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曾O廷
被 告 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被 告 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告 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被 告 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2所示圖案之廣告、菜單目錄。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O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O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白色框所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㈡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用?
㈢被告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權?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銷毀,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著作權法部分:
㈠系爭圖案、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財產權法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
㈡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所示使用系爭圖案、系爭文字之行為?
㈢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所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無證據證明被告山形公司於其所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八躍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
...
㈤綜上可知,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有於GOMAJI平台使用如附表6所示之網頁資料。本件下列關於商標法部分及著作權法部分之論述僅就前開認定使用之部分討論,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圖案及系爭文字之情事,故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附表4、5所示桌墊紙、三摺式菜單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頁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⒉觀諸附表4至6所示附圖,係被告所使用之桌墊紙或三摺式菜單,其上雖然有放置附表4至6白框所示圖案,然其右側有搭配文字說明該圖案之意思,可知該圖案係在表示壽喜燒之食用方式及步驟,並非商標之使用。
⒊基此,附表4至6所示圖案並非商標使用行為,自與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銷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系爭圖案係其委託北士公司設計,期間其亦參與系爭圖案之構思、設計與創作,並以手繪系爭圖案初稿,再交由北士公司人員為後續修改,並提出其靈感來源資料及手稿圖(本院卷三第179至191、193至217、235至251頁);而北士公司依原告之委託設計北澤壽喜燒品牌形象,有北澤壽喜燒企業識別系統手冊、原告筆記型電腦內創作文件之體驗公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01至463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77頁、267至401頁),而前開資料其中包含系爭圖案,可知原告已就其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整體創作靈感來源加以說明。再觀諸系爭圖案,分別以不同之鍋具、食具、餐具、食材布置整體構圖,並藉由鍋具、食具之大小、食材及佐料組合、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至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雖辯稱壽喜燒之製作方式固定、不具特殊性,並不具原創性等語。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而非謂原告得就壽喜燒之製作過程加以獨占,且壽喜燒之製作方式雖大同小異,然每個人以繪圖方式表達壽喜燒製作過程不盡相同,給予人之視覺感受亦有相當差異,自難認系爭圖案不具原創性。
⒋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經查:系爭圖案係由原告出資聘請北士公司設計完成,且原告與北士公司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有北士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享有著作權。
㈡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⒉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查系爭文字與被告文字均係描述如何烹煮壽喜燒之過程,因烹煮壽喜燒之材料、步驟、方式均屬固定,所以在描述文字的選擇上受到限制,難以避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用語,依前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文字之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權。
㈢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用系爭圖案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另所謂「抄襲」必然有「實質近似」,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較後之創作者,就後者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
⒉次按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觀之系爭圖案與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兩者之外觀、構圖、排版位置均完全相同。再參諸北澤壽喜燒自96年間起即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並經電視節目採訪,有報紙廣告影本、電視節目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又系爭圖案公開時間在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公開發表時間之前,被告太神等9公司亦為經營壽喜燒餐廳之公司,有合理機會輕易接觸、知悉系爭圖案,足可認定被告太神等9公司均曾接觸系爭圖案。
⒊綜上,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且被告太神等9公司有合理接觸系爭圖案之可能,因此被告太神等9公司顯係在知悉系爭圖案之情形下,而重製系爭圖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太神等9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之重製權,即為有據。
㈣被告太神等9公司各別與被告王O翔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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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原告雖主張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部分以「北澤壽喜燒」官網公告之加盟金200萬元及開店後每月尚需給付營業額3%作為權利金始取得系爭圖案之授權,被告太神等9公司需支付授權金為200萬元,各餐廳每月預估營業額300萬元之3%,共計2年之權利金,而請求賠償金額416萬元(計算式:200萬+〈300萬×3%×24個月〉=4,160,000)云云。然查,觀之北澤壽喜燒網站網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僅記載加盟金200萬元、權利金每月營業額3%,並未記載其加盟金所包含加盟事項之範圍、權利金包含事項之範圍,無法據以認定此金額即為使用系爭圖案之授權金,故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並非妥適,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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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原告雖主張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部分以「北澤壽喜燒」官網公告之加盟金200萬元及開店後每月尚需給付營業額3%作為權利金始取得系爭圖案之授權,被告太神等9公司需支付授權金為200萬元,各餐廳每月預估營業額300萬元之3%,共計2年之權利金,而請求賠償金額416萬元(計算式:200萬+〈300萬×3%×24個月〉=4,160,000)云云。然查,觀之北澤壽喜燒網站網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僅記載加盟金200萬元、權利金每月營業額3%,並未記載其加盟金所包含加盟事項之範圍、權利金包含事項之範圍,無法據以認定此金額即為使用系爭圖案之授權金,故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並非妥適,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圖案共有3幅,均為烹調壽喜燒方式之示意圖,原告委託北士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圖案,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所經營餐廳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使用系爭圖案,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頁使用系爭圖案,參以被告太神公司為資本額42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番地公司為資本額1,321萬6,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厚公司為資本額24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悅聖公司為資本額25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八躍公司為資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藝公司為資本額1,6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七譽公司為資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厚公司為資本額9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尚螢公司目前清算中(本院卷一第35至50頁、本院卷四第23頁),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用系爭圖案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太神等9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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