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19.04.29)
原 告 雀王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榮源即國士無雙社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53278
5 號「電動麻將桌之升降驅動裝置」專利權的物品,如已製
造、販賣、使用的,都應立即回收銷毀。
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刊登、陳列或散布侵害中
華民國新型第M532785 號「電動麻將桌之升降驅動裝置」專
利權之物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
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也不得於報章雜誌、網頁或其他任
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已刊登、陳列或散布之文書及任
何廣告之行為,應立即下架、撤銷。」
事實及理由
「 二、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除鑑定費用外)全部可以支持
(一)【10】有關系爭物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的原告主張,被告並沒
有爭執,且原告已經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的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原證7 ,外放)可為佐證,應該
可以認定是事實。也因此,被告確實應負侵害系爭專利的損
害賠償責任。
(二)【11】有關本案損害賠償的計算,經在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命
被告提出自105 年11月1 日起的銷售統一發票,被告已配合
全數提出,經原告彙整統計結果,詳如附件(也就是原證10
)。原告根據這些發票,主張被告販售系爭物品的數量為21
2 台,並據此推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1,871,536 元
(原告以其自己提出的系爭物品購買發票金額為21,800元,
並自行估算被告販售系爭物品的每台成本為12,972元,得出
每台銷售獲利為8,828 (21,800-12,972=8,828 )元,乘上
212 台,即為1,871,536 元,原告10721-7 民事表示意見狀
、原證10、原證9 參照,本院卷第218 、219-221 、203 頁
)。
(三)【12】被告雖然質疑原告的計算方式,是將有侵權的系爭物
品,與沒有侵權的其他產品混為一談(被告10721-8 民事表
示意見狀,本院卷第226 頁),但只是這樣抗辯並無法從中
區別這些提出的發票中有哪一些沒有侵權商品,卻被混入計
算其中,於是我闡明被告應該進一步詳為表明其所稱「混為
一談」詳情為何?如何影響損害賠償的計算?(本院卷第22
7 頁)被告就此回應時,並沒有進一步指出到底應該將哪些
銷售發票從中扣除,卻表明:「我方重申關於賠償細節,此
時討論是不必要,且我方一定會提起上訴並爭取勝訴」(被
告10721-9 民事表示意見狀,本院卷第231 頁)。這樣的情
形,我認為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所規定:攻
擊或防禦方法的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的敘明
,而可以駁回該項攻防方法。經駁回該項攻防方法後,應認
為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已經沒有爭執,除了根據發
票的記載內容本身就可以明確排除為系爭物品的銷售外(本
判決附件註4 部分參照),其餘都可以認定就是系爭物品的
銷售。以此標準將附件發票的銷售金額累加結果,其金額為
2,556,874 元(詳細計算方式另如本判決附件中的說明),
就可以認定是被告銷售系爭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的所得銷售額
。
(四)【13】原告雖然有自行估算被告銷售系爭物品的每台成本為
12,972元,但這一點被告並沒有提出抗辯,基於辯論主義,
不應該作為認定事實的一部分(被告已表明賠償細節沒有討
論必要,而不是有難以或無法舉證問題)。因此,前述所認
定被告銷售系爭物品所得金額,就可以全數認定為被告因侵
害行為所得利益,而為本案損害賠償數額。另外,被告提出
來的銷售發票明明都有銷售金額,原告不以此為計算基礎,
卻另外以自己購買價格21,800元來估算損害,我認為並不正
確,基於法定的證據裁判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
參照),還是應該以前述累加發票銷售金額為正確損害數額
,在此一併敘明。
(五)【14】至於原告於訴訟前先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進行侵權鑑
定,這是屬於維權所生費用,在進行訴訟之必要範圍內,應
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另詳訴訟費用項下所述),並不屬
於侵害專利權所生的損害,這部分原告的請求,無法以損害
賠償予以支持。...
伍、訴訟費用
一、【19】雖然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全部判准,但這是因為我認
為其所請求的鑑定費用35,000元,應該列入訴訟費用,不應
該列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所以實質上原告已經接近全部勝
訴,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判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二、有關我認為鑑定費用35,000元,應該列入訴訟費用,理由說
明如下:
(一)【20】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
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訟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有明文
規定。這表示訴訟費用,除了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外,還包括了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過,司法院目前應該只
依此規定訂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
定費支給標準」、「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
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似乎還沒有針對「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訂定其標準。但既然法律已經明文肯定了訴訟
費用還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在司法院還沒有訂
定標準前,就應該由法院在個案中予以認定(可在訴訟案件
中,也可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以符合立法本意,貫徹
依法裁判原則。
(二)【21】由於現代民事訴訟的攻防多樣性,可能衍生多種必要
費用,其中有法律明文規定其費用支出的,例如:民事訴訟
法第351 條規定有第三人提出文書費用的請求;也有法律明
文規定其程序進行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有兩
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作成陳述書狀(必然伴隨公證費用支出
)。這些費用支出,只要是發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經法
院指揮進行的,即使沒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標準
訂定,還是應該納入訴訟費用,否則就顯然地違反「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也是訴訟費用的前述立法規定。
(三)【22】比較會有爭議的是像本案的情形,畢竟原告在本案提
出的鑑定報告,是在起訴前就自行委請鑑定,沒有經過法院
的指揮進行,而且在專利訴訟改由智慧財產法院集中優先管
轄之後,很多案件都沒有經過第三方鑑定,就可以直接辯論
攻防,這樣子還能夠認為起訴前自行委請第三方鑑定的鑑定
費用是「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嗎?我認為這個問題,
不應該事後僅從法院的觀點來判斷鑑定有無必要,而是要以
起訴前的時點,並從當事人判斷是否起訴的角度來加以審視
。這樣判斷標準的法理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的訴訟費用,
即使最後敗訴,也可以判命由勝訴對造負擔。據此推論,在
專利侵權訴訟中最後勝訴的原告,在起訴前先經第三方鑑定
,以審慎確認評估其訴訟必要性,也應該肯認為「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這樣也有利於無辜的被告只因為原告自
己片面主觀認定侵權就要被迫應訴,對於司法資源的有效運
用,也將發揮正面的作用。
(四)【23】因為專利權的範圍雖然是文字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
但實際上一項具體的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還是涉及到
許多技術與法律上的專業能力判斷。雖然不能完全否認原告
自己可能有判斷是否侵權的能力,但以一般社會理性謹慎之
人的立場,在打民事官司之前,先尋求專利侵害專業鑑定機
構進行鑑定以確定訴訟必要性,應是正當合理的需求。另一
方面,本來就不應該因為原告自己有判斷及主張侵權的能力
,就完全排除適度地由公正第三方鑑定為必要訴訟費用,畢
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必須自己承擔攻防的權責,如果舉證
不力,就有可能要負擔不利後果。如果在訴訟中肯認原告可
以為自己的侵權主張適度地再聲請鑑定以為舉證攻防(因而
可以將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那又何以不能准許原告在
起訴前就委請公正第三方鑑定,並將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之一部?在訴訟前就已有第三方鑑定報告,不是正可以讓訴
訟在一開始就可以盡速地聚焦形成爭點,從而保障兩造的適
時裁判請求權?而適時裁判請求權的保障,不正是憲法保障
訴訟權的重要內涵?一項能夠落實保障訴訟權的費用支出,
卻又為什麼要僵化地認為不是「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五)【24】以本案而言,經審閱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其所分析
的專利技術特徵從分析項A~J有10項之多,涉及許多技術
判斷事項,以權利人必須判斷是否起訴的角度觀察,應該肯
定其先進行第三方鑑定之費用支出必要性,其鑑定費用為35
,000元也有原證8 的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4頁),數額也可
以認為合理,所以應該將此費用列為訴訟費用,將來於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時,一併加以確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