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0日 星期一

(商標 著名商標 損害賠償) AVIS v. 艾維士租車:被告侵害原告著名商標,應賠償9600萬元。

這應該是商標案件損害賠償 #史上最高額:9600萬(有「萬」喔!)。值得拜讀。
這案子先有一個「中間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商標權且構成不當得利之後,「終局判決」才處理損害賠償的問題。
有二個值得注意的地方:
第一,「AVIS」雖然是英文商標,但是法院認為中文的「艾維士」聽起來是「AVIS」的音譯,因此構成近似。
(先前曾經有的類似案例像是「Bioderma v. 貝德瑪」,法院也認為構成近似。)
第二,被告是原告原先的代理商的員工開的,因此在主觀上被法院認定為有侵權故意。
法院判決關於損害賠償的理由是:
#侵害商標權部分
不適合以商標法71.1.3計算。
應以商標法71.1.2計算。
以被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依據。
計算式為:營業收入淨額 - 營業成本 -必要費用(如廣告費用)。
法院也說 #無需考量商標貢獻度
#不當得利部分
法院參考被告減免商標授權金的利益,酌定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商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2018.06.29)中間判決: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5/avis-v-avis.html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2019.04.30)終局判決: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5/avis-v-9600.html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2019.04.30)

原告:Wizard Co., Inc.(美商威查公司) 
原告:Avis Budget Group, Inc. 


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一、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蕭世煌應連帶給付原告Wiz11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016494230號、第00073919號、第00662775號、第00662824號、第050009284號及第01754035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及相關商品,或於網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文字。
三、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壹日。」

判決理由:
(一) 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參照)。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並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卷()4頁至第21頁背面),而原告威查公司係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同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之前代理商匯僑公司租車服務使用「AVIS」或「AVIS艾維士租車」行銷之情,知之甚明,業經本件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是被告公司明知據爭諸商標係他人註冊商標,仍使用近似或相同之系爭字樣於同一租車服務,難謂無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故意,則商標權人原告威查公司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正當。又查,被告公司持續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其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行為係持續發生,原告分別於106322日、同年620日寄發警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並於同年922日起訴,有各該函文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4頁、本院卷()38頁至第40頁背面),被告公司稱現已改用「IWS租車」對外營業,但因其全國有十幾處營業點,尚未完成全部招牌之更換等語(本院卷()15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公司均未陳報完成招牌之更換,則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自104323日起至1071231日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至原告威查公司就被告公司自91323日至104322日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但承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威查公司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茲就原告威查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及返還之不當利得分別計算如下:
1.    104323日起至1071231日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1) 原告請求本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一擇優計算損害賠償,經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係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核計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公司侵權態樣是使用系爭字樣出租車輛,係以提供車輛出租服務為業,其租金分別依車種、車型、租期、附隨司機與否等組合各情而異,於援引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時有其窒礙不合宜之處,是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尚非最適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該款乃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商標權人只需舉證侵權行為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侵害商標權之收入總額即可,而銷售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或侵害商標權服務,本含有製售該等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侵權行為人得舉證扣減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依本款作為計算被告公司之服務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依據較同條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妥適。
(2) 被告公司並未提供確切之服務侵害商標權之收入總額資料憑以計算損害賠償,惟被告公司提出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限制閱覽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02頁,相關資料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詳細內容另以附表一列載,下同),其中有關被告公司104323日起至同年1231日止之營業毛利(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則按期間比例計算。又被告公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其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爰參酌其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毛利平均值,並審酌被告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毛利率,均較同時期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46%明顯為低(本院卷()92頁至第94頁),爰以被告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毛利平均值作為107年度營業毛利之參考。承上所述,被告公司自104323日起至1071231日止各年度之營業毛利分別詳附表一所載。
(3) 被告公司辯稱其獲得營業毛利是因為投入許多費用(例如廣告費、研發費等)所致,經核租車行業之廣告費用係攸關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尚非無理。再查,被告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研究費均為0元,該部分無可資扣除之必要費用,另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投入廣告費之必要費用詳附表一所載(相關資料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至於被告公司107年度廣告費之必要費用,因無資料可憑,爰參酌104年度至106年度各年度之廣告費平均值作為扣減該年度廣告費之依據,承此被告公司自104323日起至1071231日止之必要費用,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
(4) 綜上,被告公司自104323日起至1071231日止,侵害原告威查公司據爭諸商標權所得利益,以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其中104年度依侵權行為時間之比例計算該年度之所得利益,合計被告公司所得利益即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61,984,515元(詳附表一)。被告公司稱原告威查公司進入臺灣市場已有多年,對於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早已知悉,卻疏於照護自己的權益,拖延多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故意侵害據爭諸商標權,業據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卷,承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威查公司與有過失請求減免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5) 被告等復辯稱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考量商標貢獻度等語。惟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係採總利益說,乃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於侵權行為人不能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即以法律推定侵權行為人所獲之利益。是本院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之營業毛利(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扣除其必要費用,計算被告公司侵害據爭諸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核與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要旨無違,並無另考量商標貢獻度之必要。
(6) 被告公司另辯稱10410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應扣除出售車輛資產增益(即限制閱覽卷第139頁之商品銷售收入)、被告公司自政府採購案件及台灣高鐵公司標案所收取之金額(限制閱覽卷第214頁至第220頁背面)後,再扣除租賃成本(限制閱覽卷第139頁)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前開出售資產增益,係歸類於「非營業收益」欄位,本院既以營業收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營業收入淨額本即不包含被告公司「出售資產增益」之非營業收入,被告公司請求於營業收入淨額扣除出售資產增益,實屬無據。...
2.    原告威查公司就91323日至104322日止,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 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是侵害商標權之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應以使用人實際實施該商標,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
(2) 被告等認為如構成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就不當得利而言,被告所受利益為減免商標授權金之利益(本院卷()120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關於被告公司於91323日至104322日期間相當據爭諸商標授權金之不當利得之計算,原告等主張參照原證79即原告於西元20111215日與臺灣地區被授權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之授權契約節本之約定內容(限制閱覽卷第36頁至第37頁)計算被告公司相當減免商標授權金之利益,經參考該授權契約節本約定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201221日起至2017131日止),除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金之外,須依租賃收益與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低於12個月之汽車租賃金比例為000,高於12個月則為00),並於該契約第1.1(a)1.1(b)1.1(c)條分別約定附司機或未附司機,租賃期間少於或高於12個月之小客車與貨車租賃之授權金比例(限制閱覽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參酌同上契約第3.7(a)條約定被授權人每月10日前須報告短期汽車租賃(在有司機或無司機駕駛之情況下),以被授權人之汽車使用時間、里程數、車輛碰撞險、個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竊盜險等資訊加總,並扣除增值稅、加值型營業稅,或包含於營收中的直接稅或稅賦,並扣除個別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客戶折扣等,另貨車之短期營運,其總收入則包含任何碰撞意外免責、個人意外保險費、竊盜險以及其他保險費用,扣除增值稅、加值型營業稅、服務稅或包含於營收中的直接稅或稅賦,並扣除自前述營運所生之所有客戶折扣,並陳報在前一月份之末日時,陳列可供出租或已在可供租賃狀態中之汽車之數量等資訊(限制閱覽卷第36頁背面),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本院依兩造之舉證,尚無足夠資料得以按原告主張之原證79之約定意旨計算被告公司所應支付相當授權金不當得利,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俾使受侵害事業之權益易實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審酌前開原告與訴外人安維斯公司簽訂原證79之契約節本所約定授權金之計算基礎係須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金,之後依租賃收益與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依原告授權訴外人安維斯公司之初始權利金(限制閱覽卷第223頁背面),攤分折合新臺幣每年約為X元(依101年至106年新臺幣對美元的年平均匯率約1美元折算新臺幣30.7元換算,詳附表二第()欄所載);又參酌訴外人安維斯公司給付原告1021216起至10412月之授權金總額(限制閱覽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背面),在該段期間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每年所繳交一定比例之授權金約為Y元(詳附表二第()欄所載),合計在該段期間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所繳交攤分之初始權利金加上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每年約給付Z元(XYZ,)之權利金。承此比照核算,被告公司自102年至104322日(約2.22年)受有減免相當商標授權金之不當利益為A元(Z×2.22(年)≒A104年度按日數比例折算授權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雖稱原告之車輛迄至107年是3,581輛,被告公司於107年是1,100輛,二者規模不同,會影響授權金之核計云云。惟查原證79所載內容並未以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擁有之車輛數作為計算授權金之基礎,而係以實際出租車輛之數量、時間、行車里程、是否提供司機等計算一定比例之授權金,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實際租車資料憑供本院計算相當之授權金,則本院僅得參酌前揭資料,依所得心證計算定其數額如上,併此敘明。
又審酌原告係101年才重返臺灣租車市場授權安維斯公司使用據爭諸商標,業據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5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安維斯公司自10212月起至10712月之權利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背面),但因原告在91323日至101年間並未在臺灣地區授權據爭諸商標,故無該段期間收取授權金之相關資料足資作為酌定相當授權金之參考,惟審酌比較被告公司91年至101年期間及102年至107年期間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率、營業淨利(限制閱覽卷第5頁至第19頁背面)等狀況,復參酌原證79原告與訴外人安維斯公司約定授權金,係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金,之後依租賃收益與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而該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係扣除客戶折扣及營業稅成本,但未扣除其他例如支出之保險費用之相關營業費用,作為計算相當授權金之基準等情,認被告公司自91年至101年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相當授權金之不當利益,應比102年至104年之每年Z元為低,爰酌定為按前開年度核定之每年授權金之約7,即每年B元(Z元×70%B元,計算91年至101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相當相當減免商標授權金之不當利益。據此,被告公司自91323日起至10112月止(約10.75年)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之不當得利為C元(B元×10.75年=C元,詳附表二)。被告等雖稱在該段期間營業有時虧損,惟無論被告公司營業盈虧,其若經授權使用據爭諸商標,縱有虧損仍須支付商標授權金,是被告等所辯,尚非可採。...

(二) 關於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據爭諸商標權,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固稱現已改用「IWS租車」對外營業,惟亦稱因其全國有十幾處營業點,尚未完成全部招牌之更換等語(本院卷()154頁),被告公司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字樣侵害據爭諸商標權,是原告威查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文字於服務或相關商品,或於網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即有理由。被告蕭世煌個人並無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原告威查公司對被告蕭世煌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 原告威查公司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登報部分:
1.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減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侵害原告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本院卷()18頁),是原告威查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尚屬有據。惟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被告公司並無同時將本件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3份報紙之必要,本院認僅須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1日,即為已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    被告蕭世煌並未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並未侵害原告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蕭世煌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前開內容登報,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 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業經本院中間判決認定,是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停止使用系爭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系爭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字樣或「AVIS」之名稱,並不得以系爭字樣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 法官杜惠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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