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電影出品人固多為出資人,而可能成為電影片之著作權人,但著作權之歸屬,多依契約約定,出品人不必然為影片之著作權人;遑論行政院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乃電影片得否上映之行政管理,並非著作權之依據,此參系爭影片 准演執照之使用須知四(二)「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發生爭議或訴訟者,得廢止其准演執照」等語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出品人作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依據。
2.縱依原告出品人中環公司即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論據,
則系爭影片准演執照記載系爭影片之出品人為香港之1949
電影制作有限公司(下稱1949公司)、小馬公司,及中華民國之中環公司三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為該三公司共有。是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共有之著作財產
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之規定
,中環公司未經1949公司及小馬公司之同意,無權將系爭影片著作權讓與中藝公司,該讓與已不生效力,遑論中藝公司專屬授權原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中環公司讓與系爭影片著作權予中藝公司,業經共同著作人全體同意,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之合法專屬被授權人。
3.至原告所提之小馬公司與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綜合版權經銷授權合約書、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轉
讓證明書(assign to 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
oration ),除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oration 是否即中環公司未有相關文件為證外,充其量只能證明中環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源自小馬公司,但小馬公司是否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或是否經系爭影片共同著作權人
之同意行使權利,均乏證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專屬被授權人甚明。
智慧財產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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