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寶來文創 v. 鼎泰豐:原告寶來文創公司員工(被告顏O美)繪製的「飛鳥圖」雖具有原創性,但原告無法證明該圖案是顏O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創作,故原告不能享有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2019.04.16)

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O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名稱原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月2日 經核准變更組織及更名登記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告鼎泰豐公司與寶來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簽立 系爭契約(原證8 ),其中並有第15條之約定。【臺北地 院107年度智字第1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8頁】。 (三)原告購買原證3「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一)之時間為104 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原告對於此部分不主張被告 等涉及侵權。 (四)原告於105年5月間得知被告鼎泰豐公司以「鼎仔」圖樣申 請商標。 (五)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其註冊之 「鼎仔」商標權(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代碼43及30之商標登記, 分別經智慧局於105年9月1日、105年8月1日公告。 (六)被告鼎泰豐公司已向智慧局申請拋棄其註冊之「鼎仔」商 標權(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 ),分別經智慧局於107年7月2日、同年 月5日核准在案。 (七)原告以被告鼎泰豐公司、楊紀華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對渠等 提起之告訴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 65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996、6997、6998、8531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被證3、4,本 院卷一第81至108頁)。 (八)原告以被告鼎泰豐公司、楊紀華違反著作權法對渠等提起 之自訴案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 決均無罪在案(被證5,本院卷一第373至410頁)。 (九)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至100年5月6日之期間任職於原 告,並於95年8 月17日簽立原證7保密切結書,其中第6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 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 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北院卷第63至64 頁)。 (十)被告顏淑美於97年8 月間完成美術著作一之「鼎仔」設計 草圖(原證1),另於97年9月26日設計完成美術著作二之 「團圓熊貓Q版公仔」(原證2,北院卷第53至54頁)。 (十一)被告顏淑美100年5月6日自原告離職後,於100年11月間 至102年9 月10日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另自102年10 月21日起任職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十二)被告顏淑美於104 年5月7日上午12時57分寄發原證10電 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中內容載有「個人在寶來 的工作期間有累積多款作品…主要以個人的作品名義對 外發表,不會使用或涉及於相關商業模式上。這部分的 個人使用,我想是需要透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 人使用上必須尊重的!!…希望透過徐總的首肯,能夠 同意這部分的需求…」(北院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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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業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協議整理兩造 爭點如前所載,而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前提在於「鼎仔」、 「飛鳥」圖樣須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倘確立為應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即應再進一步審究被告鼎泰豐公司 有無將「鼎仔」圖樣重製並申請註冊商標之權利,以及被 告鼎泰豐公司於其製銷之「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二)上 使用「飛鳥」圖樣,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合先敘明。 以下即就本院審理結果分論之。 (二)原證1 之「鼎仔」圖樣、原證2 之「飛鳥」圖樣,均具有 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 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著作 權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 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 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 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 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智慧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 、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內政部則認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 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 (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 ,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 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 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 作。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又所謂思 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 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 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 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 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 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 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 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原證1 之「鼎仔」圖樣,以簡單之圖形,融合深 咖啡色的醬油色、淺褐色的本體色、黃色的薑絲、淡粉色 的腮紅,及「鼎」字樣,搭配其他線條、水滴圖形、問號 、筷子等元素,具體呈現「站」、「背站姿」、「好吃的 秘訣?」、「遇熱臉紅」、「美味四溢」、「休息中」態 樣,構成「鼎仔」創作;原證2 之「飛鳥」圖樣,以簡單 之線條輪廓,分別搭配白色、黃色之底色,一隻閉眼,另 一隻睜眼,呈現飛翔之「飛鳥」形態,均係透過美術技巧 展現作者之獨特性或個性,外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意, 整體創作具有獨特性,並表現出原創性,而足達到行銷效 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證1之「鼎仔」圖樣、原證2之 「飛鳥」圖樣,均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 抗辯「鼎仔」、「飛鳥」圖樣均不具原創性云云,並無理 由。 (三)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權歸屬: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負責商品設計,期間並於97年8月許、97年9月26 日分別設計完成系爭美術著作一及系爭美術著作二(全張 圖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九)、(十)】,且原證1、2 設計師欄之記載為eva,即 被告顏淑美之英文名字(參本院卷二第224 頁),故被告 顏淑美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全張圖片)之創作者,且 係受聘於原告期間,本於職務上完成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 3、原告並未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人格權,自亦無 人格權受侵害之可能: 被告顏淑美與原告於95年8月17日簽立原證7保密切結書, 其中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 原告)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 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北院 卷第63至64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顏淑 美與原告就著作財產權部分係約定由雇用人享有,就著作 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顏淑美於 職務上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自仍以受雇人即被告 顏淑美為著作人,惟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雇用人即 原告享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之著作人 ,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參北院卷第21頁),且其著作人 格權受到侵害云云,並非可採。 4、關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於其製銷之「鼎泰豐紀念明信片」( 二)上所使用「飛鳥」圖樣之著作權歸屬: (1)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準備期日中表示本件係針對「鼎泰豐 紀念明信片」(二)上所使用之「飛鳥」圖樣提告,因為 「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一)部分已另案提起訴訟追究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11頁)。故原證3 所示「鼎泰豐紀念明 信片」(一)上固亦有使用「飛鳥」圖樣,惟並非在本件 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2)查系爭美術著作二固係於被告顏O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 完成,惟此係指整張「團圓熊貓Q 版公仔」美術著作而言 ,至於其上之「飛鳥」圖樣,據被告顏O美表示是否為其 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已不復記憶,仍有疑義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審酌一般美術設計工作者 就經常有機會使用到的小配件,如雲朵、小花、小草、小 鳥等,在有靈感時,先繪製一定之形態,做為模版,分類 儲存建檔為資料庫,當有創作需要時,即取用之,僅需稍 作大小、配色、形態之調整、與其他元素搭配組合,即可 完成一幅完整之創作,此為美術設計相關從業人員常見之 作業模式。從而被告顏O美所為前揭抗辯,在卷內亦尚乏 明確創作時間之依據下,應堪採信屬實。準此,單就「飛 鳥」圖樣而言,被告顏淑美抗辯「飛鳥」圖樣之創作完成 時間並不確定為可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飛鳥」圖樣係 被告顏淑美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則原告自不能主 張「飛鳥」圖樣為被告顏淑美於任職原告公司所完成,而 由其享有「飛鳥」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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