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3 號行政判決(2019.05.09)
「
2.原告僅就其指定使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提出
「水神抗菌液」之商品照片、銷售發票、新聞電子報等為使
用之證據,惟查依據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所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係指洗衣
粉、廚房油污清潔劑、肥皂、乾洗劑、油煙去汙劑、清潔用
油等商品。而依原告檢附之使用照片可知,「水神抗菌液」
外包裝盒係標示「安全、無色、無刺激嬰幼兒環境專用」、
「空間環境適用」,其官方網頁注意事項係記載「水神產品
僅適合外用」、「水神抗菌液具有抗菌效果,沒有去除油脂
效果」、「水神抗菌液主要用於抗菌,並非治療因各式病菌
所產生的疾病或併發症」等說明文字(見廢止卷第50、55頁
),並參酌原告所提商品貨架上海報建議使用時機包含寵物
清潔、大型廠房清潔、旅館飯店清潔等(見廢止卷第53、54
頁),可認原告所販售之「水神抗菌液」係使用於供環境衛
生、人體或動物殺菌用之抗菌商品,並非用於清潔器物之「
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再者,該使用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
期為106 年5 月16日,與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6 年8 月15日
相隔僅約於3 個月之期間,且原告所檢附之發票亦僅有2 張
為106 年6 月所開立,其餘則為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
日所開立(見廢止卷第59至81頁),交易量過少且集中於固
定時間內,難認其使用係符合一般交易情形,具有使消費者
辨識其為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具有商標功能之使用。另關於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
部分,雖原告提出「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器」商品,作為於
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之證據,然「水神抗菌液專用霧化
器」係將抗菌液以噴霧方式將所承裝抗菌液釋出之容器,與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之盛裝高壓氣體之「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
裝加壓空氣」商品尚屬有別,且如前所述,原告所提「水神
抗菌液專用霧化器」商品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6 年5
月16日(見廢止卷第58頁),所提供之發票僅10張,均集中
於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所開立(見廢止卷第59至81
頁),交易量過少且集中於固定時間內,難認其使用係符合
一般交易情形,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其為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具
有商標功能之使用。
3.雖原告主張「水神抗菌液」之成分為微酸性之次氯酸水,並
非化學合成藥品,且可用來清洗各種食材或物品,經常作為
清洗蔬果之清潔劑等,一般消費者亦有相同認知,故系爭商
標確實有使用於所指定之非人體用清潔劑,並非環境用藥等
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單據及拍攝系爭產品之照
片已難認為係真實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類別,已如前所述
,且縱認「水神抗菌液」之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清潔劑,但
原告之使用方式並不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非人體用清潔劑已
如前述,故不能以該商品成分可用於非人體用之清潔劑,即
認原告已就指定使用之非人體用清潔劑有為商標行銷之使用
。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產品係與一般洗衣粉商品
併同展示於貨架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2 、184 頁),然
僅有一家,且拍攝日期係108 年3 月13日,距離參加人於
106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日,已有1 年餘,並無法作為有利
於原告主張之論據,至卷內其餘2 則新聞電子報、pchome購
物中心商品說明等事證,除為旺旺集團所屬旺報及宜蘭食品
廠所提供作為新聞素材外,其重點亦僅重申系爭產品成分具
有抗菌功效(見廢止卷第102 至119 頁),並無法證明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會將系爭商品認定
為屬於原告所指定使用之非人體用清潔劑。
4.又查原告官網上之水神品牌介紹中已說明:「次氯酸水是…
…使用於空間環境抗菌上……2008年發生四川汶川大地震時
,旺旺集團免費提供水神抗菌液給災民進行環境清潔抗菌…
…,並於第一時間提供水神抗菌液給八八水災災區清潔抗菌
,預防災區細菌傳染機率……,亦於2011、2012宜蘭童玩節
提供水神抗菌液進行每日園區清潔抗菌;旺旺集團引進微酸
性次氯酸水生成設備…已普遍使用於旺旺宜蘭食品工廠、神
旺大飯店、旺旺湖南醫院、2008年已取得台灣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回覆為免列管環境用藥,可安心使用於空間環境做清潔
抗菌」(見廢止卷第50頁),故系爭產品使用次氯酸水為產
品成分,已屬於化學合成產品,且原告官網上之水神產品說
明業已顯示水神產品多為大型環境消毒,況原告官網上明文
水神產品取得台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覆為免列管環境用藥
,均為加深一般消費者認知系爭產品係使用於空間環境消毒
,而非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係作為清潔器物之非人體用清潔劑 使用,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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