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O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名稱原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月2日 經核准變更組織及更名登記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告鼎泰豐公司與寶來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簽立 系爭契約(原證8 ),其中並有第15條之約定。【臺北地 院107年度智字第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8頁】。 (三)原告購買原證3「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一)之時間為104 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原告對於此部分不主張被告 等涉及侵權。 (四)原告於105年5月間得知被告鼎泰豐公司以「鼎仔」圖樣申 請商標。 (五)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其註冊之 「鼎仔」商標權(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代碼43及30之商標登記, 分別經智慧局於105年9月1日、105年8月1日公告。 (六)被告鼎泰豐公司已向智慧局申請拋棄其註冊之「鼎仔」商 標權(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 ),分別經智慧局於107年7月2日、同年 月5日核准在案。 (七)原告以被告鼎泰豐公司、楊紀華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對渠等 提起之告訴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 65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996、6997、6998、8531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被證3、4,本 院卷一第81至108頁)。 (八)原告以被告鼎泰豐公司、楊紀華違反著作權法對渠等提起 之自訴案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 決均無罪在案(被證5,本院卷一第373至410頁)。 (九)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至100年5月6日之期間任職於原 告,並於95年8 月17日簽立原證7保密切結書,其中第6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 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 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北院卷第63至64 頁)。 (十)被告顏淑美於97年8 月間完成美術著作一之「鼎仔」設計 草圖(原證1),另於97年9月26日設計完成美術著作二之 「團圓熊貓Q版公仔」(原證2,北院卷第53至54頁)。 (十一)被告顏淑美100年5月6日自原告離職後,於100年11月間 至102年9 月10日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另自102年10 月21日起任職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十二)被告顏淑美於104 年5月7日上午12時57分寄發原證10電 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中內容載有「個人在寶來 的工作期間有累積多款作品…主要以個人的作品名義對 外發表,不會使用或涉及於相關商業模式上。這部分的 個人使用,我想是需要透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 人使用上必須尊重的!!…希望透過徐總的首肯,能夠 同意這部分的需求…」(北院卷第95頁)。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業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協議整理兩造
爭點如前所載,而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前提在於「鼎仔」、
「飛鳥」圖樣須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倘確立為應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即應再進一步審究被告鼎泰豐公司
有無將「鼎仔」圖樣重製並申請註冊商標之權利,以及被
告鼎泰豐公司於其製銷之「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二)上
使用「飛鳥」圖樣,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合先敘明。
以下即就本院審理結果分論之。
(二)原證1 之「鼎仔」圖樣、原證2 之「飛鳥」圖樣,均具有
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
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著作
權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
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
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
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
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智慧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
、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內政部則認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
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
(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
,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
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
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
作。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又所謂思
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
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
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
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
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
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
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
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原證1 之「鼎仔」圖樣,以簡單之圖形,融合深
咖啡色的醬油色、淺褐色的本體色、黃色的薑絲、淡粉色
的腮紅,及「鼎」字樣,搭配其他線條、水滴圖形、問號
、筷子等元素,具體呈現「站」、「背站姿」、「好吃的
秘訣?」、「遇熱臉紅」、「美味四溢」、「休息中」態
樣,構成「鼎仔」創作;原證2 之「飛鳥」圖樣,以簡單
之線條輪廓,分別搭配白色、黃色之底色,一隻閉眼,另
一隻睜眼,呈現飛翔之「飛鳥」形態,均係透過美術技巧
展現作者之獨特性或個性,外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意,
整體創作具有獨特性,並表現出原創性,而足達到行銷效
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證1之「鼎仔」圖樣、原證2之
「飛鳥」圖樣,均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
抗辯「鼎仔」、「飛鳥」圖樣均不具原創性云云,並無理
由。
(三)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權歸屬: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負責商品設計,期間並於97年8月許、97年9月26
日分別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一及系爭美術著作二(全張
圖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九)、(十)】,且原證1、2 設計師欄之記載為eva,即
被告顏淑美之英文名字(參本院卷二第224 頁),故被告
顏淑美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全張圖片)之創作者,且
係受聘於原告期間,本於職務上完成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
3、原告並未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人格權,自亦無
人格權受侵害之可能:
被告顏淑美與原告於95年8月17日簽立原證7保密切結書,
其中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
原告)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
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北院
卷第63至64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顏淑
美與原告就著作財產權部分係約定由雇用人享有,就著作
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顏淑美於
職務上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自仍以受雇人即被告
顏淑美為著作人,惟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雇用人即
原告享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人
,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參北院卷第21頁),且其著作人
格權受到侵害云云,並非可採。
4、關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於其製銷之「鼎泰豐紀念明信片」(
二)上所使用「飛鳥」圖樣之著作權歸屬:
(1)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準備期日中表示本件係針對「鼎泰豐
紀念明信片」(二)上所使用之「飛鳥」圖樣提告,因為
「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一)部分已另案提起訴訟追究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11頁)。故原證3 所示「鼎泰豐紀念明
信片」(一)上固亦有使用「飛鳥」圖樣,惟並非在本件
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2)查系爭美術著作二固係於被告顏O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
完成,惟此係指整張「團圓熊貓Q 版公仔」美術著作而言
,至於其上之「飛鳥」圖樣,據被告顏O美表示是否為其
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已不復記憶,仍有疑義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審酌一般美術設計工作者
就經常有機會使用到的小配件,如雲朵、小花、小草、小
鳥等,在有靈感時,先繪製一定之形態,做為模版,分類
儲存建檔為資料庫,當有創作需要時,即取用之,僅需稍
作大小、配色、形態之調整、與其他元素搭配組合,即可
完成一幅完整之創作,此為美術設計相關從業人員常見之
作業模式。從而被告顏O美所為前揭抗辯,在卷內亦尚乏
明確創作時間之依據下,應堪採信屬實。準此,單就「飛
鳥」圖樣而言,被告顏淑美抗辯「飛鳥」圖樣之創作完成
時間並不確定為可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飛鳥」圖樣係
被告顏淑美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則原告自不能主
張「飛鳥」圖樣為被告顏淑美於任職原告公司所完成,而
由其享有「飛鳥」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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