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O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於其所有之商品及服務,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作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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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一、二、三所示商標作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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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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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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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0年5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萬事達」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3類服務,嗣於80年12月1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系爭商標1;於84年10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萬事達卡」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所示之第36類服務,嗣於86年1月1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系爭商標2;於89年7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MASTERCARD」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三所示之第36類服務嗣於90年10月16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系爭商標3,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二、被告公司於92年3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原名「台灣萬事達通路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變更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文字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於信用卡及其他銀行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購買Google關鍵字廣告,推廣被告公司之商品及服務。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使用附圖七至十二紅框所示之文字或圖文,就系爭商標1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二、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使用附圖七至十二紅框所示之文字或圖文,就系爭商標2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使用附圖七至十二紅框所示之文字或圖文,就系爭商標3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四、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㈠如是,被告在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Google關鍵字搜索「萬事達」連結廣告,使用附圖七至十二紅框所示之文字或圖文、被告提供詐騙罪犯第三方支付的工具,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公司使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五、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六、被告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七、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八、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九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六、被告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七、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八、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九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如附圖七至十二所示之使用「萬事達」字樣於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及在Google購買關鍵字搜尋等是否係商標使用?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上使用如附圖四至六所示之圖樣及文字、「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等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故前開情事堪以認定。觀諸附圖七,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其中編號1部分僅單純記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而「萬事達」文字與「台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結合用以表彰公司主體,並未凸顯或單獨使用,且「萬事達」與「台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字體相同,字型大小也無差異,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而被告公司之名稱確係「台灣萬事達金流」,亦確實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公司於附圖七編號1所示使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附圖七編號2部分係如附圖四所示之圖形及文字,該三角柱圖樣上加註英文「T」、「M」字母、而該圖樣及文字之組合、顏色,顯經特別之設計,而該圖樣後又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衡情TM™為Trademark之縮寫,屬於商標符號,指「商標」,用於表示圖示是一個商標,通常標示此符號之商標並未註冊或在申請中,是該標註有英文「T」、「M」字母之三角柱圖樣後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文字,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七編號2係商標之使用;附圖七編號3、4、5係「台灣萬事達」之文字,該文字列於介紹被告公司服務之內容之標題位置,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七編號3、4、5均係商標之使用。
㈢復觀之附圖八為被告公司Youtube頻道頁面,附圖八編號1與附圖七編號4相同、附圖八編號2、4與附圖七編號4相同、附圖八編號3與附圖七編號2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附圖八編號1至4均係商標之使用;附圖九係被告公司以「萬事達」為關鍵字向Google購買廣告搜尋之網頁資料,此為搜尋資料之結果,並非商標之使用。
㈣附圖十係被告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其中編號1至4、7、8至15部分,僅單純記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而「萬事達」文字與「台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結合用以表彰所有該Facebook粉絲專頁之公司主體,並未凸顯或單獨使用,且「萬事達」與「台灣」、「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字體相同,字型大小也無差異,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故附圖十編號1至4、7、8至15所示使用「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係屬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附圖十編號5、16部分與附圖七編號2相同、附圖十編號6與附圖七編號3、4、5相同,揆諸前開說明,附圖十編號5、6、16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
㈤又觀之附圖十一係被告公司Instagram粉絲專頁,其中編號1係表彰該專業所有之主體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係說明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搜尋之關鍵字、編號3係表示其LINE之ID為「台灣萬事達金流」、編號9、21係說明被告公司連假公休之公告,均係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附圖十一編號4、6如附圖六所示,該三角柱圖樣上加註英文「T」、「M」字母、而該圖樣及文字之組合、顏色,顯經特別之設計,而該圖樣後又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字樣,揆諸前開就「T」、「M」之說明,該標註有英文「T」、「M」字母之三角柱圖樣後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文字,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十一編號4、6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編號7、8、10至17、19、20、23至30、32,如附圖五所示,該三角柱圖樣上加註英文「T」、「M」字母、而該圖樣及文字之組合、顏色,顯經特別之設計,而該圖樣後又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文字,該文字上方有紅色線條,下方有綠色線條,線條上有加註英文「Cash Flow Co.,Ltd」,揆諸前開就「T」、「M」之說明,該標註有英文「T」、「M」字母之三角柱圖樣後銜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且該文字上下有特別之線條設計,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十一編號7、8、10至17、19、20、23至30、32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編號18、22、31「台灣萬事達金流」或「台灣萬事達」之文字係列於介紹被告公司服務之內容,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十一編號18、22、31均係商標之使用。附圖十二係被告公司LINE官方帳號,其中編號1至4、10均係表彰該官方帳號之主體為何人,並介紹該帳號之內容,均係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編號6係說明被告公司連假公休之公告,均係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編號5「台灣萬事達」之文字係列於介紹被告公司服務之內容,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係商標之使用;編號7至9與附圖十一編號7、8、10至17、19、20、23至30、32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故附圖十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均係商標之使用。
㈥綜上,原告所主張附圖七至十二部分,僅附圖七編號2至5、附圖八編號1至4、附圖十編號5、6、16、附圖十一編號4、6至8、10至20、22至32、附圖十二編號5、7、9部分係商標之使用(上開行為,下稱「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故後續之爭點僅就上開部分進行論述,合先敘明。是被告仍辯稱上開標示僅在表彰公司名稱,應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語,自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情形?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商標1係墨色之中文「萬事達」三字;系爭商標2係墨色之中文「萬事達卡」四字;系爭商標3係墨色之「MASTERCARD」,而被告公司前開使用分別係中文之「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及附圖四至六之文字及圖樣,比較系爭商標1、2與「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之「萬事達」三字;而系爭商標1、2與附圖四至六之文字及圖樣間,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台灣」部分則係說明其所屬地區,二者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萬事達」三字,其於文字前雖有標示英文字母「T」、「M」之三角柱圖樣,然如前所述,該三角柱圖樣會使人聯想為Trademark之縮寫,而附圖五於文字上下方所加之線條,為單純之紅色或綠色直線並無特殊之設計,是前開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文字、圖樣,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中文字「萬事達」部分,在整體外觀上與系爭商標1、2有相近之處,且近似程度非低,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被告公司使用中文「萬事達」文字,與系爭商標3之外文「MASTERCARD」文字相較,外觀上雖有中、英文之別,惟「MASTERCARD」之英文譯名之讀音與「萬事達」極為相似,又「MASTERCARD」為著名商標(此部分論述詳後述),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會認為「萬事達」即為外文「MASTERCARDAVIS」之中譯,二者之讀音、觀念極為相似,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第3、36類各種銀行服務、各種信用卡業務或金融服務。被告公司使用「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及附圖四至六之文字及圖樣於金流服務,兩者均同屬金融領域,二者在功能上及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關聯性,應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且類似程度高。
㈤系爭商標之「MASTERCARD」、「萬事達」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第3、36類各種銀行服務、各種信用卡業務或金融服務無關,並非品質、功用等之說明,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函文(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主張有民眾向銀行局陳情合作金庫及萬事達公司撥款事宜,經該局通知原告就陳情內容處理,是身為主管機關之銀行局對於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名稱發生混淆之狀況,可推知相關消費者亦可能發生混淆之情事。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使用之服務為高度類似,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可能混淆誤認之情形等,堪認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前開行為就系爭商標1,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侵權行為,然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或如附圖四至六所示之文字及圖樣與系爭商標1並非完全相同,與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詳如後述,可徵被告公司於92年間設立登記時,原告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被告公司營業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以「萬事達」三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其所經營業務中有金融金流服務,並使用「萬事達」三字,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三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之侵權態樣,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2所示「萬事達」三字實為同一,為系爭商標3之中譯,則被告公司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三、被告公司使用「萬事達」為公司名稱一部分,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㈠系爭商標於被告公司92年3月19日設立時已為著名商標:
⒈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美國註冊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章程可參,分別以公司中文名稱「萬事達」、英文名稱「MASTERCARD」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80年間起迄今已長達20年餘,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又原告於90年間獨家贊助「2001年高雄燈會」,並舉辦「萬事達卡友EZ Fly高雄賞燈去」活動;原告於91年為世界杯足球賽之指定贊助商,在京華城推出足球造型之巨型廣告,並舉辦「刷MasterCard跨足世界萬事達」之行銷抽獎活動及推出「萬事達卡足球卡」;同年原告亦贊助美國職棒大聯盟賽事,並舉辦「刷MasterCard出擊世界萬事達」之行銷抽獎活動;91年5月間,我國開始推行以信用卡繳納所得稅,原告為鼓勵消費者以萬事達卡繳納所得稅,推出「刷MasterCard刷卡繳稅萬事達」、「easy繳稅萬事達」活動;91年底原告與復興航空合作,消費者以萬事達卡購買機票,即可獲贈「萬事達小熊」或「萬事達零錢包」;92年初原告與中國時報共同企劃徵稿活動,並以「萬事達卡 友情萬歲」為活動名稱等,有廣告頁面及媒體報導資料可考,上開行銷活動資料或媒體報導均有醒目之「MasterCard」、「萬事達」、「萬事達卡」之記載。又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卡正面上亦有標示「MasterCard」,有行銷廣告可參,可知相關消費者於使用信用卡時均能清楚知悉其所使用之卡片為MasterCard。且91年11月27日時萬事達卡於國內市占率已破42%乙情,業經經濟日報報導。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全球及國內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堪認於被告公司92年3月19日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再者,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920978號異議審定書記載「原告為全球知名之信用卡發行公司,首創以『MasterCard Design』及『Interlocking Circles Design』等標章使用於其所提供之信用卡相關金融業務,除在美國、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早於81年起獲准註冊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遍及全世界各地,透過報章雜誌廣告宣傳促銷,近年來發卡量及簽帳額逐年提高,西元1993年全球發卡量高達21,030萬張,西元1994年全球發卡量高達23,890萬張,亞洲地區發卡量為4,500萬張,西元1997年全球發卡量達34,100萬張,堪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著名,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各項註冊證影本、宣傳介紹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局中台異字第891862、891562、9001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910116號商標評定書著名在案」,前開「MasterCard Design」及「Interlocking Circles Design」之商標圖樣如附圖十三、十四所示,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十三所示之商標上有「MasterCard」,亦肯認系爭商標3為相關事業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其公司一部分,已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
本件被告公司於該條增設前之92年3月19日設立登記,於103年3月19日改名為現行公司名稱並使用該公司名稱迄今,按「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
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狀態,持續迄今仍未終結,應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於被告公司92年設立時,在臺灣已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係於92年3月19日為公司登記,其原名為「台灣萬事達通路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系爭商標1、2「萬事達」、「萬事達卡」之文字相同,與系爭商標3「MASTERCARD」之外文讀音相近,使人產生「萬事達」即為「MASTERCARD」中譯之印象,況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且廣為人知之銀行服務、信用卡業務等係屬相同之服務,我國之相關消費者更容易將二者誤認為係表彰同一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獲利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之內容,而依該款規定,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查被告公司自103年9月9日起至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損害賠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2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22280879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函)所附之被告公司103至104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之一第73至7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2027042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函)所附之被告公司105至111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之一第5至45頁)計算,被告公司之「營業毛利」總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500萬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民事準備六狀第6頁所載,本院卷三第14頁),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五流服務(商流、資訊流、服務流、金流、物流),其中僅金流服務與原告有關,對消費者是否購買仍取決於服務之品質、被告公司商譽,非僅因閱覽被告公司官網、Facebook粉絲專頁、Instagram粉絲專頁後即與被告公司交易,故將營業所得評價為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顯非合理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商標權人授權他人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金為計算基礎,然未提出其曾以系爭商標授權之授權金相關資料,僅稱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曾認定「絕大多數產業之商標權利金比例為5%」而請求作為本案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依據,惟各案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均有不同,在無其他證據得佐證之情形下,不得僅以他案判決之結論作為本案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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