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1日 星期二

(著作權 產品造型) 原告的叉子、湯匙與一般習見設計相差不大,欠缺原創性。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2019.04.23)
原   告 株式社(KJC Communications)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641頁):
(一)原告之「叉子」、「湯匙」圖形,分別以類同衍生之「叉 子」、「湯匙」圖式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3158497 號 、第3176583 號專利,並分別於99年4月2日、101年6月28 日對公眾公開(原證2第1頁發行日、原證2 第11頁發行日 )。另取得美國第VA 1-942-891號「Easy-to-Use Spoon for Babies, the Elderly,and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 」及第VA 1-944-511號「Easy- to-Use Spoon forBabies ,the Elderly , and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 」2D美術 著作登記(原證1 )。 (二)系爭產品1、2為被告製造。

(三)原告就系爭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之實質判斷: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 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 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 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 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 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 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 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 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 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 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 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 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 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 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 已足。 2、原告固以原證1 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為據,主張其完成 系爭著作之時間為96年10月(參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 早於82年,在日本即有以相似於系爭著作之叉子造型的專 利權公告(被證1 ),無論是叉子鋸齒部分兩兩凹口對稱 、一凹一凸對稱、圓弧型鋸齒、尖型鋸齒等,均有圖示載 於該專利公報內;於89、94年,在臺灣亦有相似於系爭著 作之防麵條滑落之凸緣叉子及平底湯匙造型的結構改良專 利權公告(被證2 )。原告固提出被證1、2所示叉子、湯 匙與其系爭著作之叉子、湯匙之比對表,並主張二者實質 不相似(參本院卷二第700 頁),惟就叉子而言,前端叉 子部分(不含握把),原告之著作與前揭日本專利均具鋸 齒狀,以達到防止麵條叉取滑落,進而增進食用麵條之便 利性,且該日本專利所示之圖型變化樣式甚至多於原告之 著作,且可以涵蓋原告之著作樣式;湯匙部分,則均採平 厎狀空間,供裝盛之用,與一般習見之湯匙在外觀、形狀 等設計上,並無特殊之處。綜上所述,難謂原告所主張之 著作已達到相當之精神作用程度,而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故系爭著作實質上難謂具原創性。
(四)被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 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平法第22條規定著重在以著名之商 品容器、包裝、外觀等,作為商品及服務表徵之保護;第 25條規定其適用上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作為決定 是否適用該條文之準據,換言之,某行為須對於市場交易 秩序足以造成影響時,始有適用餘地,否則應依民法、消 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2點規定】。 2、又所謂表徵者,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 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商品容 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 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 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 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 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 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主張原告產品在日、韓、臺皆為熱銷之著名產品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1、2抄襲原告產品,顯有意圖攀附 原告產品知名度之嫌疑,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且此行為顯係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藉由意圖攀附原告 產品之著名商譽,做為推銷自己產品之捷徑,係顯失公平 之行為而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著 作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已不為本院所採,況原告所強 調其「指狀鋸齒」之叉子及「前端平底」設計湯匙之著作 特色,在原告所主張取得著作權之前,國內外已有高度類 似專利圖案及商品存在,被告之系爭產品1、2自可能參考 其他類似圖案及商品,原告對系爭產品1、2主張高度抄襲 原告之著作,顯然尚乏充分證據。又原告所強調其著作的 重點在於防止麵條滑落,及讓湯匙容易貼合杯盤底部,均 屬於功能性並非美感或外觀造型,如未仔細閱讀商品說明 ,或經專人特別介紹強調,並不會立即得知此設計之功能 ,況且與其他商品又有極類似之處,故原告所強調之該特 色,顯非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一目瞭然之「表徵」,加上 被告之系爭產品1、2,在握把及頭端部分有自己的特殊設 計,整體外觀顯然足以與原告之商品作區別,況原告亦未 證明系爭產品1、2,對於叉子、湯匙相關產品之整體市場 交易秩序致生如何之影響。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內容並不 合於公平法第22、25條規定,其主張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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