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看到的新聞,剛好今天又複習到這個案件。
有趣的地方是,這個案子的損害賠償是用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來計算(算是比較少見的狀況)。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來計算(算是比較少見的狀況)。
二審原告要改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來計算時,法官說已經 #遲延訴訟 予以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07.12)
「 (四)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佳和公司故意侵害臺灣大學之商標 權,業如前述,臺灣大學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佳 和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 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臺灣大學主張自據爭商標於97年7 月16日註冊公告日 起佳和公司侵害據爭商標,至遲應自佳和公司設立之104 年 12月3 日起侵害據爭商標云云,惟依據原臺灣大學提出佳和 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系爭商品之時間係於105 年8 月24日, 有網頁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是佳和公司至遲自 該日起侵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臺灣大學無法舉證佳和公司 在105 年8 月24日之前有侵害據爭商標之行為,該主張自非 可採。然佳和公司卻辯稱於105 年10月31日即全面停售系爭 商品云云。惟查,臺灣大學於105 年8 月26日通知佳和公司 侵權後,佳和公司迄106 年5 月13日仍製造系爭商品,且迄 同年6 月12日仍未回收,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審認定佳 和公司侵害據爭商標之期間至少為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10 6 年6 月12日止等情,核屬正確。臺灣大學在本院第二審提 起附帶上訴,主張佳和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仍繼續製造並 販售系爭商品等語,並提出經臺灣大學於106 年11月20日派 員至中部的「松宏有限公司/尚宏商行」購得「台大純水」 礦泉水商品高達30箱,有銷貨單及實物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49至50頁被上證1 ),且查該批礦泉水商品的製造日期為分 別為2017年10月08日(被上證1 )及2017年10月11日(本院 卷第31頁被上證2 ),堪認佳和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之後 ,繼續製造販賣系爭商品,另佳和公司雖於107 年4 月16日 民事準備狀繼續辯稱:「否認現仍繼續生產」云云,但查, 依臺灣大學所提出在市面上取得佳和公司之「台大純水」礦 泉水,其該瓶身上印刷的製造日期為「2018.02.22」、保存 期限為「2019.02.22」,有台大純水礦泉水商品實物照片3 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被上證3 ),足認佳和公司至10 7 年2 月22日止仍有製造販售「台大純水」礦泉水,侵害據 爭商標之不法行為甚為明確。臺灣大學雖主張佳和公司之侵 權期間應計算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止,惟臺灣大學就 佳和公司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止之 有侵害據爭商標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仍空言 主張,不足採信。承上,本件佳和公司侵害據爭商標之行為 期間為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共計548 日,約1.5013年。 3.佳和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提出「台大純水之商標授權申請 計畫書」向臺灣大學申請系爭字樣授權,其中記載「六、權 利金之計算:每年之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每次應給付 十年共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有前開計畫書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27頁),臺灣大學據此作為相當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佳和公司於原審並不 爭執,故原審以每年相當10萬元之授權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 之基礎,並無違誤。...上開「台大純水之商標授權申 請計畫書」係佳和公司提出,為向臺灣大學申請系爭字樣授 權,在將本求利之考量下,應為保守估計,而不致於過高, 且本件為商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計算,其金額實不應低於 授權金,以免常為侵權人之佳和公司所為給付低於授權金, 而有鼓勵侵權行為人侵權在先而僅須付出較低之授權金,而 有不當得利之怪異現象,本院因認本件以每年10萬元授權金 之標準核計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不當。 4.承上,以每年相當10萬元之損害額,侵權期間約1.5013年, 則本件佳和公司侵害據爭商標所致臺灣大學之損害計為150, 130 元(100,000 元/年×1.5013年=150,130 元),臺灣 大學請求之損害賠償於此範圍內為適當。故原審已判命佳和 公司給付臺灣大學損害賠償80,250元,故臺灣大學仍得再請 求佳和公司給付69,8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臺灣大學於原審起訴固然係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4 款,擇一有利為勝訴之判決,惟於原審臺灣大學據 佳和公司所提出之「台大純水之商標授權申請計畫書」主張 依上開授權金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審據臺灣大學之擇 定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兩造並就此為攻擊防禦,則臺灣大學於第二審請求本院依同 法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不止違反於原審已擇 定之計算基礎,且有待本院依其聲請命佳和公司依民事訴訟 法第343 條及第344 條之文書提出義務提出商業會計帳簿表 冊(依臺灣大學聲請,包含自佳和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銷 售「台大純水」礦泉水商品之全部營業額、全部商業發票、 出貨單據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再命兩造就此為攻擊防禦 ,並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有延滯訴訟之虞,職是,臺灣大 學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