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2日 星期三

(著作權 指控抄襲) 創藝傳媒 v. 當代雜誌:當代雜誌在臉書上指控創藝傳媒抄襲,遭創藝傳媒提告侵害名譽權。法院認為:當代雜誌之臉書發文有客觀依據,未侵害創藝傳媒的名譽權。




#創藝傳媒 v. #當代雜誌
這個案子很有趣。
當代雜誌在臉書上指控創藝傳媒抄襲,遭創藝傳媒提告侵害名譽權。 法院認為:當代雜誌之臉書發文有客觀依據,未侵害創藝傳媒的名譽權。 因此,臉書發文指控他人抄襲前,要注意以下事項:
#要符合公平交易法警告信函的相關規定 #應合理查證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有抄襲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不然還沒告他人侵害著作權之前, 就被先對方告侵害名譽。
結論是:
#臉書發文勿衝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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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2019.05.09) 原   告  創藝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當代設計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已據實敘明權利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而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一)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原告對其內容、所註明之發言人姓名等,均表示無意見,而於該對話中,被告高湘寧對原告雜誌之總編輯○○○及原告雜誌之撰文者○○○,具體明確指出認為涉及抄襲之原告雜誌關於南義大利民宿文章,以及兩雜誌選案重複等所認之具體侵害事實,自已敘明被告雜誌著作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且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即原告公司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條第2 項或第4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而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第25條之規定。

(二)況被告高湘寧、黃永寧於系爭臉書貼文,乃具體標示兩雜誌之對照及所認遭抄襲之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 號損害賠償等案件卷宗(下稱:「北院卷」),故業已據實敘明權利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依前述說明,視為被告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而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3 、4 條之先行程序,仍應視具體情形判斷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查原告自承:被告雜誌第287 、289 、290 期,於出刊後不久寄給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375 頁),是原告直接實際接觸被告雜誌無誤。而原告雜誌106 年9 月之第62期第139 、140 頁「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見北院卷第139 頁正面、背面),與先發行之被告雜誌10
6 年4 月第287 期第57至61頁(見北院卷第120 、121 頁),文字部分均僅約數百字,且均係介紹同一主題景點即義大利奧斯圖尼城之民宿Masseria Moroseta ,其中如附表所示被告雜誌使用原文及原告所舉資料均無之字句,係用以描述或形容同一景點之關鍵字句,且為被告雜誌作者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之主要字句,或由該作者所獨創者,竟為原告雜誌顯然直接援用或僅稍加細微變化而加以援用,以原告確實直接實際接觸上開被告雜誌、兩雜誌上開部分發行時間密接、兩雜誌上開部分質與量相似之程度、被告雜誌大量使用原告所舉Introduction官方原文等資料所無之字句、106 年9 月發行之原告雜誌季刊第62期僅一期即與被告雜誌甫發行不久之第287 、289 、290 期(106 年4 、6 、7 月出刊)之選案重複高達4 處、上開援用字句及選案重複情形係同時發生於原告雜誌第62期之季刊,足使被告確信難謂巧合等事實,客觀上已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兩雜誌重要部分實質相似致上開原告雜誌係抄襲上開被告雜誌等事實,從而被告高O寧、黃O寧以系爭臉書貼文指述前開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之事實,依其具體情形判斷,並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原告雜誌與被告雜誌之選案或介紹之建築,均尚非類如原告所舉「陶朱隱圓」之極為昂貴特殊,且衡情一般人均難以輕易覓得或知悉該等建築,以原告雜誌之單一第62期,竟仍有如附表所示發行時間密接情形下之4 處相同選案情形,而選案重疊部分,原告雜誌(季刊)之發行時間,均在後密接於被告雜誌(月刊)之發行時間,且上開原告雜誌援用被告雜誌內容字句以及選案重複情形係同時發生於原告雜誌第62期之季刊,足使被告確信難謂巧合,故客觀上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兩雜誌選案多處重疊並非巧合,從而被告高O寧、黃O寧以系爭臉書貼文指出上開兩雜誌選案重疊達百分之50等語,即使被告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3 、4 條之先行程序,依具體情形判斷,仍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或名譽:

(一)公開出版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包括就相同景點之描述形容用詞,因涉及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故係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已如前述。

(二)原告雜誌既有前述客觀上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兩雜誌重要部分實質相似,故上開原告雜誌係抄襲上開被告雜誌等事實,且客觀上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兩雜誌選案多處重疊並非巧合,則退步言之,縱被告高O寧、黃O寧系爭臉書貼文之內容,不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主要事實為真,但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故被告高O寧、黃O寧於系爭臉書貼文,具體標示兩雜誌之對照及所認遭抄襲之部分,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依上述說明,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或名譽,且系爭臉書貼文所指之抄襲與選案重複等情事,亦尚非必然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七、偵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8號處分書略以:「卷查,本件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公司)認被告等人(按:即本件被告張O慧、高O寧、黃O寧)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於106 年10月6 日、10月13日及10月20日三次在『CONDE 當代設計』臉書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指摘聲請人出版之『DFUN MAGAZINE 』2017 NO .62 秋季號(下稱DFUN雜誌秋季號)中『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抄襲當代設計雜誌NO .287 期之『遺世山雪』文章,且DFUN雜誌秋季號之選案與當代設計雜誌287 、289 、290 期有50% 重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卷附被告等人提出之被證7 號DFUN設計風尚誌2017年10月6 日聲明稿觀之,該聲明稿載明『本公司向來注意聲譽並尊重智慧財產權,對於文章亦要求新穎性,曾規定編輯對於其他雜誌已報導過之項目不得重複報導,該違反規定之編輯,本公司已將之革職』,足徵聲請人亦不否認自己僱用之雜誌編輯有重複選案之舉,並以編緝違反規定為由,將之革職,故被告等人於臉書貼文質疑聲請人參考當代設計雜誌選案,且有四個選案與當代雜誌出版之雜誌重疊,非無所本。聲請意旨認業界非不能重複選案,然既有重複選案之自由,又何必以公司編輯違反規定而將之革職,足認其聲請意旨矛盾而不可採。再者,依卷附DFUN秋季號雜誌『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與當代設計雜誌『遺世山雪』2 篇文章觀之,兩文共有11處文句相仿之處,一篇文章計有11處相仿,量已非微,而且詞彙相同或近似,且非英文原稿所無,質性比對已屬高度近似,故被告等人在量與質之比對下,質疑『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抄襲當代設計雜誌NO .287 期之『遺世山雪』文章,進而於臉書貼文,非無憑據。又被告等人連續三次貼文,亦均在未得聲請人善意回應後,始為貼文,且貼文內容亦如實記載過程始末,並無杜撰或虛構之情事,併將查證資料及人稱全文刊登,以示負責,益徵被告等人係為維護自己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而為貼文,難謂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被告等人未提原官方之INTRODUCTION乙文供粉絲判斷,致粉絲資訊不足留言質疑聲請人涉嫌抄襲乙節,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故意,實不足採」,亦同此認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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