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0日 星期一

時尚法(CHANEL 仿冒 鑑定) 香奈兒公司在台代理人鑑定為仿冒品包包,經香奈兒公司重新鑑定為真品。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2018.04.30)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販售之CHANEL黑荔枝大Mini包(下稱系爭皮包 ),經被害人懷疑為仿冒品而報警後,經由司法警察委託香 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進行真偽鑑定 ,然該鑑定人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亦未於鑑定前 具結,所為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且薈萃公司專業能力 不足,過去亦曾有將勞力士真品誤認為仿冒品之疏誤醜聞, 足見薈萃公司就系爭皮包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明力。況系 爭皮包附有雷射標籤之保證卡,其上之編碼經被告自費委託 查碼服務業者查詢Chanel公司內部系統查碼,確認系爭皮包 為正品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證人即查碼服務 業者簡婉名到庭作證,並賜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是系爭皮包 確實為正品,不應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4 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5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9 頁)。查我國註冊第00626580號商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2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乃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查詢結果可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黑荔枝大Mini包1 件 (即系爭皮包),經薈萃公司鑑定結果非商標權人生產製造 ,亦非其授權製作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審以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認定扣 案物為仿冒品,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傳訊薈萃公司員工 即證人賴O鈺,其證稱:系爭皮包內貼紙所標示之序號「00 000000」與保證卡上的號碼是一樣的,依香奈兒公司內部序 號查詢系統,查得序號「00000000」之皮包是藍色,所壓的 紋路是類似鱷魚紋,而系爭皮包是黑色,所壓的紋路是荔枝 紋,足以顯示系爭皮包與香奈兒公司出產之商品不同云云。 惟查,證人賴O鈺提供之香奈兒公司內部序號查詢系統(見 偵卷第221 頁),其上記載序號「00000000」之皮包為黑色 「BLACK 」,惟一旁顯示商品照片之皮包為藍色,且註明「 圖樣顏色僅供參考」,故證人以該內部序號查詢系統所顯示 之皮包照片與系爭皮包之顏色、花紋不符,據以認定系爭皮 包並非真品,實有疑義,被告請求將系爭皮包直接送交香奈 兒公司鑑定真偽,自有必要,本院乃將系爭皮包送請香奈兒 公司鑑定是否為真品,並請香奈兒公司敘明判斷之依據。 (二)香奈兒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函覆稱,香奈兒公司內部查詢 系統原則上係供銷售與商品部門使用,查詢人員除了參考圖 片所載之商品款式外,仍須就其專業知識來判讀該序號所對 應貨號所代表產品之顏色與材質為何,所以在查詢頁面中會 出現「CHANEL internal use only」,即說明香奈兒公司內 部系統所呈現的圖文資料,是需要經過受有專業訓練同仁解 讀,才能正確的說明這個序號所對應皮包的款式、顏色與材 質,不能直接看圖說故事,以免被侷限或誤導。在查詢本案 所涉序號時,雖然出現圖片是藍色包包與類似鱷魚紋,但亦 有「BLACK 」與「GRA CAL .MSLG 」(為英文「Grained Ca lf skin M/S leather goods 」之縮字)等文字,說明這個 產品雖同為傳統款之小提包,但實際上卻是黑色、粒狀壓紋 (俗稱荔枝紋)小牛皮、中/小型的皮包,而非圖片上的藍 色、類鱷魚皮小提包。待鑑品(即系爭皮包)雖非全新商品 ,但觀其紋路、皮革、細部做工、品質及保證卡印刷等皆與 真品之品質一致,且待鑑品之款式、顏色與皮革花紋皆與登 載之資料相吻合,該鑑定品為2014年末所出廠之產品,目前 精品店並無與待鑑品完全相同之產品,無法提供比對。綜上 ,該公司人員基於專業知識與訓練,可確定待鑑品為真品無 誤,並檢附該公司鑑定人員出具之鑑定書一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103-105 頁)。 (三)依香奈兒公司上開鑑定結果,足以證明系爭皮包為真品,非 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非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無理由。原裁定未察,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將系爭皮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本件事實 已明,本院爰予駁回檢察官在原法院之聲請。」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