仔圖騰」在內之9 款警察公仔原
    始圖像作品簽訂「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經
    原告授權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
    用,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作人
    格權,並限制該等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署(含各
    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更為「警察機關」,本件原告所設計警察公仔圖
    像於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 日間重製使用於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並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與原告間就警
    察公仔原始圖像作品簽訂之「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
    意書」之約定內容,即難認符合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另稱此同意書業經撤銷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簽訂此同意書有何被詐欺、被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得撤銷
    事由之存在,尚難認定原告所稱此同意書業經撤銷為真實。
  (三)復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99年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之提供原告所創作男警寶寶美術圖像要求雙欣公司重製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網路之「警報來襲!!電子報專區」所使用原告所創作
    之本件警察公仔圖像情節,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將原告所繪
    製之本件警察公仔圖像用於公務上之宣導「警報來襲!!電
    子報專區」使用,並無涉及商業營利行為,應屬其他正當目
    的之必要。此外,前開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原告授權同意
    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用警察公
    仔圖像,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
    作人格權,並限制警察公仔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
    署(含各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
    顯然被告提供原告所創作男警寶寶美術圖像要求雙欣公司重
    製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網站,並不會對原告所創作著作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有宣傳警察端正形象正當目
    的之必要。故而被告於網站之「警報來襲!!電子報專區」
    活動使用本件警察公仔圖像,應合乎99年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 、2 項、第52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