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9日 星期四

(商標 著名商標 有混淆誤認之虞) TutorABC v. TutorWell, TutorMVP:原告的TutorABC為著名商標,且已取得使用多個Tutor系列商標,Tutor為原告商標之主要部分,被告為競爭同業,使用TutorWell, TutorMVP經營同一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構成高度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TutorABC v. TutorWell, TutorMVP
連續貼三篇(而且還是這麼長的判決),真的需要來一瓶蠻牛XD

Tutor到底是不是簡易英文單字,其實不是重點。
如果困難,那識別性很高。
如果簡單,也不代表它沒有識別性。
因為,Tutor是一個外文單字,作為一個品牌(的一部份),#消費者不需要理解它的中文意義#也不需要翻譯成中文,就可以它外文原來存在的形式,知道它是一個品牌(的一部份)。

例如,大家不需要知道CHANEL是法國姓氏,也不需要知道正確的法文發音,就可以知道它是一個品牌,是一樣的道理。

話說我們助理三個裡面有二個不知道Tutor是什麼意思,但是都知道TutorABC,不過這不能在訴訟上當作證據(助理被爆料XD)。因此,我們用其他的客觀證據證明了Tutor並非極度通俗常用的英文單字。

先前我看到有人說「法官認為Tutor不是簡單的英文單字,表示法官英文也太爛了吧。」云云,這完全是不瞭解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的言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的英文很好,還可以用英文演說,程度絕對足以電爆鄉民。因此,該擔心的不是法官英文太爛,而是法官英文太好啊~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商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2019.04.25)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上訴人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威爾斯公司、翁O緯、微爾公司、陳O祥部分:

(一)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使用「Tutor Well」商標及註冊http ://www .tutorwell .com .tw網域名稱,是否侵害麥奇公司 商標權?

(1)經查,麥奇公司主張,該公司於93年成立,並自95年12月 起申請並註冊TutorABC及Tutor 系列商標,如TutorABCjr 、TutorMing 、TutorABC .com 、TutorABC英語家教網、 TutorGlass、TutorGroup、iTutorGroup 等(如附圖一所 示),業據麥奇公司提出商標註冊證(原證4 )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TutorABC」商標為著名商標: 再查,麥奇公司自93年設立迄今,每年均投入大量資金在 全國各大知名媒體購買廣告,行銷其線上英語教學服務, 依創市際公司於98年之網路橫幅廣告投放狀況報告,麥奇 公司名列98年線上學習網域類型網路廣告主排名第4 名, 曝光量高達87.07%,僅次於學承電腦、花旗集團及聯成電 腦,麥奇公司為線上語言教學領域曝光率之首位,另依創 市際公司於99年「線上學習網站使用狀況」報告可知,「 TutorABC」於99年在線上學習網站排名名列第2 名,僅次 於學承電腦,故「TutorABC」商標在英文線上語言教學領 域,具有極高知名度與排名,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 第3 號判決認定「TutorABC」商標為著名商標(原證5 ) ,並經智慧局自2013年編入著名商標名錄(https ://www .tipo .gov .tw/lp .asp?CtNode=7866&CtUnit=3810&Bas eDSD=7&mp= 1),故「TutorABC」商標具有高度知名度及識別性。...

(4)玆就本案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 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 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 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 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

「TutorABC」商標係由「Tutor 」結合「ABC 」之英 文字母所組成,查我國消費者習用之文字為中文,且 「Tutor 」並非極度通俗常用之英文單字,我國消費 者在看到「Tutor 」未必均能了解其意義,且「Tutor 」之英文詞彙為「家教」、「家庭教師」或「私人 教師」之意,在麥奇公司於93年創立「TutorABC」之 前,國內並無線上英語教學服務,老師與學生必須到 同一地點上課,麥奇公司創立了一個新的線上英語教 學經營模式,使教師與學生可在網路上以視訊方式上 課(可選擇一對一,或一對多之方式),除了免去舟 車勞頓,並打破了時間及地域的限制,學生可直接與 外籍老師在網路上即時互動交流,在此之前,國內英 語教學市場並無此種經營方式,故麥奇公司以「Tuto rABC」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與固有「Tutor 」 所指「家庭教師」或「私人教師」意義,已有差異, 麥奇公司以「Tutor 」加上「ABC 」組成「TutorABC 」商標,其字形及發音具有簡潔、好記之特色,相關 消費者會將其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 先天識別性,再者,「TutorABC」商標經過麥奇公司 投注大量資源,長時間進行廣告及行銷,更加強了其 後天之識別性,於98年之網路橫幅廣告投放狀況報告 ,麥奇公司名列98年線上學習網域類型網路廣告主排 名第4 名,為線上語言教學領域曝光率之首位,於99 年在線上學習網站排名名列第2 名「TutorABC」商標 在英文線上語言教學領域,已成為著名商標,業經本 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在案,故「Tuto rABC」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產生深刻之印象, 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引起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 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得就二商標整體 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 近似程度。

「TutorABC」商標係由單純之「Tutor 」及「ABC 」 外文所組成,「TutorABC」在英文線上語言教學領域 ,已成為著名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產生深刻 之印象,而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使用之「Tutor We ll」商標,主要係由「Tutor 」及外文「Well」(有 良好」之意)所組成,「Tutor 」、「Well」中間有 一空格,其中外文「o 」係一地球圖樣,右側另有一 圓形人臉戴著耳機,另下方有橫書中文「最好的線上 家教網」,惟因地球、人臉及「最好的線上家教網」 之圖樣及字體,均明顯小於位於商標圖樣中央且字體 甚大之「Tutor Well」,故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予 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主要仍為「Tutor Well」外 文,再者,麥奇公司除「TutorABC」之外,已註冊含 有「Tutor 」之一系列商標,如TutorABCjr、TutorM ing 、TutorABC .com 、TutorABC英語家教網、Tuto rGlass、TutorGroup、iTutorGroup 等,均係以「Tu tor 」起首,再組合其他外文所構成,「Tutor Well 」商標亦係以「Tutor 」起首,再組合「Well」,與 「TutorABC」及其他「Tutor 」系列商標之組成方式 相同,且因起首之外文相同,故讀音亦屬相似,容易 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使用人為同一,或彼此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或為系列商標之印象,二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威爾斯公司、翁O緯雖辯稱,麥奇公司所註冊之「Tu torABC」等商標,其中「tutor 」文字,消費者應可直接理解該文字的一般含義為「指導教師」、「家庭 教師」、「教導」等,該文字本身應屬於教育服務的 通用名稱,且屬於產品服務的描述性或暗示性文字商 標,因此不應保留給特定人專用,而使其他競爭同業 無法使用該通用詞彙云云。

惟查,我國人民習用之文字為中文,「Tutor 」並非極度通俗常用之英文單字 ,且在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係麥奇公司於93年在我國首創之全新經營模式,並以「TutorABC」商標來表彰該 服務,「Tutor 」或「TutorABC」顯非線上英語教學 服務之通用名稱,且麥奇公司首創之線上英語教學上 課方式,打破了傳統之英語教學之老師須與學生至同 一地點、面對面上課之模式,此種提供服務模式,已 超出「Tutor 」原本之意涵,故「Tutor 」使用於線 上英語教學服務,並非直接說明服務的性質而不具有 識別服務來源之作用,加上麥奇公司註冊了一系列「 Tutor 」商標,並投入大量資源長期廣泛地行銷使用 「TutorABC」商標,更提高其後天之識別性,而成為 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在看到「TutorABC」或「Tuto r 」系列商標時,會指向特定之來源即麥奇公司,此 等麥奇公司耗費大量心血所建立之品牌識別度,及消 費者心目中之特定指向作用,正是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客體,且符合商標法第1 條所揭示之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商標法的立法目 的。

本院認為「Tutor Well」商標與「TutorABC」及 「Tutor 」系列商標之組成方式相同,整體觀之,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的理由,已如前述,威爾斯公司、 翁O緯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 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TutorABC」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41、42等類別服 務,「Tutor Well」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35類語文補 習班服務,且二商標於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皆使用於 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應 屬同一之服務。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TutorABC」商標於98年、99年間,在線上語言教學領 域,已成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業如前 述。而威爾斯公司成立於97年,原僅從事美語補習班( 實體教學)(原證7 公司登記資料),於101 年8 月7 日始成立www .tutorwell .com .tw 網站,開始跨足經 營線上美語教學(上證6 ,Tutor Well網域名稱註冊資 料),並申請註冊「Tutor Well」商標,微爾公司遲至 103 年2 月27日始成立,並繼續使用「Tutor Well」商 標,及http :// www .tutorwell .com .tw網頁,經營 線上美語教學服務,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係在「Tuto rABC」已成為著名商標之後數年,才開始使用「Tutor Well」商標,足見相關消費者對於「TutorABC」商標較 為熟悉,「TutorABC」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5.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是否為善意:

查威爾斯公司於97年成立時原僅從事實體美語補習班, 並使用「威爾斯美語」、「Well English」作為商標提 供英文教育服務,嗣於101 年8 月7 日始成立www .tut orwell .com .tw 網站開始跨足經營線上美語教學(上 證6 ,Tutor Well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於102 年申 請註冊「Tutor Well」商標(原證9 ,原審卷一第94至 95頁),威爾斯公司在跨足經營線上美語教學之前,應早已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TutorABC」著名商標存在 ,參酌麥奇公司提出其他經營線上(即時真人互動)美語教學之業者,均未使用「Tutor 」作為商標或品牌識別,足見從事線上英 語教學服務之業者在選擇表彰其服務之商標或品牌名稱時,存在許多選擇,並無一定要使用「Tutor 」作為商 標一部分之必要性,威爾斯公司卻以高度近似於「Tuto rABC」之「Tutor Well」商標,使用於相同之線上英語 教學課程服務,並註冊網域名稱,自有攀附「TutorABC 」商標商譽之意圖,難謂出於善意。微爾公司係103 年 2 月27日才成立,其董事及監察人與威爾斯公司相同, 二公司設立在同一門牌之上下樓層 ,足見二公司關係密切,且微爾公司與威爾斯公司共同 使用「Tutor Well」商標及http :// www .tutorwell .com .tw網域名稱,經營線上美語教學服務,微爾公司 顯然亦非善意,堪予認定。

6.行銷方式與場所:

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 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麥奇公司之「TutorABC」商標,及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之「 Tutor Well」商標,均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等服務,均 係在網路上對相關消費者進行行銷並提供服務,二者在 行銷方式及服務提供場所上,具有高度重疊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 認。

7.綜上,本院審酌「TutorABC」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所使用之「Tutor Well」商標, 與麥奇公司之「TutorABC」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二商標 使用於相同之線上美語教學服務,相關消費者對「Tuto rABC」商標較為熟悉,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均非善意 等相關因素,認為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使用「Tutor Well」商標,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與麥奇公司使用之 「TutorABC」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據上所述,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明知「TutorABC」商標 為麥奇公司所有已臻著名之註冊商標,卻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使用近似之「Tutor Well」商標,於同 一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並註冊http :// www .tutorwel l .com .tw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及同法第70條 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麥奇公司請求微爾公司、陳永祥及威爾斯公司、翁O緯應連 帶給付麥奇公司5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威爾斯公司、微 爾公司侵害麥奇公司之「TutorABC」商標權,麥奇公司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2)威爾斯公司、翁O緯抗辯係善意使用其註冊之「Tutor We ll」商標,並無故意、過失,並不可採: 

威爾斯公司、翁一緯雖辯稱,威爾斯公司長期使用「威爾 斯美語」、「Well English」作為商標提供英文教育服務 ,並於101 年8 月20日以「Tutor Well」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於102 年5 月16日公告為註冊第01580273號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35、41及42等類別,威爾斯公司信賴智慧局之審查,善意使用自己註冊之商標,並無攀附麥奇公司之商譽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控侵權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是否構成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具體認定該商標與他人之商標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尚不得單憑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或獲准註冊商標之事實,即得免除侵權之責任。

查威爾斯公司於97年成立,原使用「威爾斯美語」、「Well English 」商標從事實體美語補習班,於101 年8 月始註冊http : // www .tutorwell .com .tw 網域名稱,跨足經營線上美語教學,並申請註冊「Tutor Well」商標,威爾斯公司 身為同業競爭者,不可能不知悉麥奇公司著名之「TutorA BC」商標及「Tutor 」系列商標(「TutorMing 」商標係 98年3 月註冊公告,「TutorABCjr」商標係100 年8 月註 冊公告,見原證4 之商標註冊資料),威爾斯公司捨原來 之「威爾斯美語」、「Well English」,而以「Tutor 」 為起首加上「Well」組合而成「Tutor Well」商標,堪認 其有意攀附「TutorABC」商標之高知名度,使相關消費者 看見「Tutor Well」時,會與「TutorABC」商標產生聯想 ,認為二商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所辯係善意使 用,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又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判決,已認定「TutorWell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規定 ,有不得註冊之事由,附此敘明。

(3)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 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

(4)麥奇公司雖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兩種方 式計算損害賠償,並擇一高者。

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給予被害人超過其應得之 利益。消費者會決意購買某項線上英語教學服務,除考量 提供服務之業者的品牌、信譽外,尚涉及其提供之師資、 教學內容、價格、使用便利性等因素,線上英語教學服務 業者所獲得之營業收益,係以提供師資、電腦連線設備、 線上英語教學服務等為對價,並非全部來自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故不得以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全部之銷售額,作為其因本件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亦不得以銷售課程之價格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乘以一定之倍數計算損害賠償,以免商標權人獲得不當之利益。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院認為麥奇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確實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依上開規定 意旨,審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

(5)經查,依原審向稅捐機關調閱之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威爾斯公 司自101 年8 月(Tutor Well網站成立時)起,微爾公司 自103 年2 月(公司成立時)起,至105 年2 月Tutor We ll網站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而關閉為止,該二家公司營業上銷售額共為3 億6,000 多萬元 。另由相關媒體報導「Tutor Well」美語爆發經營不善惡 性倒閉及積欠員工薪資、發生消費糾紛之新聞報導,Tutor Well 學員約有3,000 人,其課程單價為12萬元計算,所收取之學費總價約為3 億6 千 萬元,與原審調閱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相當,足見其營業規模甚為大,且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使用麥奇公司之「Tu torABC」商標非善意,並於104 年12月爆發經營不善惡性 倒閉及積欠員工薪資、發生消費糾紛等負面新聞,經相關 媒體大幅報導,並有消費者誤認報導之對 象為麥奇公司經營之「TutorABC」,致電詢問麥奇公司「 TutorABC」是否無預警停課及解約退費之問題,造成麥奇公司長期 努力經營「TutorABC」商標所建立之良好商譽受到貶損等 一切情狀,認為依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之侵害情節,麥 奇公司請求該二公司連帶賠償500 萬元,應屬合理。

(四)麥奇公司請求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公司、陳永祥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 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是否有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2)威爾斯公司自101 年8 月開始使用「Tutor Well」商標, 嗣微爾公司於103 年2 月成立後,又與威爾斯公司共同使 用,侵害麥奇公司之「TutorABC」商標權,迄105 年3 月 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3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停止使用「Tutor Well」商標及網域名稱為止,已分別使用3 年多及2 年多,且由其招收之學員人數及收取之學費金額觀之,足見其營業規模龐大,且「 Tutor Well」於104 年12月爆發倒閉及積欠員工薪資、與 消費者發生糾紛事件,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 ,並有消費者誤認報導之對象為麥奇公司經營之「TutorA BC」,致電詢問麥奇公司「TutorABC」是否無預警停課及 解約退費之問題,足見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確已造成麥奇公司之商譽受損,麥奇公司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威爾斯公司、翁一緯,為回復 商譽之適當處分,應屬合理。爰審酌「TutorABC」為著名商標,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為麥奇公司請求回復商譽之處分,以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刊登於一家全國性報紙一日為適當,並 依麥奇公司請求刊登順序, 命威爾斯公司、翁O緯、微爾公司、陳O祥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 及主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頭版下 半頁一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威爾斯公司等四人負 擔費用刊登報紙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理由如前述(三) 所述。

二、汎卓公司、黃O嘉部分:

(一)汎卓公司使用「TutorMVP」商標及註冊http ://www .tutor mvp .com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侵害麥奇公司商標權?

(1)汎卓公司係104 年10月14日成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 本院卷一第67頁),並使用「TutorMVP」名稱及http :// www .tutormvp .com網頁,招收線上美語課程的會員,為 兩造所不爭執。 (2)汎卓公司使用「TutorMVP」商標,是否使相關消費者與麥 奇公司「TutorABC」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玆就相關 之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TutorABC」商標至少在98、99年間已成為著名商標, 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已如前述,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 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TutorABC」商標係由「Tutor 」及「ABC 」外文所 組成,且在英文線上語言教學領域,已成為著名商標 ,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產生深刻之印象,已如前述 。汎卓公司使用之「TutorMVP」商標,主要由「Tuto r 」及「MVP 」(有「最有價值球員」之意)外文所 組成,圖樣之左方有一翻開之書頁呈現「V 」字,下 方有中文「最有價值線上教學平台」,由於「TutorM VP」置於商標圖樣中央,且字體較大,「V 」字及「 最有價值線上教學平台」分別位在左側及下方,且「 最有價值線上教學平台」字體甚為細小不易辨識,由 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主要 部分仍為「TutorMVP」外文。再者,麥奇公司除「 TutorABC」之外,尚註冊以「Tutor 」為起首,再組 合其他外文之一系列商標。「TutorMVP」商標亦係以 「Tutor 」起首,再組合「MVP 」,與「TutorABC」 及其他「Tutor 」系列商標,組成之方式相同,且因 起首之外文相同,故讀音亦屬相似,容易使相關消費 者產生二商標之使用人為同一,或彼此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或為系列商 標之印象,二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汎卓公司雖辯稱,「Tutor 」為流傳已久之拉丁字, 為「家教」、「家庭教師」、「個別指導教師」之意 ,與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一對一英語教學等服務,有 直接關聯性,可一目了然的直接說明服務的性質,麥 奇公司不得獨佔「Tutor 」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 分,據以排除他人使用「Tutor 」云云。惟查,「Tu tor 」或「TutorABC」一詞並非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之 通用名稱,亦非直接說明服務的性質,理由參見前述 一、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部分,關於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之說明,玆不 贅述。又本院認為「TutorMVP」商標與「TutorABC」 及「Tutor 」系列商標組成之方式相同,整體觀之, 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的理由,已如前述,汎卓公司之 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TutorABC」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41、42等類別服務 ,汎卓公司申請之「TutorMVP」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第35 、41類服務(已於105 年8 月26日撤回申請,見原審卷 二第138 頁),二商標於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皆使用於 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應屬 同一之服務。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麥奇公司所有之「TutorABC」商標至少於98年、99年間 ,在線上英語教學服務領域,已成為著名商標,汎卓公 司係104 年10月14日始設立,其使用「TutorMVP」商標 晚於麥奇公司且在「TutorABC」成為著名商標之後甚久 ,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於「TutorABC」商標較為熟悉,「 TutorABC」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5.汎卓公司是否為善意:

汎卓公司負責人黃O嘉曾任職於麥奇公司長達二年(97 年9 月15日至99年9 月16日),負責麥奇公司「網頁設計」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及在職期間,顯然早已知悉麥奇公司強力行銷TutorABC著名商標,及麥奇公司以Tuto r 為集團名稱之事實(麥奇公司以TutorGroup集團名稱 之證據,其中第17 5-176 使用資料在黃信嘉任職期間),且汎卓公司與麥 奇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汎卓公司於104 年開始經營線上英語教學服務時,應早已知悉「TutorABC」為著名商 標、且已註冊「Tutor 」系列商標之事實,卻選用高度 近似於「TutorABC」之「TutorMVP」商標及http ://ww w .tutormvp .com網域名稱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自有 攀附「TutorABC」商標商譽之企圖,顯非出於善意。

6.行銷方式與場所:

麥奇公司之「TutorABC」商標,及汎卓公司之「TutorM VP」商標,均使用於線上英語教學服務,均係在網路上 對相關消費者進行行銷並提供服務,二者在行銷方式及 服務提供場所上,具有高度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極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 服務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

7.綜上,本院審酌「TutorABC」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汎卓公司所使用之「TutorMVP」商標,與麥奇公司之「TutorABC」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二商標使用於相同之線 上美語教學服務,相關消費者對「TutorABC」商標較為 熟悉,汎卓公司並非善意,二商標之行銷方式與場所具 有高度重疊性等相關因素,認為汎卓公司使用「TutorM VP」商標,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與麥奇公司使用之「 TutorABC」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3)據上所述,汎卓公司明知「TutorABC」商標為麥奇公司所 有已臻著名之註冊商標,卻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近似之「TutorMVP」商標,於同一之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並註冊http ://www .tutormvp .com網域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及同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麥奇公司請求汎卓公司及黃信嘉連帶給付麥奇公司500 萬元 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3)麥奇公司雖請求依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兩種方式計算 損害賠償,並擇一高者。惟查,消費者會決意購買某項線 上英語教學服務,除考量提供服務之業者的品牌、信譽外 ,尚涉及其提供之師資、教學內容、價格、使用之便利性 等因素,故其營業上之收益,並非全部來自商標所表彰之 信譽,自不得以汎卓公司全部之銷售額,或課程之單價計 算損害賠償,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額,已如前述。

經查,汎卓公司自104 年10月開始使用「TutorMVP」商標 及網域名稱,至105 年3 月間收受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後,已停止使用,侵權之時間不到半年,原審調閱汎卓 公司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期間之銷售額將近300 萬 元(其中105 年3 、4 月之銷售額以該2 個月之銷售總額 之1 ∕2 計算,按汎卓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外放證物袋〕,其中105 年3 至8 月之資料為本院10 6 年度民秘聲字第9 號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及,本院不揭 露其詳細數據,僅在論述必要範圍內間接引用),並非甚 高,且汎卓公司迄今仍在正常營運中,並無涉及違法經營 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為麥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  
法官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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