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2019.05.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6年至103 年間曾簽署如原證2 、3 內容(除授權期
間及契約生效等內容外,其餘約款均相同)廣告音樂授權契
約,約定原告將其音樂著作授權被告於該等契約約定之授權
期間內,在被告之頻道公開播送,被告則支付該契約第5 條
所載之授權權利金予原告。
(二)喬治本位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即原證4
),催告被告儘速與原告簽訂104 年度之廣告音樂授權契約
及支付104 年度之授權權利金。
(三)原告所提原證1 、5 、19為尼爾森公司與喬治本位公司基於
雙方間之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由尼爾森公
司所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授權金,且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
擅自在所屬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部分:...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創作過程文
件、獨立創作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
之證明資料,難認原告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云云。惟查:
(1)參諸被告與原告就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事宜所委任之經紀
人即喬治本位公司,均與尼爾森公司分別就電視廣告內容及
廣告音樂著作等事項訂立監播、監測合約書,約定由尼爾森
公司監播系爭頻道內由喬治本位公司於監播前登錄之廣告音
樂著作資料(含前開登錄資料、頻道名稱、廣告商品篇名、
首播時間統計、檔次總數統計等),並為被告監控系爭頻道
內電視廣告及節目播出次數及順序等情,此有廣告音樂公開
播送經紀契約、尼爾森「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
訂購契約書、電視廣告監測服務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9至126 、139 至145 、246 頁)。是喬治本位公司係於
系爭頻道播放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前即於尼爾森公司系統登錄
相關著作資料,且委請尼爾森公司監測該等音樂著作在系爭
頻道播放情形,另被告亦有委請尼爾森公司監控其所屬頻道
電視廣告與節目播出次數及順序等事由。又觀以尼爾森公司
106 年9 月20日函文記載:「一、經我公司確認核實,有關
原證1 、原證2 (尼爾森公司函文所載原證2 應為原證5 ,
下同)、原證19,我公司說明如下:1.『檢送104 年度廣告
使用清單影本(即原證1 )』,檔內容為我公司基於與客戶
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
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書所製作;2.『105 年1 至6 月
廣告清單影本(即原證2 )』,檔內容為我公司基於與喬治
本位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作電
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書所製作。3.『The Nielsen Compan
y Taiwan Ltd .DVD (0000-0000 年廣告檔次統計)之光碟
乙片(即原證19)』為我公司基於與客戶喬治本位股份有限
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
務》契約書所製作並提供。二、對於我公司所製作的『The
Nielsen Company Taiwan Ltd .DVD (0000-0000 年廣告檔
次統計)之光碟乙片(即原證19)』,是依照我公司與客戶
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上述《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
料服務》契約書,利用尼爾森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對客戶所提
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分析所製作的分析成果並提供給客戶。…
四、…2.有關『喬治本位公司有關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頻
道,其2015至2016之媒體廣告建波資料電子檔』,我公司確
認其即為原證19的光碟,內容一致。」,及尼爾森公司107
年8 月29日函文載稱:「一、2.…『頻道』、『月份』、『
有效時間登陸商品廣告』、『檔次』及『當月首次露出時間
』等欄位資料皆為我公司監播資料服務內容…三、本公司提
供予香港商福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
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之Xprn軟體中『商品名稱』
、『篇名』欄,與本公司供予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
監測服務之『有效時間登陸商品廣告』欄得以核對出二者是
否為同一廣告。」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6 、287 頁,本
院卷三第235 、236 頁)。足見尼爾森公司依照電視監播資
料服務流程,於監播系爭頻道電視廣告播放情形後,得悉系
爭頻道於104 年至105 年6 月間確有公開播放如原證1 、5
所示含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廣告。再佐以兩造間前所簽立之
廣告音樂授權契約第7 條約定:「確認使用清單:甲方(即
原告)應於每月十日前提供經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簽署確認之廣告使用清單並檢附該清單之電子檔予乙方
(即被告)核對,以確認乙方上個月之廣告使用情形,如有
爭議,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前項廣告使用清單中,
應包含廣告篇名、廣告使用音樂著作人(即甲方)、播出清
單、播出月份、檔次及甲方授權廣告主使用音樂著作之授權
書,俾利乙方核對確認」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 、329
頁),而被告亦自承:兩造13年來均以上開方式確認原告音
樂著作之使用情形,被告並依此給付授權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3 頁)。可知兩造為確認系爭頻道播放相關含有原告
音樂著作廣告之內容,即曾合意以尼爾森公司出具之廣告使
用清單為核對之基礎,足認前述尼爾森公司所製作之監播資
料應可作為認定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系爭頻道播放之依據。
(2)又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創作後,會出具音樂著作重製
及公開播送授權書等文書載明授權人、被授權人、授權內容
等事項,並交予被授權人(即廣告代理商、廣告視聽製作公
司或廣告主),以證明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復由
上開被授權人或廣告託播主將前揭授權書及電視廣告音樂公
播認證書送至衛星公會,由衛星公會依照上開文書內容完成
認證程序,及將相關資訊公布於其網站等情,其所指出具授
權書及交予衛星公會認證之相關程序,核與衛星公會網站記
載:「貳、電視廣告音樂公播認證相關文件及說明如下:一
、送件原則說明:1.凡送至各電視台的廣告播出帶中含有配
樂者皆屬之,並請於廣告播出前完成相關授權及認證。…4.
『電視廣告音樂公播認證』僅使用於衛星電視及無線電視頻
道廣告時段託播用…5.公播單與廣告播出帶之篇名務必一致
。二、送件流程說明:1.認證事宜由中華民國衛星電視公會
(STBA)執行;取得授權及送請認證事宜由廣告託播單位(
或委由廣告作商)『送件者』執行。…2.廣告託播單位(或
委由廣告作商)『送件者』送請認證時不需檢附廣告帶素材
,僅需提供公播認證書及相關音樂版權附件等。…4.每日認
證完成之公播資訊,均更新公布於本會官網(壹、廣告音樂
公播認證完成之表格),以利各界查詢。…如相關公播權人
皆已在『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中之蓋章處蓋公播確認章
,則無需附相關音樂版權附件以茲佐證權利人之授權;但如
相關公播權人未再『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中之蓋章處蓋
公播確認章,則需附相關音樂版權附件以茲佐證權利人之授
權。」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堪信屬
實。又經本院依據原告彙整原證1 、5 所示系爭廣告音樂著
作之內容暨原告執有衛星公會歷年認證資料之證據(即原證
20、24,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202 頁),詢問上開廣告音樂
著作是否經衛星公會認證一事,經該公會回以:除吉胃福適
- 慶生篇、東森房屋- 猴年賀歲篇5 ”、TOYOTA Prius- 賽
道篇外,均經認證等語,有該公會107 年5 月18日(107 )
衛廣字第030 號函暨所附資料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
頁)。而東森房屋- 猴年賀歲篇5 ”、TOYOTA Prius- 賽道
篇所示廣告音樂著作,另經原告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授權書
及公播認證書為證,有該等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
、39至40頁),且原告主張吉胃福適- 慶生篇廣告音樂著作
因被授權人告以將重製於吉胃福適-KTV篇,故僅製作吉胃福
適-KTV篇之授權及認證文書,該音樂著作仍有於系爭頻道播
放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本院卷四第164 頁背面),
此有音樂著作重製授權書、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亦與原證5 所示有效時間登錄
商品廣告欄位顯示該著作有播送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38 、341 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完成後,為
授權廣告代理商、廣告視聽製作公司或廣告主重製該等音樂
於廣告內,及後續公開播送時之權利證明,確有出具相關授
權文書,並送請衛星公會認證之情。
(3)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系爭頻道公開播
送前,即將音樂著作相關事項登錄在尼爾森公司系統以利該
公司從事監播事宜,並由尼爾森公司監播後製作原證1 、5
所示播放內容之資料,且原告亦有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提供
授權書予被授權人或由被授權人將相關授權書與公播權認證
書交予衛星公會認證,而尼爾森公司與喬治本位公司間之上
開契約、相關授權書及公播認證書內均有記載廣告音樂著作
等字樣,衛星公會送件原則亦記載送至電視台之廣告播出帶
中含有配樂者應授權及認證等內容,衡以系爭廣告音樂著作
尚未經被告在系爭頻道播放前,原告應無從知悉被告與何廣
告託播主簽約約定在系爭頻道播放相關含有音樂著作之廣告
暨其播放時間、次數、長度等事項,且原告於104 年、105
年間出具及提供上開資料時亦無法預料兩造爾後會因給付權
利金之糾紛而生訴訟,則原告自無從預先製作虛偽不實資料
並為登記之可能,由此足證原告應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抑且,參之尼爾森公司106 年9 月20日函文記
載:「關於我公司所提供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證1 、
原證2 、原證19廣告監測資料,其上所列之各廣告迄今無任
何人向本公司主張其所上列之『著作權人』有誤而請求本公
司更正。」等語,有前開函文可稽,而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
系爭頻道公開播送多時,以現今媒體資訊無遠弗屆,就其流
通之迅速性及便利性以觀,若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確非為原告,該等著作之相關權利人豈有不主張其等權
利而坐視侵權事實一再發生之理,然兩造均未提出有因系爭
廣告音樂著作權利歸屬之事與他人發生爭訟之情形,益徵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堪以認定。從而
,依照上開衛星公會、尼爾森公司函文內容暨所附資料、兩
造過往確認使用廣告音樂著作之模式,及原告所提之證據已
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且未有任何人
爭執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堪認原告就其為系爭
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此亦不因衛
星公會、尼爾森公司是否實質審認前揭著作之內容而異,被
告嗣後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始否認其為著作權人,要求提出創
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及其他與權利
有關事項等,既欲為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廣告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
3.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音樂著作時,依
據被告與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廣告合約,被告無須支付
任何費用予原告,且系爭頻道播出之所有廣告,均係基於託
播單位之委託關係播出相關廣告,託播單位於系爭頻道託播
廣告時並無告知或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予任何第三人,並
已擔保所託播廣告之廣告音樂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及一
切相關權利,被告並無侵害任何原告或任何第三人之權利云
云,並舉被告與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合約為據。惟參諸
被告自承:原告歷年來向被告主張系爭頻道播出之廣告,含
有其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要求被告給付權利金,被告要求原
告提出相關權利證明,然原告從未提出足以佐證之資料,倘
被告為求確認相關權利稍有拖遲,原告即表示將進行提告並
透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每年度均應比照上年度之模式簽約付
款,被告為避免爭訟及維護與廣告託播單位間之客戶商誼,
歷年來均在無法確認原告權利之狀況下先行支付款項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是如被告所稱前就系爭頻道所
播放原告主張之廣告音樂著作著作權歸屬一事已有質疑,則
其與在系爭頻道簽約播放廣告(含廣告音樂著作)之託播者
簽約或約定時,自應要求該等業者提出上開廣告音樂著作合
法使用之相關證明,以確保被告屬合法播送該等音樂著作,
況前開音樂播放狀況及授權相關事項,均經尼爾森公司監測
製表,且由原告提供予衛星公會刊載其網站上,已如前述,
被告既與尼爾森公司簽有契約,亦屬衛星公會之會員(見本
院卷二第205 、206 頁),自可依此方式查知及確認,然其
僅收取廣告託播者之對價卻未為上開查證,則被告對於系爭
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將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侵害之
事實,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應已達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即難謂其無侵害系爭廣告音樂
著作之故意。至託播者固與被告簽約擔保所託播廣告之廣告
音樂有相關權利及不用另外付費等內容,然按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被
告締約對象既係原告以之人,此應屬被告得否另行向該他人
求償之範疇,究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自己與第三人內
部間關係對抗原告,或執此主張可合法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
樂著作。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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